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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蕍萍

蕭富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丙○○與丁○○(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係於民國98年3月2日結婚,於103年9月2日兩願離婚,隨即於同年月12日再度結婚,之後,於106年9月11日兩願離婚,丙○○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為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則係在理容KTV上班時結識丙○○,且知悉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2人進而於106年年初開始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詎丙○○、甲○○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月中旬某日,一同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上之某汽車旅館,在旅館房間內為通、相姦之行為。

(二)於106年2月4日前後,在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2丙○○住處,為通、相姦之行為。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妨害家庭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是因為我桃園的家大翻修,私人物品與小狗我暫放丙○○家裡,案發當晚是去丙○○家幫小狗洗澡;我不知道丙○○是有配偶之人;第一次警詢所述是為了氣丁○○,沒有跟丙○○去汽車旅館,沒有跟他發生性關係云云;被告丙○○辯稱:甲○○的小狗案發前一、二個月寄放在我那,她會來看小狗;沒有跟甲○○去汽車旅館,沒有跟她發生性關係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239條係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亦即有配偶之人與人發生姦淫行為者始有處罰,該規定係規範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節,核與同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節有關「性交」規定,應另依同法第10條第5項所定義「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自有不同,此從刑法第239條構成要件中關於通「姦」、相「姦」之用語,並未於88年4月21日刑法修正時,與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章節一併將有關「姦淫」之法條用語均修正為「性交」之法條用語,即可得徵;易言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行為,主係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姦淫行為,導致原有婚姻關係出現危機,非如「性交」之定義改採廣義解釋,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須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性器官接合之進入性器之行為,始為刑法通姦、相姦罪之處罰範圍,合先敘明。次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及同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而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因其隱密之特性,殆難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是認通、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

(二)查被告丙○○與丁○○係於98年3月2日結婚,於103年9月2日兩願離婚,隨即於同年月12日再度結婚,之後,於106年9月11日兩願離婚,丙○○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為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業據告訴人丁○○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為被告丙○○所坦承無誤(見偵卷第26頁背面),且有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告甲○○則係於105年間在理容KTV上班時結識丙○○,且知悉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一情,業據被告丙○○供稱:「(問:甲○○是否知道你已婚?與余群英為配偶關係?)知道。」(見偵卷第27頁背面);「(問:你與甲○○何時認識?)我們是在理容KTV認識的…。」、「(問:甲○○與你發生性行為之前就知道你已婚?)知道,我不會去隱瞞說我單身。」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核與被告甲○○供稱:「(問:…妳是否楚丙○○與丁○○婚姻還存在?)…我清楚他們婚姻關係存在」(見偵卷第18頁至19頁)、「(問:你是如何認識丙○○?)我在KTV上班認識」(見本院卷第59頁)等情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被告丙○○於案發時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即難採信。

(三)又本案雖無任何被告2人性交行為之身體跡證(如毛髮、唾液、精液等),致無從發現其2人是否有性交行為之直接證據。惟被告甲○○、丙○○有以男女朋友交往,並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發生性關係一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直承不諱,並供稱:(問:你與甲○○何時開始交往?)確定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們是在理容KTV認識的,交往大概3、4個月的時間,106年年初開始交往。(問:在你的住處發現甲○○的東西,她是否住在你的住處?)是,從何時開始我未確定,大概認識2、3個月後甲○○才住進我家。(問:有無與甲○○發生性行為?)有,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問:第一次與甲○○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應該是農曆過年前,106年1月中旬左右,是在臺中市○○區○○○○道路上的汽車旅館,旅館名字我沒有記,位置大概在西濱道路與大智路附近。(問: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地?)大概是106年2月4日前後,詳細時間點我沒有辦法確定,地點是在我的現住處等情綦詳(見偵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而被告甲○○亦坦承有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並供稱:(問:丁○○表示妳目前住在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2,房間內有你的東西,妳如何解釋?)對,有我的衣物,我有時住那。(問:你與丙○○是否有性行為?妳與丙○○何關係?妳是否清楚丙○○與丁○○婚姻還存在?妳與丙○○交往多久?)有。男女朋友關係。我清楚他們婚姻關係存在。交往3個多月(見偵卷第18至19頁);(問:你暫放衣物是經何人同意?)我經丙○○同意。(問:妳說的衣物包含何物?)名牌包、衣物、衛生棉、內衣褲(見偵卷第23頁)等情明確。是其2人就渠等係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有發生性關係之情形所為供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參以被告2人均係心智正常,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本院卷第3至4頁附之被告2人戶籍資料、第29至30頁所附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且被告2人於警詢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到案製作筆錄時,均已經員警告知係涉嫌妨害家庭案件(見偵卷第17頁、第26頁),則其2人既已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身分,即知有遭刑事追訴、處罰及民事求償之可能,倘被告丙○○未曾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丙○○、甲○○豈會莫名坦承可能損害其等清譽,甚至遭刑事追訴、處罰或民事求償之通姦、相姦情事。是以,被告甲○○辯稱:第一次警詢講那些只是故意要氣丁○○的云云,有悖於常理,顯屬狡辯之詞,不足憑採。

(四)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被告甲○○僅係寄放物品、小狗在被告丙○○住處,沒有住在該處云云;不僅與其2人之前所為供述不合,且被告甲○○既供稱案發當時係住在臺中市○○路宿舍(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縱使其位在桃園之住處因整修而有寄放物品在被告丙○○住處之需要,衡諸常情,應僅係較為大型之物品,而其衣物、衛生棉、內衣褲等小型且極私密之物品,則應置放在平時居住之宿舍,以便利使用,而無寄放被告丙○○住處之必要;惟其既將上揭私密物品放在被告丙○○之住處,且告訴人丁○○於104年11月6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於106年2月18日23時返臺回家時,為告訴人丁○○發現被告甲○○係穿著居家服與被告丙○○一起坐在上址客廳沙發上看電視一節,業據告訴人丁○○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王思譯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頁背面),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1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60125141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當時已時值夜深人靜之際,被告2人孤男寡女同處一室,且被告甲○○僅穿著居家服,再佐以其私密物品放在被告丙○○住處,顯然係被告丙○○利用告訴人丁○○不在臺灣之機會,讓被告甲○○前來其住處同住。是由上揭各情以觀,實足認被告2人關係之不正常,已超過任何朋友份際,顯示被告2人關係極為親密,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根據上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本於推理作用加以判斷,足認被告2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各1次,均堪認定。被告2人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通姦2次、被告甲○○上開相姦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文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共2罪);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2罪)。

(二)被告丙○○就上開所為2次通姦之行為,及被告甲○○就上揭所為2次相姦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丙○○於行為時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知悉被告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其等竟未能謹守男女交遊之分際,而為本案通姦、相姦行為,對告訴人丁○○原有之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非微,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丁○○和解,俱未見悔過之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為大專畢業、從事建築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罪量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