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珮綺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陳彥价律師莊惠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珮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珮綺於臺中市大雅區衛生所擔任護士職務,具有公務員身分,並為地段職務代理人,負有訪視個案業務,因而知悉林○○(真實姓名資料詳卷)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俗稱:愛滋病)疾病。張珮綺亦知悉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該項資料。其竟於民國105 年
1 月22日前某時,向林○○任職之補習班老闆許○○洩露林○○罹有愛滋病乙事,許○○遂於105 年1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向林○○之父林○○(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林父)透露此事。林父知悉林○○罹有愛滋病乙事後,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許,返回其住處質問其妻是否知悉林○○罹病乙事,恰林○○在外聽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臺中市大雅區衛生所擔任護士職務,並為地段職務代理人,負有訪視個案業務,因而知悉告訴人罹有愛滋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洩密之犯行,並辯稱:其從未與證人許○○談論告訴人罹患愛滋病之事,並無洩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其係於105 年1 月22日晚間12時許,
要去父親房間,聽到其父母在談論這件事情(即其罹患愛滋病之事),其父親說是其任職的補習班老闆即證人許○○告知此事等語(見他卷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
㈡證人林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5 年1 月間某星期
五,許○○打電話過來說有重要事情找其夫妻談話,其太太有事,所以其自己過去許○○家,許○○問其是否知悉告訴人有愛滋病,其說不知道,怎麼可能,許○○說有家長在大雅區衛生所擔任護理長,因為每個個案都有主辦的護士,護士要找告訴人都找不到,所以在討論,而這個護理長剛好認識告訴人,所以許○○才聽到等語,其回家後與太太講這件事情,其不知道告訴人在外聽到。後來其至大雅區衛生所找護理長,小姐說護理長只有一位,就是證人鄒月露,其請鄒月露下來談,但鄒月露表示其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小孩在學跳舞,其很生氣離開衛生所,就打電話問告訴人有無學生家長在衛生所,告訴人就說被告是在衛生所工作且小孩有在許○○補習班學跳舞,其又回到衛生所問鄒月露說有沒有一位張珮綺,鄒月露說有,其說就是她講的,鄒月露跟我保證他們護士不會這樣做,因為被告當天沒有在衛生所,好像是出差,鄒月露說查證之後會再打電話過來,但後來許○○先打電話過來,問說為何要去衛生所亂,說這樣會害到她,其說其要請被告不要宣揚這件事情,許○○說可以保證,請其不要再去衛生所,其答應許○○,後來鄒月露沒有回報,其也就算了。過幾天之後,其妹妹要其打電話問被告為何要說出來,其有打給被告,被告有承認其將告訴人病情告訴許○○,並說不是故意講出來,其有錄音等語(分見他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9頁)。㈢證人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大學畢業後就
