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佑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佑因要租機車使用乃與友人莊維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一起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昶泰機車行,因陳威佑表示其未帶機車駕照且家住在苗栗,商請莊維庭協助代為出名租用機車,莊維庭應允後即出名擔任承租人與昶泰機車行負責人彭馨儀簽訂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並由陳威佑擔任保證人,承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元,租賃期間為106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起至106年3月27日19時30分許止,昶泰機車行之負責人彭馨儀並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陳威佑占有使用。詎陳威佑嗣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租用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持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非唯屆期未依約返還該車輛,且經彭馨儀及莊維庭多次聯繫要求其歸還上開機車,仍一再藉故拒不返還,其間且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請機車行人員黃天謙維修。嗣經彭馨儀報警處理,陳威佑始於106年5月17日晚上11時許將車輛返還彭馨儀。

二、案經彭馨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維庭(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彭馨儀(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0頁背面、第1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一覽表(彭馨儀指認陳威佑,見警卷第9頁至10頁)、昶泰機車行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見警卷第12頁)、陳威佑與莊維庭通信軟體LINE對話內容45張(見警卷第13頁至57頁)、莊維庭與車行通信軟體LINE對話內容20張(見警卷第58頁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98年6月2日函影本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昶泰機車行普通重機578-BXH號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89頁至91頁);莊維庭106年5月18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查詢資料照片及其與被告陳威佑於通信軟體LINE通話紀錄計45張(見偵卷第17頁至81頁)、莊維庭、彭馨儀和解書影本1份(莊維庭與彭馨儀就系爭機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106年5月18日之租金21000元達成和解,見偵卷第82頁)、彭馨儀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檢附之同上和解書(告訴人僅對莊維庭撤回告訴,見偵卷第83頁至84頁)、陳威佑提出車輛有異狀之說明及檢附照片5張(見偵卷第85頁至87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證人黃天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之前,於警詢及偵審中雖僅就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然查:

1、被告①於106年3月29日警詢中先係辯稱:「...我於106年3月27日(應)要歸還(之)重機車號000-0000無法行駛,因害怕店家譴責。所以沒有主動聯絡店家,自行將該機車拿去維修,想等修好了再拿去還。」、「我沒有要侵占的意思,是因為我把該機車騎壞了(縮缸),擔心店家譴責,想說修好了再跟店家聯繫。」、「(現在重機車號000-00000停於何處?)臺中市○○區○○路的某間機車行維修(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云云(見警卷第3頁正、背面);②於106年5月7日偵查中辯稱:(是否有使用車號000-0000機車?)有,現在機車停在我家附近戶政事務所停車場,該機車是租賃公司的,租賃期間從106年3月17日至3月22日。」、「(今天已經是5月4日,為何機車還在你那邊沒有歸還?)因為租賃期間中機車損壞,我有送去機車行維修,在維修過程中我得知該機車已被申報為失竊車,所以我不敢騎上路,就把機車放在一個地點。」、「(機車現在是否可以使用?)可以騎,已經修好了。」、「我會返還車輛。」云云(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③於106年5月18日偵查中辯稱:「我一開始是打電話跟莊維庭說我要續借一天,後來過一星期後他知道我不還車的事情,他有一直要我去還車,但是我想要練習騎檔車,他要我還車,但是我一直不還車」、「(你有無跟莊維庭失聯?)我不敢跟他聯絡。」、(你有無想把機車占為所有的意思?)沒有,在租賃過程中,車子有損壞,有照片,我會提供給貴署。我已經學會騎檔車,所以我就把機車還給車行。」云云(見偵卷第15頁正、背面);④於106年10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改稱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為何沒有按時返還機車?)當初承租過程中因為機車有損壞,因為機油沒有換導致引擎有受損,壞的時間是在租車後的一個禮拜過後。」、「(發現車輛受損你如何處理?)我自行牽到認識的店家修理,但是沒有告訴出租行。」、「(你牽到何處修理?)我牽到大甲的大安港路,詳細地址,要回去查,那個地方我還找得到。」、「(本件租金部分莊維庭幫你給付了?)是的。」、「(該款項你有無還莊維庭?)還沒有,因為我錢不夠,我還在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嗣被告即於106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向本院陳報表示:本案伊送修機車之車行店名為謙誠機車行,負責人為黃謙誠(按為黃天謙之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

