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乙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成年人,其女與少年甲○○(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同學,2 人間存有糾紛,丁○○經學校老師通知到校處理後,遂於106 年3 月8 日16時許,前往甲女就讀之高中教室(址設臺中市太平區,完整資料詳卷),要求甲女先行說明。丁○○明知當時教室內正在授課,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教室,對甲女辱罵「他媽的」、「你媽是怎麼教你的」等語,足使甲女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丁○○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均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甲女為00年0 月生,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前揭少年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人名、就讀學校、班級部分,均加以隱匿,先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他媽的」、「你媽是怎麼教你的」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我女兒班上導師聯絡我去學校,我去教室找導師,但導師臨時調課,我想說找告訴人問清楚,但告訴人的態度不好,我是基於她的態度,質疑告訴人的媽媽是怎麼教她的,我不認為是公然侮辱。如果告訴人覺得「他媽的」這樣的字眼是侮辱她,那她對我女兒講的話又是什麼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目擊證人即當時授課之國文老師龔素滿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同學李東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辱稱:「他媽的」、「你媽是怎麼教你的」等語。
二、告訴人為00年0 月生,於本案事發時為16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既為被告女兒之高中同班同學,則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時尚未滿18歲乙節自屬明知。
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出言對少年即告訴人為前揭辱罵言詞時,雙方位於告訴人就讀學校之教室內,且當時正在授課,教室裡有授課老師及複數人數以上之學生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龔素滿及李東昇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共認。則被告係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出言對告訴人為前揭辱罵之言詞,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一)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申言之,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公然侮辱係行為人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則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而言。
經查,「他媽的」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你媽是怎麼教你的」一語,亦有辱罵告訴人家教不好之意,依據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當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意涵,可使見聞被告陳述前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上開未有捏造誹謗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內容,實已該當於刑法所定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且被告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語時,該處乃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業如前述,而被告以足使在場之人聽聞之音量,以前開言詞指稱告訴人,此觀諸證人龔素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講這些話時,音調、聲量其他同學都聽的到,因為有學生問我為何那位媽媽可以罵髒話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要去找導師,並不是帶著要罵告訴人的想法去學校,是告訴人態度不好,我是情緒反應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接獲老師通知後,跟我男朋友、我女兒、我女兒男朋友、我女兒朋友一共5 人一同前往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衡諸常情,如被告僅係單純前往學校找導師瞭解告訴人與被告女兒間之糾紛,何需如此勞師動眾?再參以證人龔素滿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上課,被告跟我說要找告訴人,我感覺被告態度沒有很友善,被告很生氣的問告訴人一些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23頁正反面),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去學校想瞭解其女兒到底犯了什麼錯,造成告訴人以難堪的字眼辱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堪認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前,已然因為其女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處於情緒不佳之狀態,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有以難堪之言語辱罵其女,如果告訴人認為上開言語是辱罵的話,那告訴人也要解釋她對被告之女罵的話代表的是什麼云云。然而,縱使被告所稱告訴人有辱罵其女乙節為事實,亦無從以此正當化其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行為,要非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而屬無故之藉機惡意謾罵,以求發洩情緒,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事發當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而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為達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以「他媽的」、「你媽是怎麼教你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而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竟不思循正當理性方式釐清告訴人與其女間之糾紛,率爾在告訴人全班同學面前以上開負面評價之言語侮辱或指摘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犯後猶矢口否認,未見悔改之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及被告自陳已婚、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目前從事網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