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豐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豐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豐瑜因友人周沁媚與由張曉珍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小蜜蜂洗衣店」發生洗衣糾紛,遂陪同周沁媚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晚間,前往上開洗衣店,要求張曉珍簽立道歉書,張曉珍不從,楊豐瑜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店內,對張曉珍恫嚇稱:「社會事就是要這樣處理,如果是我之前的個性,就先砸店再說了」、「要砸哪一塊比較好」、「不恐嚇你怎麼會簽」、「就算報警也照砸」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張曉珍,使張曉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曉珍之安全。
二、案經張曉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豐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楊豐瑜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與友人周沁媚前往「小蜜蜂洗衣店」與告訴人張曉珍發生爭執及對告訴人稱「如果是我之前的個性,就先砸店再說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我們有起爭執,張曉珍請他先生回來,她先生一進門就作勢要打我,我退出洗衣店,周沁媚又跑進來,洗衣店內有一男、一女罵周沁媚太過份,作勢要打周沁媚,我就在旁邊擋,雙方在互罵,結果打到我,我的手被劃傷,我沒有犯罪的動機,也沒有帶東西要去砸店,也沒有說「社會事就是要這樣處理」、「要砸哪一塊比較好」、「不恐嚇你怎麼會簽」、「就算報警也照砸」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周沁媚拿衣服給我洗,因而有消費糾紛,一開始是周沁媚帶被告來的,被告當時要替周小姐出頭,前10分鐘跟周沁媚交易結束糾紛處理完,周沁媚先回去了,被告還在現場,然後我請被告趕快去找周沁媚,他有先去找但是後來又回來,回來之後他跟我說周沁媚不見了,我跟他講說不干我的事,你們兩個是一起來的,你不能說周沁媚不見你就來找我,後來被告就叫我簽道歉書,我說我為什麼要簽道歉書,被告叫我要簽道歉書給周沁媚交代,我說為什麼我要給她交代,因為我們交易已經結束了,我不簽,被告就對我說「社會事就是要這樣處理,如果是我之前的個性,就先砸店再說了」、「要砸哪一塊比較好」、「不恐嚇你怎麼會簽」、「就算報警也照砸」等言語,他在說砸哪一塊比較好時,他有在看店內的玻璃,有用手指說這塊好了,有作勢要去找砸東西的物品,我非常害怕,所以我才跟他講說再這樣我要報警,他說報警也沒用,叫我還是要簽道歉書,我有請他離開,他也不走,當時鄭雅慧有在場,因為被告太大聲,管理員才兩次來關心,到最後爭執後周沁媚才出現,周沁媚到現場時一直要拉被告走,所以我們完全對他沒有身體的碰觸,後來他們就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證人鄭雅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5 年8 月23日晚上7 時,在張曉珍所經營的洗衣店內,被告用言語恐嚇張曉珍時,我有在場,因為周沁媚有發生洗衣糾紛,被告想要幫周沁媚處理跟出氣,後來發現是誤會,周沁媚也付了錢東西拿走了,雖然情緒不是很好,被告繼續留在現場跟我們說,希望我們可以給周沁媚1 個更好交代,寫道歉書,張曉珍說既然我們衣物也交了,錢也收了,等於交易已經完成,為何還要我們寫道歉書?被告說妳不寫的話,妳是要我敲哪一塊玻璃回去交代?當時在爭執過程中被告已經對張曉珍有一些恐嚇的言語了,被告越來越激動,我確實有親耳聽到被告說『社會事就是要這樣處理,如果是我之前個性就先砸店再說,如果不簽道歉書就要砸店,要砸哪一塊比較好?』,張曉珍有回問他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被告回答說不恐嚇妳怎麼會簽?當時在現場我也一直安撫被告,但他還說就算報警他也照砸,過程中被告有一直在尋找砸店的動作,張曉珍表面上是鎮定的其實心中是滿害怕的,後來張曉珍夫妻因為周沁媚先拍打張曉珍的手,他們走出去看看她想幹嘛,為何要拍打張曉珍,只是講話氣氛不好,沒有動手,沒有發生被告所說的毆打這些事情,就是在理論而已,張曉珍的先生沒有作勢要打人,他只是護著張曉珍,我也沒有看到他們有什麼肢體的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衡諸告訴人、證人鄭雅慧就上開案發經過及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重要基本事實,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78頁、第89頁)前後大體一致,且其2 人所述情節互核亦屬相符,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其2 人何能歷經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其2 人所述,應非虛言;且被告亦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確對告訴人稱「如果是我之前的個性,就先砸店再說了」等語,並有職務報告
1 份(見偵卷第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偵卷第14至1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105 年4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085473號函暨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1 份(見偵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稽,益見告訴人、證人鄭雅慧所述,應堪信實。
(二)周沁媚與告訴人原即有洗衣糾紛,被告因此於105 年8 月23日晚間陪同周沁媚至「小蜜蜂洗衣店」,並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語,觀其言語內容,依一般人之通念判斷,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之意,加以其於恫稱上開言語之前,已與告訴人生有爭執,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告訴人之地位聽聞被告上開言語,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而告訴人於聽聞上開言語後,感到害怕,並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主觀上動機及目的已非良善,對於其向告訴人所為之言語為惡害通知乙節應有所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言語之通知無疑,且被告上開恐嚇言語,顯已達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
(三)另被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當天告訴人及其先生作勢毆打周沁媚,被告在旁邊擋,並遭打傷等語(見偵卷第91頁),然告訴人及證人鄭雅慧於審理時均證稱當天並無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已如上述,況當天是否有發生肢體衝突與被告是否有口出上開恐嚇言語並無相關,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請求告訴人提供當天現場之錄音或錄影資料,以證明其有恐嚇之事實,然告訴人警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店內外並無監視系統設備,但大樓有裝設監視器設備,但只能拍攝到被告前來我們洗衣店及進出的畫面,其餘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則被告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已無調查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豐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之方式與尋求適法解決其友人周沁媚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然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