2、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黃天謙到庭,被告於審理中先係辯稱:「(本案你承租的該輛機車MGN-5501號,你是何時送到黃天謙機車行去修理的?)時間上我不曉得。」、「(租車之後多久?)租車後一個禮拜過後。」、「(為什麼送到他那邊去修理?)因為引擎有故障。」、「(是有異音還是完全不能騎?)是有奇怪的聲音。」、「(還是可以騎嗎?)可以。」、「(你是何日送修的是否還記得?)我送修的時間是在早上中午12以前。」、「(修多久?)修了大概2、3個小時之內。」、「(花多少錢?)花了不到新臺幣1千元。」、「(有無相關單據可以提供?)我沒有,可是車行那邊有維修的紀錄。」、「(提示偵查卷第86頁正背面,該照片是何人拍的?)是我拍的。」、「(你何時拍的?)當天進去維修時候拍的。」、「(為何你修車會拍照?)因為當下覺得嗣後車行一定會問,所以拍照證明。」、「(既然當天就修好了,為何車還是沒有還?)(被告遲疑)。」、「(你剛才說機車有異音,還是可以騎,當天修

2、3個小時車就好了,為何不還?)沒有錢付租金所以不敢還。」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證人黃天謙於審理中則明確結證:「(在庭的被告,你之前有無見過他?)沒有。」、「(他是否曾經騎乘機車到你那邊修理過?)換機油。」、「1臺黑色的哈特佛機車。」、「(相關單據是否有帶來?)沒有。」、「(你們機車行有留存嗎?)我一開始創業的時候都沒有買那些設備,是這兩個月才開始登記車行。」、「(所以到底有無資料可以提供?)沒有。」、「(既然他有去你那邊換過機油為何你說你不認識他?)你是說犯案前還是犯案後?」、「(我問他到現在為止?)我只有看過一次換機油而已,然後大約3、4個月前他騎另外一輛來打氣還是怎樣的,因為有點忘記了。」、「(他除了有來換機車及打氣,有無到你的機車行從事其他維修過?)沒有。」、「(換機油該次多少錢?)2、3百還是1百多,我忘記了,這很久了。」、「(換機油大概要多少時間?)他還有鎖螺絲大約在半小時左右。」、「(打氣該次呢?)他負責打氣,還有去外面買火星塞給我換。」、「(這兩次是不同一臺車?)不一樣。」、「(第一次是什麼顏色的車是否記得?)黑色的哈特佛機車。」、「(第二次呢?)1臺桃紅色的山葉機車。」、「(提示偵查卷第86頁正背面,照片上之人,是否係你本人或者你是否認識?)86頁正面最上面那張這兩個是我跟我弟,中間是我弟,穿白色衣服的是我,穿紅色衣服的是我弟。」、「(被告在哪裡?)沒有看到被告。」、「(上面那臺機車呢?)就是我講的哈特佛的。」、「(就是第一次換機油的機車?)對。」、「(日期你不記得了嗎?)真的很久,應該在年初那時候。」、「(提示86頁背面編號5,只是換機油會弄成這樣子嗎?)鎖螺絲啊,鎖引擎內部螺絲要拆上這個,所以我跟你說我拆螺絲。」、「(所以換機油要拆到引擎螺絲?)沒有,是他那時候請我們幫他檢查裡面的零件,所以我有幫他鎖螺絲。」、「(他有沒有跟你說他為何要請你幫他檢查引擎的零件?)『他是跟我說他去跟人家買中古車』,他跟我說是我的客人的客人介紹的,啊我在做生意的,我怎麼可能拒絕,他就說他去牽隔一天就這樣,他騎來給我看,為什麼引擎那麼大聲,我跟他說引擎內部有一個汽門螺絲鬆了,我幫你重鎖就好了,然後機油我也幫他換掉,這樣子而已,然後,再來隔1、2個月或是隔1個月沒有見面,他就騎乘另一臺機車來,就這樣而已。」、「(你是說那天他跟你來修照片上這臺機車,他有說那是他買的是嗎?)『對,他跟我說他去買的』,他爸爸說,叫他去退車,因為那臺車很爛,我不可能說懷疑客人,我也不可能拒絕說,你不要來我這邊換,怎麼可能,我在做生意的,啊如果每個人像他這樣,我就每天跑法院就好了。」、「(你怎麼會記得那麼清楚,他那天講的內容?)因為就那臺車很特別,因為我開店以來第一次修的檔車就是那臺。那時候我開店的時候也沒有登記車牌,登記資料什麼都沒有,就只有現金交易,他有叫我請我幫他開收據,因為收據是一聯的,所以我也沒有留什麼二聯、三聯,什麼都沒有,我就給他了。」、「(剛才被告說,他那天去修理,他是因為引擎有異音給你修理,修理了3個小時以內?)沒有那麼久啦,那時候才半個多小時,接近,不具體啦,大約在半小時到1小時以內。」、「(他說價格是在1千元以內?)