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3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英選任辯護人 張維晟律師
吳存富律師陳乃慈律師被 告 顏金釵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陳乃慈律師被 告 林玉琮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婚字第二八六號及一○六年度婚字第四七六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第342 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朱淑芬係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被告林士英、顏金釵及林玉琮涉犯背信等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查,被告林士英、顏金釵之子林皇旭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嗣林皇旭與告訴人於96年11月9 日簽署離婚協議後,因信託房產始生本件紛爭,惟林皇旭對於其與告訴人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之效力有所爭執,而其等2 人之離婚是否有效,事關本件被告被訴背信部分之犯行,是否為須告訴乃論之罪、有無逾告訴期間。乃以林皇旭已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6年度婚字第286號審理中,而告訴人亦於前開訴訟中提起反訴,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6年度婚字第476號審理,此均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因林皇旭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確有影響本件刑事訴訟審判結果,非俟該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無由判斷,本院認為於該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前,有停止審判之必要,應停止本件刑事案件之審判。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