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偉國
蘇松英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偉國、蘇松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松英與被告蘇偉國係父子關係,其等均明知被告蘇松英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業於民國105年12月間與案外人吳佳倫(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案外人蘇寶雲(即被告蘇松英之女)積欠案外人吳佳倫之債務,竟因被告蘇偉國需款孔急,需向告訴人王火源借款周轉,竟刻意隱瞞前述事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蘇偉國向告訴人王火源表示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11萬元,屆期其父即被告蘇松英會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清償債務,並於106年1月3日,偕同被告蘇松英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冠軍代書事務所」與告訴人王火源洽商借款事宜,期間並由被告蘇松英主動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供經營前述代書事務所之代書王冠鈞向任職金融機構之友人查詢系爭不動產可供抵押借貸之數額,經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初步認定約可貸款270萬元至300萬元。被告蘇偉國及被告蘇松英2人為取信告訴人王火源,再由被告蘇偉國及被告蘇松英共同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及附表1所示之支票10張供作擔保,致使告訴人王火源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前往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以「新傑水電行蘇偉國」名義,在太平區農會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總計匯款311萬元至被告蘇偉國使用之金融帳戶。詎被告蘇偉國及被告蘇松英取得上開現金後,所提供擔保之支票自106年1月13日開始屆期未獲兌現,並於106年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案外人吳佳倫。嗣經告訴人王火源欲以被告蘇松英名下之不動產辦理貸款對保時,經金融機構人員告知上情始覺有異,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偉國、蘇松英共同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蘇偉國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偵查中之供述 │1.伊為是新傑水電行之負責人,確實有於前述時││ │ │ 、地持上開報價單給告訴人看,但用意是告訴││ │ │ 人對伊表示水電行有多少錢可以收回來還給他││ │ │ 。 ││ │ │2.伊自99年間始就有向告訴人周轉金錢,告訴人││ │ │ 每月向伊收取借款金額1成的利息,導致伊無 ││ │ │ 法負擔高額利息而陸續向其借款。伊確實有於││ │ │ 附表2所述的時間收到告訴人匯給伊之款項, ││ │ │ 也有簽立伊、蘇松英個人名義及新傑水電行蘇││ │ │ 偉國名義簽發的本、支票給告訴人做擔保,之││ │ │ 所以要向告訴人借這麼多錢,是要用來清償積││ │ │ 欠他的款項。伊所開立的支票都是應告訴人要││ │ │ 求去跟其換票的,且之後告訴人表示本票的數││ │ │ 額太多了,要求伊跟蘇松英要開立本票給其做││ │ │ 擔保。 ││ │ │3.吳佳倫是姐姐蘇寶雲之友人,這300萬是姐姐 ││ │ │ 跟吳佳倫借的,伊不知道其等之前的借貸關係││ │ │ ,是蘇寶雲要求父親蘇松英提供不動產給吳佳││ │ │ 倫設定抵押擔保。伊不知道蘇松英及吳佳倫是││ │ │ 何時送件到地政事務所設定上開抵押權的。 ││ │ │4.告訴人有要求伊要以父親蘇松英名下之不動產││ │ │ 申辦貸款來償還債務,但伊不敢跟父親說,伊││ │ │ 只有對我父親說,伊在外頭欠人家很多錢,想││ │ │ 要貸款來還人家,之後父親跟伊及告訴人有於││ │ │ 106年1月3日晚上6、7許約在旅順路冠軍代書 ││ │ │ 事務所來商談,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狀影本是││ │ │ 在代書事務所影印給告訴人的。 │├──┼─────────┼─────────────────────┤│二 │被告蘇松英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偵查中之供述 │1.伊對蘇偉國與告訴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並不││ │ │ 清楚。 ││ │ │2.因為兒子蘇偉國對伊表示其在外面欠人家很多││ │ │ 錢,希望伊能提供不動產辦貸款來還債,伊與││ │ │ 蘇偉國及告訴人於106年1月3日晚上6、7許約 ││ │ │ 在上開代書事務所,伊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 │ 影本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也要求伊跟蘇偉國要││ │ │ 簽立本票,本票是告訴人拿給伊簽的,但伊沒││ │ │ 有與告訴人交談。 ││ │ │3.是蘇寶雲積欠吳佳倫債務,但究竟積欠吳佳倫││ │ │ 多少錢伊不清楚,是女兒拜託伊將系爭房地設││ │ │ 定抵押權給吳佳倫的。 ││ │ │4.當初伊並無答應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辦理貸款││ │ │ 給告訴人,是蘇偉國對伊表示將不動產所有權││ │ │ 狀影本交給代書,讓代書去瞭解可以貸多少錢││ │ │ ,瞭解之後伊再貸款還給兒子的債權人,但伊││ │ │ 沒有答應告訴人要貸款來還他,但當天蘇偉國││ │ │ 的債權人只有告訴人在代書事務所。 ││ │ │5.伊當初沒有對告訴人表示要將太原路的房地設││ │ │ 定抵押給吳佳倫。伊是將房地的所有權狀影本││ │ │ 交給告訴人找來的代書,這名代書是告訴人的││ │ │ 哥哥,伊當時是拜託該名代書查查看系爭房地││ │ │ 可以向銀行借多少錢。 │├──┼─────────┼─────────────────────┤│三 │證人吳佳倫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偵查中之供述 │1.伊認識蘇寶雲5、6年,蘇寶雲從101年間陸續 ││ │ │ 續有向伊借錢,借款額度最少從2萬到100萬,││ │ │ 伊大部分都是將現金拿到蘇寶雲住處借給蘇寶││ │ │ 雲,印象中只有兩筆借款是蘇寶雲要求以匯款││ │ │ 方式匯到蘇偉國所使用之帳戶,但款項多少伊││ │ │ 不記得了,伊是從以伊名義在中國信託申設之││ │ │ 金融帳戶匯給蘇偉國。 ││ │ │2.伊係借款給蘇寶雲,利息是每個月以借款金額││ │ │ 計算1.5%之利息。蘇寶雲累積欠伊多少錢伊不││ │ │ 記得了,但蘇寶雲於今年2月中旬有匯給伊250││ │ │ 萬元至伊使用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內。 ││ │ │3.蘇寶雲於105年11月間確實有向伊借款100萬元││ │ │ ,因為伊與蘇寶雲認識5、6年,且蘇寶雲陸續││ │ │ 向伊借貸之款項都有清償,也都有支付伊利息││ │ │ ,伊想說賺一些零用錢,所以才願意繼續借錢││ │ │ 給她。 ││ │ │4.之前蘇寶雲向伊借款都會開立與借款金額相等││ │ │ 之本票,蘇寶雲知道該次向伊借款之金額較高││ │ │ ,所以主動跟伊表示願意提供不動產抵押當作││ │ │ 擔保,伊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其時,蘇寶雲有簽││ │ │ 一張借據給伊,由蘇松英當見證人,原本蘇寶││ │ │ 雲對伊表示這筆錢於105年12月底可以清償, ││ │ │ 但屆期蘇寶雲無法如期清償借款,伊於106年1││ │ │ 月初要求蘇寶雲依約提供不動產做為擔保,蘇││ │ │ 寶雲答應後,伊獨自前往蘇寶雲住處拿取房地││ │ │ 所有權狀正本,之後再拿到大英街的代書事務││ │ │ 所交給代書,與代書討論後設定300萬元之抵 ││ │ │ 押借款。 ││ │ │5.之前與蘇寶雲間都是小額借款,之後蘇寶雲於││ │ │ 105年11月再向伊借100萬元時,因為款項較大││ │ │ ,伊才會要求要設定抵押擔保。 ││ │ │6.蘇寶雲向伊借100萬之前,已經累積欠7、80萬││ │ │ ,且105年12月底蘇寶雲不但無法償還100萬,││ │ │ 又對伊表示家中有急用,又向伊借一筆70萬元││ │ │ ,有蘇寶雲手寫借據為證,該筆款項伊也是拿││ │ │ 現金給蘇寶雲,所以之後才會在系爭不動產設││ │ │ 定300萬元之抵押權。 ││ │ │7.伊都是從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給蘇││ │ │ 寶雲,伊現在專職照顧小孩,但伊有投資歐典││ │ │ 玻璃,公司每個月會給伊紅利現金,伊都有存││ │ │ 入相關帳戶,且當初向銀行設定之300萬抵押 ││ │ │ 權,伊也已配合蘇寶雲塗銷,否則蘇寶雲無法││ │ │ 再向銀行借錢還伊。 │├──┼─────────┼─────────────────────┤│四 │證人即告訴人王火源│證明被告2人確有涉犯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 ││ │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之事實。 │├──┼─────────┼─────────────────────┤│五 │證人蘇寶雲於偵查中│證明下列事項: ││ │之證述內容 │1.伊大約自101年間開始向吳佳倫借錢,每次借 ││ │ │ 款金額為5萬元至100萬元,吳佳倫有時候拿現││ │ │ ○○○區○○路○段○○○巷○號給伊,有時以匯 ││ │ │ 款的方式給伊,但是因為蘇偉國向伊借錢,伊││ │ │ 才轉向吳佳倫借錢,所以吳佳倫是將款項直接││ │ │ 匯到蘇偉國的金融帳戶內。 ││ │ │2.伊於105年11月間,在太原路2段222號,又向 ││ │ │ 吳佳倫借貸100萬元,原本與吳佳倫約定12月 ││ │ │ 要還款,但因為伊身上沒有錢,要以太原路上││ │ │ 的不動產抵押借貸還款,這間房子的房貸都是││ │ │ 伊繳的,所以父親蘇松英對伊表示這間房子伊││ │ │ 有一半的權利,吳佳倫就要求伊將上開房地給││ │ │ 其抵押擔保,因為房地的所有權狀都是蘇松英││ │ │ 在保管,蘇松英就拿出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吳佳││ │ │ 倫,之後是吳佳倫帶蘇松英到地政事務所辦理││ │ │ 抵押設定。 │├──┼─────────┼─────────────────────┤│六 │證人王冠鈞於偵查中│證明伊是冠軍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也是王火源││ │之證述內容 │之哥哥。王火源於106年1月3日有帶著蘇偉國及 ││ │ │蘇松到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原本伊不在事務所││ │ │,蘇偉國、蘇松英還有蘇偉國的太太董彥菁先到││ │ │事務所等伊,之後王火源也有到現場。伊回到事││ │ │務所後,蘇松英有拿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 │權狀給伊,說要委託伊辦理抵押借貸,伊有將權││ │ │狀拍照後傳給任職在遠東商銀之行員黃淑菁詢問││ │ │他該不動產可以貸款多少錢,伊印象中黃淑菁有││ │ │回覆我可以借貸300萬,伊告訴蘇松英後,其表 ││ │ │這樣款項不太夠,就與蘇偉國簽一張本票後就離││ │ │開了。 │├──┼─────────┼─────────────────────┤│七 │證人李蘇己於偵查中│證明下列事項: ││ │之證述內容 │1.伊現為臺中三信銀行中山分行襄理。 ││ │ │2.伊曾經派員到蘇松英之住處向蘇松英詢問貸款││ │ │ 事宜,王火源是銀行之客戶,對伊表示要介紹││ │ │ 一件貸款案件,伊才會派員到蘇松英住處,蘇││ │ │ 松英當時有對伊表示其想要辦理貸款,要我們││ │ │ 先回去估可以帶多少錢,但之後就沒有下文。││ │ │3.當初派員去估價時,就有一併告訴蘇偉國要提││ │ │ 出相關薪資證明文件,但銀行人員到現場時蘇││ │ │ 偉國不在場,其等有將上情告知蘇松英夫婦轉││ │ │ 告蘇偉國,但之後蘇偉國並沒有將相關文件送││ │ │ 到銀行辦理貸款。但印象中王火源有將一份文││ │ │ 件交給伊,之後王火源又將該文件拿回去,伊││ │ │ 記得文件內有蘇松英名下不動產之影本,所以││ │ │ 伊才會派員去找蘇松英。 │├──┼─────────┼─────────────────────┤│八 │證人王冠鈞提供與案│證明伊於前述時地有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拍照後傳││ │外人黃淑菁以通訊軟│給任職在遠東商銀之行員黃淑菁詢問其該不動產││ │體LINE之文字對話影│可以貸款多少錢之過程。 ││ │本1份 │ │└──┴─────────┴─────────────────────┘
五、訊據被告蘇偉國、蘇松英固不否認有於106年1月3日與告訴人王火源一同前往證人王冠鈞所經營之「冠軍代書事務所」,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供證人王冠鈞向任職金融機構之友人黃淑菁查詢系爭不動產可供抵押借貸之數額,嗣因初步估定約可貸款270萬元至300萬元,不符渠等之資金需求,遂未辦理貸款事宜,而由被告蘇偉國及被告蘇松英共同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告訴人王火源,告訴人王火源有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前往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以「新傑水電行蘇偉國」名義,在太平區農會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總計匯款311萬元至被告蘇偉國使用之金融帳戶,而系爭不動產則於106年1月16日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案外人吳佳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蘇偉國辯稱:伊自99年間始就有向王火源周轉金錢,王火源每月向伊收取借款金額1成的利息,導致伊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而陸續向其借款。伊確實有於附表2所述的時間收到王火源匯給伊之款項,但伊有與父親蘇松英共同簽發300萬元本票1張及以新傑水電行蘇偉國名義簽發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支票給王火源供做之前借款的擔保,之所以要向王火源借這麼多錢,是要用來清償積欠他的款項。伊所開立的支票都是應王火源要求去跟其換票的,且之後王火源表示本票的數額太多了,要求伊跟蘇松英要開立本票給其做擔保。