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雅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雅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雅純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明」者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容任「林志明」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林志明」於取得上開4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耿思妤、賴怡丞、蔡宇庭、林崇裕、許若溱、林士維、郭琪琪、江御豪、陳拓元、王泓文、李瑜庭、廖建富等12人,致使上述1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徐雅純之上述銀行或郵局帳戶內。嗣因等1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耿思妤、賴怡丞、、林崇裕、林士維、郭琪琪、江御豪、陳拓元、王泓文、李瑜庭、廖建富等10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至15、20至23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雅純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土銀、郵局、彰銀、中銀等4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交予「林志明」,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以LINE與專人借貸的「陳小姐」聯絡申辦貸款時,「陳小姐」稱提供1 個帳戶可以貸款10萬元,伊為貸得40萬元遂於105 年9 月12日18時許,依「陳小姐」指示將上開4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給「林志明」,伊不知道上開4 金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詐騙他人,伊也是受害人,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30頁)。經查:㈠上開土銀、郵局、彰銀、中銀等4 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本人親
自所開立,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耿思妤、賴怡丞、蔡宇庭、林崇裕、許若溱、林士維、郭琪琪、江御豪、陳拓元、王泓文、李瑜庭、廖建富等10人及被害人蔡宇庭、許若溱等2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入或將現金存入被告之上開土銀、郵局、彰銀或中銀等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耿思妤等10人及被害人蔡宇庭、許若溱等2 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文書及被告上開土銀、郵局、彰銀或中銀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土銀、郵局、彰銀或中銀等4 金融帳戶確遭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㈡又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銀帳戶,於103 年3 月13日跨行轉帳
17300 元後,餘額為79元,同年6 月21日存款息8 元,餘額為87元,而後於105 年9 月11日17時14分始跨行轉帳存入12
0 元,同日17時50分跨行轉帳100 元(按帳面為105 元,該
5 元應為跨行手續費),餘額為102 元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5 年10月14日頭存字第105500311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5 、219 頁);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4 年12月21日餘款為26
4 元,於105 年9 月11日始跨行轉入120 元,並於同日再跨行提款100 元(按帳面為105 元,該5 元應為跨行手續費),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 年1017日竹營字第1051800587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第221 、223 頁);被告申辦之上開彰銀帳戶,於94年1 月11日提領900 元,餘額為100 元,105 年9 月11日17時9 分方再跨行轉入120 元,並於同日17時47分以櫃員機(即CD)提領100 元(按帳面為105 元,該5 元應為跨行手續費),餘額為115 元乙節,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10月18日彰屏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存卷可稽(見核交卷第4 、7 頁);另被告申辦之上開中銀帳戶,於105 年9 月3 日跨行轉帳2770元後,餘額為2 元,於105 年9 月12日16時22分、24分跨行轉入120 元、900 元,餘額1022元,並於同日16時24分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扣除手續費5 元,餘額為17元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605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5 、211 頁)。由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18時許寄交上開4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前,密集以跨行轉帳存入100 元、120 元、900 元,再跨行轉出或以櫃員機領款100 元或1000元之過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前,先要求提供帳戶者以小額存匯款或轉帳方式,測試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其後再用作詐欺轉帳帳戶之情節相符觀之,可知被告於交付上開4 金融帳戶前即已知悉該帳戶需能自由操作使用,且會被做為存、提款使用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40萬元貸款而以LINE與專人借貸的「陳
小姐」聯絡並依其指示提供上開4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查,被告與「陳小姐」及「林志明」並不相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不知其等之住處或工作地點,僅聽信「陳小姐」」片面之詞,即認定「陳小姐」從事貸款行業,且未言其與「陳小姐」有書寫任何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則被告如何確保「陳小姐」為其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已難置信。再者,被告既已因擔心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丟後,「陳小姐」、「林志明」將不負責任,方將寄送收執聯拍照留存(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偵卷第18頁),衡情,倘被告確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為真,被告更應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前後,撥打該收執聯所載收件人「林志明」之電話與之聯繫融帳戶收受事宜,豈有未撥打電話確認聯繫(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未將其與「陳小姐」之聯絡方式、對話內容等相關資料予以留存以供查證之理。況被告自承已將「陳小姐」之聯繫方式刪除(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除「林志明」之電話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其事後根本無法主動與該自稱「陳小姐」或「林志明」者聯絡以取回上開4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僅能任憑該「陳小姐」、「林志明」是否願意主動交還該帳戶之提款卡,被告顯然對此皆毫無所知與關心,凡此皆與一般貸款之經驗法則有異,實難輕信被告所辯可採。是被告輕率交付該4 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林志明」,容由「林志明」得以對該帳戶任意地加以使用,足見其已容任「林志明」可任意甚至違法犯罪之方式使用該帳戶,亦無所謂,被告事後自不得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卸責。被告雖又辯稱因伊於105 年7 月曾向全嘉代書貸款20萬元,每月償還16000 元,分20期償還,並交付另一個中信銀行的薪資帳戶給該代書,該代書將其薪資扣掉16000 元本息後,會將餘款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內,伊以為這次也是一樣,才會交付上開4 金融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25頁),並提出中信銀行薪資帳戶與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全嘉代書「蔡昆仁」於105 年10月6 日書立之債務清償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查,被告提出之中信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於105 年7 月21日、25日分別有91184 元、26
547 元薪資入帳,同年8 月25日、31日則有27430 元、2226
4 元薪資入帳(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薪資收入不低,縱有貸款需求,亦可要求該代書提供帳戶供其每月匯款償還16000 元之本息,方符常情,豈有甘冒所有薪資遭領走之風險,將該薪資帳戶交予該代書之理。再依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記載,該帳戶固於105 年7 月26日網路轉入16
