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永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21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永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侯永為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院判處有期刑4 月、3 月(3 次),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9 月),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5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因常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他非他命等毒品,已引發患有失眠、情緒焦慮、低落及幻覺等精神病,若服用鎮靜安眠等藥物後,將導致精神障礙已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降低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而為精神障礙之人,仍於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後,於106 年2 月14日凌晨2 時35分許某時,至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號103 號彭筠臻所居住之套房,利用探視已分居之配偶彭筠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當日凌晨某時,開啟賴椬汝位於上址302 號套房租處大門,侵入該套房內,徒手竊取賴椬汝所有放在租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離開現場,所得現金花用殆盡。迨賴椬汝於當日上午
7 時40分許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在賴椬汝上開套房,扣得侯永為所有遺留在現場之汽車鑰匙、機車鑰匙各1 串、夾腳拖鞋1 雙及手電筒1 支;復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自侯永為身上扣得上開信用卡1 張(業警方寄還予賴椬汝),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椬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侯永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侯永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完畢,本院審酌此等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侯永為固坦承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至醫院治療,及為警在告訴人賴椬汝上述套房內查獲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機車鑰匙、夾腳拖鞋、雙手電筒等物;及自身上查獲告訴人所有上述信用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前妻租屋一樓,我8 、9 點去找我前妻,在鎮南路二段88號一樓吃安眠藥,我前妻要我留在那裡,後來要睡覺,不知道為什麼,我醒來的時侯就在警察局。我當天有吃精神藥,人不清楚,我長期吃精神藥云云。
二、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你於106 年2 月14日凌晨
0 時許,人在何處?跟誰再一起?)我自己一個人去我妻子彭筠臻的租屋處(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巷00號)。(你如何到鎮南路2 段55巷88號?有無使用交通工具?車牌為何?)我騎乘機車過去的。車號我只知道數字是877 ,廠牌迪爵其餘我不知道。不知道。(據被害人第一次筆錄稱,於10
6 年2 月14日7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巷000號房內,發現門鎖遭不明人士打開,房內東西零亂,經清查初步財損新臺幣6 干元、1 張信用卡(華南銀行)遭竊。經通知警方到場採證,發現有遺留夾腳拖(綠色鞋帶、黑色鞋面)、一串汽車鑰匙(廠牌TOYOTA)、一串機車鑰匙(廠牌
SYM )、一串遙控按鈕及一支手電筒,上述遺留在現場的物品是否為你所有?)這些遺留在現場的東西為我所有。(據證人筆錄指稱,你於106 年2 月14日凌晨2 時至7 時在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巷00號103 房進出,是否屬實?)有進出,我2 時許出去,去沙鹿北勢頭幫我妻子彭筠臻買感冒藥。(你如何進去彭筠臻的房內?): 我是從沙鹿區鎮南路二段55巷88號後面以徒手方式從一樓爬到二樓,打開彭筠臻的住處玻璃窗戶進入房內。(經本分局沙鹿派出所於106 年02月14日8 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查獲你竊取自用大客車WZ-308 ,涉嫌汽車竊盜案件,是否屬實另在你身上查扣一張信用卡,該信用卡為何人所有?你於何處取得?)我是於106 年2 月10日或11日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號旁的草叢撿到這張信用卡(即賴椬汝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你是否認識該信用卡之申請人賴椬汝?是否清楚賴椬汝住何處?)我不認識她。我只有跟他講過幾句話。我知道她和我老婆住同一樓大樓,至於哪間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及依告訴人賴椬汝於警詢所證述:我今(14)日7 時40分許,從我朋友家回到我的套房,我一樓下的門,就看到地板很髒,感應門的電源被切斷,我走到樓上發現我房門被打開,電燈也被打開,里面一團亂,杯子破掉、床被翻開、書包被翻開、東西都被亂丟、亂撒,我就打電話報警,之後我檢視房間發現我放在紅包袋裡面的6千元不見…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綜觀被告係自行騎乘機車,至其前妻彭筠臻所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巷00號103 號房租處,被告自沙鹿區鎮南路二段55巷88號後面,以徒手方式從1 樓爬到2 樓,打開其前妻彭筠臻的住處玻璃窗戶進入房內,再由打開賴椬汝所租用302 號套房大門進入,並將感應門的電源切斷,翻找可能藏匿財物之床、書包等物,因而從賴椬汝所有紅包袋竊得現金6 千元,及自上述賴椬汝套房內竊得上述信用卡等過程,可知被告案發前尚能正常騎乘機車,平安順利至彭筠臻上租屋處,又能自彭筠臻租屋處一樓徒手攀爬至二樓打開彭筠臻住處玻璃窗戶進入房內,再至侵入賴椬汝上述302 號套房內,翻箱倒櫃從眾多中物品找尋具有價值之財物,足證被告對於案發前及經過等過程尚有記憶,敘述完整,縱令被告案發前有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之事實,但其精神狀態充其量係處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但非處於完全喪失之程度甚明。此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椬汝、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彭筠臻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
