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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宛伶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宛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駿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依本院一百零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三三五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犯罪事實

一、賴宛伶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至104年5月間止擔任駿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成公司)之行政助理,負責接受客戶訂車、派車、報價及代收派車款項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駿成公司接受訂單之收費標準,區分為「客戶親自詢價」及「同業車行調車支援」,且兩者間存有價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賴宛伶於104 年4 月10日,接受客戶游毓珊親自向駿成公司訂車,訂單性質為「客戶親自詢價」,約定車資為新臺幣(下同) 6,000 元,並於出車時交付車資。嗣賴宛伶擅自將上開訂單轉單予國立優美車行,由國立優美車行向駿成公司訂車,訂單性質為「同業車行調車支援」,車資為4000元。於同年4 月23日實際出車時,賴宛伶於收受游毓珊之車資6000元後,再以上開「同業車行調車支援」之名義,將4000元結算予駿成公司,而將其中2000元價差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賴宛伶於104 年4 月10日,接受客戶張淑珠親自向駿成公司訂車,訂單性質為「客戶親自詢價」,約定車資為新臺幣3000元,並於出車時交付車資。嗣賴宛伶擅自將上開訂單轉單予國立優美車行,由國立優美車行向駿成公司訂車,訂單性質為「同業車行調車支援」,車資為2000元。賴宛伶擬於實際出車日收受張淑珠給付之車資3000元後,再以上開「同業車行調車支援」之名義,將2000元結算予駿成公司,而將其中1000元價差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惟實際出車日因天候不佳,張淑珠取消該訂單而未遂。

二、案經駿成公司委由尤榮福律師(已解除委任)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宛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宛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30至32頁、第35至36頁、第38至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駿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羱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尤榮福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見交查卷第7 至8 頁反面、第17至18頁、第28至29頁反面、第32至33頁反面、第3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證人丁裕崇於偵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33頁)。復有被告任職駿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轉介其他車行之包車詢價單、接駁詢價單影本、告訴人駿成公司104 年12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05 年1 月11日、106 年3月28日刑事陳報狀、立書人為賴宛伶之自白書、本院106 年

8 月8 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7 頁、交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19、21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苟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然仍應分別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不應論以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任職於駿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接受客戶訂車、派車、報價及代收派車款項事宜,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 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等語,惟公訴檢察官已於107 年3 月13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即犯罪事實欄一(一)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二)為刑法第33336 條第2 項、第3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41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上開2 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車資款而犯業務侵占罪,其侵占款項既遂、未遂之對象各有不同,2 次侵占犯行之時間亦非不得相區隔,均係其基於獨立之犯意而為,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駿成公司成立調解同意賠償300,000元,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55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復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0

6 年度中司調字第355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所侵占之車資款20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侵占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被告對該財物亦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駿成公司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駿成公司30萬元,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其金額遠高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