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英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陳乃慈律師張維晟律師被 告 林玉琮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英、林玉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士英、顏金釵(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子林皇旭(原名為林逸瑽)前為朱淑芬之配偶(林皇旭與朱淑芬於民國96年9月11日登記結婚,嗣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06年度婚字第28
6、476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110年10月25日確定),林皇旭於96年11月9日與朱淑芬協議離婚之時,約定將寶鴻建設公司寶時捷二期編號C1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同段570、570-67、570-91、570-92、570-93等地號之土地,保存登記後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贈與予朱淑芬,且房屋貸款由林皇旭繳納。待前開建物建造完成,朱淑芬於98年1月9日登記為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因該不動產之貸款係由林士英、朱淑芬繳納之故,朱淑芬乃應林士英、顏金釵之要求,於98年1月13日將前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士英、顏金釵管理,信託期間自98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即歸屬朱淑芬。嗣後,林士英得悉林皇旭與朱淑芬離婚之事,惟恐朱淑芬處分前開不動產,林士英、顏金釵竟與林玉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林玉琮並無資力承購上開不動產,渠等3人間無買賣上開不動產之真意及事實,猶於99年12月27日共同簽寫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虛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顏麗華製作林士英、顏金釵於99年12月27日以263萬2920元、3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與林玉琮等不實內容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併同地政規費繳款書、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單正影本及林士英、顏金釵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信託契約書正影本、林玉琮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於100年1月13日持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於100年1月1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於林玉琮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二、案經朱淑芬委由楊佳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士英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林玉琮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英、林玉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卷二第2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淑芬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被告林士英之子林皇旭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證人朱淑芬部分:見他字卷第142至143頁、偵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本卷一第56至61頁、卷二第34至49頁,證人林皇旭部分:見偵卷第104至106頁、本院卷二第16至33頁),並有98年1月16日里普資字第8950號土地登記聲請書1份、土地及建物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1份、烏日區自立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108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及570-67地號土地自第一次登記起迄105年11月30日止之歷次移轉登記申辦文件與登記紀錄、所有權部異動索引、97年里普資238590號、98年里普資字第008950號、100年里普資字第0080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全部附件影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2日雅地一字第1050010646號函檢送105年7月21日雅里普跨字第560號買賣登記後檔案影本、被告3人於99年12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他字卷第11至18頁、第30至123頁、第129至140頁、第157至16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士英、林玉琮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100年1月13日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林士英、林玉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顏金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顏金釵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顏麗華代為
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而被告林士英已年近70歲、被告林玉琮亦已50餘歲,均應具相當思辨能力,被告林士英竟因一時護產心切,被告林玉琮則因被告林士英、同案被告顏金釵為其叔叔、嬸嬸,基於人情之故,而應允共同簽定虛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代為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冊,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損害,兼衡以被告林士英、林玉琮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檢察官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查信託人朱淑英與受託人
即被告林士英、同案被告顏金釵就本案不動產所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為:委託受託人即被告林士英及同案被告顏金釵,就信託財產(即本案不動產)為管理、處分、出售、購入、標示分割、交換、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共有物分割、向相關機關辦理「地目變更」之相關事宜;又「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全權委託受託人辦理信託目的之相關事項及相關事宜之流程;此有98年里普資字第0089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至77頁)。故由上開信託內容可知,被告林士英及同案被告顏金釵係有權處分、出售本案不動產,縱被告林士英、同案被告顏金釵與被告林士琮間之不動產買賣並非真實,而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惟被告林士英既是有權處分,即無從認定其有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而有何犯罪所得,縱其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未將信託財產(按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要屬其有無違背信託任務,核與其前揭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涉。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士英與同案被告顏金釵為本案不動產之
受託人,竟共意圖損害信託人即告訴人朱淑芬之利益,與被告林玉琮簽訂虛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案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予林玉琮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朱淑英之利益受損,且已違背渠等受託之任務,因認被告林士英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亦有明定。
㈢經查:
⒈告訴人朱淑芬與林皇旭於96年9月9日結婚,同年9月11日辦理
結婚登記,復於同年11月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告訴人朱淑芬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8頁)。
惟查,告訴人朱淑芬與林皇旭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雖有「林士英」之署名及印文,然事實上並非由被告林士英所親自簽名用印,且被告林士英於其2人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當下並未在場,亦未親眼見聞告訴人朱淑芬與林皇旭確實有離婚之真意,故其等2人之兩願離婚,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是其2人縱然於96年11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2人之離婚既屬無效,則其2人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節,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06年度婚字第286、476號判決確認林皇旭及朱淑芬婚姻關係存在,並准予兩造離婚確定,有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
86、476號判決、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第151至174頁),是告訴人朱淑芬與林皇旭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為96年9月11日結婚之日起迄至上開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之日(即110年10月25日)止。
⒉公訴人所指本案被告林士英與同案被告顏金釵涉犯背信犯行
之時間為99年12月27日,依上開所述,斯時被告林士英仍為告訴人朱淑芬之一親等直系姻親,是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朱淑英於106年1月6日偵查時陳稱:伊於100年間接到房仲電話,詢問伊是否要有房子要賣,去申請土地所有權狀,始發現不動產所有權已不在伊名下;伊與林皇旭間有2個小孩,知道家裡缺現金,表面上大家還是維持關係,不想反目,現在是因為再繼續下去,他們也不當一回事,還是要訴諸法律爭取權益等語(見他字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足認告訴人朱淑英於100年間調閱本案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時,即已知悉被告林士英與同案被告顏金釵前揭之犯行,卻遲至105年11月30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戳章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頁),其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述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