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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豪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嘉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嘉豪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喜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沈文示,與被告均為喜客公司之股東),從事酒品買賣為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陳維家透過告發人胡紹暘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經由被告以喜客公司之名義,向國外酒商預購附表所示之酒品,並於104年5月15日,將貨款美金6萬578.56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喜客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因海外匯款及匯差原因,於104年5月18日入帳美金6萬552.24元)。被告雖有依告發人委託向國外酒商訂購附表所示之酒品,惟因喜客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收取之上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用支付喜客公司自有開銷,因而無法將貨款支付國外酒商,致使國外酒商遲未將上開酒品託運來臺。嗣因被告遲未將附表所示之酒品交付告發人,致令告發人心生懷疑因而對被告提出告發,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再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最高法院22年上第1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胡紹暘於偵訊時之證述、喜客公司訂購憑單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收付款-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表影本、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預購單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陳維家曾透過告發人於104年5月12日,經由被告以喜客公司之名義,向國外酒商預購附表所示之酒品,並於104年5月15日,將貨款美金6萬578.56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喜客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而其事後將上開款項作為支付喜客公司自有開銷使用,並未將上開酒品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涉及侵占之事實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訂購高單價之酒類,必須累積到一定棧板數量後,喜客公司始會向國外訂購,因當時尚無法湊足一定棧板數量,致喜客公司無法向國外訂購該等酒品,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本件是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非侵占之問題;告訴人匯款之金錢已與喜客公司帳戶內之存款混同,後來因喜客公司經營不善,被告以該帳戶內之款項支應喜客公司人事、水電等開銷,無法即時匯款給國外酒商令其出貨上開酒品,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將酒款侵吞入己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家於107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106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7頁至第8頁,電子郵件】你有無看過這封E-MAIL?)有,我有看過這封E-MAIL的過程,就是一般我們在買酒,會有一張list確定這個酒報價在什麼時候有效、最低價格為何、我們的運送情況怎樣的條件下,我們跟他買這個酒,這個酒為什麼特別買,就是因為我有宴客需要,都是1.5公升的酒,所以才會下這個訂單。」、「(檢察官問:你大概何時看到、如何看到這封E-MAIL?)基本上我買酒有點像買菜,我大部分看酒的list,我的酒商就是委任胡紹暘,胡紹暘給我看完這個東西,我說這個是我要的。」、「(檢察官問:這張E-MAIL清單27個品項就是當初你透過胡紹暘要去訂購酒的內容?)是,這幾個酒現在價格都漲了20%。」、「(檢察官問:胡紹暘是向喜客公司買,還是請喜客公司向國外的酒商訂購?)他有兩個方向,一個就是他會去找到同業我喜歡的酒,他去找,有的是他現有,他提供,所以一般酒商服務我們的話,會有兩個路線,一個是他原有的source,一個是外面的source。」、「(檢察官問:既然你看過這封E-MAIL,所以當時你也知道胡紹暘就這批酒是透過喜客公司或是他向喜客公司購買?)是。」、「(審判長問:關於你把錢交給胡紹暘,胡紹暘找喜客公司買酒這件事,你何時知道?)應該在他要買酒之前有告訴我,從大同亞瑟頓外面買的酒,他有找別的廠商。」、「(審判長問:是否有講出喜客公司還是沒有講?)應該有提,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證人胡紹陽於107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剛才說陳維家是你的客戶,可否說明你們之間的交易合作模式?)通常陳維家比較不常在國內,所以我們都是用E-MAIL往來,他挑好的酒款,就會請我幫他訂購。」、「(檢察官問:在本案104年4月到7月之前,你有無曾經代陳維家向喜客公司訂酒?)沒有,這是唯一的一次。」、「(檢察官問:當初為何會找到喜客公司?)因為當時剛好陳維家有請我幫他找一些比較特殊的酒款,我的大同亞瑟頓公司剛好沒有,剛好有看到喜客公司被告楊嘉豪發給我這批酒的訂單,我就直接轉給陳維家看,他請我幫他挑一些酒。」、「(檢察官問:你剛才一開始不是說喜客公司也是你的客戶,為何變成陳維家是你的客戶要買酒,變成你向你另外一個客戶喜客公司買酒?)酒商可以有自己進口代理的品項,也可以跟別的代理商拿經銷。」、「(檢察官問:【請提示106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7頁至第9頁,電子郵件】是否有看過這封電子郵件?)這封電子郵件是我印出來的。」、「(檢察官問:『Alic