而吳佳倫是伊姐姐蘇寶雲之友人,設定300萬抵押權是姐姐蘇寶雲跟吳佳倫借的,伊不知道其等之前的借貸關係,是姐姐蘇寶雲要求父親蘇松英提供系爭不動產給吳佳倫設定抵押擔保。伊也不知道蘇松英及吳佳倫是何時送件到地政事務所設定上開抵押權的。王火源有要求伊要以父親蘇松英名下的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來償還債務,但伊父親並不知道伊向王火源借錢的事情,伊只對父親說在外頭欠人家很多錢,想要貸款來還人家,之後就騙父親跟伊及王火源一同於106年1月3日晚上6、7許前往「冠軍代書事務所」等語;被告蘇松英則辯稱:伊對兒子蘇偉國與王火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因為兒子蘇偉國對伊表示其在外面欠人家很多錢,希望伊能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來還債,伊才與兒子蘇偉國及王火源於106年1月3日晚上6、7許前往「冠軍代書事務所」,伊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交給王火源,王火源也要求伊跟兒子蘇偉國要簽立本票,本票是王火源拿給伊簽的。因女兒蘇寶雲積欠吳佳倫債務,但究竟積欠多少錢伊也不清楚,是女兒蘇寶雲拜託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吳佳倫的。當初伊並沒有答應王火源要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給王火源,是兒子蘇偉國對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交給代書,讓代書去瞭解可以貸款多少錢,瞭解之後伊再貸款來還兒子蘇偉國的債權人,但伊並沒有答應王火源要貸款來還他,伊當時只是拜託代書即王火源之哥哥查查看系爭不動產可以向銀行貸款多少錢而已等語。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顯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之犯行。就被告蘇松英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被告蘇偉國於106年1月3曰邀其前往「冠軍代書事務所」係為向告訴人借款,除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可指之供述外,其餘諸如被告蘇偉國、被告蘇松英自己、證人吳佳倫、蘇寶雲、王冠鈞、李蘇己等人之證詞,皆未提及聽聞被告蘇松英因被告蘇偉國欲向告訴人王火源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而對告訴人王火源表示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並以貸款所得償還系爭借款。被告蘇松英陪同被告蘇偉國至「冠軍代書事務所」並以系爭不動產權狀影本交付告訴人王火源,無非係應被告蘇偉國所求,其目的在暸解系爭不動產可得貸款金額,企圖用貸款所得償還被告蘇偉國前此所積欠之債務,並不知被告蘇偉國和告訴人王火源間另有系爭借款之洽商或約定。是其並未對告訴人王火源施以任何詐術,使告訴人王火源誤以為系爭借款可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獲得清償,乃同意系爭借款及為附表2所示金額之給付(附表2並非全係被告蘇偉國對告訴人王火源之借款,詳下述)。至被告蘇松英和被告蘇偉國共同簽發本票,其意亦在擔保被告蘇偉國之前所欠負債務,並非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此從本票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並非系爭借款311萬元,即可窺其端倪,而就被告蘇偉國部分而言,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顯亦無法證明其明知系爭不動產業於105年12月間蘇松英和吳佳倫約定以之設定抵押權擔保蘇寶雲積欠吳佳倫之債務。甚且除告訴人王火源片面且不盡不實之指述(詳下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對告訴人王火源所欠之系爭借款債務,必將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所得予以清償。按若如告訴人及起訴書所指,告訴人之所以願意貸與系爭借款之金額予被告蘇偉國,並為附表2之匯款,係因被告2人同意並與其約定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償還,則系爭借款之返還,惟賴銀行之核准貸款及貸款金額之撥付。亦即依雙方之約定,被告2人應以抵押貸款所得之金錢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貸款金額未經銀行撥款前,被告2人尚無需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準此,系爭債務之清償期限自應估量系爭不動產設定予銀行及銀行審查、撥款所須費之時間,並以該等所費時間為依據,約定清償期限,且銀行貸款乃整筆撥付,是告訴人和被告2人所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被告所應清償之金額必係整筆之貸款金額。例如,本件預計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及銀行審核、撥款之時程需14日,而可貸金額為300萬元,則雙方理應約定106年1月15日相近之日為清償日,而被告屆期日所應清償金額為300萬元。進而被告蘇偉國所簽發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支票自亦同此,亦即以106年1月15日相近之日為到期日,並其金額為300萬元。然觀乎被告蘇偉國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10紙支票,其日期從106年1月11日到106年2月3日,且每紙金額不等,顯然告訴人容許被告蘇偉國陸續清償系爭借款,此和告訴人及公訴人所稱雙方約定應以系爭不動產銀行抵押貸款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形不符,已證告訴人及公訴人之指述不實。甚且,告訴人既和被告為上開約定,則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核准與否及可貸金額,對告訴人至關重要,則告訴人必急於將抵押貸款所需文件、資料送銀行審核,而若如告訴人所稱,被告2人已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以償還系爭借款,則106年1月3日被告蘇松英既已攜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至「冠軍代書事務所」,且出示予告訴人,告訴人依理必要求被告蘇松英將該權狀正本交付於伊,並要求被告蘇松英備具辦理抵押貸款所需文件、資料,以便送件銀行據以辦理抵押貸款事宜。而被告蘇松英既已為上開同意,要無理由拒絕告訴人所求。然而,被告蘇松英竟僅提供所有權狀供告訴人影印後即行離去,告訴人既未要求被告提供抵押貸款所需文件、資料,且直到起訴書附表1所示支票退票後,方急於要求被告辦理抵押權貸款乙事,告訴人之指訴違情悖理。又告訴人之指訴,多有不實,可由下列數端亦得以見之:㈠告訴人謂雙方約定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之貸得金額清償。惟銀行初步評估之金額為270萬元至300萬元,則被告得以清償之金額至多不過300萬元,告訴人為何貸予被告蘇偉國311萬元?