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下午1時36分〈即後述郵局帳戶經跨行轉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時〉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郵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不詳之人取得林冠仲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則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林冠仲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而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分、張渝雯、曾思其、陳冠妤、閔緁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林冠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一起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71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66316號卷(下稱警卷)第130至133頁〉、上開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至129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於告訴人張渝雯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6時11分許因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前之某日時起,確實已由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持有使用中,且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警詢時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抄錄密碼的紙張可能於105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遺失,我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9時才發現遺失,於同日上午10時2分撥打郵局客服詢問存簿掛失事宜,客服人員表示我的帳戶有問題,要臨櫃詢問,郵局人員才告知我上開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106年1月6日警詢時稱:我將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都放在兩個存摺簿套子裡面,於105年11月24日晚間7時許,外出返家時才發現該2個帳戶都遺失了,我於105年11月25日早上就打電話去郵局、臺中商業銀行掛失,至中午前往大雅郵局臨櫃要辦理掛失時,該郵局行員就通報警方,警方就將我帶至大雅分駐所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44、45頁);於106年6月27日偵查中稱:「〈臺中商業大竹分行、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目前在何處?〉不見了,我的存摺、提款卡都是一起放在我太太的包包裡,放在家裡,那個包包不會帶出去,105年11月24日晚上我太太跟我說我的存摺、提款卡不見,我隔天早上就打電話至郵局、臺中銀行掛失,郵局說要臨櫃辦理才有辦法掛失,……我去郵局時,郵局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你將臺中商銀大竹分行、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何處遺失?〉我自己在105年11月16日至20日這期間有帶出去,放在外套裡,騎機車掉了我不知道,我以為是我太太幫我收起來,是我太太領錢時才發現不見,我隔天才去掛失。第一次晚上我帶郵局、臺中銀行存摺去大雅郵局,看我存摺有無被扣款,因為當時我的搶奪案,對方有提民事訴訟,去年有開庭,我怕我的存摺被扣款。臺中銀行的存摺在郵局使用時,說無法使用,11月16日至22日間,我就去太平中山路臨櫃刷簿,我刷完就走,我去太平刷時,我郵局跟臺中商銀的存摺、提款卡都還在,不知道是不是我下班還是去哪裡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於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稱:「……11日24日是我生日,晚上我要領我小孩津貼時,才發現郵局存摺遺失,就發現郵局存摺及放在一起的臺中商銀存摺都遺失,……」、「〈你的小朋友津貼是入到何帳戶?〉小朋友津貼是入到我小朋友所開立的帳戶內。」、「〈你說16日到26日要帶去消磁瑪?〉是的,……16日到18日中間晚上我有拿臺中商銀、郵局的存摺去大雅郵局的機臺查看餘額,看有無被扣款,我有用郵局的存摺及提款卡,查出來並沒有被扣款,接下來在大雅郵局用台中商銀的存摺、提款卡插下去查看有無被扣款,說不能使用,說要消磁碼,回去後,我用資料夾裝著這兩個帳戶及提款卡,隔天上午4時許要去上班,我拿出去,在21到23日中間我有拿台中商銀的存摺去臺中市○○○○○路的台中銀行消磁碼,之後就可以使用,用完後,我有到外面機臺去查餘額、刷存簿,可以看到台中商銀帳戶裡面的餘額,有無扣款。之後回公司晚上6時許下班時,騎乘機車把存摺放在背心的口袋裡面,騎乘機車從太平到大雅,到了半路我有摸口袋,存摺都還在,騎乘到我家時,我將背心掛在門後面,我就去洗澡,我以為我的未婚妻有幫我拿起來,到了24日晚上我要去領小朋友的育兒津貼時,才發現我的這兩個存摺沒有在統一裝存摺的包包裡面,我問未婚妻有無看到,她說沒有看到,隔天我就打電話給台中商銀、大雅郵局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於107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稱:「〈你講帳戶一個是郵局的帳戶,一個是台中商銀的帳戶?〉因為11月23日的時候,我是用信封,一個米黃色的那種信封,二個裝在一起,……」、「〈你剛說你是在105年11月23日有把郵局、台中商銀大竹分行的存摺一起放在一個信封袋裡面,要做何事使用?〉