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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正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惠正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惠正係茂美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美洋公司,代表人為林資棟,陳宗勝為董事)派駐在臺中市○○區○○段○○○○○○○號工地之工務主任,負責管理工地現場。而上開274-12地號工地原屬黃添進之妻陳金蘭所有,並擬由黃添進擔任代表人之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上興建房屋,且已獲臺中市政府核發102年中都建字第623 號建造執照,然上開274-12地號工地及建造執照嗣因故遭法院拍賣,經拍定取得並再轉售後,上開274-12地號工地輾轉由趙信賓、林冠宇、林汝南共有,而前揭第623 號建造執照則經臺中市政府變更起造人為茂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洋公司,代表人為陳宗勝,林資棟為董事),林汝南並委由關係企業茂美洋公司派駐人員至上開274-12地號工地處理施工事宜。俟黃添進因陳金蘭擔任負責人之鴻運營造有限公司,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發函要求改善前揭第623 號建造執照及102 年中都建字第339 號建造執照之施工現場安全圍籬防護措施,乃認需進入上開274-12地號工地圍籬內復電,以便依都發局函文意旨檢修圍籬,遂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11時2 分許,不顧李惠正之勸阻,徒手拆開上揭274-12地號工地圍籬之鐵線欲進入啟動電表電源(黃添進所涉侵入住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及李惠正涉犯之妨害自由罪嫌,均業經不起訴處分),致使李惠正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274-12地號工地,當著在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汪盛東、鴻進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劉育杉等人面前,出言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黃添進,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尊嚴之言語侮辱黃添進。

二、案經黃添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添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並經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認告訴人黃添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員警職務報告、蒐證譯文之證據能

力,因此等係員警單方面所作成之書面陳述,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以外,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惠正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說三字經,但不是對告訴人黃添進講的,我是罵同事劉育杉,為什麼不再報警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1日執意要進入工地內,被告是現場負責人必須制止,但告訴人仍要強行進入,在場警員亦未加阻止,告訴人又堅稱該工地圍籬為伊所有,被告因一時情緒不滿才口出「幹你娘」,其只是在表達對此事件的不滿,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案發當天在場者僅有1 名警員、告訴人、被告、證人劉育杉,以在場人數及實際情形觀之,難認已達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程度。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客觀上亦未達公然程度,自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在場員警汪盛東攝錄之密錄器光碟,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起始時間為2017年3月11日11時01分24秒,勘驗內容時間自2017年3 月11日11時01分24秒起至11時02分35秒止。

⒈勘驗結果如下:

(播放時間:11:01:24至11:01:50)

警員汪盛東(下稱汪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往前行駛,畫面左邊出現一棟二樓組合式建築物,在該組合建築物一樓右邊靠近人行道上,有兩名男子坐在該建築物一樓門口前,左邊為劉育杉,右邊為李惠正,汪警員騎乘上開機車到劉育杉、李惠正前方時,即停車熄火。

(播放時間:11:01:53至11:01:55)畫面上方出現黃添進,左手持2 張白紙,低頭往前行走。

汪警員:ㄟ,黃先生,你不是要跟他們講一下嗎?黃先生。(播放時間:11:01:56至11:01:57)李惠正:你不用跟他們講啦. . . 現在錄起來(台語)。

(播放時間:11:02:00至11:02:03)汪警員:黃先生。

李惠正:你現在沒錄起來,他現在沒有跟我們知會,就是現行犯(台語)。

汪警員:我知道啦(台語)。

(播放時間:11:02:06:11:02:07)李惠正:這你要看要怎麼辦?(台語)。

汪警員:我知道(台語)。

(播放時間:11:02:09至11:02:10)

黃添進步行至右邊圍籬入口處,面向圍籬鐵門,並試圖打開圍籬鐵門。

李惠正:來喔,喉喉(台語)。

汪警員:黃先生。

(播放時間:11:02:11至11:02:12)李惠正:來,現行犯。

(播放時間:11:02:13)汪警員:我知道,我會處理。

此時黃添進將頭往右轉向汪警員處。

(播放時間:11:02:14)李惠正:喉(台語)。

(播放時間:11:02:14至11:02:15)黃添進:好,你告,你可以告,來。

(播放時間:11:02:16)汪警員:黃先生。

黃添進:沒有啊。

此時黃添進仍以雙手試圖打開綑綁在圍籬大門上之鐵絲。

(播放時間:11:02:17)汪警員:黃先生。

(播放時間:11:02:18至11:02:20)

黃添進:沒有阿,這是我的東西,我為什麼不能. . .李惠正:現行犯喔。

汪警員:好,我知道。

(播放時間:11:02:21)黃添進:好,你去現行犯,好,拿來告啊。

(播放時間:11:02:22至11:02:25)

黃添進左手持2 張都發局公文給汪警員看,並以右手指向該公文,說:這個都發局的圍籬這是我的啊,怎麼. . .(播放時間:11:02:26至11:02:29)汪警員:啊你就圍籬的部分啊,你就圍籬的部分。

李惠正:××局,幹你娘,你是什麼(台語)。

黃添進往右側身以右手食指指向李惠正,並說. . . 抓起來。

(播放時間:11:02:31)劉育杉左手放在腰際上,站在黃添進後方。

(播放時間:11:02:34)

