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祿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天祿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林天祿前於民國91至92年間多次向案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以上均為VISA卡】、0000-0000-0000 -0000【MASTER卡】,詎被告林天祿自發卡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刷卡消費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萬7190元、利息1 萬4086元,共計25萬1276元尚未清償。嗣案外人聯邦商銀於95年9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根聯邦公司),經告訴人摩根聯邦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林天祿給付前述簽帳卡消費款,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摩根聯邦公司勝訴,並於105年3月1 日確定在案,告訴人摩根聯邦公司並於同年月9 日收受前述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詎被告林天祿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摩根聯邦公司之債權,於自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於104年3月11日因「繼承」取得位於臺中市○里區○○段676、679、73
7、738、750、751、758及759地號土地(下稱本案8 筆土地),於105年7月18日販售予第三人而處分之,致使債權人即告訴人摩根聯邦公司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 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影本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認積欠告訴人債務並出售本案8 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予第三人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嫌,辯稱:本案8 筆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土地,出售是委託給代書處理,處理過程伊不清楚,代書是聯絡伊哥哥,伊沒有毀損債權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積欠告訴人摩根聯邦公司金錢債務,經告訴人向本院訴
請返還,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51276元,該案於105 年3月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294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被告則於104年3月11日因繼承而登記為本案8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於105年7月1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第三人一事,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按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即指債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得隨時聲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債務人。亦即此「債務人」,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故應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各款之債務人。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105年3 月1日已對被告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被告確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應無疑義。
㈡然證人即處理本案8 筆土地買賣事宜之土地仲介江正德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8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乃案外人林賴妹,林賴妹於26年2月5日死亡後,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直到102年間案外人顏枝慎欲購買本案8筆土地,始委託伊及代書林一杉協助聯繫地主及辦理過戶,土地買賣契約係103年12月1日即簽訂,代書林一杉製作繼承系統表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蒐集登記謄本及印鑑證明,本案8 筆土地之繼承人大約有1、200人,繼承人去申請印鑑證明時應已預定要出售土地,本案土地為公同共有的遺產,伊們聯繫到過半數潛在應有部分及人數的地主同意出售後,就開始送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義務人附表、附註欄附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案土地於36年6月1日第一次土地總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賴妹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103年12月1日因買賣而移轉予案外人並於105年7月18日完成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2頁、第96頁至第115頁)。足認本案8筆土地於105年
7 月18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為公同共有土地,土地共有人多達1、200人,被告僅為共有人之一,而本案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自102 年間起,即與案外人顏枝慎協議出售,因共有人數眾多,直至105年7月18日始完成移轉登記,可信被告所辯:本案土地係委託台灣祭祀公業研究社處理,是長輩在處理,並非伊個人的土地,買賣過程伊沒有參與,伊不了解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本案8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既於105年7 月間已達依法得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要件,被告亦無法阻止本案土地之移轉,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而於105年7月18日處分本案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與案外人顏枝慎,而逕以損害債權罪責相繩。
㈢再被告向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乃10
3年4月7日,有該印鑑證明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0 頁),而告訴人係於105年3月1 日始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則依證人江正德之證述,被告應於103年4月間即同意出售本案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始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是被告同意出售時,告訴人既尚未取得民事執行之執行名義,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財產。至被告處分本案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得款,雖未用以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然被告自陳該陸續得款均用為生活費用,衡量被告已婚、年紀已66歲,無業,每月需付房租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93 頁反面),且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多達1、200人,出售土地所分得之價金應非鉅額,其所稱售地所得均為生活所用,應非無稽,堪以採信,亦難因被告未將售地所得價金償還告訴人,遽認其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亦即無從以該罪論處。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毀損債權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就其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