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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修榮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修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石修榮為石修明之胞弟,因石修明長期罹患嚴重精神疾病,而自民國99年10月起,陸續至彰化縣鹿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其所有之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均交由石修榮保管。石修榮另提議以石修明名義向彰化縣彰化市政府申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經彰化市公所核准後,自100年5月至同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7,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補助8,000元;105年1月至同年6月,每月補助8,499元,均定時匯入石修明上開大竹郵局帳戶內,合計490,994元。詎石修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持有石修明金融卡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錢,除為石修明繳納鹿東基督醫院住院餐費共計6,852元外,其餘共484,141元則接續侵占入己。又石修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5 年6月4日代石修明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放之端午節慰問金3,000元、同年9月間某日代領取中秋節慰問金3,000 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石修榮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92年度台上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亦應依證據認定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石修榮涉犯侵占罪嫌,無非是以石修明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檢附之印領清冊暨委託書等為主要論據。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金融卡提領石修明大竹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錢,並有簽收退輔會發放與石修明之慰勞金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係依照母親林嬌之指示而提領石修明大竹郵局帳戶內金錢,並將提領所得金錢交與林嬌統籌運用,該郵局金融卡亦是林嬌所交付;其長期負責石修明照顧事宜,所收受之退輔會慰勞金,亦用於購買營養品供石修明食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金融卡提領石修明大竹郵局帳戶內

如附表所示金錢,暨於106年6月4日、9月間簽收退輔會發放與石修明之慰勞金共6,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105年11月9日彰縣處字第1050004854號函暨檢附之清寒榮民遺眷端節慰問金、秋節慰問金印領清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儲字第1050198982號函檢附之石修明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1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而可認定。

㈡石修明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一事,係其母親林嬌

生前主動向里長何則諭詢問後,委託被告提出申請一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彰化市竹中里里長何則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是何人主動要求申請?)林嬌有問是否可以申請補助」、「(問:後來他們家人是何人申請?)都是由被告來辦」、「(問:被告來辦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同意?)林嬌委託被告去做的」、「(問:你剛剛有提到是林嬌主動詢問你說,告訴人這樣的狀況有無補助可以申請?)是。因為她有陳述他們家真的沒有辦法,對於照顧告訴人,他們沒有辦法有多餘的錢來幫助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林嬌生前與女兒石月娟同住,2 人均無謀生能力,主要經濟來源為林嬌先夫石松山每半年退役俸給各84,936元及年終慰問金20,325元,此有林嬌大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9頁),另證人何則諭亦證述「(問:林嬌、石月娟有無工作?)當時沒有工作,我看到是林嬌會去收資源回收,石月娟都沒有出來」、「(問:他們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是以林嬌每年僅有190,197元固定收入,卻須負擔其與石月娟、石修明等3 人之全部生活開銷,足認經濟並不寬裕;再被告為林嬌、石修明之主要照顧者,此據證人何則諭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問:當時石修明的媽媽有無表示石修明由何人照顧?)石修榮在照顧,因為石修明的媽媽都住在我們里內,石修榮是作市場生意,她都提到石修榮住在臺中,都會回彰化照顧石修明及她」、「(問:林嬌在世的時候,主要負責照顧林嬌、石月娟、告訴人的人是何人?)林嬌生前的時候,我是比較常看到被告曾經載林嬌,載在被告的貨車上…」(見他字卷第92頁背面,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綜上,林嬌生前以有限之收入,卻需負擔其與石月娟、石修明之一切生活開銷,經濟壓力甚重,其復主動向何則諭探詢石修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相關事宜,可認其有將此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統籌作為其等3 人生活費用運用之意。而被告既是林嬌等人之主要照顧者,互動密切,則林嬌委託被告持石修明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錢供其統籌運用,核與常情相符,被告上開辯詞,應堪採信,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石修明就附表所示金錢來源,供稱「(問:有無去申請中低

