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浚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浚豐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浚豐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晚間某時,至江姵樺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 段○○○ 號1 樓江姵樺之「翔順企業行」,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向江姵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且約定租賃期間為2 日後(106 年1 月30日21時許起至106 年2 月1 日21時許止),江姵樺並當場交付前開機車予林浚豐占有使用。詎林浚豐於取得上開機車占有後,明知該車係其向「翔順企業行」所承租,僅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之權限,且亦明知於租賃期間內不得任意為處分之行為,並應於租賃期間期滿後即交還翔順企業行,竟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於同日21時9 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 樓之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且為能向順大公司承租車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向「翔順企業行」所租用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將上開機車交予順大公司作為其自106 年1 月30日21時9 分許起至106 年2 月1 日21時9 分許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之擔保。嗣因林浚豐不慎將上開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毀損,惟無資力賠償,致使上開機車遭留置在順大公司。
㈡、於106 年2 月3 日21時55分許,在上址「翔順企業行」,以其前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其兄占有使用,需交通工具前往尋回該車輛為由,並於繳清該車至同年2 月7 日21時許之租金後,再以每日租金400 元之代價,向江姵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且約定租賃期間為2 日(106 年1 月30日21時許起至106 年2 月
1 日21時許止),江姵樺並當場交付前開機車予林浚豐占有使用;嗣經林浚豐於同年2 月6 日再至上址「翔順企業行」,表明欲續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106 年2月7 日19時55分止後,林浚豐於上開約定之租期屆滿後,因仍欲使用交通工具代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
㈢、嗣於上開2 輛機車租期屆滿後,經江姵樺以電話及簡訊向林浚豐催討歸還,均經林浚豐藉故推辭,且於106 年2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浚豐,要求返還機車後,林浚豐仍拒不聯繫,且未歸還該車輛,江姵樺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提告後,始查悉上情(江姵嬅經林浚豐於同署開庭時告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位置後,於106 年3 月17日自行取回該車;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則經江姵樺訴請順大公司返還且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判決順大公司應將該車返還,經江姵樺領回)。
二、案經江姵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浚豐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姵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4頁正面、本院卷第56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及證人即順大公司負責人吳慶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正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出租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自106/1/30-106/2/23 間之發話紀錄各1 份及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正面至第10頁、第22頁正面、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6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辯稱:我本來有想要歸還侵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有要侵占這輛機車,但我沒有交通工具,也要去籌錢,這段時間我都有與告訴人聯絡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9 時55分許向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機車,訂約說要承租一天,續約繳錢到2 月7 日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本說要租2 天,1 月30日開始,後來又再給續租五天之租金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面);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翔順企業行是我經營,被告於本案前後向我承租兩輛機車,第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承租之後,沒有歸還給我,當時被告是說他的第一輛機車被他哥哥騎走了,所以他需要再跟我借第二輛機車,去找他哥哥,再把兩台車0起還我,所以我就租借被告第二輛機車,第一輛車被告共付給我3 次的租金,就是包含1 月30日到2 月7 日共7 天的租金;他和我借第二輛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已經把第一輛機車之租金繳清,我才租借第二輛給被告,當時他說先租一天讓他找找看,後來被告在2 月6 日被告是有回來付續租1,200 元給我,就是到2 月7 日共3 天的租金;從2 月6 日過了5 天後,被告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電話曾經有傳送簡訊到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是被告的爸爸,說被告出車禍在醫院,可能短時間不能把車還回來,但我不知道是誰發的;之後我還是有一直跟他要車,被告就再也沒有以回應,也沒有再告訴我不還車的理由,後來大約是3 月3 日,我對被告提告後,有傳告訴狀給被告,被告就都沒有已讀了;我是在106 年3月17日開完庭,才知道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停放位置,我開完庭之後馬上去找,當天找到後,我就請人用貨車載回去,因為被告把鑰匙拿走了,沒有鑰匙,所以我就換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詞,復細觀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上(見偵卷第7 頁正面),除於電腦打字之約定承租期間後,書寫日期為自「106 年2 月
3 日19時55分許起至同年月4 日19時55分止」外,另有手寫之「+1200 」、「2/6 」等文字,足徵告訴人所述被告確有在105 年2 月6 日返回上址翔順企業行,繳清3 日租金1,20
0 元後,續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106 年2月7 日19時55分止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另徵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曾於106 年2 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有發送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外,未有其他致電或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乙情,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 年1 月26日至同年3 月4 日之帳單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益見被告於10
6 年2 月7 日19時55分起,該機車租約期滿後,未立即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於歷經約一周後始傳送簡訊告知其仍無法歸還該輛機車,對於告訴人之催討,均置之不理,亦未曾主動告知告訴人上開機車停放位置;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2月7 日租約到期後,如果先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騎回去,我怕告訴人問我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哪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我從106 年2 月6 日給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租金到被第五分局查獲另案運輸毒品前,都是以該輛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顯見被告確實無意返還告訴人機車,而係侵占被害人機車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無侵占故意云云,實不足採,其嗣後為認罪自白之陳述,方屬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公務上所持有之公有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0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向順大公司租借汽車使用,將其因租賃關係而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予順大公司供擔保之用,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於將上開機車交與順大汽車行作為擔保物時,顯已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另被告於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租約到期後,拒不歸還該車予告訴人,亦未曾主動告知該車之去向,且持續就以該車為代步工具,足見其於租約到期後,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意思,亦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本案被告於先後於不同時間,分別以處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租約到期拒不歸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將向告訴人所經營之「翔順企業行」租用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其2 次犯罪行為時間、方式可明確區分,侵占之客體亦不相同,顯均是各自獨立可分之犯罪行為,足認其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能順利向順大公司借得汽車使用,竟起意侵占,將其向告訴人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交與順大公司供作擔保,致告訴人仍須循法律途徑向順大公司取回該普通重型機車,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判決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第68頁);暨其為尋得代步工具,竟以為能順利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由,再次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租約期滿後,予以侵占入己供已代步使用,所為更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已自行循法律途徑取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藉由被告於開庭時告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位置後,取回該車,及被告於本院中始終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 ││ │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 ││號│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林浚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林浚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