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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2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引「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有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多次假冒「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公務員」身份向一般民眾詐財,前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一再以相同之詐欺手段詐騙他人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價值觀念甚為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復考量本件被告之不法所得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認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明「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現金1,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924號被 告 林有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福前因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許,至龍梅燕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后里馬場附近之麵店用餐時,先藉故與龍梅燕閒聊,林有福明知其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公務員,仍佯裝為即將自東勢林管處退休之巡山員,向龍梅燕誆稱如其有意願可代為介紹該工作以接替其職務云云,並與龍梅燕搭乘火車,於同日下午4 時許,同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東勢林管處,林有福再向龍梅燕謊稱需先自費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費用辦理公保云云,龍梅燕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如數將款項及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林有福,林有福並要求龍梅燕先在該處等候,並隨即進入東勢林管處,再由另外出入口離去,以此方式詐得1500元款項。嗣龍梅燕苦候多時仍未見林有福蹤影,經詢問林管處人員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龍梅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梅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