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峰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峰共同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裕峰(綽號「峰哥」)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晚間7、8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黃俊翔,稱欲介紹賺錢機會,約定當晚在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附近之某撞球館碰面,黃俊翔到場後,黃裕峰向黃俊翔表示如其答應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某不詳男子)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楊佳旻醫師開業之佳慶診所潑灑油漆,事成後將給與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報酬,黃俊翔當場應允,事後便邀友人陳冠諱共同為之,陳冠諱亦表示應允,黃裕峰、黃俊翔、陳冠諱(黃俊翔、陳冠諱違反醫療法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964號判處罪刑,並附條件緩刑)及上開某不詳男子均明知對現正營業中之診所潑灑油漆,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及使診所內之文書及他人之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詎渠等仍共同基於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文書;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3日清晨,先由陳冠諱駕駛其向不知情女友呂妙聲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至黃俊翔住處搭載黃俊翔,之後換黃俊翔駕駛後,並依黃裕峰指示至桃園市○○區○○○路附近搭載上開某不詳男子,且於桃園市桃園區某油漆店採買油漆1桶及塑膠分裝桶3個(均未扣案)南下臺中,後在佳慶診所附近將衛生紙沾濕後貼在上開小客車車牌上避免查緝,之後黃俊翔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佳慶診所附近,並由陳冠諱及上開某不詳男子將油漆分裝於分裝桶後,旋於105年11月3日上午8時許,持之進入佳慶診所往櫃檯方向潑灑,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而妨害醫事人員即醫師楊佳旻、藥師劉育宗執行醫療業務,並以此方式恐嚇楊佳旻、謝佩君及劉育宗,使楊佳旻、謝佩君及劉育宗因見紅色油漆所表彰之警告意味,而心生畏懼,更造成上開診所內所存放由醫師楊佳旻管領之患者病歷及如附表一所示楊佳旻、謝佩君、劉育宗所有之物因受油漆潑灑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楊佳旻、謝佩君、劉育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黃裕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裕峰固坦承有聯絡共同被告黃俊翔等人去處理醫療糾紛之事,並答應事後要給與共同被告黃俊翔等人報酬共5萬元之情,且就毀損文書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認罪(見本院卷第89頁),惟矢口否認有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朋友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裕哥」之人(下稱「裕哥」)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我聯絡,表示有醫療糾紛,要找我幫忙,但沒有說幫什麼忙,當時我沒有空,乃聯絡黃俊翔去幫「裕哥」的忙,事先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潑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62、89頁)。經查:
㈠共同被告黃俊翔、陳冠諱及上開某不詳男子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上開方式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施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文書、毀損他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翔於105年11月14日警詢(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4至11頁)、106年1月5日警詢(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12、13頁)、106年1月5日偵查(見②105醫他61卷第119至121頁)、106年4月26日偵查(見2-③106偵6265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諱於105年11月10日警詢(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16至27頁)、106年1月5日偵查(見②105醫他61卷第136至138頁)、106年4月26日偵查(見2-③106偵6265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旻於105年11月3日警詢(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30、31頁)、105年11月9日警詢(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32頁)、106年4月26日偵查(見2-③106偵6265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君於105年11月3日警詢(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33、34頁)、105年11月9日警詢(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36頁)、106年4月26日偵查(見2-③106偵6265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宗於105年11月9日警詢(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37頁)、106年4月26日偵查(見2-③106偵6265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上開小客車車主呂阿梅於105年11月8日警詢(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38至41頁);證人即上開小客車原使用人呂敏鑫於105年11月8日警詢(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42至46頁);證人即陳冠諱之女友亦即向呂敏鑫借用上開小客車交與陳冠諱使用之呂妙聲於105年11月8日警詢(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47至51頁)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105年11月3日錄影畫面翻拍被告陳冠諱、上開不詳男子至佳慶診所潑漆照片、佳慶診所現場照片、上開小客車車輛照片、共同被告陳冠諱到案時之穿著照片(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52至72頁)、共同被告黃俊翔指認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共同被告陳冠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73頁)、告訴人楊佳旻、謝佩君、劉育宗所開立之損失物品清單(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74、75頁)、告訴人楊佳旻之醫師證書影本、告訴人楊佳旻、劉育宗之執業執照影本、佳慶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76至78頁)、告訴人謝佩君之在職證明書影本(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79頁)、上開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②105醫他61卷第58頁)、105年11月11日偵查報告(見②105醫他61卷第3至7頁)、105年11月17日偵查報告、(見②105醫他61卷第115至117頁)、105年11月21日偵查報告(見②105醫他61卷第96至100頁)、105年12月7日偵查報告(見②105醫他61卷第104至108頁)、106年1月8日偵查報告(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1至3頁)、本院106易196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而本案係被告黃裕峰於105年10月30日晚上7、8時許,以通