000 元(見本院卷第36頁),然此亦與被告上開所稱代書是將其薪資所得扣除16000 元本息後再將餘額匯入該兆豐銀行帳戶云云不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實在。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全嘉代書是在伊的那些存摺都不能使用時,將中信銀行薪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還給伊(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於105 年9 月19日被列入警示帳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219 頁),何以全嘉代書會知悉上情並將該帳戶返還被告,且被告尚需貸款40萬元,又何來資金可於105 年10月6 日返還貸款予全嘉代書之「蔡昆仁」,凡此種種實有疑竇,恐係為收取人頭帳戶者虛弄憑證,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4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志明」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江御豪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本案被告雖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又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未經查獲,依卷證所示,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 人以上,且依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耿思妤等12人於警詢時所述之詐欺手法,並非必須由3 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蓋一人分飾多角,亦非罕見),故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土銀、郵局、彰銀或中銀等4 金融帳戶予
「林志明」所屬詐欺集團,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宏坤等12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銀、郵局、彰銀或中銀等4 金融帳戶,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12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1 次提供4 金
融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附表之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告訴人耿思妤等10人及被害人蔡宇庭等2 人分別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後,被告迄今未與其等12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認錯誤,悔意不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 歲幼女及父母待其扶養、現從事作業員,約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立法意旨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已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否認收受對價將上開土銀、郵局、彰銀或中銀等4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林志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乙節,如前所述,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時間及詐騙方法、所取│ 證 據 ││ │(有無│得之財物(新臺幣) │ ││ │提出告│ │ ││ │訴) │ │ │├──┼───┼───────────────┼─────────────────────┤│1 │耿思妤│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 年9 │1.被害人耿思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 │(告訴│月13日19時26分至翌日17時26分許│ 頁) ││ │人) │,假冒係QUEEN FASHIPN SHOP網站│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員工或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接續撥│ 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打電話向耿思妤佯稱其先前購物付│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款方式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12期│ 見警卷第38至40、42、44頁) ││ │ │,需解除錯誤設定及將存款轉存到│3.被害人耿思妤提出之華南、中國信託及台新銀││ │ │其他帳戶云云,致使耿思妤陷於錯│ 行交易明細共7 張、刑案現場照片即銀行簡訊││ │ │誤,於同年14日16時21分、24分、│ 照片(見警卷第46至47、50至51頁) ││ │ │48分、53分及17時3 分、10分許,│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3││ │ │在新北市三重區分別以其所有國泰│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6059號函及檢附之徐││ │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玉山銀│ 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印鑑卡、自動化││ │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轉帳│ 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 │ │29989 元、16256 元、29985 元、│ 行105 年10月14日頭存字第1055003116號函及││ │ │13123 元、29985 元入徐雅純所有│ 檢附徐雅純存款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 │上開土銀帳戶,及轉帳29985 元、│ 警卷第205 至215-1 頁) ││ │ │現金存入12000 元入徐雅純所有上│ ││ │ │開中信帳戶,共計被詐騙161323元│ ││ │ │,隨即提領一空。 │ ││ │ │ │ │├──┼───┼───────────────┼─────────────────────┤│2 │賴怡丞│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 年9 │1.賴怡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 ││ │(告訴│月14日17時許,先後佯裝為某網站│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人) │人員,撥打電話予賴怡丞佯稱其先│ 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前在網路購物,因簽收錯誤而誤設│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成分期付款,需請賴怡丞依指示將│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5至61頁、││ │ │設定解除云云,致使賴怡丞陷於錯│ 第64頁) ││ │ │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8 分至18時│3.被害人賴怡丞提出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 │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 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內頁交易││ │ │段之自動櫃員機,以其所有中華郵│ 明細(見警卷第65至66頁) ││ │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10月18日彰屏字││ │ │或現金存入方式,將29989 元、90│ 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徐雅純資料卡、印鑑卡││ │ │00元、1000元轉入或存入徐雅純申│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核││ │ │設之上開中銀帳戶,及將29985 元│ 交卷第4至8 頁) ││ │ │、29000 元、1000元、30000 元入│ ││ │ │徐雅純申設之上開彰銀帳戶內,且│ ││ │ │於同日18時25分轉讓19985 元入徐│ ││ │ │雅純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共計1499│ ││ │ │59元),旋遭提領一空。 │ ││ │ │ │ │├──┼───┼───────────────┼─────────────────────┤│3 │蔡宇庭│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 │1.蔡宇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 ││ │ │年9 月14日17時50分許,佯裝為網│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 │ │路賣家或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蔡│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宇庭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誤設為│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 │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警卷第70至73、76頁)、 ││ │ │定云云,致使蔡宇庭陷於錯誤,於│3.被害人蔡宇庭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 │同日18時34分許,在屏東市頭前溪│ 頁交易明細(第74頁)│ │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4.