在其補習班工作,至105 年農曆過年前離職,其確實與林父相約在家見面,其先問林父是否覺得兒子是同性戀,林父說是,其當時懷疑告訴人罹患愛滋病,其想要從林父這邊詢問是否知情,其懷疑告訴人罹患愛滋病,因為告訴人曾表示因肺炎須請假,後來住院很久,其想到學生家長高淑美有護理背景,其就詢問高淑美,因為告訴人是其乾兒子,後來高淑美還有陪同其去告訴人父親的公司關心告訴人的情形,之後告訴人母親說告訴人住在隔離病房疑似肺結核,但又說沒有戴N95 口罩,都戴一般口罩,那時候其就起疑心,這樣好像不合理,高淑美也說告訴人狀況不像肺結核。後來大約兩個多月告訴人就出院回來上班,那時候是夏天,而告訴人還是穿很厚還把冷氣關掉,學生向其反應天氣很熱,但是老師都把冷氣關掉,其想說可能告訴人出院身體不好,高淑美跟其說這個狀況不太合理,告訴其要不要往最壞的方向去想,會不會是愛滋病,因為其要保護補習班的學生,其才會想說要從告訴人父親那邊詢問告訴人是不是有愛滋病。其與林父談話時有提到護理長,其所謂護理長就是指高淑美,只是其不敢說出來高淑美的名字,因為其怕他們會去找她的麻煩,畢竟這只是猜測。當時並沒有肯定(說告訴人有愛滋病),其說你覺得你兒子是同性戀嗎,他說可能是,其就說是否可能是愛滋病,他問說為什麼這麼認為,印象中其是說告訴人的免疫系統好像很差,林父問說你怎麼知道,其就回答說是護理長跟其講的,林父追問,其有說是我們大雅區衛生所的護理長,因為其那時認為林父應該已經知道,所以林父問其消息來源,其也要講一個很確定的消息來源,林父才會承認,因為林父很淡定,其想要套話,才會講一個護理長,是臨時起意想到的,事前沒有計畫,其沒有提到因為要列管,護士找不到人,告訴人不願配合之類的話,其知道被告在大雅區衛生所工作,因為被告曾來調查肺結核的事情(詳如後述),除被告外不認識在大雅區衛生所工作的人等語(分見他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第64頁、第69頁背面)。
㈣證人鄒月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大雅區衛生所擔任護理
長,告訴人父親有到衛生所,日期不太確定,他說要找護理長,他一開始先問其是護理長嗎,其說是,他又問其是不是有小孩在學跳舞,其說沒有,然後他好像又再次確認其是否為護理長,其說是,他就說妳確定沒有小孩在學跳舞,就這二個問題重複問了幾遍,其就說沒有,然後他就說他兒子叫什麼名字,在一家舞蹈班當舞蹈老師,其同仁裡面有一個人的小孩在學跳舞,說他兒子疑似是愛滋病,那個同仁知道,有告訴舞蹈班的老闆,其就說沒有,其不認識那個老闆,其也沒有小孩在學跳舞,他說那他要去問清楚就離開了,離開一下下,不知道幾分鐘,其沒有看,他就又回來了,跟其講說同仁裡面有一個叫張珮綺,是她的小孩在學跳舞,要其去跟張珮綺講,叫她不可以去外面亂講話後就離開了,後來其有私下問被告,是不是有小孩在學跳舞,她說對,其說那舞蹈老師叫什麼名字,她就講了一個名字,其又問她,那妳有沒有跟舞蹈班老闆講過什麼不應該的話或是事情,她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
㈤就證人許○○確實曾約林父至家中詢問告訴人林○○是否有
愛滋病,並表示消息來源為大雅區衛生所護理長乙節,證人許○○、林父之證詞均屬一致,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另證人林父證稱:證人許○○有對其說該護理長是學生家長等語,衡以林父去找證人鄒月露時不斷詢問是否小孩在學跳舞等情,亦經證人鄒月露證述如前,而現今社會大眾互動頻繁,認識他人之原因甚多,每個人都有親戚,從小到大唸書時認識之同學可能超過百人,出社會後工作或各種社會活動認識的人更難以數計,無從預測他人為何會認識,證人許○○雖為補習班負責人,所認識的人也不可能僅限於補習班家長,若非許○○確曾有此表示,林父又如何能肯定該消息來源必為學生家長?是證人林父此部分證詞,應可採信,則當時證人許○○向林父稱消息來源應係「大雅區衛生所護理長且是補習班學生家長」,而學生家長在衛生所任職者僅被告1 人,業經證人許○○證述明確,且被告身為護士,雖然不是護理長,但與證人許○○透露之消息來源極為類似。