㈡告訴人所貸與蘇偉國之金額既僅311萬元(此亦為不實,詳下述),然被告蘇偉國所簽發之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支票,其總計金額卻高達3,955,000元。㈢起訴書附表2之匯款,其中項次3,日期106年1月13日金額81萬5000元,乃被告蘇偉國參加以易理仕小姐為會首之合會之標會所得,易理仕小姐委由王火源將會錢匯予被告蘇偉國,並非被告蘇偉國向告訴人之借款。末按,被告蘇偉國向告訴人所借系爭借款,多有用以清償之前所欠負債務,其金額至少87萬元以上。試想,若被告心存詐取系爭借款,豈會將之用於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再由證人王冠鈞之證詞可知,被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意在擔保被告蘇偉國之前向王火源所借款項,絕非如告訴人及公訴人所指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再者,依證人王冠鈞之證述,被告蘇松英出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旨在供向銀行查詢其可貸款之金額,若貸款金額合於其期望,其固然可以貸得款項代被告蘇偉國清償之前所欠告訴人借款,但經遠東銀行評估只能借貸270-300萬元間,並不符被告蘇松英主觀之期望,此時被告蘇松英已表示拒絕向遠東銀行抵押借款之意,告訴人乃提議找三信銀行試看看。按當天既未向三信銀行查詢系爭不動產可貸金額,而被告蘇松英主觀上有貸款金額之堅持,故自不能認為被告蘇松英已同意系爭不動產向三信銀行抵押借款,為此,被告蘇松英雖簽發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但卻不願留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在足證,事發當日,被告蘇松英雖有意提供系爭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然其並非確定者,若貸款金額未達其所期望者,其即不願為之。絕非如告訴人及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表示確定會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清償系爭借款(按即便順利取得貸款,所清償者亦為之前借款,已如前述,且被告蘇松英並不知有系爭借款。)試想,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設定抵押權必備文件,若事發當日,告訴人必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方會借與被告蘇偉國系爭借款,則告訴人焉可能任被告蘇松英將所有權狀攜回。固然告訴人王火源證稱:「(檢問:系爭房地上是否有抵押權,你認為沒有關係,只要能貸到款項還你就好?)當然有影響。當初如果確定可以辦貸款,我才會借錢給蘇偉國,不然我就不會借錢給他。」等語。惟查,告訴人所言,顯然不實。蓋如前述,事發當日經向遠東銀行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可貸款金額在270萬-300萬元間,被告蘇松英已當場表示不同意,其希望貸款金額在300萬元以上,其後是告訴人王火源稱可另找三信銀行辦貸款,然事發當日並未向三信銀行查詢可貸款金額,故三信銀行可給予之貸款金額,是否合於被告蘇松英之期望,尚未可知。難謂被告蘇松英已同意向三信銀行貸款。準此,被告蘇松英是否會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而以貸款所得代被告蘇偉國清償所欠負告訴人債務,顯非確定之事實。是告訴人稱確定可以辦貸款,才會把錢借給被告蘇偉國,洵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復稱:「(檢問:當初要借蘇偉國多少錢?)300萬元。」「(檢問:
被告因本案貸款跟你借多少錢?)約300萬元。」告訴人就此亦未據實陳述。良以,依告訴人之告訴狀附件之匯款紀錄,其於先後106年1月3日、106年1月4日、106年1月9日、106年1月10日分別匯款予被告蘇偉國103萬、67萬5000元、81萬5000元及59萬元,然其中81萬5000元乃案外人易理仕給付給被告蘇偉國之會款,並非告訴人貸與之借款,故告訴人所言,顯悖於事實。經查,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之指訴,多與事實有違,除上述貸款金額乙節外,如告訴狀謂「為取信告訴人,並以其個人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張,附表1所示以新傑水電行名義擔任發票人之支票10張,以及被告蘇松英所有坐落台中市北區賴厝部36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所有。」按,告訴狀附表1之票面金額達395萬5000元,明顯和被告蘇偉國借款金額不合,且據證人王冠鈞所述,可知事發當日,被告2人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並無支票另行交付,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交付告訴人。凡此,皆足證告訴人為坐實被告2人詐欺罪責,恣意編派,其所為之指訴,欠缺可憑信性。至於證人王冠鈞於聽聞王火源證述,翻異其證詞,改稱:「(審判長問:到底當時王火源怎麼跟你說?)王火源說貸款出來之後要還錢給他,但沒有說之前或之後的債務。」「(審判長問:剛剛為何你說這是償還之前的債務?)因為我不曉得蘇偉國欠王火源多少錢,也不知道蘇偉國要還錢給王火源。」按關於此節,於王火源證述前,審判長數次向證人王冠鈞求證,證人王冠鈞皆明白證稱係為償還之前債務(參10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頁倒數第15行至第12頁)。顯然證人王冠鈞對此知之甚詳,乃會毫不遲延而為相同證述。其嗣後因聽聞王火源與自己所言相違,乃迥護王火源,改異證詞。畢竟王火源乃其胞弟,其作此迥護,無乃人之常情,然其不足採信,亦彰彰明甚。據上,可知告訴人及起訴書所為指訴,全屬無據,請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等語置辯。
六、經查:
(一)被告2人有於106年1月3日與告訴人王火源共同前往證人王冠鈞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冠軍代書事務所」,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供證人王冠鈞向任職金融機構之友人即案外人黃淑菁查詢系爭不動產可供抵押借貸之數額,經回覆初步認定約可貸款270萬元至300萬元,因不符被告等之資金需求,遂未辦理貸款事宜,而於現場由被告蘇偉國及被告蘇松英共同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告訴人王火源;被告蘇偉國並曾交付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10紙支票予告訴人王火源;嗣後告訴人王火源有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前往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以「新傑水電行蘇偉國」名義在太平區農會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總計匯款311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則於106年1月16日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案外