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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玲

白志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志明明知被告劉淑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劉淑玲各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初之某日晚上某時,在被告劉淑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房間內,為性交之行為1次,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劉○○(詳卷)。嗣被告劉淑玲之前夫即告訴人吳明滄(2人已於104年12月7日離婚)於105年10月5日接獲大里戶政事務所通知,需幫小孩劉○○(姓名詳卷)辦理戶口登記,告訴人吳明滄驚覺有異,向法院提出否認親子關係之訴,經親子鑑定後,發現劉○○並非告訴人吳明滄親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淑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白志明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明滄告訴被告劉淑玲、白志明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劉淑玲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白志明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明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