那時候我有要存錢,那時候我是把郵局的先拿去,是因為那時候我有小孩了,想說要存錢起來,要給小孩。」、「〈要存什麼錢?〉以後小孩子長大的時候,他可以自己用一筆錢,……」、「〈是否11月23日當天?〉11月23日,對,23日那天。」、「〈11月23日中午的時候,你到何處去?〉太平中山路的台中銀行,我拿簿子去給它刷,刷條碼,刷一刷就可以使用了,之後我刷完,我回到我們公司,之後我是放在我的大貨車車上,下班的時候,我是放在我們公司有背心,背心旁邊是破掉,可是它拉鍊還可以拉,我騎到一半的時候。」、「〈騎機車?〉對,我騎機車,我是騎機車回家的,騎到一半的時候,想說怎麼不見了,後來隔天我就趕快去報遺失了。」、「〈大雅郵局的存摺?〉那時候都是放在那個牛皮紙袋裡面。」、「……那時候我是二本放在裡面,早上的時候,我是一起拿走的。」、「〈提款卡、金融卡有一起不見嗎?〉有,金融卡也有不見。」、「〈你為何要同時攜帶這二個帳戶出門?〉因為那時候我攜帶這二本帳戶,那時候我23日早上出門,我就一起拿走,我自己疏忽,沒有把郵局的帳戶先拿起來,那時候我是裝牛皮紙袋,二本是裝進去的。」、「〈你為何要把二個帳戶一起放進去?〉我22日的時候放著,想說先去看我的郵局裡面,看有多少錢,因為那時候我前面有案件,它是送民事的,可是我怕我存錢進去了。」、「〈你剛有提到,你當時是為了想要存錢,才會帶帳戶的存摺出門,後來你帶了這二本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出門,你有無去存錢?〉對,沒有,那時候我沒有存錢,那時候我裡面好像一本85元吧!一本好像是,我不知道,忘記多少錢,那時候人家是說裡面以前就是會被扣款,我那時候不知道是郵局,還是台中銀行裡面有80幾元、90幾元,我想說我要去刷,看它有沒有給我扣這個80幾元掉,有扣就是代表我錢存進去,它會把我扣款,後來我二本一起帶出去,先用郵局,郵局的,還是台中銀行的,應該是郵局的80幾元是沒有被扣款,台中銀行的它的本子是不能使用的。」、「〈後來你是否有去存錢?〉沒有存錢。」、「〈你說你本來是要去存錢,你是要去存何款項?〉小朋友長大,我要給他的錢。」、「〈既然你是要去存小朋友長大,要給他用的錢,那為何沒有存錢?〉那時候我還沒有錢,想說月底了,我就1000元、2000元這樣給它存進去。」、「〈小朋友是否有在領補助?〉有,有一條是2500元的。」、「育嬰補助2500元。」、「〈這條補助是如何付款給你?〉我後面有申請我小朋友的帳戶。」、「〈何時開始領補助?〉……106年7月,還8月那邊,……」、「〈出生就開始有補助了?〉那時候我們還不知道,後面人家跟我們說:『你零歲到二歲是可以領補助的。』,到後面的時候,我們才知道,我們才去申請的。」、「〈你說你在105年11月24日那天帶著大雅郵局、台中商銀大竹分行的存摺與金融卡出門,你說你是要存錢給你小孩,當時你打算存多少錢給妳的小孩?〉那時候我是想說我每個月想要存1000元,因為我賺的沒有很多,因為我還要養家裡。」、「〈你當天是否有帶錢去存?〉那時候我沒有帶錢去存,我是先去看我大雅郵局有沒有被扣80幾元掉,如果有被扣80幾元掉,我不敢存進去,我去刷的時候,大雅郵局它是沒有扣款的,後面我去刷台中商銀的時候,它是顯示簿子不能刷。」、「〈你最後看到你的郵局、台中商銀的存摺與金融卡是在何時?〉11月23日的時候,24日就被盜用。」、「〈你最後何時看到你郵局、台中商銀的存摺與金融卡,是否你說的105年11月23日?〉23日。」、「23日晚上的時候。」、「我想一下,我好像是21日,還是22日,是最後看到的,……」、「……21日晚上是帶二本簿子去,22日就是最後看到,23日我就是被盜用到24日的時候,我才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⒉上開郵局帳戶自103年6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跨行轉入
15萬元前,該帳戶餘額均為14元,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9頁);另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於105年9月23日提款100元(另手續費5元)後起至105年11月23日跨行轉入15萬元前,該帳戶餘額為85元,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郵局帳戶於105年11月23日轉入15萬元及提款該15萬元;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於105年11月23日轉入15萬元及提款該15萬元,均非我轉入或我請他人轉入之款項,亦非我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⒊臺中商業銀行總行於106年11月6日以中業執字第1060030226
號函表示:經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於本行並未有消磁碼之紀錄,且本行無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上之行舍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⒋基上可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歷次之供述,就
其為何攜帶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出門、目的為何、何時發現遺失、何人發現遺失、遺失後如何處理等情,歷次供述均不一致,真實性顯有可疑。
⑵況依臺中商業銀行總行上開函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於本行並未有消磁碼之紀錄,且該行無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上之行舍,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於105年11月21日至23日期間有攜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去臺中市○○區○○路之臺中商業銀行消磁碼云云,顯非屬實。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稱:小孩的津貼是入到其小
孩所開立的帳戶,且其於106年7、8月間,才開始領小孩的補助等語,則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於105年11月24日晚上要領小孩津貼時,才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遺失云云,顯屬無稽。