人吳佳倫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火源、王冠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王火源提出之新傑水電行蘇偉國開立支票之紀錄及告訴人匯款予新傑水電行蘇偉國之紀錄(見106他2140卷第4頁)、票號WG0000000號本票正面影本(金額:300萬元,發票人:蘇偉國、蘇松英,發票日:106年1月3日;見106他2140卷第8頁)、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金額:59萬元,發票人:蘇偉國、新傑水電行,發票日:106年1月11日;見106他2140卷第10頁)、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金額:30萬元,發票人:蘇偉國、新傑水電行,發票日:106年1月13日;見106他2140卷第11頁)、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金額:15萬元,發票人:蘇偉國、新傑水電行,發票日:106年1月16日;見106他2140卷第12頁)、票號AE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金額:225800元,付款銀行:陽信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106年1月20日;見106他2140卷第12頁)、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金額:15萬元,發票人:蘇偉國、新傑水電行,發票日:106年1月22日;見106他2140卷第12頁)、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金額:344200元,發票人:蘇偉國、新傑水電行,發票日:106年1月26日;見106他2140卷第13頁)、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金額:365000元,發票人:蘇偉國、新傑水電行,發票日:
106年1月26日;見106他2140卷第13頁)、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金額:53萬元,發票人:蘇偉國、新傑水電行,發票日:106年2月2日;見106他2140卷第13頁)、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金額:55萬元,發票人:蘇偉國、新傑水電行,發票日:106年2月2日;見106他2140卷第14頁)、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金額:75萬元,發票人:蘇偉國、新傑水電行,發票日:106年2月3日;見106他2140卷第14頁)、三信商業銀行106年1月3日匯款回條(戶名:新傑水電行蘇偉國,金額:103萬元,匯款人:王火源;見106他2140卷第15頁)、三信商業銀行106年1月4日匯款回條(戶名:新傑水電行蘇偉國,金額:675000元,匯款人:王火源;見106他2140卷第15頁)、三信商業銀行106年1月10日匯款回條(戶名:
新傑水電行蘇偉國,金額:59萬元,匯款人:王火源;見106他2140卷第15頁)、三信商業銀行106年1月9日匯款回條(戶名:新傑水電行蘇偉國,金額:815000元,匯款人:王火源;見106他2140卷第16頁)、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蘇松英,權利人:吳佳倫,登記日期:106年1月16日;見106他2140卷第17-18頁)、證人王冠鈞與案外人黃淑菁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見106他2140卷第41-42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70002949號函檢附106年興正普跨字第830號(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日期:106年1月12日)及興正簡跨字第1420號(申請事由:抵押權塗銷登記,日期:
106年2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10-119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蘇偉國向告訴人王火源欲借款如附表2所示之311萬元時,被告蘇偉國及蘇松英2人為取信告訴人王火源,有由被告蘇偉國及蘇松英共同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及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10張供作擔保,致使告訴人王火源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前往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將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以「新傑水電行蘇偉國」名義,在太平區農會申設之金融帳戶云云,且告訴人王火源亦具狀告訴稱:被告蘇偉國以其經營之新傑水電行亟需款項周轉為由,向伊借款311萬元,並為取信伊而以其個人名義擔任發票人之本票、以其個人及被告蘇松英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附表1所示以「新傑水電行蘇偉國」名義擔任發票人之支票10張,以及被告蘇松英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伊持有,並授權伊持上開權狀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用以貸款以清償前開借款,伊信以為真,始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前往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新傑水電行蘇偉國」所申設之太平區農會帳戶,總計匯款311萬元予被告蘇偉國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問:當初你提出告訴時,有提供附表給我們參考,你說匯款311萬元給蘇偉國的水電行,為何總額是311萬元而不是300萬?)有超過的,還有現金的部分,蘇偉國總共欠我不只300多萬元。」、「(問:300萬元有包含在起訴書附表二311萬元裡面嗎?)有。」、「(問:是否是因為你們在106年1月3日才做這個約定,所以你之前提出的六張匯款回條,其中兩張52萬、65萬這些都是在105年12月匯款,所以沒有算在你們約定的範圍內?)我有點忘記了,但是1月3日蘇偉國的爸爸蘇松英說要將房地貸款還錢給我,我才跟蘇偉國約定在300萬元的範圍內借錢給蘇偉國。(問:約定額度300萬元,為何匯款311萬元給蘇偉國?)311萬元跟300萬元沒有差很多,既然要相信,多這11萬沒有差。」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第84頁背面);惟查,附表2編號3所示「106年1月9日匯款81萬5000元」部分,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82號詐欺案件(告訴人易理仕、被告蘇偉國)卷內資料顯示,被告蘇偉國係於105年12月5日經由告訴人王火源之介紹加入證人易理仕擔任會首之合會,每期會款10萬元,每月5日開標,採內標方式,會員連同會首共11名,被告蘇偉國於第一期開標日即106年1月5日以2萬元最高標金得標,取得合會會款82萬元,由證人易理仕交付告訴人王火源轉交被告蘇偉國,告訴人王火源即於106年1月9日匯款81萬5000元及現金交付5000元予被告蘇偉國等情,業據證人易理仕、告訴人王火源於該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該案全部卷宗影本在卷可考,且證人易理仕於本院審理時亦詰證稱:「(問:蘇偉國得標的會款總金額是多少?)