ia Chen』是誰?)喜客公司當時的員工。」、「(檢察官問:『Alicia Chen』就是106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9頁的『陳馨欣』?)是。」、「(檢察官問:【請提示106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8頁】第8頁電子郵件內的清單就是當初你代陳維家向喜客公司訂購酒品的內容?)對,這是全部的酒類,我幫陳維家挑選的數量是36瓶。」、「(檢察官問:後來這封E-MAIL你有無提供給陳維家看過?)有。」、「(檢察官問:陳維家是否知道本案6萬多元美金酒類是你向喜客公司訂購?)不知道。」、「(檢察官問:從頭到尾不知道,還是訂購當下不知道?)當時不知道。」、「(檢察官問:後來有知道?)陳維家只知道我跟喜客公司訂購,所以他直接匯款過去。」、「(檢察官問:【請提示106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10頁,電子郵件】你是否有看過這封E-MAIL?)第10頁這封E-MAIL就是我跟被告確認金額的時候,請被告提供他公司的美金帳戶,我再轉給陳維家。」、「(檢察官問:所以後來陳維家本人或是他的公司依據你提供的喜客公司的美金帳戶匯款?)對。」、「(檢察官問:所以陳維家後來知道本案6萬多元美金是向喜客公司訂購?)是。」、「(檢察官問:本件這6萬多元美金的訂單,你有無從陳維家或喜客公司那邊拿到佣金?)佣金一定有拿,但是沒有拿到足數,因為他必須要開立發票之後,才願意給我。」、「(選任辯護人黃建閔律師問:本件佣金你拿多少?)目前拿到數萬元,但是因為他分很多次給,所以正確金額我記不清楚,時間拖太長,要回去查。」、「(選任辯護人黃建閔律師問:【請提示106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第7頁,起訴書附表】第1項1988的酒,售價是64050元,預購價是57645元,這樣你的佣金是多少?)已經記不清楚,但是整個案件如果結單的話,我的佣金在50萬元左右。」、「(選任辯護人黃建閔律師問:為何你是酒商還是需要跟喜客公司訂酒?)他也是酒商也是代理商,現在酒商可以自己進口,也可以跟其他代理商拿酒。」等語。證人即喜客公司業務留英玲於107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妳是否曾經在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104年6月到105年6月。」、「(審判長問:擔任職務為何?)業務。」、「(審判長問:是否認識陳維家?)他是我的客戶。我進入喜客公司之前就認識陳維家,我在臺北的酒商工作時,陳維家就是我下面的客戶。」、「(審判長問:陳維家有無因為妳的關係跟喜客公司訂購酒品過?)有,在我任職期間。」、「(審判長問:陳維家有無透過胡紹暘?)陳維家有無透過胡紹暘我不清楚,在我任職期間陳維家是跟我訂購。在我任職時一直有發預購的傳單給客人,是因為貨一直沒有到,才知道在我任職之前預購的酒品都沒有到,後來才知道胡紹暘跟陳維家有往來、交易。」、「(受命法官問:在妳任職喜客公司期間,陳維家或胡紹暘有無告訴妳他們有向喜客公司訂購美金6萬578.56元的酒?)預購的酒是在我任職前就已經發生的事情,在我任職期間還有很多其他預購的酒款,其實當時有製作統計表,我才看到在我任職前還有很多預購酒單沒有到貨,那時候才知道有訂購美金6萬多元的酒。」、「(檢察官問:陳維家到庭證稱他只有這次透過胡紹暘向喜客公司訂購,因為這是他之前沒有接觸過的酒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檢察官問:所以之後陳維家還有透過妳向喜客公司訂購?)因為陳維家是我之前在臺北就認識的客人,我到喜客公司之後他會跟我買酒,當時他就沒有透過胡紹暘跟喜客買酒,只有美金6萬多元的部分他才有透過胡紹暘向喜客公司訂購。」、「(辯護人問:【請提示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銷貨憑單】這是否妳賣給陳維家的銷貨憑單?)是,上面業務人員有名字。」、「(辯護人問:這些有無交貨?)有。第50頁的銷貨單沒有送到陳維家手上。」、「(檢察官問:你們公司預購的酒通常多久到貨?)大約半年到貨。」、「(檢察官問:有無設定什麼條件才會出貨?)百分之百支付款項、確認數量沒有錯誤,國外會提供一張訂單INVOICE給臺灣的廠商,臺灣廠商匯款之後,臺灣國庫署需要對方的酒質資料及產地證明,才算訂購酒完成,看要空運或船運,到報關行之後,報關行通知可以領貨,貨就會拉進公司,貨到之後就會通知客人到貨。」等語。觀諸證人陳維家、胡紹暘、留英玲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再參以告發人於106年1月6日告發時所提出由喜客公司員工陳馨欣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見106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7頁至第9頁),其中電子郵件酒品清單下方注意事項第4點「酒款價格均已含營業稅、酒精稅、關稅及交易稅」及第5點「酒品一經確認,客戶同意一週內預先現金全額付清」之記載,足見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喜客公司帳戶之美金6萬578.56元,並非單純僅是應給予國外酒商之酒品貨價或加上關稅、酒稅而已,尚包括營業稅、交易稅、告發人之佣金及被告公司應得之利潤等一切費用在內。復佐以告發人於106年1月6日告發時所提出之喜客公司訂購憑單(見106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12頁),該訂購憑單上蓋有喜客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已付清」之記載。