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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來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來傳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來傳為王偉鴻之哥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均為王來傳及王偉鴻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平時為王偉鴻及其妻子居住。王來傳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許前往系爭房屋時,因王偉鴻前已更換大門門鎖且未提供其鑰匙,故其遭阻擋於門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鎖匠,以不詳方式拆除王偉鴻所有之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下稱系爭鎖頭)後,進入屋內,致令系爭鎖頭失去防盜功能而不堪用。嗣因王偉鴻之妻子於該屋隔壁開設服飾店,聽到開鎖異音前去查看,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偉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來傳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王偉鴻為親兄弟,系爭房屋平日為告訴人王偉鴻與告訴人太太劉蓮雲所居住,

106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許其前往系爭房屋時,因王偉鴻更換大門門鎖且未提供其鑰匙,其被阻擋在外,故委託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鎖匠開鎖後,進入屋內拜拜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鎖頭,我進去的目的是要祭拜祖先,所以我叫鎖匠開門,開門後我到樓上拜拜,到警察來的這段期間內,劉蓮雲在做什麼沒人知道云云。

(二)經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其106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許其前往系爭房屋時,因王偉鴻更換大門門鎖且未提供其鑰匙,其被阻擋在外,故委託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鎖匠開鎖等節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經告訴人王偉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王來傳為兄弟,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為我和王來傳繼承父親後而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我從出生就住到現在,王來傳是79年搬離系爭房屋,本案被毀損的鎖頭是我105 年

8 月26日出錢請鎖匠安裝的,因為當時舊的鎖頭壞掉了,門不能關,門裝鎖頭的目的是要進去系爭房屋樓上只有該大門在管制,106 年1 月24日我不在現場,我在上班,是我老婆打電話到我公司說門被打開了,整個過程我沒有看到,回家看時鎖頭就已經不見了,只剩下空空的洞,後來我就叫鎖匠裝新的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及證人劉蓮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來傳是我先生王偉鴻的哥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為王偉鴻與王來傳共有,我結婚後就一直住在系爭房屋,我不知道王來傳什麼時候搬離系爭房屋,因為我都在忙,被告現在沒有住在系爭房屋,106 年1 月24日下午

3 點多的時候,王來傳來問我門鎖,我說鑰匙在王偉鴻那裡,我就跟對面老闆娘借機車去王偉鴻公司拿鑰匙,王偉鴻同事說不方便,王偉鴻在開會,我就騎機車回家,然後在店裡面整理衣服,接著聽到隔壁有敲打聲音,我出來看到門被打開了,我就打電話跟王偉鴻講,王偉鴻說報警,警察馬上就來處理,警察來後跟王來傳交談,我知道王來傳有請鎖匠來,我有看到鎖匠,我不認識該名鎖匠,警察來後我就去洗衣服,後面的事情我不清楚,該鎖頭當初是王偉鴻設置的,是為了安全,鎖匠開完之後,我不清楚鎖頭在何處,我看到的時候門是打開的,鎖頭已經完全拆下來了,剩下一個空空的洞,本案被拆掉的門鎖通到我們住的地方,我們住在4 樓,裝鎖頭是為了安全,不讓其他人任意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6 年2 月5 日職務報告(偵卷第6 頁)、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13至14頁)、門鎖收據影本(偵卷第25頁)、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26頁)、臺中縣○○鎮○○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日新街175 號)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27頁)、員警106 年5 月9 日職務報告(核退卷第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核退卷第12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是刑法第354 條之構成要件,除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行為態樣外,縱行為人未毀損原物,然其行為造成其物之效用喪失,亦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2.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指揮員警補足本案相關調查事項之資料,經員警調查後所陳報之職務報告內容顯示:員警連絡被告詢問當時開鎖之鎖匠資料,被告表示此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事故,不願再牽扯其他人介入此案,故不願提供予員警,後員警又再電話聯絡被告詢問鎖匠資料,被告稱當時是以查話台轉接沙鹿地區之鎖匠電話,被告本人並未留存鎖匠電話,無法提供,而其當時該卸下來之鎖頭,於拆卸後棄置於現場,但員警處理當下,並未發現該物,被告亦稱該物現在也不知道棄置何處,故無法提供與員警拍照附卷,此有106 年5 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核退卷第6 頁)。由上可知,鎖匠當時為了開啟系爭房屋大門,曾將系爭鎖頭卸除下來,否則被告何須向員警陳稱該物現在也不知道棄置何處。況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曾當庭提出鎖頭1 付,並陳稱:該鎖頭應該是其請鎖匠開鎖的鎖頭,法院要扣押的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當庭扣押在案,由此益見鎖匠當時應係將系爭鎖頭卸除無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破壞毀損系爭鎖頭云云,惟刑法第354 條之行為態樣並不限於毀棄、損壞,縱未毀損他人之物,但以其他方式使該物喪失原有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者,亦屬之。本案被告指示鎖匠將系爭鎖頭自系爭房屋大門上卸除,使系爭鎖頭失去原本之防盜功能,被告雖未實際毀損系爭鎖頭,仍使系爭鎖頭不堪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54 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3.又被告確實知悉系爭鎖頭並非其所有,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明知系爭鎖頭為他人之物,亦明知其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鎖匠卸除系爭鎖頭開啟大門,將使系爭鎖頭失去原有之防盜功能,顯然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54 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至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欲進入系爭房屋內祭拜祖先,且被告實際上也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此雖有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然依據被告、告訴人王偉鴻、證人劉蓮雲之陳述,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32頁),是此部分核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共有關係權利義務之糾紛,被告應藉由法律途徑維護其共有人之權利,自不能逕自合法化被告恣意卸除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鎖頭,使系爭鎖頭失去防盜功能之行為。

4.又被告另辯稱:鎖匠開門後我到樓上拜拜,到警察來的這段期間內,劉蓮雲在做什麼沒人知道云云。然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鎖匠卸除系爭鎖頭開啟大門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

354 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業經本院詳細說明理由如上,況被告就其此部分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純屬被告個人臆測,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矯飾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被告指示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鎖匠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且系爭鎖頭非其所安裝(告訴人陳稱安裝費用為新臺幣1200元),僅因其欲上樓祭拜祖先,仍指示鎖匠開啟系爭鎖頭,使系爭鎖頭喪失原有之防盜功能,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共有關係之糾紛,雙方均有分割共有物之意願,然因分割方法尚涉建築法規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