扣一扣之後應該80多萬元,不是13會,是11會,扣掉他自己的之後,應該是80多萬元。(問:妳是透過王火源給蘇偉國,王火源何時匯款給蘇偉國?)我叫王火源拿給蘇偉國,他何時給的我不知道,又不是我匯的。」、「(問:第一會被蘇偉國標走,為何蘇偉國得標的會款變成80多萬元?)第一期被蘇偉國標走,100萬元減掉20萬元,包括會首11個,扣掉蘇偉國,收了9個活會的8萬元,加上我會首的10萬元,總共82萬元。(問:82萬元是透過王火源交給蘇偉國?)對,因為我跟蘇偉國之前不認識,是蘇偉國透過王火源主動跟我講要跟會的,所以我透過王火源交錢給蘇偉國。(問:當時以何方式把錢交給王火源?)我以現金交82萬元給王火源。(問:王火源是否有把這82萬元交給蘇偉國,你是否知道?)有,我有看到王火源給蘇偉國的匯款單,受款人是蘇偉國。」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而告訴人王火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詰證稱:
「(問:蘇偉國有跟易理仕的會,易理仕有請你幫忙把會款轉交給蘇偉國?)有,81萬5000元。(問:所以你在告訴人狀附表裡面106年1月9日匯款的81萬5000元是會款,不是蘇偉國向你借的錢?)這是會款。」、「(問:所以這筆81萬5000元不是蘇偉國欠你的錢?)對,但是我要背這個責任,我要跟易理仕處理,當初蘇偉國一直要跟這個會,我有跟易理仕說如果出問題我會盡量幫忙處理。(問:跟你剛剛講的借款300萬元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會款是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82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王火源所稱伊因陷於錯誤而匯出之款項即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金額中,該附表2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實係被告蘇偉國因參與證人易理仕之合會所標得之會款,告訴人王火源將此部分匯款金額亦列為被告2人詐欺之借款,其指訴實有誇大不實之嫌。
(三)又查,被告蘇偉國及蘇松英所共同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本票所欲擔保之債務,據告訴人王火源於106年7月13日在本院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17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載明:「三、本件原告(指告訴人王火源)所持被告等(指被告蘇偉國、蘇松英)所共同開立之面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本票,該本票係為擔保被告蘇偉國借款之清償,本件原告王火源僅就原證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內如附表(按本判決將該附表列為附表3)所示之編號1至4等4筆借款為請求。」等語(見本院民事庭106簡17卷第46-47頁),並於106年8月1日再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載明:「三、另就民國106年7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第5頁附表1所示4筆借款,詳申如下:㈠編號1部分:該筆借款係由被告蘇偉國於105年12月28日,至原告所營安信當鋪,向原告借款52萬元,借款當時,原告與被告蘇偉國約定,一個月後(即106年1月28日)需還款本金及利息共53萬元,即月利率約1.9%(即利息為1萬元,計算式為1萬/53萬=1.9%),被告蘇偉國當場簽立53萬元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以作為屆期(即106年1月28日)返還借款本金、利息之擔保,原告始匯款52萬元予被告蘇偉國。㈡編號2部分:該筆借款係由被告蘇偉國於105年12月30日至安信當鋪,向原告借款65萬元,借款當時,原告與被告蘇偉國約定,一個月後(即106年1月30日)需還款本金及利息共66萬5000元,即月利率約2.3%(即利息為1萬5000元,計算式為1萬5000/65萬=2.3%),被告蘇偉國當場簽立66萬元5000元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以作為屆期(即106年1月30日)返還借款本金、利息之擔保,原告始匯款55萬元予被告蘇偉國。㈢編號3、4部分:該2筆借款係由被告蘇偉國於106年1月3日至安信當鋪,先向原告先借款103萬元。至此,原告連同上開編號1、2部分,已支借被告蘇偉國220萬元,供被告蘇偉國個人過票使用。另應被告蘇偉國要求,交付12萬5000元現金予其支付員工薪水。另因被告蘇松英業與被告蘇偉國於同日晚間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300萬元債務,原告因而於翌日(1月4日)再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蘇偉國67萬5000元,補足3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蘇偉國。是編號3、4之借款,則因為已有系爭面額300萬元本票擔保之故,故而原告與被告蘇偉國並未單獨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原告於106年1月4日,與被告蘇偉國重新立約,約定1個月後(即106年2月4日),被告蘇偉國僅需還款上開附表1編號1-4共計306萬5000元之款項(即本金300萬元,利息為6萬5000元,利率約為2%,計算式為6萬5000/300萬=2%),而被告蘇偉國所開立為擔保附表1編號1、2債務之支票,則由被告蘇偉國當場抽回,被告蘇偉國另依其所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原證9),核對其依照報價單所示,預計可收得工程款之日期,再依其核對結果,開立如民事準備書㈡狀第6頁附表二所示支票8張(原證6可資參照)...」等語(見本院民事庭106簡17卷第69-71頁);核與本件告訴人王火源所稱伊因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金額中,僅編號1「106年1月3日匯款103萬元」、編號2「106年1月4日匯款67萬5000元」兩筆匯款相符,而編號3「106年1月9日匯款81萬5000元」(依前所述係被告蘇偉國參與證人易理仕之合會所標得之會款)及編號4「106年1月10日匯款59萬元」部分,顯非在被告蘇偉國與蘇松英所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之擔保借款範圍內;又告訴人王火源於本院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17號返還借款事件所列請求返還借款之附表(即本判決附表3所示),其編號1所示「105年12月28日匯款52萬元」借款及編號2所示「105年12月30日匯款65萬元」借款,核均係發生在被告蘇偉國、蘇松英與告訴人王火源於106年1月3日一同前往「冠軍代書事務所」洽談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宜之前,則告訴人王火源既於106年1月3日前即已將總計117萬元借貸予被告蘇偉國,則告訴人王火源顯非因被告蘇偉國、蘇松英2人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償還借款為條件,始借款予被告蘇偉國甚明,是證人王火源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問:你本件之所以會告蘇偉國、蘇松英父子詐欺的理由為何?)他如果沒有拿這個房地說要辦貸款還我的話,我不會借錢給他,他之前有欠我錢,我說好這些就夠了,我不會再借他。