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仍屬典型之買賣關係,僅係非現貨交易,而屬訂購特定之酒品,先付款後交貨之型態而已。是告訴人將預購酒品之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喜客公司帳戶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該等款項即歸被告之喜客公司所有,實無全部貨款或部分款項仍由告訴人保有所有權,被告或喜客公司僅係持有告訴人該等款項之理,則被告或喜客公司將已入喜客公司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等運用行為,不論有無告訴人之同意均不發生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實無成立業務侵占之可言。又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將美金6萬578.56元匯入喜客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因海外匯款及匯差原因,於104年5月18日14時16分25秒入帳美金6萬552.24元後,隨即於104年5月18日15時1分18秒、104年5月19日15時20分3秒、104年5月25日14時21分5秒,將其中美金3萬5000元、1萬元、8990.97元分別賣出,外存結售而將新臺幣(下同)106萬4350元、30萬4400元、27萬3865元分別匯入喜客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收付款-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表影本、喜客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106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7頁),而喜客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於104年5月18日15時1分18秒、104年5月19日15時20分3秒、104年5月25日14時21分5秒,因外存結售而分別匯入106萬4350元、30萬4400元、27萬3865元時,該帳戶內原分別尚有4萬1029元、13萬5233元、23萬9854元之餘額(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則上開款項依法即與喜客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內之帳款混同而均歸屬喜客公司所有,被告縱將上開款項作為支付喜客公司自有開銷使用,亦不生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況本件預定到貨日期為104年7月中,距告訴人匯款時尚有2個月之久,被告與喜客公司本得於各該交貨日前設法取得附表所示酒品後交予告訴人即可,此與被告或喜客公司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交貨前如何予以運用並無絕對關連,自不得因被告或喜客公司嗣未如期或未依約交付附表所示酒品或事後未退還貨款等情,即謂被告係將告訴人之款項予以侵占。至被告雖於106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訊以「就本件檢察官起訴業務侵占之犯行,亦即你將原持有之代客戶訂酒之款項侵占為己有,是否坦承犯行?」時,答稱「我承認犯行。」,惟被告之行為既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自不能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再查,依證人留英玲上開證述之內容,證人留英玲自104年6月至105年6月間,擔任喜客公司之業務人員,告訴人於證人留英玲任職喜客公司期間,曾向證人留英玲訂購喜客公司之酒品,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所附喜客公司銷貨憑單上之業務人員記載其姓名者,即為告訴人向其訂購喜客公司之酒品,除本院卷一第50頁之酒品尚未交予告訴人外,其餘酒品均已交貨,而觀諸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之喜客公司銷貨憑單上記載業務人員為證人留英玲者,該銷貨憑單上之銷貨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28日、105年1月8日、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30日、104年10月13日。足見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將本案貨款匯至喜客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後,告訴人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仍陸續有向證人留英玲訂購喜客公司之酒品,且除銷貨日期105年3月28日銷貨憑單上之酒品尚未交予告訴人外,其餘酒品均已交貨。又依喜客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及臺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之貨款於104年5月18日匯入上開外幣帳戶後,於同日尚有入帳5700歐元、104年10月19日買外幣歐元1萬2000元、104年10月23日匯入款美金7萬6425元、105年1月14日匯入款美金2萬2006.33元、105年4月6日匯入款歐元1494.53元、105年4月13日匯入款美金1075.72元、105年8月19日匯入款美金3433.15元、105年9月21日匯入款美金993.62元,而上開臺幣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後,迄至106年5月間,亦經常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故並非告訴人匯款入帳後,上開2帳戶隨即遭領取一空。