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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寶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寶珍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寶珍與羅浩惟為主雇關係,而羅浩惟與鍾雯婷則為夫妻關係。賴寶珍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 段與經貿8 路交岔路口,並交付工資之現金予羅浩惟點收,因工資金額有誤之糾紛,與羅浩惟、鍾雯婷夫妻發生爭執,羅維浩將工資交予鍾雯婷重新點算之際,賴寶珍亦表示既然如此要求羅維浩自行向老闆核算,且伸手欲將工資取回,賴寶珍預見羅浩惟並無意繳回反而係將工資交給鍾雯婷,其若伸手取回工資而執意爭搶或拉扯過程,可能致鍾雯婷拿取工資之手受傷,詎賴寶珍為伸手拿回工資,竟基於縱使鍾雯婷因堅不鬆手爭搶或退讓而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2 人爭搶工資之拉扯過程中,賴寶珍之手因而抓傷鍾雯婷之右手背,致鍾雯婷受有右手背3 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雯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院卷第18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寶珍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羅維浩、鍾雯婷因工資金額不符而產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連告訴人的手都沒有碰到,不可能抓傷告訴人,伊的手上也沒有拿鑰匙,當時羅浩惟說數目不對,伊說那錢還來、去跟老闆算,羅浩惟說好並把錢拿給伊,伊的手才伸出去,錢就遭告訴人搶走了,告訴人可能跟羅浩惟搶錢的時候,遭羅浩惟抓傷,且羅浩惟、告訴人事先就報案,顯然有預謀,他們叫伊不要走、警察馬上來,後來警察到場,伊有回去拿錢補上加班費貼給羅浩惟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寶珍與羅浩惟為主雇關係,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

工資現金予羅浩惟點收,因工資金額有誤之糾紛,與羅浩惟、告訴人鍾雯婷夫妻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羅浩惟、告訴人鍾雯婷指訴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 頁)。而告訴人鍾雯婷於105 年8 月11日案發後至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背3 處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卷附劉義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2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的手才伸出去,錢就遭告訴人搶走了,告訴人

可能跟羅浩惟搶錢時,遭羅浩惟抓傷所致云云;惟證人羅浩惟於偵、偵詢時均稱:伊於105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中清路2 段與經貿8 路口目睹告訴人遭伊老闆娘即被告抓傷,原本伊在被告她們開設的鐵工廠工作3 個月,自4 月底迄7 月底離職,發薪日均未按時發薪、拖欠薪水,故伊於前1 日(10日)向被告聯繫催討7 月份工資而約在上開地點當面交付工資,被告當場把錢交給伊,伊查看薪資明細表示數目不對,被告說要重算而欲伸手把錢抽回去,但伊未答應,伊把錢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接過錢,被但告說等數目齊了再作一次給,便伸手要把錢從告訴人手中拿回去,2 人發生拉扯,告訴人的右手背遭被告用手抓傷,伊看見被告的手上握有一串鑰匙等語(警卷第8 頁;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於審理時證稱:伊和告訴人騎車到現場,接著下車等待被告,因被告經常拖欠工資而擔心此次也是,故有先報警但警察還未到,然後被告1 人騎車過來,下車從包包拿錢交給伊點收,伊點完發現少算加班費,被告先說錢拿回來、再跟老闆算,告訴人也說錢要交給她,伊是把錢交給告訴人,伊的手鬆開,結果被告伸手來拿錢,手裡有握鑰匙,告訴人與被告有稍微扯動一下錢,告訴人把錢抽走,當時伊還不知道只覺得為何告訴人的手刮到,伊也看到告訴人的手背有3 道傷口,告訴人的手受傷不讓被告離開,被告也說好就等警察,之後警察到場,告訴人向警察說本原是拿錢的,過程中遭被告抓傷要提告等語(院卷第19-23 頁);以及證人鍾雯婷於警、偵詢指稱:被告是羅浩惟之前在鐵工廠工作掌管薪資的人,但未如期發薪才打電話約地點補發,被告先交付工資給羅浩惟,羅浩惟接過錢表示數目不對,然後把錢交給伊點算,伊接過錢後,被告見狀便緊張伸手把錢從伊手中搶回去,伊緊抓錢不願給被告拿走,於是拉扯中,伊的手遭被告抓傷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7 頁背面),於審理時亦證稱:伊和羅浩惟到場時,被告尚未抵達,伊有先報警要告被告詐欺、侵占,先打電話報警只是因為金錢糾紛,之後被告到場把錢從皮包裡拿出來交給羅浩惟,羅浩維點收後發現金額不對,把錢拿給伊的時後,被告的手就過來搶了,伊未注意到被告是哪支手,只確定被告的那支手有握鑰匙,伊的手背是3 個傷口,伊受傷後警察才到場,伊有向警察說要告被告詐欺、侵占,伊的手還受傷等語(院卷第24-27 頁)。是上開證人羅浩惟、告訴人鍾雯婷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渠等於被告到場前已先行報警乃因工資金錢糾紛有關,尚非就傷害部分有何預謀,且渠等均證述當時羅浩維係將工資現金交給告訴人鍾雯婷,而非交給被告,告訴人鍾雯婷之右手背傷口係被告所造成明確。

㈢參以,告訴人鍾雯婷於105 年8 月11日案發後隨即至劉義昇

診所診療,經診斷受有受有右手背3 處挫傷之傷害一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12頁),該診斷證明書應足以即時反應告訴人之傷勢,況其受傷部位,也與案發當時所述因用手爭搶錢而拉扯受傷之過程相符,是告訴人所述其傷勢乃因被告所造成尚非憑空杜撰之詞。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關於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目的在爭搶錢時而拉扯抓傷乙情,除業據證人羅浩惟、告訴人鍾雯婷證述如上外,告訴人鍾雯婷復陳明:被告的主要目的是來搶錢,但被告至少也知道會抓傷伊,卻還執意來搶(院卷第29頁),且被告亦承認證人羅浩惟確實有說數目不符,伊有伸手要求把錢交還、再跟老闆算工錢等情節(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7 頁背面)。本院認為被告之主要目的本係在拿回工資,而非意在直接故意抓傷告訴人,果如被告直接故意抓傷告訴人,則告訴人之傷勢範圍可能更大,而非僅只右手背3 處挫傷,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應係其與被告爭搶錢之拉扯過程中,因拉扯而被告抓傷其手背無訛。

㈣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以及被告坦承伸出手要求羅浩惟交還

現金,足徵當時3 人確有工資金額計算之糾紛。而被告既已見羅浩惟將錢交給告訴人,卻仍執意出手爭搶錢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對於告訴人堅不鬆手或退開閃避,如強行與之爭搶,可能使告訴人受傷,自有預見,詎其為與告訴人爭搶錢,於2 人爭搶之拉扯過程中,致抓傷告訴人之手背,顯係基於縱使告訴人因堅不鬆手爭搶錢而成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而為之,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寶珍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寶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人本應按時給付工資及計算加班費用,卻因該糾紛與羅浩惟、告訴人鍾雯婷夫妻發生爭執,竟為與告訴人爭奪工資,以不確定之故意,出手爭搶拉扯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毫無尊重,事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不宜輕縱;惟念其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幸非過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