收入戶的補助?)我不知道」、「(問:郵局存簿裡的錢來源?)我之前工作時存下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背面,偵卷第8頁),證人何則諭證稱「(問:後來以告訴人名義成功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後,告訴人是否知道?)這他不知道,因為他進入鹿東醫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石修明既然自始不知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一事,自無可能就此金錢款項與被告有何委託關係,難認被告持有上開金錢,係基於其與石修明間之委任關係而為石修明持有;另被告係受林嬌委任而提領金錢,已如前述,亦無為石修明管理系爭帳戶金錢之意思而該當無因管理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身心障礙補助款與石修明間並無任何委任、無因管理等契約或法律上原因存在,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於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以金融卡提領石修明帳戶金錢部分,

雖未提出相關收據以資說明,然各該金錢最終係交與林嬌統籌運用,已如前述,且當時被告與兄長石修明、石修鵬等人尚未產生糾紛,其未保留相關單據以待日後訟爭證明之用,核與常情並無違背。況觀之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並無與附表所示金錢有關之相對應款項存入情形,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儲字第1060087703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14頁至第215頁),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其就附表所示金錢有何侵占入己之行為。

㈤被告在林嬌於105年3月30日去世後,仍為石修明支付鹿東基

督教醫院105年5月至9月份之住院相關費用各1,378元、1,350元、1,396元、1,379元及1,350元一情,有其所提住院收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此支出金額合計達6,852元,已超出其於105 年6月4日、9月間收受之石修明退輔會端午節、中秋節慰勞金共6,000 元,難認被告就此慰問金部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行為。再者,侵占罪之行為客體為「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物是否為他人所有,應依民法所有權得喪變動判斷,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彰化縣榮民服務處人員因未會晤石修明本人,乃將慰問金交與被告簽收,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105年11月9日彰縣處字第1050004854號函暨檢附之清寒榮民遺眷端節慰問金、秋節慰問金印領清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他字卷第15-1頁至第21頁),則榮民服務處與石修明間,就系爭慰問金是否已達成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之物權變動要件,而使石修明取得所有權人地位,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表┌──┬─────┬─────────┬───────────┐│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提領超出補助款項的部分│├──┴─────┴─────────┴───────────┤│100年5月至12月,補助款為7000元,次月核發 │├──┬─────┬─────────┬───────────┤│ 1 │100.6.25 │12,000 │5000元 │├──┼─────┼─────────┼───────────┤│ 2 │100.7.13 │8,000 │1000元 │├──┼─────┼─────────┼───────────┤│ 3 │100.9.10 │3,000 │2000元 │├──┼─────┼─────────┤ ││ 4 │100.9.14 │3,000 │ │├──┼─────┼─────────┤ ││ 5 │100.9.15 │1,000 │ │├──┼─────┼─────────┤ ││ 6 │100.9.21 │2,000 │ │├──┼─────┼─────────┼───────────┤│ 7 │100.10.08 │500 │7500元 │├──┼─────┼─────────┤ ││ 8 │100.10.11 │14,000 │ │├──┼─────┼─────────┼───────────┤│ 9 │100.11.10 │7,000 │ │├──┼─────┼─────────┼───────────┤│ 10 │100.12.10 │7,000 │ │├──┼─────┼─────────┼───────────┤│ 11 │101.1.10 │5,000 │1萬元 │├──┼─────┼─────────┤ ││ 12 │101.1.10 │2,000 │ │├──┼─────┼─────────┤ ││ 13 │101.1.18 │1,000 │ │├──┼─────┼─────────┤ ││ 14 │101.1.20 │3,000 │ │├──┼─────┼─────────┤ ││ 15 │101.1.21 │2,500 │ │├──┼─────┼─────────┤ ││ 16 │101.1.21 │2,000 │ │├──┼─────┼─────────┤ ││ 17 │101.1.22 │1,000 │ │├──┼─────┼─────────┤ ││ 18 │101.1.22 │1,000 │ │├──┴─────┴─────────┴───────────┤│101年1月至104年12月,補助款為8000元,次月核發 │├──┬─────┬─────────┬───────────┤│19 │101.3.10 │7,000 │ │├──┼─────┼─────────┤ ││ 20 │101.3.10 │1,000 │ │├──┼─────┼─────────┼───────────┤│ 21 │101.4.10 │8,000 │ │├──┼─────┼─────────┼───────────┤│ 22 │101.5.10 │1,000 │1000元 │├──┼─────┼─────────┤ ││ 23 │101.5.10 │1,000 │ ││ │ │ │ │├──┼─────┼─────────┤ ││ 24 │101.5.11 │7,000 │ │├──┼─────┼─────────┼───────────┤│ 25 │101.6.10 │8,000 │1500元 │├──┼─────┼─────────┤ ││ 26 │101.6.20 │1,000 │ │├──┼─────┼─────────┤ ││ 27 │101.6.20 │500 │ │├──┼─────┼─────────┼───────────┤│ 28 │101.7.10 │9,000 │1400元 │├──┼─────┼─────────┤ ││ 29 │101.7.21 │400 │ │├──┼─────┼─────────┼───────────┤│ 30 │101.8.10 │8,000 │ │├──┼─────┼─────────┼───────────┤│ 31 │101.9.10 │8,000 │2800元 │├──┼─────┼─────────┤ ││ 32 │101.9.16 │300 │ │├──┼─────┼─────────┤ ││ 33 │101.9.30 │2,500 │ │├──┼─────┼─────────┼───────────┤│ 34 │101.10.10 │8,000 │200元 │├──┼─────┼─────────┤ ││ 35 │101.10.14 │200 │ │├──┼─────┼─────────┼───────────┤│ 36 │101.11.10 │8,000 │200元 │├──┼─────┼─────────┤ ││ 37 │101.11.11 │200 │ │├──┼─────┼─────────┼───────────┤│ 38 │101.12.10 │8,000 │300元 │├──┼─────┼─────────┤ ││ 39 │101.12.12 │200 │ │├──┼─────┼─────────┤ ││ 40 │101.12.16 │100 │ │├──┼─────┼─────────┼───────────┤│ 41 │102.1.11 │8,000 │200元 │├──┼─────┼─────────┤ ││ 42 │102.1.13 │200 │ │├──┼─────┼─────────┼───────────┤│ 43 │102.2.09 │8,200 │200元 │├──┼─────┼─────────┼───────────┤│ 44 │102.3.10 │8,000 │200元 │├──┼─────┼─────────┤ ││ 45 │102.3.10 │200 │ │├──┼─────┼─────────┼───────────┤│ 46 │102.4.10 │8,200 │200元 │├──┼─────┼─────────┼───────────┤│ 47 │102.5.10 │8,000 │200元 │├──┼─────┼─────────┤ ││ 48 │102.5.12 │200 │ │├──┼─────┼─────────┼───────────┤│ 49 │102.6.10 │8,000 │200元 │├──┼─────┼─────────┤ ││ 50 │102.6.10 │200 │ │├──┼─────┼─────────┼───────────┤│ 51 │102.7.10 │8,200 │200元 │├──┼─────┼─────────┼───────────┤│ 52 │102.8.10 │8,200 │200元 │├──┼─────┼─────────┼───────────┤│ 53 │102.9.10 │8,000 │200元 │├──┼─────┼─────────┤ ││ 54 │102.9.15 │200 │ │├──┼─────┼─────────┼───────────┤│ 55 │102.10.10 │8,000 │200元 │├──┼─────┼─────────┤ ││ 56 │102.10.13 │200 │ │├──┼─────┼─────────┼───────────┤│ 57 │102.11.10 │8,200 │200元 │├──┼─────┼─────────┼───────────┤│ 58 │102.12.10 │8,200 │200元 │├──┼─────┼─────────┼───────────┤│ 59 │103.1.10 │8,200 │8200元 │├──┼─────┼─────────┤ ││ 60 │103.1.30 │8,200 │ │├──┼─────┼─────────┼───────────┤│ 61 │103.3.10 │8,200 │200元 │├──┼─────┼─────────┼───────────┤│ 62 │103.4.10 │8,200 │200元 │├──┼─────┼─────────┼───────────┤│ 63 │103.5.10 │8,200 │200元 │├──┼─────┼─────────┼───────────┤│ 64 │103.6.11 │8,200 │200元 │├──┼─────┼─────────┼───────────┤│ 65 │103.7.10 │8,000 │ │├──┼─────┼─────────┼───────────┤│ 66 │103.8.10 │8,000 │200元 │├──┼─────┼─────────┤ ││ 67 │103.8.10 │200 │ │├──┼─────┼─────────┼───────────┤│ 68 │103.9.07 │100 │300元 │├──┼─────┼─────────┤ ││ 69 │103.9.10 │8,200 │ │├──┼─────┼─────────┼───────────┤│ 70 │103.10.10 │8,200 │200元 │├──┼─────┼─────────┼───────────┤│ 71 │103.11.10 │8,200 │200元 │├──┼─────┼─────────┼───────────┤│ 72 │103.12.10 │8,000 │200元 │├──┼─────┼─────────┤ ││ 73 │103.12.14 │200 │ │├──┼─────┼─────────┼───────────┤│ 74 │104.1.10 │8,000 │200元 │├──┼─────┼─────────┤ ││ 75 │104.1.25 │200 │ │├──┼─────┼─────────┼───────────┤│ 76 │104.2.10 │8,000 │200元 │├──┼─────┼─────────┤ ││ 77 │104.2.15 │200 │ │├──┼─────┼─────────┼───────────┤│ 78 │104.3.10 │8,200 │200元 │├──┼─────┼─────────┼───────────┤│ 79 │104.4.10 │8,200 │200元 │├──┼─────┼─────────┼───────────┤│ 80 │104.5.10 │8,200 │200元 │├──┼─────┼─────────┼───────────┤│ 81 │104.6.10 │8,200 │200元 │├──┼─────┼─────────┼───────────┤│ 82 │104.7.10 │8,200 │200元 │├──┼─────┼─────────┼───────────┤│ 83 │104.8.10 │8,000 │200元 │├──┼─────┼─────────┤ ││ 84 │104.8.23 │200 │ │├──┼─────┼─────────┼───────────┤│ 85 │104.9.10 │8,200 │200元 │├──┼─────┼─────────┼───────────┤│ 86 │104.10.10 │8,200 │200元 │├──┼─────┼─────────┼───────────┤│ 87 │104.11.30 │5,200 │200元 │├──┼─────┼─────────┤ ││ 88 │104.11.30 │3,000 │ │├──┼─────┼─────────┼───────────┤│ 89 │104.12.27 │1,000 │ │├──┼─────┼─────────┤ ││ 90 │104.12.29 │7,000 │ │├──┴─────┴─────────┴───────────┤│105年1月起,補助款為8499元,次月核發 │├──┬─────┬─────────┬───────────┤│ 91 │105.1.13 │8,000 │ │├──┼─────┼─────────┼───────────┤│ 92 │105.2.14 │800 │ │├──┼─────┼─────────┤ ││ 93 │105.2.28 │1,000 │ │├──┼─────┼─────────┼───────────┤│ 94 │105.3.06 │1,000 │2001元 │├──┼─────┼─────────┤ ││ 95 │105.3.10 │2,000 │ │├──┼─────┼─────────┤ ││ 96 │105.3.12 │2,000 │ │├──┼─────┼─────────┤ ││ 97 │105.3.17 │3,000 │ │├──┼─────┼─────────┤ ││ 98 │105.3.22 │1,500 │ │├──┼─────┼─────────┤ ││ 99 │105.3.27 │1,000 │ │├──┼─────┼─────────┼───────────┤│100 │105.4.07 │2,000 │ │├──┼─────┼─────────┤ ││101 │105.4.19 │1,000 │ │├──┼─────┼─────────┤ ││102 │105.4.26 │1,000 │ │├──┼─────┼─────────┼───────────┤│103 │105.7.06 │10,000 │51501元 │├──┼─────┼─────────┤ ││104 │105.7.07 │15,000 │ │├──┼─────┼─────────┤ ││105 │105.7.20 │1,000 │ │├──┼─────┼─────────┤ ││106 │105.7.20 │2,000 │ │├──┼─────┼─────────┤ ││107 │105.7.20 │10,000 │ │├──┼─────┼─────────┤ ││108 │105.7.20 │10,000 │ │├──┼─────┼─────────┤ ││109 │105.7.20 │10,000 │ │├──┼─────┼─────────┤ ││110 │105.7.20 │2,000 │ │├──┼─────┼─────────┼───────────┤│ │總計 │490,994元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