李惠正:我有「ㄔㄡˋ」你喔?(台語)(播放時間:11:02:35)汪警員:好,那你們雙方來我們派出所講。

⒉該密錄器光碟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剪接之情形,

經當庭播放,被告確實口出「幹你娘」一詞,此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所不否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密錄器光碟存卷足佐。至告訴人雖質疑播放時間11:02:31之畫面中,僅攝得人身未有頭臉影像之人並非劉育杉,而是伊公司之工務所所長云云,惟該人確係劉育杉無訛,此情業經錄影者即證人汪盛東證述屬實,堪認斯時在場人員至少有被告、告訴人、證人汪盛東、劉育杉4 人。

⒊徵之密錄器光碟所示內容,清楚攝得被告辱罵「幹你娘」,

而告訴人旋往右側身以右手食指指向被告,並說「抓起來」,當下已立即反應被告明顯係在罵伊。被告固以我是罵同事劉育杉,不是罵告訴人云云置辯,然細觀密錄器光碟內容,當時對話者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汪盛東3 人,至於劉育杉則靜靜站立在後,並未參與其中。而被告面向告訴人所站之處,與告訴人相距甚近,並無任何物體遮擋阻隔,衡情告訴人確實可清晰聽聞被告係對伊辱罵,而非劉育杉,故能隨即在第一時間指述被告公然侮辱,請求證人汪盛東將被告抓起來,此核與一般人突遭侮辱之情緒反應及處理狀態相符。再者,稽諸告訴人黃添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陳:被告在大庭廣眾下用三字經罵我,我就說被告公然侮辱,用三字經罵我,要抓起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又證人汪盛東亦到庭結證稱:之前茂美洋公司有對告訴人他們提出告訴,我因為要對告訴人製作一些調查筆錄,所以我在106 年3 月11日當天是過去跟告訴人約定時間,要至我們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但當時告訴人表示他們工地的貨櫃有被人家動手腳,導致他們貨櫃停電,他合理懷疑可能是茂美洋公司的人做的,且告訴人他們的電箱開關,就在274-12地號工地裡面,告訴人表示他要進去,將他們的電源開關開啟,我有告知告訴人目前這塊地是茂美洋公司所有,要先詢問他現場的人員是否同意進入,但告訴人還是執意要進去,然後就如我提供的蒐證影帶所示,那時候告訴人執意要進去,茂美洋公司的現場負責人被告上前要阻止告訴人進去他們的工地,過程中,在告訴人要進去的時候,在他們口角中,被告就有口出三字經,但告訴人還是執意要進去那個工地,進去後他將開關開啟之後,他本人又出來,到那個工地的門口。我提供的密錄器沒有剪接過,是完整的。當時被告有罵三字經,是對告訴人罵。當時對話就我們3 人而已,我跟告訴人告知請他不要開那個圍籬,當時被告也在我旁邊,有提醒我說告訴人是現行犯,所以當天有對話的人基本上就是我們3 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反面)。另證人劉育杉於警詢時也證述:我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當時場面很混亂,我不清楚被告是在罵誰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第22頁反面);復於本院證陳:被告與告訴人他們一直在發生口角。之後我就聽到被告講三字經,告訴人就講「吼,你罵我」。那時候我不知道被告是在罵誰。當時被告是在跟告訴人對話,我是沒有在對話中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經核告訴人及證人汪盛東、劉育杉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與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吻合,足認伊等上開證詞真實而可採信。至證人劉育杉於偵訊時雖曾稱:當天被告有跟我說三字經,叫我要報警,被告的意思是說警察為何好像處理不公,不過他這段話是在罵完之後才講的,我那時才知道他的三字經是對我講的云云。惟此除與證人劉育杉自己於警詢、本院所述之證詞不符外,證人劉育杉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陳:我在警局說「當時場面很混亂,不清楚被告是在罵誰」,當時所述正確,那時離案發的時候最近,印象最清楚,我不知道被告在罵誰等語甚詳,是以,自應以證人劉育杉於警詢、本院所證之詞較為可採。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之指述具有可信性,被告確係在不滿告訴人執意進入工地之情緒下,口出該不雅言詞,其主觀上顯欲藉由上開言語以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明。而證人劉育杉於案發當時既未參與被告、告訴人、證人汪盛東之對談,被告空言否認辱罵告訴人,辯稱係對證人劉育杉說三字經云云,顯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㈡復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

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並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於貶損其評價程度之行為而為處罰之對象。又此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見聞,均非所問。查,被告及所屬茂美洋公司與告訴人間,曾因上開274-12地號工地糾紛,衍生數件刑事告訴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95、8168、16698 、16908 及107 年度偵字第7741號不起訴處分書得憑,足見被告、告訴人兩人素有嫌隙。

而本案肇因於告訴人欲拆開上揭274-12地號工地圍籬之鐵線進入復電,被告因此心生不悅,遂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言乃係直接對告訴人抽象謾罵之意,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詞殆無疑義。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約52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經驗,對此自有認識,其猶在上開274-12地號工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其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至屬灼然。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位在臺中市○○區○○○○路○○○○○路00000000地號工地,該地乃不特定人可以進入,為道路乙節,已據證人汪盛東證述明確,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屬實,可見該地確屬一開放空間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處所。基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不足採。

㈢此外,並有現場圖、上開274-12地號現況成果圖、地籍圖謄

本、照片3 幀、都發局106 年3 月7 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034589號函、茂美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茂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

104 年5 月12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洋字第46209 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4至27、31至34、37至40、69至72頁)。

㈣從而,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告訴人

口出三字經,其主觀上顯有公然於不特定人面前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之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為,率

爾在公開場所侮辱告訴人,貶低告訴人而侵害伊人格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重,其二人迄今未能和解之原因兼括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並請求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得參,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