我真的忘記了,如果我有電腦存證我一定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至此,被告始於審理中直陳:「(你那天有無跟黃天謙說該機車是你買的?)有的。」、「(你為何要這樣講?)我不敢說這臺車是我承租的。」、「(為什麼?)因為承租的話,就要回到原來租賃行去修理。」、「(這是你自己想的還是有人告訴你?)沒有,這些都是我自己想的。」(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直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侵占,我本來想占為己有,後來是因為他們提告才返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3、綜上,被告對於其何以屢經彭馨儀及莊維庭多次聯繫要求其歸還上開機車,仍一再藉故拒不返還乙節,所辯先後反覆不一,甚至一度以該機車需「搪缸」云云置辯。參之,一般人縱自行維修所承租之車輛,亦無向車行謊稱該車係自己所購買必要;被告修車時間既至多僅約3小時,且僅係因引擎有異音而請機車行維修,而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即已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竟向警謊稱機車在機車行,嗣亦始終未歸還所租用之上開機車予車行,直至106年5月4日檢察事務官開庭時才當庭表示願返還車輛,經檢察官事務官當庭諭知定106年5月18日續行開庭後,被告遲至106年5月17日晚上11時許,才將上開機車放在車行門口歸還告訴人。再佐以,一般人修車端無特地拍照存證必要,被告竟於修車時特地拍照,被告亦直承其係因知道嗣後車行一定會問,才拍照證明等語,足見被告顯然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才事先即備妥修車照片資為日後拒不歸還所租機車之搪塞理由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原所持辯解,既先後反覆,且與常情有違,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審理中所為自白犯罪之供述,核與卷存事證相符,堪信屬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說明:

(一)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拒不返還告訴人出租使用之前開重型機車之時,即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縱其後將該重型機車交還告訴人,仍無解於被告侵占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受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屢經告訴人及友人莊維庭多次催促,甚至於106年3月29日接受警察詢問後,仍拒不返還所用機車,拖延至106年5月17日晚間始歸還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莊維庭因為本件簽約之承租人而給付被告應給付之租金予告訴人,惟被告自己則迄未賠償莊維庭,其行為誠屬可議,姑念被告於偵查中尚能返還該侵占之機車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嗣於審理中尚能直承罪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做工,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彭馨儀於偵查中陳明無訛(見偵卷第16頁),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莊 宇 馨法 官 林 德 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