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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春玉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春玉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春玉為宏昱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昱泰公司)董事,為宏昱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其胞弟吳金忠(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登記負責人。宏昱泰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於臺中市○○區○○段第726 、726-6 、726-7 、726-8 、726-9 地號等土地為基地興建臺中市○○區○○段5 戶透天住宅建案,吳春玉雖明知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信安段725 之2 地號土地均係國有土地,且屬既成巷道,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 年7 月委託不知情之承包商曹清煌於信安段725 之1 地號土地、信安段725 之

2 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圍籬內圍牆、矮牆、雜物、土石地等固定物品,而竊佔國有土地共約137 平方公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於103 年10月27日函請拆除後,吳春玉雖於103 年11月間曾先自行拆除部分以供查驗,然於中區分署現場查驗後,吳春玉復承前竊佔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6月間復指示不知情之承包商曹清煌重行施作上開工作物。嗣經中區分署陸續清查,並發現吳春玉尚有如附表所示竊佔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春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培新、曹清煌、吳金忠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宏昱泰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工程合約書、楊昀儒專案讓售申請書暨所檢附之資料、中區分署103年10月2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397032700 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104 年5 月2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400079730 號函、10

5 年11月30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540031460 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107 年1 月2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797001810 號函存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包商曹清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國有財產,竟擅自以前揭方法竊

佔該處,漠視法律規定,所為甚有不是,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佔用土地之地上物均拆除完畢,並已繳納全部土地使用補償金,業經中區分署承辦人員林培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再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業將前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使用補償費悉數繳納完畢,足見被告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諭知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佔用上開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不法利益,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告訴人於勘查發覺被告佔用上述土地後,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遂以此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及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後,要求被告繳納補償金共計新臺幣23萬4590元,並經被告悉數繳納完畢,已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

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附表:

┌─┬─────────┬────────┬───────────┐│ │土地地號 │竊佔面積 │竊佔方式 │├─┼─────────┼────────┼───────────┤│1 │臺中市○○區○○段│116.66平方公尺 │佔用圍籬內土石地、圍牆││ │725之8號土地第1錄 │ │、溝渠 │├─┼─────────┼────────┼───────────┤│2 │臺中市○○區○○段│8平方公尺 │佔用圍籬內加強磚造出入││ │725之8號土地第3錄 │ │口門框、溝渠 │├─┼─────────┼────────┼───────────┤│3 │臺中市○○區○○段│4.44平方公尺 │佔用圍籬內土石地、圍牆││ │725之7號土地第1錄 │ │、溝渠 │├─┼─────────┼────────┼───────────┤│4 │臺中市○○區○○段│2.6平方公尺 │佔用圍籬內土石地、圍牆││ │725之1號土地第5錄 │ │、溝渠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