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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廖緯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3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廖緯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廖緯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向臺中市大甲區瓚陽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並與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向裕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自105年8月20日起,共計60期,每期給付8,730元予裕富公司;陳廖緯並於105年7月20日某時,簽發面額45萬元之本票1紙予裕富公司作為擔保,惟陳廖緯自105年8月20日起即拒絕支付分期款項,並於105年9月間某時,將前開機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抵償其他債務。嗣經裕富公司於105年10月間,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105年10月11日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15065號民事裁定,並於105年11月2日確定取得執行名義;詎陳廖緯竟意圖損害裕富公司之債權,於105年11月30日某時,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面積444.95平方公尺)暨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總面積170.34平方公尺),以買賣名義移轉為不知情之陳廖健所有而處分其財產,致使裕富公司之債權無法清償而受有損害。嗣經裕富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某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廖緯前開不動產強制執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陳廖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7-100頁、本院卷第12、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裕富公司承辦人王宇平、證人陳廖健、證人即地政士郭育綸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王宇平部分:見偵卷第80-81、98頁反面-99頁反面;陳廖健部分:見偵卷第98頁;郭育綸部分:見偵卷第81頁),且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紙、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0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共2紙、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63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酉字第7563號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9日甲地一字第1060000564號函各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1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5日甲地資字第1060002547號函暨檢附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相關地籍資料共39紙(含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8紙、土地登記申請書4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3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3315號函暨檢附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共4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紙、大甲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2紙、本票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12、13-14、15、16、17-19、20-21、22、29-67、69-73、85-88、

89、90、91頁),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廖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前揭房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他人,使告訴人裕富公司追償無門,所為實屬不該,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且行為人即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第三人返還予債務人,以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實現債權,非得逕行請求交付予債權人,亦足見即令債務人基於脫產意圖而處分其財產,於該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債務人對該財產之權利仍受法律保障,並未因此即應被剝奪,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處分之際,處分其責任財產,因該財產原即屬於債務人,並非犯罪所得之移轉,應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雖將前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名義移轉予不知情之陳廖健,以此方式遂行損害債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揆諸上揭說明,上揭房地本即屬於被告之財產,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亦不因其藉上開損害債權行為使他人取得該房地,即變更其性質為犯罪所得,不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要件,是本案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