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博鈞
洪珮寧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珮寧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博鈞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珮寧為彭學豐之妻,係有配偶之人,詹博鈞前已知悉洪珮寧為有配偶之人。詎詹博鈞竟與洪珮寧個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J室詹博鈞租屋處,發生通、相姦行為1次。嗣因彭學豐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學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詹博鈞與洪珮寧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學豐、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昱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等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與被告2人在本院106年9月25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8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係為承辦警員依法詢問,而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被告詹博鈞辯稱:105年9月5日當時,伊沒有與被告洪珮寧發生性交行為,僅有手淫及口交,被告洪珮寧係以手摩擦伊陰莖且用口含住伊陰莖;伊於警詢時係受到告訴人彭學豐及當時在場之賴金龍威脅,始為認罪;被告洪珮寧當時居住友人住處,剛好來伊租屋處,向伊借地方洗內衣褲云云;被告洪珮寧則辯稱:同被告詹博鈞所述,於105年9月5日當時,伊只有幫被告詹博鈞手淫及口交;伊於警詢時會認罪,係伊怕出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洪珮寧與告訴人於97年4月8日結婚,且於97年4月21日
完成結婚登記,而於105年10月18日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乙節,有被告洪珮寧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洪珮寧於105年9月5日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詹博鈞亦自承於105年9月5日當時,對於被告洪珮寧具已婚身分乙事確屬知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1788號,下稱警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詹博鈞於斯時已知悉被告洪珮寧為有配偶之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況男女床第原屬隱密私諱之事,自難期有直接證據為佐,故判斷男女是否有通、相姦之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
㈢被告詹博鈞雖辯稱:被告洪珮寧當時住友人住處,剛好來伊
租屋處,向伊借地方洗內衣褲云云,然於105年10月11日當日,警員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8樓J室被告詹博鈞租屋處,確有發現被告洪珮寧所有內衣褲置放在前揭租屋內某處乙情,此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4頁),衡諸常情,被告2人若非關係親切,實無將個人至為私密衣物置於該處之理,且依被告2人於105年9月2日至同年月31日間,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所設即時通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洪珮寧曾向被告詹博鈞表示「結果宗聖還是躺在我們床上看電視嗎」、「以後你養我啊」、「不會啦!互相而已嘛!以後我們還要買房子耶!」、「跟我在一起你覺得開心那才是對話最重要的」、「很愛你,真的」、「這是我們要住的地方當然要一起整理啊!」、「好可憐喔我,只能拿你的衣服想你」等語,此有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列印資料6紙在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29頁】,足見被告洪珮寧已將被告詹博鈞前開租屋處視為自己住處,方有此動作,已見被告2人關係非比尋常,已逾一般尋常友人之情誼,確有男女私情存在,足認被告詹博鈞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相悖,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
㈣而被告2人確有發生通、相姦行為乙情,業據被告詹博鈞於
警詢時供稱:「(問:臺中市○○區○○路○○○○○號8樓J室,上述該址是否為你所承租之現住地址?)是我所承租的。」、「(問:你是否與洪珮寧有交往行為?什麼時候開始?)有交往行為。大約105年8月底許。」、「(問:交往期間你是否與洪珮寧發生過性行為關係?)有發生過關係。」、「(問:今12日因彭學豐對你通姦、和誘罪至本所製作第二筆錄有無意見?)我承認我有通姦罪,但沒有和誘罪。」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6、7-8頁),與被告洪珮寧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住在那邊?住的頻率有多少?你們是什麼關係?你們交往時間有多久?這段時間內,你有無與詹博鈞發生性關係?頻率多少?)約8月底開始,我一個禮大約有兩三次住在他住處。朋友關係。從八月底開始交往。有發生性關係,頻率大約一個禮拜兩三次。」、「(問:今12日因告訴人彭學豐對你提出通姦、殺人未遂、傷害罪告訴至本所製作筆錄,你有無意見?)我只承認有通姦情事,並無殺人未遂及傷害罪之情事。」等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9-10、12-13頁),已然足認被告2人確有為通、相姦行為明確。