㈥證人許○○雖證稱只是懷疑告訴人有愛滋病,想要試探林父,才會杜撰一個護理長云云,然查:
⒈證人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懷疑告訴人罹患愛滋病,
因為告訴人曾表示因肺炎須請假,後來住院很久,其想到學生家長高淑美有護理背景,其就詢問高淑美,因為告訴人是其乾兒子,後來高淑美還有陪同其去告訴人父親的公司關心告訴人的情形,之後告訴人母親說告訴人住在隔離病房疑似肺結核,但又說沒有戴N95 口罩,都戴一般口罩,那時候其就起疑心,這樣好像不合理,高淑美也說告訴人狀況不像肺結核。後來大約兩個多月告訴人就出院回來上班,那時候是夏天,而告訴人還是穿很厚還把冷氣關掉,學生向其反應天氣很熱,但是老師都把冷氣關掉,其想說可能告訴人出院身體不好,高淑美跟其說這個狀況不太合理,告訴其要不要往最壞的方向去想,會不會是愛滋病,因為其要保護補習班的學生,其才會想說要從告訴人父親那邊詢問告訴人是不是有愛滋病。其與林父談話時有提到護理長,其所謂護理長就是指高淑美,只是其不敢說出來高淑美的名字,因為其怕他們會去找她的麻煩,畢竟這只是猜測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第64頁、第69頁背面)。
⒉證人林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先前住院,許○○表面
上關心告訴人,常常跟學生家長高淑美一起到我公司,許○○說高淑美有護士背景,一直要其去問醫生告訴人的病情,又說應該不是榮總講的肺結核,後來我們請醫生開診斷證明,許○○也覺得不是,一直盧要去調病歷出來,告訴人出院要休養三個月,其也有把這個情形告訴許○○,但是許○○在大概農曆年的時候要求告訴人提早上班,告訴人住院時間好像103 年底或104 年底,其記得是國曆12月,因為出院沒多久就是農曆年,距離本案發生大概有1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至第頁)。
⒊告訴人確實有在榮總住院,且許○○與其學生家長高淑美對
病情有所懷疑等情,證人許○○、林父之證詞均屬一致,證人許○○證稱其因此懷疑告訴人罹患愛滋病等語,固堪採信。但證人林父證稱住院時間為103 年底或104 年初,距離本件案發約1 年等語,而證人許○○也證稱告訴人住院完之後有回來上課,夏天都不開冷氣等語,足見林父所稱之時間應屬正確。倘若許○○因此心生懷疑,要保護學生,當時就應該立刻找林父來試探,怎可能等到1 年之後才試探?這麼長的時間告訴人已經接觸過多少學生?而且當時告訴人已經離職,不會再接觸學生,是否確有愛滋病與許○○已無關連,縱然認為有必要提醒林父,大可將自己的懷疑坦承相告,林父是否相信或是否證實此事,都不重要,許○○又何必費盡心思編造一個衛生所護理長來試探林父?可見許○○稱因為告訴人住院產生懷疑,要保護學生才試探,其對此事也不確定,所說的護理長是指高淑美云云,均不可採信。
⒋且據證人林父證詞,許○○是晚上找其過去談,其太太有事
想改約明天,許○○還說不行,業如前述,若約見林父的動機確實是告訴人住院之事,則許○○都可以等待1 年才約林父見面,不差區區1 天,又為何十萬火急一定要馬上見面?顯見必然有別的新發生的事件讓許○○認為必須馬上與林父見面商談。
⒌林父確曾於105 年1 月28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林父提出之通聯紀錄(見他卷第103 頁)及錄音光碟可資佐證,而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雙方對話如下(見本院卷第49頁):
(前略)林(男):因為我有答應許老師說,說..就當就算了。
張(女):嗯。
林(男):啊只是昨天晚上我妹妹她就一直問我說..為..她要我
問你說,你會把○○(告訴人之名,下同)的病情講出去,講給許老師聽,你的動機到底是什麼?她說這一點很重要。
張(女):嗯,爸爸我跟你說喔。
林(男):嗯。
張(女):我只是,我、我跟你說我是真心接受○○,我跟你說。
