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筱寧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筱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曾筱寧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受僱於邱淑敏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琦美生活用品館」(下稱系爭商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結帳、退貨整理、盤點庫存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在系爭商店內,
接續收受客戶購買商品款項後,未以店內結帳系統結帳,而挪供己用,總計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商品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侵占入己。
㈡於106年3月24日晚上6時53分許,在系爭商店內,收受客戶
購買黑色S號小腿襪1雙之款項240元,未以店內結帳系統結帳,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邱淑敏核對結帳報表,覺察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筱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敏於警、偵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於105年10月10日手寫之自白書、系爭商店之銷貨憑單日報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頁、第20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4頁)及系爭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期間,雖有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然顯均係利用其為系爭商店店員之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其連續性,客觀上難以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業務侵占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行為,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茲考量被告就此部分侵占之款項僅有240元,且已與告訴人就其所侵占之全部款項達成協議,除按上開協議內容自告訴人本應給付被告之薪資中扣除外,另亦將原協議不需賠償之差額10,886元全數匯款予告訴人,此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106年4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惡性非重。
依上開情狀觀之,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罪部分,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不
知恪盡職守,竟為圖一己私利,而將所經手之系爭商店貨款侵占入己,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致告訴人共受有60,240元之損害;又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租屋管理工作、月薪約2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其所侵占之款項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改之心並盡力彌補己身過錯,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使其於日後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2次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業經雙方協議自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薪資中扣除而賠償完畢,有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