被告2人雖辯稱上開警詢係遭告訴人與賴金龍脅迫,始而承認通、相姦犯行云云,惟告訴人與賴金龍均否認有以言詞或其他動作脅迫被告2人之情,此經證人彭學豐及賴金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彭學豐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4頁;賴金龍部分: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84頁反面),而本院勘驗被告2人當日警詢光碟結果:筆錄記載與詢答之內容相符,筆錄內容記載時,警察發問後,均有打字聲音,然後被告2人再回答,且被告2人全程以坐姿方式接受詢問,態度從容,並無驚嚇或不安之表現,語氣自然,身體或四肢並無特殊之異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頁),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供詞,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甚明;參以告訴人另對被告2人分別提出和誘、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告訴,被告2人為避免自己涉犯其他刑章,對於警察詢問時,自會誠實交代兩人之關係、往來詳細情形,可認其等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具有高度之真實性;再經本院勘驗查獲當日之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攝影畫面係自警員前往被告詹博鈞前開租屋處開始攝影,經告訴人表示被告2人涉犯通、相姦事宜,警員詢問遭扣案水果刀劃割受傷之被告洪珮寧有無就醫需求後,復而抄錄當事人姓名年籍資料,並就報案告稱通姦乙事與在場之告訴人互為對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經細繹上開光碟內容所攝影關於查獲當日發生過程,並未見及被告2人所辯稱遭告訴人及證人賴金龍脅迫之情節存在。再者,綜據證人即當時到場之警員劉祥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場並沒有看到任何人對被告2人有何恐嚇之情形,在現場伊等一直陪同在被告2人身邊,後來請雙方當事人一起下樓,在該大樓一樓時,也都沒有看到任何人對被告2人為言詞恐嚇,當時伊等有詢問被告2人有無通、相姦,但被告2人都不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警員邱椿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與同事接獲電話報案一同前往,因為報案人指述地址在轄區上尚無法釐清,所以告知確認地址後再打110報案,到場後並沒有看到任何人對被告2人施以言語恐嚇,但是有一些情緒上言詞,就是不高興,譬如說不可以跟他怎樣、不可以與配偶以外的人在一起之類的話,過程中伊都是在被告2人身旁,印象中沒有人對被告2人表示要求其等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昱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伊跟著告訴人上樓,就發現被告詹博鈞站在門外,告訴人衝過去請其開門,進去時就發現被告洪珮寧躲在廁所,告訴人講話滿大聲,同時賴金龍有報警,後來警察就上樓,將全部的人都往下帶到樓下,後來被告2人就搭警車去警局,告訴人與賴金龍並沒有對被告2人為言詞恐嚇,賴金龍事後有跟伊說,不曉得是被告洪珮寧或詹博鈞有請賴金龍幫忙,賴金龍有向其等告稱如果有做就認,沒有做就不要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6頁),互核前開在場見聞查案查獲經過之證人證詞,亦均證述並未見聞有任何人要求被告2人須就本案通、相姦犯行認罪之對話,核與前揭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相屬吻合,足見上揭證人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其等證詞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實據,委無足採。
㈣此外,依被告2人於105年9月6日,在臉書即時通之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洪珮寧稱:「沒怎樣啦!就感覺你是不喜歡跟我做嗎」、「所以昨晚才會覺得不舒服,你解決了!那你有想到我嗎?」等語,被告詹博鈞表示:「記得我說等等還要一次嗎?」等語,此有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觀乎上開對話之內容用語、前後連貫語意所示,顯係被告洪珮寧曾就對話前一日曾與被告詹博鈞發生性行為,並表示被告詹博鈞解決性需求後,未再理會被告洪珮寧是否亦同獲性滿足之意,核與被告2人上開於警詢時所述曾發生通、相姦行為之內容相符,被告2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辯稱:被告洪珮寧僅有以手摩擦被告詹博鈞陰莖並以口含住其陰莖云云,然依前開被告2人即時通對話紀錄所示,被告2人關係甚為親密,被告2人間若僅有俗稱口交或手淫行為,而無性器官接合之行為,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確有發生通、相姦行為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實難憑信。
㈤綜上各節,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為通、相姦行為之犯
罪事實,應堪認定。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珮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核被告詹博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詹博鈞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洪珮寧前曾有
施用毒品、毀損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2人應知婚姻制度對配偶之保障,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未能謹守男女分際,而為本案通、相姦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自屬不該,衡以被告2人雖於警詢時坦認犯行,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竟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洪珮寧已於105年10月18日與告訴人離婚,兼衡被告詹博鈞具二專肄業學歷、職業為保險業及家境勉持;被告洪珮寧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個人記事欄之記載,見警卷第5、7、9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詹博鈞所有之物,業為被告詹
博鈞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既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