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秋洪
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秋洪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金鶯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伯信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陳翠鳳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秋洪係臺中市○○區○○路○○○號屠宰場之負責人,陳金鶯(王秋洪、陳金鶯為配偶關係)、蔡伯信、蔡陳翠鳳(蔡伯信、蔡陳翠鳳為配偶關係)均係屠宰場員工,渠等均明知屠宰供食用之鴨、鵝,應於屠宰場為之,且該屠宰場為非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亦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形,及蔡伯信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上址屠宰場內,非法宰殺鴨隻69隻,違反畜牧法規定,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12月22日以農授防字第1011503637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陳金鶯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址屠宰場內,非法宰殺鵝隻38隻,違反畜牧法規定,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12月26日以農授防字第1021506353號裁處書裁處5萬元罰鍰;蔡陳翠鳳於103年1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址屠宰場內,非法宰殺鵝隻43隻,違反畜牧法規定,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3年1月28日以農授防字第1031504883號裁處書裁處5萬元罰鍰;王秋洪於104年5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屠宰場內,非法宰殺鵝隻33隻,違反畜牧法規定,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6月22日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5萬元罰鍰。惟王秋洪、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仍於106年1月22日某時至106年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在上址非法屠宰場內,再次屠宰鴨隻602隻、鵝隻116隻(已售出其中鴨屠體150隻、鵝屠體30隻)。嗣警方於106年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92號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王秋洪、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在內屠宰鴨、鵝等家禽,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㈣至㈦所示之鴨屠體452隻、鵝屠體86隻、鴨、鵝內臟87.64公斤、米血26.98公斤(前揭扣得之鴨屠體、鵝屠體、鴨、鵝內臟、米血均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沒入)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㈧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秋洪、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秋洪、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1、45頁),復有被告王秋洪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88號卷(下稱106偵3588卷)第17至19、98至101頁〉、偵查(見106偵3588卷第74、75頁);被告陳金鶯於警詢(見106偵3588卷第22至24頁)、偵查(見106偵3588卷第74至75頁);被告蔡伯信於警詢(見106偵3588卷第27至29頁)、偵查(見106偵3588卷第74、75頁);被告蔡陳翠鳳於警詢(見106偵3588卷第32至34頁)、偵查(見106偵3588卷第74至75頁)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5年11月25日防檢六字第1051505803號函暨檢送查緝違法屠宰一覽表〈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193號卷(下稱105他8193卷)第1至6頁〉、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28日府授農動藥字第1050235027號函(見105他8193卷第7頁)、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臺中市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22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受裁處人蔡伯信)(見105他8193卷第13至16頁)、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臺中市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2月26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受裁處人陳金鶯)(見105他8193卷第17至21頁)、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臺中市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月28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受裁處人蔡陳翠鳳)(見105他8193卷第22至26頁)、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臺中市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6月22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受裁處人王秋洪)(見105他8193卷第27至32頁)、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20日府授農動藥字第1050224978號函暨檢陳臺中市○○區○○路○○○號於105年10月13日查緝資料(含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105他8193卷第33至41頁)、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106年1月16日偵查報告(見105他8193卷第101至103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92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偵3588卷第37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案證物代保管單(見106偵3588卷第43頁)、106年1月23日搜索現場照片、證物照片、叫貨單影本(見106偵3588卷第52至64頁)、106年度保管字第5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偵3588卷第8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6年3月22日防檢六字第1061505104號函暨檢附於106年1月23日查獲之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臺中市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見106偵3588卷第85至88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王秋洪、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秋洪、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
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02年5月14日以農防字第1021505025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該公告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未於屠宰場內屠宰供食用之鴨、鵝,即違反上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㈡被告王秋洪、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前均已因相同之違
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本文之行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罰確定,又再犯。核被告王秋洪、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所為,均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被告王秋洪、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秋洪、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前已均因相同之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本文之行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罰確定,仍無視中央主管機關對供食用之家禽鴨隻、鵝隻屠宰之控管流程,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鴨隻、鵝隻,而犯本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王秋洪為屠宰場之負責人、被告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係屠宰場之員工,及渠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又兼衡被告王秋洪為00年0月生、被告陳金鶯為00年0月生、被告蔡伯信為36年12月生、被告蔡陳翠鳳為00年0月生,均年事已高,及被告王秋洪為小學畢業、被告陳金鶯為國中肄業、被告蔡伯信為高工畢業、被告蔡陳翠鳳為不識字之教育智識程度及渠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王秋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王秋洪、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王秋洪、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均年事已高,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4人確實知所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秋洪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各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被告王秋洪、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於緩刑期內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4人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或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畜牧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
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㈡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㈧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秋洪所有
,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秋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6偵3588卷第18頁、本院卷第43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秋洪、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查:
⒈被告王秋洪、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於本院審理時均稱
:屠宰鴨1隻工資新臺幣(下同)20元、屠宰鵝1隻工資50元,均由被告4人均分,而就已售出之鴨屠體150隻、鵝屠體30隻部分之屠宰工資,被告4人各已分得1,125元。至被查獲之鴨屠體452隻、鵝屠體86隻,均係被告王秋洪買入鴨、鵝後屠宰完,尚未賣出即被查獲,且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沒入,故未拿到工資,亦未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是被告王秋洪、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本案之犯罪所得各1,125元,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秋洪、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所犯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王秋洪、陳金鶯、蔡伯信、蔡陳翠鳳本案係犯畜牧法
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則渠等本案犯罪所得應以渠等因屠宰而獲得之所得計算。則起訴書記載:應以被告4人於106年1月22日違法屠宰並出售之家禽,共計售出總價為63,000元(計算式:鴨150隻×300元+鵝30隻×600元=63,000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尚難憑採。
⒊至被查獲如附表編號㈥、㈦所示之鴨屠體452隻、鵝屠體86
隻,雖已屠宰,然尚未賣出即被查獲,且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沒入,即難認被告4人已因屠宰該鴨隻、鵝隻行為獲得工資等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而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此部分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公訴檢察官主張屠宰鴨1隻獲利20元、屠宰鵝1隻獲利50元,應以現場查獲已屠宰之鴨452隻、鵝86隻來計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亦難認有據。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㈣至㈦所示之鴨屠體、鵝屠體、鴨、鵝內臟
、米血,業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沒入,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6偵3588卷第41頁),併此敘明。
㈥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附表┌─┬────────┬───────────────┐│編│品名數量 │備註 ││號│ │ │├─┼────────┼───────────────┤│㈠│燙毛機1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案證物代保管│├─┼────────┤單(見106偵3588卷第43頁) ││㈡│脫毛機2臺 │ │├─┼────────┤ ││㈢│脫膠機1臺 │ │├─┼────────┼───────────────┤│㈣│內臟87.64公斤 │ │├─┼────────┼───────────────┤│㈤│米血26.98公斤 │ │├─┼────────┼───────────────┤│㈥│鴨子共452隻 │編號1-6桶:132隻 ││ │ │編號7-11桶內:310隻 ││ │ │脫膠機內:10隻 │├─┼────────┼───────────────┤│㈦│鵝共86隻 │編號1-6桶內:2隻 ││ │ │編號12-13桶內:84隻 │├─┼────────┼───────────────┤│㈧│叫貨單2張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見106偵3588卷第4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