林(男):嘿。
張(女):因為..我不會..其實這件事情,因為老師跟我很好,
然後這個事,而且我不會忍到他被..就是他被老師FIRE之後,才、才跟老師講這件事,因為我是保密很久,而且,我不會因為..因為我知道我...爸爸我跟你講,我知道我如果不接受他,我是一個護理人員,如果,因為我手上還有很多這類的個案..林(男):對。
張(女):如果連我都沒有辦法接受他的話,那..這樣我怎麼對其他個案,去勸說他們家屬要去接受他。
林(男):嗯。
張(女):爸爸你、你..林(男):我知道,我都..其實..張(女):對,然後這件事情,我也拜託許老師不要跟別人講,
她,老師跟你們說,因為老師說為什麼你們、我們都一直保密那麼久,不跟你們家屬說?她說對你們來說.. 是..就是..怎麼會是最親近的人都不知道。
林(男):真的,我們真的不知道啊。
張(女):對、對對對,因為老師說這樣對你們很不公平..林(男):嗯。
張(女):然後我說沒辦法,我們、我們的職責就是保密..(以下略)
由上述對話,可知被告確實自承將告訴人之病情透露與許○○,而且是「忍到告訴人被FIRE」才透露病情,是被告透露病情的時間點就是告訴人離職之後,與許○○約林父見面之時間點極近。
⒍另林父前揭電話曾於105 年1 月25日與許○○之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有林父提出之通聯紀錄(見他卷第97頁)及錄音光碟可資佐證,而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其對話略以(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許(女):喂,你好。
林(男):你好,不好意思,打擾幾分鐘。
許(女):嘿。
林(男):剛剛張珮綺有打給我了。
許(女):嘿。
林(男):她的意思,她可能晚一點會找你吧,啊,然後她的意
思要叫我去跟她長官看要怎麼解釋、看要怎麼講?我說,我那有可..我怎麼可能去跟長官背書說你沒有講?事實你就有講,你自己也親口跟我承認了。說跟我呸面啦(台語,指翻臉),她說沒有啊,你有什麼證據?你說啊、你說啊!我說我沒有證據啊,可是你當時就打電話的時候你就有跟我..你還跟我講是你講的啊!許(女):你就不要再跟人家蕊(台語,指重複)那個了啊,你
還..林(男):不是啊,她還說,一直叫我跟她長官見面,要、要跟
她們長官說她沒有說,是..我、我很生氣,我說如果要叫我去說北賊(台語,指說謊話),我怎麼肯?對嗎?許(女):啊你就說她沒說,說是我講的就好了啊,這樣不就好
了?林(男):啊她就、她就..許(女):大事化小,你、你如果再這樣搞下去,真的我..林(男):我有什麼搞?從頭到尾我都站在我們這一邊,甘無影
?(台語,指沒有嗎?)許(女):對,啊、啊..林(男):啊只是說他不能用這個來跟我起呸面(台語,指翻臉
),我很無辜耶!許(女):啊沒辦法你兒子做的..林(男):對嗎?啊我也沒有..許(女):不然要怎麼辦?林(男):我也沒有、也沒有..許(女):我也很無辜不是嗎?林(男):我也沒有跟她講..許(女):如果當初你沒有跑去那邊,不就沒事?林(男):去哪?許(女):我說你當初如果沒有去衛生所,會有這些事嗎?林(男):跟這個相告..許(女):你這也是陷我於不義耶,唉呦,啊東西就是這樣來,
你..林(男):畢竟我沒有問○○,從頭到尾,我沒有問○○。
許(女):啊你沒有問他,他怎麼知道張珮綺?林(男):喔,你說問家長的名字,是我問的,沒有錯。
許(女):對啊,啊不是你去挑起他的神經,不然他現在告這樣
,是在告怎樣的?林(男):那是因為他聽到我跟我老婆在..許(女):....(聽不清楚)從頭到尾這個名字就是他生出來的不是嗎?我們坦白講。
林(男):什麼東西?許(女):我說,這個名字是不是他從你這裡聽來的?因為你問
他的,難道不是嗎?林(男):對啦,是,嘿啦,是我、我...許(女):對啊,那這樣子你、你懂我意思了嗎?我昨天冷靜想
.. 我不是就跟你講說應該是這樣,從頭到尾,對,我比較對不起的是那個護理長,因為我講她。
林(男):嗯。
許(女):對嗎?可是張珮綺的名字是你去挖洞讓○○跳進來,現在才有這些事情的耶。
