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侑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侑蘭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侑蘭因罹患疑似妄想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盧玫珍居所,並以不明液體注入盧玫珍居所大門門鎖孔隙處,致令該門鎖無法插入鑰匙加以啟閉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盧玫珍。嗣於同日6時30分許,盧玫珍發覺門鎖有異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玫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侑蘭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玫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並未認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致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且經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23日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警詢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其詢問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覺得舉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僅係針對證人盧玫珍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與其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審理時為明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以106年9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60010324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2紙及鑑定人結文1紙等書證(見本院卷第27-30頁),乃本院依前開規定,囑託該醫院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上開鑑定報告書不表示意見,伊行為能力沒有降低,書一樣可以自己念的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僅係就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不表認同,屬於對其證明力表示意見,與該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判斷自不生影響,亦附敘明。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之犯行,辯稱:當日0時許後某時,有一個男子在該處喊、笑,欲引導伊出去,伊有一點生氣,隨手抓2支牙籤出去,沒有拿什麼可以毀壞門鎖的東西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盧玫珍有於106年1月16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6樓之2居所,發現所在居所大門門鎖遭塗抹不明液體,致大門無法開啟,復而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玫珍於警詢時證述:伊因居所大門遭毀損乙事報案,伊係於106年1月16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居所發現大門鎖遭毀損,該居所所在大樓有監視器,監視畫面發現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時58分許,被告在大門門鎖孔塗不明液體,大門無法開啟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1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現場照片1張、大門門鎖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大門鑰匙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16-18、19、21、20頁),足認證人盧玫珍前揭證述非虛。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106年1月16日1時5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時間:1時58分0秒許起至1時58分25秒許,被告自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居所大門走出;錄影畫面時間:1時58分25秒許起至1時58分53秒許,被告走至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告訴人居所門前,先以右手持不明物品碰觸、撥弄該大門門鎖,復以雙手持上開不明物品壓填該門鎖;而於錄影畫面時間:1時58分53秒許起至1時58分58秒許,被告轉身離開該處之際,可見被告右手持1瓶白色罐狀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由該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確有被告右手持不詳白色罐狀物品朝告訴人居所大門門鎖碰觸撥弄,復而以雙手壓填該門鎖之情事,而被告亦自承確有撥弄上開大門門鎖之經歷(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證人盧玫珍之上開證詞,信而有徵,應堪憑採。

㈡被告雖辯稱:僅隨手抓2支牙籤前往告訴人居所云云,惟觀

諸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時係以右手持1瓶不詳白色罐狀物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未合,且稽以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僅摸一摸告訴人所在居所大門門把云云(見偵卷第7、9頁),復於偵詢時,翻異前詞而供稱:伊當時右手持拿2根火柴,復而反稱係拿2支牙籤云云(見偵卷第33頁反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伊係隨手抓2支牙籤,監視畫面所拍得之白色物品係衛生紙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1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僅係在告訴人居所大門門口貼東西而已,係為類如「速力控」之凝膠,根本無法灌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已見被告前開辯詞前後不一,已難遽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自101年起,斷斷續續住在該大門,伊從來沒有主動與告訴人說過話,知道該人但不熟等語(見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熟識且無交情,被告復自承係因其意識中遭遇不詳男子在該處喊、笑,欲引導伊出去,生氣而步至告訴人居所大門等情(見偵卷第16頁反面),益證被告確有犯罪動機而為本件犯行,故依前開事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析之,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致令告訴人前開大門門鎖不堪使用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闡述至明。查,本案被告以不詳液體注入告訴人居所大門門鎖孔隙處,致該鑰匙無法插入開啟,顯見該大門門鎖孔隙已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堪認定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構成要件相合。是核被告陳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告訴人有民事訴訟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而於警詢時翻異前詞而供稱:據伊所知,告訴人已經過世多年,告訴人之夫蔡鎮陽係於105年2月間某日,死於看守所等語(見偵卷第9頁);又於106年5月10日以刑事答辯(書狀誤載為辨)狀主張:告訴人全家已亡故等語,此有刑事答辯狀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29之1頁),且於偵詢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33頁);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於106年6月27日以刑事請假狀主張:由於新莊市頭前分局派警員住在被告所在居所右側,警員遭告訴人下毒劫薪而死,被告於事發當月每夜都遭人闖入其所在居所施放毒氣,使被告無法入睡。且第三分局內有不肖警員與告訴人之夫蔡鎮陽同為色情媒介等情,此有刑事請假狀2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執詞供述:告訴人已過世,只是其家人沒有辦理除戶,現場出庭之告訴人係假的,請求查明告訴人是否尚在世,前於100年至101年間,告訴人與其夫分別死於看守所及監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惟被告前揭所供各情,均為告訴人當庭否認(見本院卷第18頁),而告訴人及其家人於案發當時均在世乙情,亦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所供均屬子虛,益見被告之精神狀況確屬不佳。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本案相關卷證及鑑定所得資料,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妄想症。鑑定期間觀察被告疑似有被害妄想,主要妄想內容為某情色集團長期對其加以監控,甚至對其不利。因疑似罹患妄想症多年,被告對於犯行動機、當時情境之判斷及後續法律責任等,在判斷與決定上有所困難。推估被告當時之現實判斷不佳,辨識和控制其行為能力顯然下降,被告於犯罪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60010324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4紙(含刑事鑑定報告書2紙及鑑定人結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仍亟力主張悉請查明告訴人及其丈夫是否仍在世之事(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陳述事項多屬妄想,與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疑似罹患妄想症之病癥相符,則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反應並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其所罹患妄想症影響,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是其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竟恣意破壞與其同為大樓住戶之告訴人所在居所大門門鎖,使告訴人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業經告訴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其師大生物系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因疑似罹患妄想症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上開鑑定項目併同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乙事加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鑑定認為其犯行與妄想症狀相關,應予適當治療,否則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60010324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4紙(含刑事鑑定報告書2紙及鑑定人結文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3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非但一再供稱告訴人已死亡,其供述情詞怪異,且無病識感存在,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19、38-40頁),顯見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