顯見喜客公司於告訴人匯款當時並非已無營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因後來喜客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即時匯款予國外酒商以取得附表所示之酒品等情,尚屬可採。至被告未依約交付附表所示之酒品,又未退還貨款予告訴人,雖容有不該,但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預付款項訂購附表所示酒品之情事,自亦難科以被告刑法詐欺罪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NO│Mill. │Form. │bts │Chateau/ Domaine│Appellation │售價/NT │預購價0715│訂購數量│總金額 ││ │ │ │ │ │ │ │到貨 │ │ │├─┼───┼───┼──┼────────┼───────────┼─────┼─────┼────┼──────┤│1 │1988 │150cl │3 │Arnoux │Romanee Saint Vivant │$64,050 │$57,645 │3 │$172,935 │├─┼───┼───┼──┼────────┼───────────┼─────┼─────┼────┼──────┤│5 │2002 │150cl │3 │Arnoux │Vosne Romanee Suchots │$39,770 │$35,793 │3 │$107,379 │├─┼───┼───┼──┼────────┼───────────┼─────┼─────┼────┼──────┤│7 │2003 │300cl │1 │Arnoux │Clos de Vougeot │$46,600 │$41,940 │1 │$41,940 │├─┼───┼───┼──┼────────┼───────────┼─────┼─────┼────┼──────┤│11│2012 │150cl │6 │Bouchard P&F │Chambertin Clos de │$30,660 │$27,594 │6 │$165,564 ││ │ │ │ │ │Beze │ │ │ │ │├─┼───┼───┼──┼────────┼───────────┼─────┼─────┼────┼──────┤│13│2009 │150cl │1 │Esmonin Sylvie │Gevrey Chambertin │$19,270 │$17,343 │0 │$0 ││ │ │ │ │ │Clos St Jacques │ │ │ │ │├─┼───┼───┼──┼────────┼───────────┼─────┼─────┼────┼──────┤│14│2010 │150cl │1 │Esmonin Sylvie │Gevrey Chambertin │$20,030 │$18,027 │0 │$0 ││ │ │ │ │ │Clos St Jacques │ │ │ │ │├─┼───┼───┼──┼────────┼───────────┼─────┼─────┼────┼──────┤│15│2012 │150cl │3 │Esmonin Sylvie │Gevrey Chambertin │$15,630 │$14,067 │3 │$42,201 ││ │ │ │ │ │Clos St Jacques │ │ │ │ │├─┼───┼───┼──┼────────┼───────────┼─────┼─────┼────┼──────┤│16│2010 │150cl │24 │Geantet-Pansiot │Charmes Chambertin │$13,200 │$11,880 │3 │$35,640 │├─┼───┼───┼──┼────────┼───────────┼─────┼─────┼────┼──────┤│19│2010 │150cl │1 │Rouget │Echezeaux │$68,610 │$61,749 │1 │$61,749 │├─┼───┼───┼──┼────────┼───────────┼─────┼─────┼────┼──────┤│20│2011 │150cl │3 │Rouget │Echezeaux │$51,150 │$46,035 │2 │$92,070 │├─┼───┼───┼──┼────────┼───────────┼─────┼─────┼────┼──────┤│21│2011 │150cl │3 │Rouget │Vosne Romanee Cros │$127,810 │$115,029 │2 │$230,058 ││ │ │ │ │ │Parantoux │ │ │ │ │├─┼───┼───┼──┼────────┼───────────┼─────┼─────┼────┼──────┤│23│2002 │150CL │1 │Vogue │Musigny V.V. │$133,130 │$119,817 │1 │$119,817 │├─┼───┼───┼──┼────────┼───────────┼─────┼─────┼────┼──────┤│24│2005 │150cl │4 │Vogue │Bonnes Mares │$68,610 │$61,749 │3 │$185,247 │├─┼───┼───┼──┼────────┼───────────┼─────┼─────┼────┼──────┤│25│2009 │150cl │1 │Vogue │Musigny V.V. │$97,450 │$87,705 │1 │$87,705 │├─┼───┼───┼──┼────────┼───────────┼─────┼─────┼────┼──────┤│26│2012 │150cl │3 │Vogue │Bonnes Mares │$57,230 │$51,507 │3 │$154,521 │├─┼───┼───┼──┼────────┼───────────┼─────┼─────┼────┼──────┤│27│2012 │150cl │4 │Vogue │Musigny V.V. │$97,450 │$87,705 │4 │$350,820 │├─┴───┴───┴──┴────────┴───────────┴─────┴─────┼────┼──────┤│ │36 │$1,847,646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