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07、36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陳智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執行觀察勒戒,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7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101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陳志偉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嗣因陳智偉為臺中地檢署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渠於106年2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及同年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分別至臺中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陳智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陳智偉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智偉固承認有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06年2月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伊於驗尿前1、2星期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106年2月16日這次驗尿,伊已經不太記得伊係在何時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106年2月2日下午3時18分、2月16日下午4時5分,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第1次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數值1735ng/ml、甲基安非他命8985ng/ml;第2次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數值731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2634ng/ml,分別有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字第2056號卷第2、3頁、他字第2057號卷第2、3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可按。而本件被告陳智偉分106年2月2日及106年2月16日在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液,經分次送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均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106年2月2日該次採尿,安非他命濃度為1,735ng/m,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3倍有餘,另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985ng/ml,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
)近18倍;而106年2月16日該次採尿,安非他命濃度為731ng/ml,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另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634ng/ml,亦已逾閾值濃度,是依被告陳智偉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分別於106年2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於106年2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各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故被告辯稱106年2月2日下午3時15分係伊於採尿前1、2星期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該次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35ng/m,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3倍有餘,另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亦高達為8,985ng/ml,亦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近18倍,濃度甚高,顯見被告應係在近期施用,故被告辮稱其係在1、2禮拜前施用之辯詞並不可採,應以被告至臺中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為準。
(三)被告陳智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執行觀察勒戒,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7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101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智偉分別於106年2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於106年2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陳智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現從事禮儀業,月入3萬至3萬5千元,離婚,育有一女,為國二生,其與同住,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用完即丟棄,且玻璃球購買容易,價值低廉,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法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