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金村輔 佐 人 林枝佑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9日起委請不知情之劉國隆,載運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產出之可利用廢棄土石方,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後,欲出租給他人做停車場使用,乙○○占用本案土地做為停車場之面積為1528平方公尺。嗣於同年8 月26日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人員配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區巡防局人員實施鑑界,發現本案土地堆有土石方,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軍備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之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5年8月間委請營造公司前往本案土地整地欲做停車場使用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係日據時代起即為伊家族所有,並由伊母親轉讓權利予伊,軍方以前是借用,後來到63年、64年間用圍籬圍起來,42年時,本案土地連同其他土地改成清水合作農場,伊認為是自己的地為何要去登記,伊沒有竊佔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為將本案土地出租為停車場
使用,而委任證人劉國隆載運土石回填一事[見105年度偵字第28773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國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說本案土地要回填高一點,要租給別人停車,伊就向大盛公司的陳副理接洽(按指證人陳俊憲),由大盛公司載運可利用之土石方到本案土地回填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證人陳俊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大盛公司的業務副理,負責對外接洽業務,伊們公司是生產再利用之土石方,產出可適用工地回填或道路級配使用,本案土地之回填係證人劉國隆與伊接洽等語(見偵卷第82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清水營區坐○○○區○○段○○○○○ ○號土地鑑界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148579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採樣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1月18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11068
4 號函、工程出土證明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50頁至第75頁)。又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鑑定被告於本案土地整地之位置、面積,查知被告在本案土地填土整地後放置貨櫃屋一棟,並將其餘土地做為貨櫃車停車場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整地面積為1528平方公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9 張、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2日清地二字第1070006584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反面、第155頁至第15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8月9日起委任不知情之證人劉國隆載運可回收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本案土地以整地,以做為貨櫃車停車場,整地面積達1528平方公尺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查本案土地係於90年2 月2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頁),是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並由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應屬明確。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土地係從明朝延續下來,伊們很早就在那邊,比鄭成功還早,42年的時候有人要伊長輩向合作農場登記,並說不登記的不能耕作,但後來還是有讓伊長輩耕作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土地之地號變更兩次後,軍方把伊們的所有權狀收回去,說變更後所有權狀不能使用,要換新的給伊們,等了40年,但之後沒有補發給伊們,本案土地原始權利係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惟被告迄未提出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再查,本案土地於57年2 月16日土地重劃前,地號為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下同)大槺榔段大槺榔小段第1531號土地,重劃前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空軍總司令部,重劃後地號變更為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然所有人與管理機關相同,之後於81 年11月16日同地段674-2地號土地分割自該674地號土地、再於90年2月23日本案土地分割自同地段674-2 地號土地,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1日清第二字第106000869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圖、土地面積計算表、清水鎮清梧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臺中縣清梧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2頁),足認於57年2 月16日土地重劃前,本案土地所在位置即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空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土地重劃後整編為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再於90年2月23日分割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始終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是依上開事證,本案土地無論於農地重劃前後,始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辯稱重劃前其祖先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重劃時權狀遭收走即未補發云云,實與上開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其家族在本案土地上耕作甚久,42年間成立清水
合作農場時,管理單位說需要去登記,伊之長輩雖沒有登記,但仍有繳租金,就本案土地確有權利云云,並提出證明書、復耕申請書、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函、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開會通知單影本等為據。惟查,被告未曾與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簽定租賃契約,且清水合作農場之耕地業於74年間由軍方自行收回處理等節,此有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106年7月19日中清合農字第1060009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租佃徵收底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堪信被告從未向清水合作農場承租本案土地。至被告雖提出臺中縣清水鎮武鹿里辦公處85年2 月出具之證明書、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下稱代耕契約)、空軍農業管理委員會收據(下稱空軍農委會收據)、案外人李水發之營區通行證、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73年2 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下稱清水合作農場地租聯單)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6頁),然觀諸上開證明書、代耕契約、清水農場地租聯單之承租人為案外人余澄富;空軍農委會收據及營區通行證之私種人為案外人李水發,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尚難遽為被告合法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有利認定。況觀諸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租佃徵收底冊、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在國有財產法公布以前出租土地位置圖、列管代耕戶清水合作農場場員李水發等4 人耕種地位置圖、三支處清水營區土地地籍圖、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在國有財產法公布以前出租土地清冊、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原列管清水早年放租土地統計清冊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0頁、第100頁至第104頁),分割前之本案土地即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本非由清水合作農場管理之出租土地,且係位於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清水營區範圍內,屬營區內正常使用之土地,則被告辯稱清水合作農場成立後,其家族雖未登記為農場場員,仍長期在本案土地上耕作繳納租金云云,亦非有據。至被告雖提出案外人謝鄭花與被告於106 年8月4日簽署之讓渡契約書,主張其具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利云云,惟該讓渡契約書係約定讓與人謝鄭花讓與占有權、使用權、耕種權、地上權等權利,有該讓渡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7 頁),堪信被告應知悉無論其本人或案外人謝鄭花均無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又案外人謝鄭花是否確有本案土地合法使用權、占有權、耕作權、地上權可讓與被告,亦乏相關證據如所有權人之授權文件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有何占用使用本案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再本案土地自87 年間至104年10月18日之間,除部分土地上
已有建物外,其餘土地係覆蓋植批、樹木,於105 年11月間,該土地之植批、樹木則遭移除,完成填土整地之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年8月28日農測供字第1069100749 號函及檢附之87年4月24日至105年11月2日之放大航空照片19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及外置證物袋),足認被告委請他人填土整地前,本案土地乃為雜林或植批,被告雖辯稱其已在本案土地耕作數十年,惟無相關證據證明已如前述,自難採信。是被告明知其未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亦未受本案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5 年8月9日起委請他人將本案土地填土整地,而破壞告訴人就本案土地之占有使用權限,將之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侵害告訴人之支配權,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以實力破壞排除管理人國防部軍備局對佔有管理本案土地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屬竊佔行為。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佔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國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雇請不知情之劉國隆於本案土地填土整地,而竊佔本案土地,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 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被告於105年8月間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自105年8月起竊佔本案土地迄今,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又有新的竊佔行為,應僅論以1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所
有權,亦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使用本案土地做為貨櫃車停車場,漠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所為甚屬不是,惟慮及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期間非久、占用方式尚屬和平,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排除侵害、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已婚、從事補輪胎行業、收入不豐、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66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
常之觀念,則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而未繳付土地使用費,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案土地竊佔之面積為1528平方公尺,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而本案674-9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1日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是應以每平方公尺2900元計算被告占有本案土地之不當得利,再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應認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尚屬適當。
是其自105年8月9日起至本案判決時即107年8 月30日止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45萬6414元(計算式:1528 平方公尺×2900元/平方公尺×5%×2.06年=456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