3 頁)、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
6 年11月15日(106 )童醫字第1589號函暨檢送侯永為病歷資料影本1 份、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551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 月11日草療精字第1070003770號函暨檢送侯永為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佐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踰越門扇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27年上字第1887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侯永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綜合侯員(即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侯員的臨床診斷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使用疾患及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參照童綜合醫院之門診紀錄,侯員主訴以失眠及情緒焦慮、低落為主,其聽幻覺的抱怨時有時無,且治療藥物中,抗精神病藥物並非經常性用藥,推測聽幻覺症狀之出現應與其安非他命之使用相關。侯員於鑑定時表示對於犯行時狀況因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後人事不知,不清楚自己的作為,但此部分與清水分局警詢筆錄落差甚大,例如其聲稱當晚11點多已在妻子家,並服下安眠藥物準備入睡,因無法入睡又多服2 顆安眠藥才入睡,然警詢筆錄記載侯員當日凌晨2 點多才從犯行該址一樓徒手爬牆至二樓,打開妻子住處窗戶進入房中,並辯稱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是在草叢中撿到,推論當時侯員對犯行當時發生之事件並非一無所知,且有相當之能力可以尋找到正確的地址及窗戶進入目的地。其於被害人家中翻找物品,並僅取走有金錢價值的物品(現金及信用卡),可見該行為仍具有相當之目的性,然而其將汽機車鑰匙、遙控及及夾腳拖等物品遺落於被害人房中,似有注意力缺損及計畫性欠佳的情形。因此鑑定認為,侯員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可能因鎮靜安眠藥物使用之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關於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方面,侯員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認知功能、情緒及自控能力皆受到嚴重影響,過去亦有多項非毒品之財產及人身犯罪前科,鑑定認為侯員仍有相當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應尋求專業治療,處理鎮靜安眠藥物及物質之問題,以減少再犯之可能一節,有該院107 年4月11日草療精字第1070003770號函及其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可稽。可證被告案發當時因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甚明。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業經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再犯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淺,被告共計竊得現金6000元、信用卡1 張,財物價值非鉅,對告訴人賴椬汝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被告雖事後與告訴人賴椬汝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之損失6000元,並當庭賠償賴椬汝2000元一節,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551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賴椬汝其餘4000元款項,兼衡被告為上述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因鎮靜安眠藥物使用之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具有悔意,及被告自承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粗工、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上醫院鑑定結果,被告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認知功能、情緒及自控能力皆受到嚴重影響,過去亦有多項非毒品之財產及人身犯罪前科,鑑定認為被告仍有相當之再犯及危害公失安全之虞,建議應尋求專業治療,處理鎮靜安眠藥物及物質使用之間題,以減少再犯之可能一節,有前揭醫院函及報告書在卷可佐,故依被告之精神狀況實難保其不會再為與本案相似之犯行,故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未扣案現金6000元之犯罪所得,事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20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被告所竊所得華南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業據警方寄還予告訴人賴椬汝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93之2 頁)可稽,故上述扣案之信用卡,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現場所遺留之汽車鑰匙、機車鑰匙各1 串、夾腳拖鞋1 雙及手電筒
1 支等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92頁),但因被告未以之為竊盜工具,且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涉,故本院依法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