訊軟體微信聯絡共同被告黃俊翔,稱欲介紹賺錢機會,約定當晚在桃園市桃園區之藝文特區附近之某撞球館碰面,共同被告黃俊翔到場後,被告黃裕峰向共同被告黃俊翔表示如其答應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上開某不詳男子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楊佳旻醫師開業之佳慶診所潑灑油漆,事成後將給與5萬元作為報酬之情,業據證人黃俊翔於106年1月5日警詢(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12、13頁)、106年1月5日偵查(見②105醫他61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時證述明確。而被告黃裕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黃裕峰所稱「裕哥」係其朋友,「裕哥」表示有醫療糾紛,要找其幫忙,但沒有說幫什麼忙,其沒有空,即聯絡共同被告黃俊翔去幫「裕哥」的忙等語,倘若為真,衡情被告黃裕峰與「裕哥」應有相當之交情,始會如此幫忙,然被告黃裕峰於偵查(見④106偵緝835卷第21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62頁)時卻均稱其不知「裕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或其他任何資料,顯不合理,堪認應係被告黃裕峰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黃裕峰於本院審理時又自陳:是我通知共同被告黃俊翔他們去處理醫療糾紛之事,我答應事後要給他們三個人全部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倘非係被告黃裕峰要求共同被告黃俊翔等人去為上開犯行,被告黃裕峰何需答應共同被告黃俊翔等人於事成之後要給予報酬,益徵係被告黃裕峰指使共同被告黃俊翔等人為上開犯行。是被告黃裕峰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黃裕峰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裕峰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業於106年05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裕峰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科。㈡核被告黃裕峰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
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裕峰、共同被告黃俊翔、陳冠諱、上開某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裕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文書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且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佳旻、謝佩君、劉育宗3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黃裕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黃裕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裕峰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黃裕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先全部否認,嗣始部分坦承,及被告黃裕峰雖和共同被告黃俊翔、陳冠諱與告訴人楊佳旻、謝佩君、劉育宗於106年6月12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黃裕峰、共同被告黃俊翔、陳冠諱共同賠付告訴人楊佳旻、謝佩君、劉育宗12萬元,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見④106偵緝835卷第35頁背面),然迄今僅由共同被告黃俊翔、陳冠諱共同賠償其中9萬元,被告黃裕峰完全未賠償等情,業據被告黃裕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復經證人黃俊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之被告黃裕峰犯罪後態度,且兼衡告訴人楊佳旻、謝佩君、劉育宗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黃裕峰之教育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裕峰等人犯案時所使用之油漆1桶及塑膠分裝桶3個,雖係共同被告黃俊翔等人所有,且係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黃俊翔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②105醫他61卷第120頁),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5條、第352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1 │醫療器械及針具 │佳慶診所醫師楊佳旻│├──┼─────────────┼─────────┤│ 2 │雷射印表機 │佳慶診所醫師楊佳旻│├──┼─────────────┼─────────┤│ 3 │藥單點距列表機 │佳慶診所醫師楊佳旻│├──┼─────────────┼─────────┤│ 4 │醫療網路設備 │佳慶診所醫師楊佳旻│├──┼─────────────┼─────────┤│ 5 │診所照明設備 │佳慶診所醫師楊佳旻│├──┼─────────────┼─────────┤│ 6 │掛號櫃台 │佳慶診所醫師楊佳旻│├──┼─────────────┼─────────┤│ 7 │疫苗注射區設備 │佳慶診所醫師楊佳旻│├──┼─────────────┼─────────┤│ 8 │呼吸治療設備 │佳慶診所醫師楊佳旻│├──┼─────────────┼─────────┤│ 9 │藥品展示架 │佳慶診所醫師楊佳旻│├──┼─────────────┼─────────┤│ 10 │醫療相關證書及掛架 │佳慶診所醫師楊佳旻│├──┼─────────────┼─────────┤│ 11 │指示標誌 │佳慶診所醫師楊佳旻│├──┼─────────────┼─────────┤│ 12 │油畫 │佳慶診所醫師楊佳旻│├──┼─────────────┼─────────┤│ 13 │紀念版大泰迪熊2隻 │佳慶診所醫師楊佳旻│├──┼─────────────┼─────────┤│ 14 │裝飾兔子大雕像2隻及刺蝟1隻│佳慶診所醫師楊佳旻│├──┼─────────────┼─────────┤│ 15 │櫃檯飾品 │佳慶診所醫師楊佳旻│├──┼─────────────┼─────────┤│ 16 │診所盆栽2盆 │佳慶診所醫師楊佳旻│├──┼─────────────┼─────────┤│ 17 │腳踏墊3件 │佳慶診所醫師楊佳旻│├──┼─────────────┼─────────┤│ 18 │衣服、褲子、鞋子 │佳慶診所職員謝佩君│├──┼─────────────┼─────────┤│ 19 │襯衫 │佳慶診所藥師劉育宗│└──┴─────────────┴─────────┘附表二: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①第一分局警卷 ││偵字第1060009548號卷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②105醫他61卷 ││檢署)105年度醫他字第61號卷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35號卷 │④106偵緝835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265號卷 │2-③106偵6265卷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60號卷 │本院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