⑷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攜帶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
帳戶存摺出門,係要刷存摺確認有無遭另案扣款,且想要存錢入該等帳戶給自己小孩以後使用云云。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於105年11月22日前之餘額分別為14元、85元,被告既稱已刷存摺確認未遭扣款,卻未存任何款項入該等帳戶,則被告此之所辯,自難憑信。
㈣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將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
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存摺套子裡云云(見警卷第
3、44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可以馬上明確陳述其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且解釋密碼設定依據,並無表示不確定之情形(見偵卷第29頁),酌以被告為00年00月生、自陳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於105年11月間,係一心智正常之22、23歲成年人,焉有可能因擔心遺忘而需特別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存摺套子裡之必要。況金融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金融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以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焉有可能不知。綜合前開各情,被告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存摺套子裡云云,顯有可疑,實難遽信。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5年11月25日有向郵局、臺中商銀掛失
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欲掛失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時,業係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轉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款項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完畢(於105年11月24日晚間7時15分已提款完畢);另上開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於105年11月24日晚間9時3分許已列為警示帳戶)之後等情,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9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3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70008864號函(見本院卷第72頁)、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縱於105年11月25日欲掛失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仍尚難據此而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被告既稱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於105年11月23日各轉入15萬元,均非其轉入或其請他人轉入之款項等語,業如前述,則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當係在上開郵局帳戶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1時36分,經跨行轉入15萬元以前,即已由被告同意交付供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㈦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之詐欺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本案被告於105年11月間為
22、23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做過業務、開大卡車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足見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1時36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他人存款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
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術,詐騙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共同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其中邱鈺分、石依凡已經郵局圈存抵銷返還之金額如附表編號㈡、㈧所示),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證據(卷頁) ││號│(告訴│ │點、金額(新臺│ ││ │與否)│ │幣)、轉入之帳│ ││ │ │ │戶 │ │├─┼───┼────────┼───────┼──────────┤│㈠│徐浩平│上開不詳之人於 │於105年11月24 │⑴證人徐浩平於警詢之││ │ │105年11月24日下 │日下午6時35分 │ 證述(見警卷第59、││ │ │午2時49分許,撥 │許,在桃園市楊│ 60頁)、 ││ │ │打電話向徐浩平○○○區○○路與大│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稱:伊係Shopping│平街交岔路口之│ 影本1張(見警卷第 ││ │ │99網站工作人員,│統一超商,以自│ 61頁)、 ││ │ │因徐浩平之前網路│動櫃員機轉帳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購物時,因內部人│29,989元至上開│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 │員疏失,將帳戶設│臺中商銀帳戶。