林(男):啊所以我就...她就可以罵我就對了啦?啊她怎麼不
說,她不講就沒有這些事情?許(女):罵...(聽不清楚)可是...林(男):對嗎?許(女):吼,講回來這裡我就又生氣了。
林(男):不是啊,那...許(女):也不是她的錯,是我的錯。
林(男):為什麼?關你什麼事?許(女):為什麼不關我的事?林(男):對嗎?許(女):她如果跟我說,我若不跟你講,不就沒事情了?啊我
問你,我跟你說的用意是什麼?我是要叫你對你兒子怎樣嗎?還是我要陷害你們○○嗎?我是不是有跟你說,我的動機,我是覺得你們身為一家人,你們沒有理由不知道,因為你們要保護你們自己,我有叫你去對他怎樣嗎?我問你,有嗎?你說你要去問他,我是不是還阻止你說不要?林(男):啊我也沒有問啊。
在此對話中,許○○曾解釋其告知林父之用意。對照上開被告與林父之對話,可見許○○認為被告一直保密,對林父等告訴人之家人不公平,會使其等無法保護自己,則其得知後當然會馬上告知林父,如此方能解釋許○○為何急於約林父見面,且係以如此篤定之方式告知林父告訴人罹患愛滋病,堪認許○○當時並非試探,而是要告知林父此事,雖其不願講出消息來源之名字,但所說之消息來源應有可信度,並非如其所稱是隨便杜撰而已。
⒎又許○○在與林父前揭對話中,雖有說「你沒有問他,他怎
麼知道張珮綺」、「從頭到尾這個名字就是他生出來的」、「張珮綺的名字是你去挖洞讓○○跳進來」等語,但僅能證明係告訴人自行猜出洩密者為被告,從對話中看不出許○○有否認洩密者為被告之意。倘若本件確實不是被告將此事告知許○○,縱然許○○不願說出真正消息來源,在許○○已得知林父前往衛生所質問造成被告困擾之情況下,許○○自應明確向林父澄清並非被告洩密,但前揭對話中許○○要林父「你就不要再跟人家蕊那個了啊」、「啊你就說她沒說,說是我講的就好了啊,這樣不就好了」、「大事化小」,不斷勸林父不要追究,但沒半句提到不是被告洩密,反而最後還說「她如果跟我說,我若不跟你講,不就沒事情了?」,顯然就是被告洩密給許○○,否則許○○怎可能會這樣講話,更可佐證確係被告將告訴人罹患愛滋病之事告知許○○。⒏由上所述,證人許○○證稱講大雅區衛生所護理長只是單純
杜撰,當時只是在試探云云,不足採信。由證人許○○所透露之消息來源與前揭電話錄音譯文相互比對,足以證明確係被告告知許○○告訴人有愛滋病。
㈦被告另辯稱:其只有跟證人許○○討論肺結核之事,其與林
父通電話時所說的是指肺結核,不是愛滋病,因為林父很生氣,其想要安撫林父,所以就順著林父的話講云云。惟查:⒈被告與林父對話時,林父先表示「(我妹妹)要我問你說,
你會把○○的病情講出去,講給許老師聽,你的動機到底是什麼?」,非常明確表示要問為何將告訴人之「病情」透露與許○○,被告則回稱「. . 我不會忍到他被. . 就是他被老師FIRE之後,才、才跟老師講這件事,因為我是保密很久,」,是被告並非支吾其詞唯唯諾諾,而是明確回答有將「這件事」告訴許○○,對照林父之問題,可知被告所說「這件事」就是指告訴人的病情,且被告之後不斷表示其真心接受告訴人林○○等語,更可見其知悉告訴人之病情講出去會使他人無法接受告訴人,與其辯稱只是順著林父的話講云云,顯不相符。
⒉被告另辯稱其曾與許○○談論告訴人肺結核之事,故其以為林父說洩漏病情是指肺結核云云。然查:
⑴關於此部分,證人許○○證稱:其之前有一個學生畢業之後
上臺南應用科技大學,該學生在學校感染肺結核,被告就來詢問該學生在我們補習班上課的時數,說超過多少小時的話,相關的老師及學生要去接受檢查,其才知道被告在大雅區衛生所工作,這應該是104 年10月左右,開學後不久。其有問過被告肺結核的事情,因為告訴人出院(詳如前述)之後,就發生剛才講的考上大學的學生有肺結核的事情,是被告來訪查,其就詢問被告關於告訴人疑似肺結核是否會傳染,被告就說不會,治療好就好了,叫其不要跟別人講,但被告沒有跟其說過告訴人有愛滋病,其也沒有與被告討論過愛滋病的問題云云(分見他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
⑵就告訴人此部分病情,係103 年12月30日由台中榮民總醫院
通報疑似肺結核,104 年3 月2 日因檢驗無細菌學依據,主治醫師排除診斷為非結核病,有臺中市大雅區衛生所106 年
