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凱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湯凱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5415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願受拘役5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湯凱杰所詐得之款項共8 萬881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9 萬8298元達成民事調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16861號被 告 湯凱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凱杰為償還不明債務,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使用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透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特約經銷商明風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牌照號碼MLC-7038號YAMAHA普通重型機車1 輛,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5160元,並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每月為1期,共分15期清償,每期繳付634
4 元,致遠信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信湯凱杰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而將上開款項全額支付予明風車業有限公司,並受讓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詎湯凱杰取得前開機車後,在尚未給付第一期款之106年2月22日即將機車過戶予他人,用以抵償不明債務,並於106年3月15日繳付已逾期之第1期分期款(本應於106年2月5日繳款)6344元後,即拒不繳款,復避不見面。嗣遠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該機車業已過戶(予第三人林柏毓),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號│ │ │├─┼───────────┼────────────┤│ 1│被告湯凱杰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跟遠信公司僅是金││ │之供述 │融借貸關係,伊認為上開機││ │ │車係伊的,行照也是伊的名││ │ │字,伊沒有侵占;伊於105 ││ │ │年6月間因車禍而手腕骨折 ││ │ │,伊就把汽車變賣,自斯時││ │ │起便無交通交具,伊貸款購││ │ │買機車係供上班交通使用,││ │ │106年2月、3月間因為伊信 ││ │ │用卡銀行對伊強制執行,所││ │ │以伊才把機車賣掉云云。 │├─┼───────────┼────────────┤│ 2│告訴人遠信公司之代理人│全部犯罪事實。 ││ │蔡明德於本署偵查中之指│ ││ │訴 │ │├─┼───────────┼────────────┤│ 3│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請書暨約定書、行照影本│ ││ │、保險證、被告繳款明細│ ││ │紀錄、機車車籍 │ │├─┼───────────┼────────────┤│ 4│遠信公司與被告之電話連│佐證被告於106年1月、2月 ││ │絡譯文 │間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 │ │償還其他債務之事實。 │├─┼───────────┼────────────┤│ 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佐證上開機車已過戶予林柏││ │ │毓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為8 萬8816元(14期分期款),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同法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附條件買賣分期契約,雙方在締約之初,被告顯可預見若繳清分期款即可取得前揭機車所有權,是其於購買並持有該車時,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實非以為告訴人保管並持有而購買該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分期款前將前開機車加以處分,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