│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 │定連續扣款12次,│ │ 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 │ │銀行人員會來電協│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助解除設定云云,│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再由上開另一不詳│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之人假冒銀行人員│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撥打電話向徐浩平│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佯稱:需依其指示│ │ 錄表(見警卷第62至││ │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 │ 66、70頁)、 ││ │ │云,致徐浩平陷於│ │⑷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交││ │ │錯誤,於右列時間│ │ 易明細(見警卷第 ││ │ │、地點,依指示操│ │ 129頁) ││ │ │作自動櫃員機,致│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右│ │ ││ │ │列帳戶內。 │ │ │├─┼───┼────────┼───────┼──────────┤│㈡│邱鈺分│上開不詳之人於 │⑴於105年11月 │⑴證人邱鈺分於警詢之││ │(提出│105年11月24日下 │24日下午6時12 │ 證述(見警卷第85、││ │告訴)│午5時許,撥打電 │分,在臺南市安│ 86頁)、 ││ │ │話向邱鈺分佯稱○○○區○○○街6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伊係Shopping99網│號新南郵局,以│ 3張(見警卷第87、 ││ │ │站人員,邱鈺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88頁)、 ││ │ │前網路購物時,因│5,008元至上開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電腦誤登為購物12│臺中商銀帳戶、│ 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 │ │件,且均為分期付│⑵於105年11月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款,若不需要商品│24日晚間7時4分│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須取消分期付款│、7時8分許,在│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云云,再由上開另│臺南市安平區健│ 見警卷第92至94、96││ │ │一不詳之人假冒國│康三街全家便利│ 頁)、 ││ │ │泰世華銀行主任撥│商店,以自動櫃│⑷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交││ │ │打電話向邱鈺分佯│員機轉帳29,985│ 易明細(見警卷第 ││ │ │稱:需依其指示操│元、7,985元至 │ 129頁)、上開郵局 ││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上開郵局帳戶【│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 │,致邱鈺分陷於錯│之後因警示,經│ 單(見警卷第133頁 ││ │ │誤,於右列時間、│郵局圈存抵銷返│ )、 ││ │ │地點,依指示操作│還邱鈺分7,985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自動櫃員機,致轉│元】 │ 司臺中郵局107年3月││ │ │帳右列金額至右列│ │ 30日中管字第107180││ │ │帳戶內。 │ │ 0633號函及檢送之上││ │ │ │ │ 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 │ │ │ 交易清單、郵政跨行││ │ │ │ │ 匯款申請書影本、請││ │ │ │ │ 求返還轉入警示帳戶││ │ │ │ │ 款項申請書影本、切││ │ │ │ │ 結書影本(見本院卷││ │ │ │ │ 第48、49、68至70頁││ │ │ │ │ ) │├─┼───┼────────┼───────┼──────────┤│㈢│張渝雯│上開不詳之人於 │於105年11月24 │⑴證人張渝雯於警詢之││ │(提出│105年11月24日下 │日下午6時11分 │ 證述(見警卷第54、││ │告訴)│午5時35分許,撥 │許,在彰化縣彰│ 55頁)、 ││ │ │打電話向張渝雯佯│濱秀傳醫院內,│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稱:伊係Shopping│以自動櫃員機轉│ 表1張(見警卷第56 ││ │ │99網站人員,張渝│帳29,388元至上│ 頁)、 ││ │ │雯之前網路購物時│開臺中商銀帳戶│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因誤登為分期付│ │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 │款,每期要繳納 │ │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 │900多元,須解除 │ │ 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 │分期付款云云,致│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張渝雯陷於錯誤,│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於右列時間、地點│ │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櫃員機,致轉帳右│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件紀錄表(見警卷第││ │ │內。 │ │ 6至10、12至13頁) ││ │ │ │ │ 、 ││ │ │ │ │⑷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交││ │ │ │ │ 易明細(見警卷第 ││ │ │ │ │ 129頁) │├─┼───┼────────┼───────┼──────────┤│㈣│曾思其│上開不詳之人於 │於105年11月24 │⑴證人曾思其於警詢之││ │(提出│105年11月24日下 │日下午6時43分 │ 證述(見警卷第72、││ │告訴)│午5時44分許,撥 │(起訴書誤載為│ 73頁)、 ││ │ │打電話向曾思其佯│18時35分,應予│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稱:曾思其之前網│更正)許,在不│ 1張、曾思其之郵局 ││ │ │路購物時,因付款│詳地點,以自動│ 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 │系統有問題,將從│櫃員機轉帳17, │ (見警卷第74、75頁││ │ │曾思其帳戶扣款,│712元至上開臺 │ )、 ││ │ │須轉帳匯款云云,│中商銀帳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致曾思其陷於錯誤│ │ 案件紀錄表、苗栗縣││ │ │,於右列時間、地│ │ 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 │ │點,依指示操作自│ │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 │動櫃員機,致轉帳│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戶內。 │ │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 │ │ │ 報單(見警卷第76至││ │ │ │ │ 79、82、84頁)、 ││ │ │ │ │⑷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交││ │ │ │ │ 易明細(見警卷第 ││ │ │ │ │ 129頁) │├─┼───┼────────┼───────┼──────────┤│㈤│陳冠妤│上開不詳之人於 │於105年11月24 │⑴證人陳冠妤於警詢之││ │(提出│105年11月24日下 │日下午6時39分 │ 證述(見警卷第15、││ │告訴)│午6時39分前某時 │、6時42分許, │ 16頁)、 ││ │ │許,撥打電話向陳│在臺中市○○路│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冠妤佯稱:伊係 │3段140號育才郵│ 表2張、郵局金融卡 ││ │ │NOVAE公司人員, │局,以自動櫃員│ 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影││ │ │陳冠妤之前網路購│機轉帳16,612元│ 本(見警卷第17、18││ │ │物超商取件,簽收│、5,612元至上 │ 頁)、 ││ │ │他人貨單,須依指│開臺中商銀帳戶│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示處理云云,致陳│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冠妤陷於錯誤,於│ │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右列時間、地點,│ │ 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員機,致轉帳右列│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錄表、陳報單(見警││ │ │ │ │ 卷第19至22、25至26││ │ │ │ │ 頁)、 ││ │ │ │ │⑷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交││ │ │ │ │ 易明細(見警卷第 ││ │ │ │ │ 129頁) │├─┼───┼────────┼───────┼──────────┤│㈥│閔緁薰│上開不詳之人於 │⑴於105年11月 │⑴證人閔緁薰於警詢之││ │(提出│105年11月24日下 │24日下午6時52 │ 證述(見警卷第27、││ │告訴)│午6時10分許,撥 │分許,在新北市│ 28頁)、 ││ │ │打電話向閔緁薰佯○○○區○○路1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稱:伊係Chocosho│段41-1號7-11超│ 2張、存簿內頁影本 ││ │ │p網站人員,因閔 │商,以自動櫃員│ (見警卷第29、30頁││ │ │緁薰之前消費遭設│機轉帳29,989元│ )、 ││ │ │定為每月固定消費│至上開郵局帳戶│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並自動自銀行扣款│、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云云,再由上開另│⑵於105年11月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 │一不詳之人假冒合│24日晚間7時5分│ 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 │ │作金庫人員撥打電│許,在新北市新│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話向閔緁薰佯稱○○○區○○路○段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需依其指示操作自│41-1號7-11超商│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動櫃員機云云,致│,以自動櫃員機│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閔緁薰陷於錯誤,│轉帳29,985元至│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於右列時間、地點│上開臺中商銀帳│ 錄表(見警卷第32至││ │ │,依指示操作自動│戶 │ 37、41頁)、 ││ │ │櫃員機,致轉帳右│ │⑷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史交易清單(見警卷││ │ │內。 │ │ 第133頁)、上開臺 ││ │ │ │ │ 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 │ │ │ (見警卷第129頁) │├─┼───┼────────┼───────┼──────────┤│㈦│何恩足│上開不詳之人於 │於105年11月24 │⑴證人何恩足於警詢之││ │ │105年11月24日下 │日下午6時39分 │ 證述(見警卷第102 ││ │ │午6時12分許,撥 │許,在高雄市三│ 、103頁)、 ││ │ │打電話向何恩足○○○區○○街566 │⑵何恩足存摺封面與內││ │ │稱:伊係惡魔鋁合│-3號7-11超商,│ 頁影本(見警卷第 ││ │ │金手機殼購物網站│以自動櫃員機轉│ 104頁)、 ││ │ │客服人員,何恩足│帳24,975元(起│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之前上網購買手機│訴書原載24,987│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 │殼,因會計小姐疏│元,係包含手續│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 │失,導致誤設為分│費12元)至上開│ 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 │ │期約定轉帳12個月│郵局帳戶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每月將扣款390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元云云,再由上開│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另一不詳之人假冒│ │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 │陽信銀行主任撥打│ │ 案三聯單(見警卷第││ │ │電話向何恩足佯稱│ │ 105至108頁)、 ││ │ │:需依其指示操作│ │⑷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 史交易清單(見警卷││ │ │定云云,致何恩足│ │ 第133頁)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時間、地點,依指│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致轉帳右列金額│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㈧│石依凡│上開不詳之人於 │於105年11月24 │⑴證人石依凡於警詢、││ │ │105年11月24日晚 │日晚間7時23分 │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間7時23分前某時 │、7時25分、7時│ 見警卷第112頁、本 ││ │ │許,撥打電話向石│26分、7時27分 │ 院卷第108、109頁)││ │ │依凡佯稱:伊係 │許,在新北市新│ 、 ││ │ │shopping99網站○○○區○○○路49│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務員,因下錯單,│號全家便利商店│ (見警卷第113頁) ││ │ │要退款給石依凡,│內,以自動櫃員│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機轉帳6,912元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作退款手續云云,│、4,202元、3,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致石依凡陷於錯誤│202元(起訴書 │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於右列時間、地│誤載為3,203元 │ 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 │ │點,依指示操作自│,應予更正)、│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動櫃員機,致轉帳│1,712元至上開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郵局帳戶【之後│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 │ │戶內。 │因警示,經郵局│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圈存抵銷返還石│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依凡6,912元、 │ 件紀錄表(見警卷第││ │ │ │4,202元、3,202│ 115至119、122至123││ │ │ │元、1,712元】 │ 、125頁) ││ │ │ │ │⑷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 │ │ │ │ 史交易清單(見警卷││ │ │ │ │ 第133頁)、 ││ │ │ │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司臺中郵局107年3月││ │ │ │ │ 30日中管字第107180││ │ │ │ │ 0633號函及檢送之上││ │ │ │ │ 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 │ │ │ 交易清單、郵政跨行││ │ │ │ │ 匯款申請書影本、請││ │ │ │ │ 求返還轉入警示帳戶││ │ │ │ │ 款項申請書影本、切││ │ │ │ │ 結書影本(見本院卷││ │ │ │ │ 第48、49、54至66頁││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