6 月2 日雅衛字第106000106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⑶是許○○與被告討論此事時為104 年10月,告訴人早已排除
肺結核之可能,既然沒有患病,何來保密可言,被告縱然告知許○○告訴人沒有罹患肺結核,又何必叮嚀許○○不要告訴他人?其將告訴人沒有肺結核此事向許○○澄清,林父縱然不感謝,也不至於怒氣沖沖跑去衛生所質問,被告與林父對話時也不可能誤認林父所稱之「病情」是指肺結核,其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相反的,而社會大眾對愛滋病患者常投以異樣眼光,故患者多隱瞞病情,一旦洩漏可能他人難以接受,故被告與林父前揭對話用洩漏愛滋病情解釋,方符合事理⒊由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對感染者之隱私權予以有效之保障,則感染者身分屬依法應受保護之隱私,公務員若因其業務知悉感染者之身分,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此一訊息即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本件被告為臺中市大雅區衛生所護士,係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具有公務員身份,有臺中市大雅區衛生所106 年8 月23日雅衛字第1060001703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頁),其因擔任地段職務代理人而知悉告訴人為感染者,乃屬因業務知悉,依前揭規定,不得洩漏與他人,其竟擅自將此事洩漏與許○○,已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6 條之醫師佐理人員洩漏業務知悉秘密罪。然被告雖具有護士身份,衛生所也有執行醫療業務,但衛生所同時也是公共衛生行政機關,任職護士執行公共衛生行政事務時,應係基於公務員之身份為之,本件被告並非協助醫師進行醫療時知悉告訴人為感染者,而是在代理同事做感染者列管業務時得知此事,而感染者列管係衛生所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相關法規所為之公共衛生行政事務,故被告應屬因公務而知悉此事並洩漏,與其護士身份及醫療行為無關,應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卻將其依職務身分上始能知悉、本應秘密之國防以外消息輕易洩漏予他人,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且對告訴人造成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及其為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配偶、子女,目前從事衛生所護士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高淑美,確認其是否曾提醒許○○告訴人可能是罹患愛滋病,然據證人許○○之證詞,其與高淑美討論告訴人可能罹患愛滋病之事,是在告訴人104 年初住院之時,而證人林父亦證稱當時許○○跟高淑美有一直來公司問其告訴人到底生什麼病等語,與證人許○○所述相符,足見高淑美與許○○確實曾懷疑告訴人病情,高淑美曾提醒許○○告訴人病情有異之事實已可認定,業如前述,故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但此部分事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經本院詳敘如前,是此證人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駁回辯護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