是他們父子拿房地出來我才會判斷錯誤,才會借錢給蘇偉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即有堪認不實之處。
(四)公訴人又以被告蘇松英與蘇偉國均明知系爭不動產業於105年12月間與案外人吳佳倫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蘇松英女兒蘇寶雲積欠案外人吳佳倫之債務,竟因被告蘇偉國需款孔急,需向告訴人王火源借款周轉,而刻意隱瞞前述事實,致使告訴人王火源因而陷於錯誤,總計匯款311萬元至被告蘇偉國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蘇偉國及被告蘇松英取得上開現金後,於106年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案外人吳佳倫,嗣經告訴人王火源欲以被告蘇松英名下之不動產辦理貸款對保時,經金融機構人員告知上情始覺有異,至此始知受騙云云,認被告2人有詐欺告訴人王火源之犯行;惟查,證人吳佳倫於偵查中係證述:「(問:蘇寶雲於105年11月間向你借款100萬?)有,因為我與蘇寶雲認識5、6年,且陸續向我借貸之款項都有清償,也都有支付我利息,我想說賺一些零用錢,所以才願意繼續借錢給他。(問:承上,你有要求蘇寶雲抵押不動產當作擔保?)之前蘇寶雲向我借錢都會開立與借款金額相等之本票,蘇寶雲知道該次向我借款之金額較高,所以主動跟我說他有不動產可以抵押當作擔保,我於上開時地借款給他時,蘇寶雲有簽一張借據給我,由蘇松英當見證人,原本蘇寶雲對我表示這筆錢於105年12月底可以還我錢,但屆期蘇寶雲無法如期清償借款,我於106年1月初要求蘇寶雲依約提供不動產做為擔保,蘇寶雲答應後,我前往蘇寶雲住處拿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後再拿到大英街的代書事務所交給代書,與代書討論後設定300萬元之抵押借款。」等語(見106他2140卷第47-47頁背面),核與證人蘇寶雲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無答應吳佳倫要將蘇松英名下的不動產抵押登記給他?)有的。我於105年11月間,在太原路2段222巷6號,我又向吳佳倫借貸100萬元,原本與吳佳倫約定12月底要還款,但因為我身上沒有錢,要以太原路上的不動產抵押借貸還款,這間房子的房貸都是我繳的,所以我父親蘇松英對我表示這間房子我有一半的權利,吳佳倫就要求我將上開房地給他抵押擔保,因為房地的所有權狀都是蘇松英在保管,蘇松英就拿出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吳佳倫,之後是吳佳倫帶蘇松英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等語相符(見106他2140卷第31頁背面-32頁),是證人吳佳倫與蘇寶雲間發生於000年00月間之100萬元借款,原係約定於105年12月底償還,而因屆期未能償還,證人吳佳倫始於106年1月初要求證人蘇寶雲於借款時所承諾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證人吳佳倫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而本件被告蘇偉國、蘇松英與告訴人王火源一同前往「冠軍代書事務所」洽談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宜之時間係106年1月3日,斯時雖與證人吳佳倫要求證人蘇寶雲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證人吳佳倫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106年1月初」相近,然其先後次序實難考證,惟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渠等顯係因105年12月底未清償借款而至106年1月初始決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吳佳倫,顯非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於「105年12月間」即與證人吳佳倫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證人蘇寶雲積欠證人吳佳倫之債務,是公訴人及告訴人王火源此部分之認定及指訴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又本件未於106年1月3日即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乙事,據證人王冠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當天你有對權狀拍照,蘇松英拿去的權狀是正本嗎?)是正本。(問:你上傳到LINE詢問遠東銀行的黃小姐的照片是對蘇松英提供給你的權狀拍照後傳過去的嗎?)對。(問:你傳LINE詢問遠東銀行的黃小姐的時候,蘇偉國、蘇松英是否在場?)有。(問:是否有跟他們解釋遠東銀行最多只能貸300萬元?)因為黃小姐還沒有去看房子,只是依照權狀上的訊息初估而已,我有告訴蘇偉國、蘇松英他們這個結果。(問:他們當下有無表示願意直接貸款300萬元?)他們說要貸款300萬以上,能高盡量高。(問:
你剛才提到後來決定再去找三信,是當天決定的的事情嗎?)後來另外找的,那天他們來了之後,把一些資料留給我,說要送給三信估看看,因為我弟說他跟三信有業務往來,他要去問看看是否可以貸款更高一點。(問:要去找三信是你弟弟的提議?)對。(問:你弟弟跟你提要找三信估價,跟蘇偉國、蘇松英他們106年1月3日去你事務所的時間是同一天的事情嗎?)是同一天。(問:當天蘇偉國、蘇松英簽了一張本票之後就離開?)他們離開之前有拿身分證給我影印,如果後續三信有核准貸款的話,就不需要再影印,我就可以直接去辦理貸款後續的手續。(問:權狀的部分是否有影印?)沒有,因為我有拍照了,我就沒有影印,我本來要幫他留,但是他說先不要,等要辦時再拿給我。」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74-74頁背面),顯非被告蘇偉國、蘇松英2人故意拒絕申貸,而係因渠等對於初估之貸款額度不滿意,始由告訴人王火源提議另向三信銀行詢價,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亦難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王火源有何詐欺犯行之實施。
(五)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82號易理仕提告被告蘇偉國詐欺案件中,該案告訴人易理仕曾陳稱:「...王火源是我的朋友,我有問王火源說是否有信用比較好的朋友可以介紹來加入,王火源就介紹蘇偉國說他信用不錯,而且票信正常...」等語(見106偵6682卷第11頁背面),且告訴人王火源於該偵查案件中亦以證人身份詰證稱:「(問:蘇偉國之前有用他的票跟你借款?)有,是用新傑水電行太平區農會的支票跟我借款,我有兌現過,當時票信一直都很正常,是這次106年1月9日匯款給他後2、3天,他才第一次跳票。」等語(見106偵6682卷第20頁背面),且被告蘇偉國與告訴人王火源於該案件中均就渠等自99年11、12月間起即有借貸往來關係乙情均供、證述相符,告訴人王火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詰證稱:「(問:你與蘇偉國的借貸關係,從何時開始?)從99年開始。(問:
一直有借有還,持續了好幾年?)對,有借有還。」(見本院卷第83-83頁背面)等語綦詳;又被告蘇偉國雖有積欠告訴人王火源巨額債務,然票信一直正常,有被告蘇偉國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借款金額、利息總表明細(見106偵6682卷第30-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10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蘇偉國因借款利息對王火源提出重利告訴乙案;見106偵6682卷第37-44頁背面)等在卷可證;再被告蘇偉國於103、104年間,尚有收入,且其開立之票據至106年1月12日後始有拒絕、退票等紀錄,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106偵6682卷第47-48頁背面、第23-26頁),堪認被告蘇偉國於106年1月12日前,尚具有還款資力,且票據信用仍屬良好;另酌以證人王冠鈞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問:是否知道王火源跟蘇松英、蘇偉國之間之前的借貸情形?)不是很清楚,我有問王火源「這樣還沒有設定,錢就先給他們,風險會不會很大」,他說他與蘇偉國認識七、八年,很值得信任,所以就先借給他。」、「(問:你當初寫說『我並私下向我弟弟建議,要他先辦好民間抵押權設定後,再把錢借給蘇偉國他們,但同時也告訴我弟弟,如果辦好民間抵押權設定後,惟會影響銀行貸款的進度及額度』,這段的意思是?)我的意思是要先保障我弟弟自身的權利,至於銀行的額度可能會比較少,進度會比較慢,但是可以保障我弟弟的權利,但是我弟弟說他跟蘇偉國認識很久,之前也有借貸過都沒有問題,這次應該也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5頁);足徵告訴人王火源之所以會介紹被告蘇偉國加入證人易理仕召集之互助會及自99年以來長期多年借款予被告蘇偉國,顯係對於被告蘇偉國所經營之新傑水電行營運狀況、個人家庭狀況均有所認識,是以被告蘇偉國於向告訴人王火源借款當時,即誠實告以有資金需求必須周轉,告訴人王火源既於借貸之際早已對被告蘇偉國之經濟狀況有所了解,且對被告蘇偉國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或長期金錢往來關係而應允借貸、調現,況本件借貸模式,亦與被告蘇偉國與告訴人王火源歷來借貸周轉之方式無異,自難認被告蘇偉國於本次借貸之初有何不法得財之犯意及施行詐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殊難僅以其嗣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再者,被告蘇偉國所提出如附表1所示10紙支票及與被告蘇松英共同簽發本票1紙以為擔保,實與一般民間借貸往來、資金周轉之習慣無異,且倘被告蘇偉國具十足之擔保、具完全之清償能力,本可透過通常金融體系取得利率較低之資金,又何須支付較高額之利息以求順利借款。從而告訴人王火源為賺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而貸與借用人即被告蘇偉國款項之前,應已先為查考、評估,且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借貸款項之決定,非受何人詐欺所致無疑,告訴人王火源苟認其債權受有無法完全滿足風險之虞,本可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彌補,要難遽認被告等依民間貸款習見之慣例,書立本票、支票即認屬施用詐術之手段,告訴人王火源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危險可言甚明。從而,告訴人王火源指訴被告蘇偉國欠債迄今未還等事實,僅足徵表被告蘇偉國確有未履行債務之行為,尚難執此證明被告蘇偉國向告訴人王火源借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此,本案應僅屬民事法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偉國、蘇松英2人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檢察官就被告2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附表1: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元)│付款銀行 │├──┼─────┼────┼────┼────────┤│ 1 │FA0000000 │106.1.11│59萬 │太平區農會 │├──┼─────┼────┼────┼────────┤│ 2 │FA0000000 │106.1.13│30萬 │太平區農會 │├──┼─────┼────┼────┼────────┤│ 3 │FA0000000 │106.1.16│15萬 │太平區農會 │├──┼─────┼────┼────┼────────┤│ 4 │AE0000000 │106.1.20│22萬5800│陽信銀行北屯分行│├──┼─────┼────┼────┼────────┤│ 5 │FA0000000 │106.1.22│15萬 │太平區農會 │├──┼─────┼────┼────┼────────┤│ 6 │FA0000000 │106.1.26│34萬4200│太平區農會 │├──┼─────┼────┼────┼────────┤│ 7 │FA0000000 │106.1.26│36萬5000│太平區農會 │├──┼─────┼────┼────┼────────┤│ 8 │FA0000000 │106.2.2 │53萬 │太平區農會 │├──┼─────┼────┼────┼────────┤│ 9 │FA0000000 │106.2.2 │55萬 │太平區農會 │├──┼─────┼────┼────┼────────┤│ 10 │FA0000000 │106.2.3 │75萬 │太平區農會 │└──┴─────┴────┴────┴────────┘附表2:告訴人匯款予「新傑水電行蘇偉國」之紀錄┌──┬─────┬──────┐│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元)│├──┼─────┼──────┤│l │106.1.3 │103萬 │├──┼─────┼──────┤│2 │106.1.4 │67萬5000 │├──┼─────┼──────┤│3 │106.1.9 │8l萬5000 │├──┼─────┼──────┤│4 │106.1.10 │59萬 │├──┴─────┴──────┤│合計:311萬 │└───────────────┘附表3:(本院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17號卷第49頁附表)┌──┬─────────┬──────────┐│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 1 │105年12月28日 │52萬元 │├──┼─────────┼──────────┤│ 2 │105年12月30日 │65萬元 │├──┼─────────┼──────────┤│ 3 │106年1月3日 │103萬元(另交付12萬 ││ │ │5000元現金) │├──┼─────────┼──────────┤│ 4 │106年1月4日 │67萬5000元 │├──┴─────────┴──────────┤│合計:3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