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10月18日彰屏字││ │ │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徐雅純資料卡、印鑑卡││ │ │帳戶,轉帳匯款9160元入徐雅純所│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核││ │ │有之上開彰銀帳戶內,旋被提領一│ 交卷第4至8 頁) ││ │ │空。 │ │├──┼───┼───────────────┼─────────────────────┤│4 │林崇裕│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 年9 │1.被害人林崇裕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 │(告訴│月14日17時41分許,佯為網路賣家│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 ││ │人) │,撥打電話予林崇裕佯稱其購物重│ 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複訂單12次,將被重複扣款,需依│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 第80、83至85頁)、 ││ │ │致使林崇裕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被害人林崇裕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 │ │34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之│ 警卷第81至82 頁) ││ │ │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4.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10月18日彰屏第││ │ │員機而轉帳匯款29989 元入徐雅純│ 0000000 號函及檢附徐雅純資料卡、印鑑卡、││ │ │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核交││ │ │一空。 │ 卷第4至8 頁) │├──┼───┼───────────────┼─────────────────────┤│5 │許若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 年9 │1.被害人許若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頁)││ │ │月14日19時許,佯裝為網路店家客│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 │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若溱向其佯│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 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疏失誤設成購買12組,需依指示操│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9至91頁)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使許若│3.被害人許若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 │ │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6分,在│ (第93頁)│ │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 年1017日││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轉帳15│ 竹營字第1051800587號函及檢附之徐雅立帳申││ │ │018 元入徐雅純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請書、印鑑卡、歷史交易清單(見警第221 至││ │ │,旋遭提領一空。 │ 223 頁) │├──┼───┼───────────────┼─────────────────────┤│6 │林士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 年9 │1.被害人林士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0││ │(告訴│月14日19時33分許,佯裝為網路賣│ 頁) ││ │人) │家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士維佯稱其│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 │先前在網路刷卡購物,因訂單輸入│ 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 │錯誤,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 │ │云,致使林士維陷於錯誤,於同日│ 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19時52分許,依指示操作其帳號26│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5、98至99、103 至10││ │ │0000000000號帳戶而轉帳14018元 │ 5 頁) ││ │ │至徐雅純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3.林士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 │ │提領一空。 │ 卷第101頁)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 年1017日││ │ │ │ 竹營字第1051800587號函及檢附之徐雅立帳申││ │ │ │ 請書、印鑑卡、歷史交易清單(見警第221 至││ │ │ │ 223 頁) │├──┼───┼───────────────┼─────────────────────┤│ 7 │郭琪琪│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 年9 │1.被害人郭琪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 │ │月14日19時27分許,先後佯裝為網│ 頁) ││ │ │路購物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 │郭琪琪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使郭琪琪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1│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09 、112 至││ │ │分許,依指示操作其帳號00000000│ 114 頁) ││ │ │116960號帳戶提款卡而轉帳匯款15│3.被害人郭琪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010 元入徐雅純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見警卷第110頁) ││ │ │,旋遭提領一空。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 年10月17││ │ │ │ 日竹營字第1051800587號函及檢附之徐雅純立││ │ │ │ 帳申請書、印鑑卡、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 │ │ │ 221 至223頁) │├──┼───┼───────────────┼─────────────────────┤│8 │江御豪│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佯裝賣家在│1.被害人江御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4至26││ │(告訴│蝦皮拍賣網站登刊不實之筆記型電│ 頁) ││ │人) │腦拍賣訊息,適江御豪於105 年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月17日17時許,瀏覽該網頁而誤信│ 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為真,以13000 元下標購買後,並│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 │ │依該詐騙成員指示匯款13000 元至│ 卷第118 至121 頁) ││ │ │徐雅純之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3.被害人江御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領一空。 │ 、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辦理詐欺案翻拍對話紀││ │ │ │ 錄照片(第122 至128 頁) ││ │ │ │4.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10月18日彰屏第││ │ │ │ 0000000 號函及檢附徐雅純資料卡、印鑑卡、││ │ │ │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核交││ │ │ │ 卷第4至8 頁) │├──┼───┼───────────────┼─────────────────────┤│9 │陳拓元│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5 │1.被害人陳拓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 │(告訴│月17日15時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賣│ 頁) ││ │人) │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拓元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誤被│ 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設定為批發商,將被連續扣款12個│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 │ │月,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2至134 、 ││ │ │款手續云云,致使陳拓元陷於錯誤│ 143 至156 頁) ││ │ │,於同日16時1 分、26分及17時39│3.被害人陳拓元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 │ │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 銀行、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 │ │匯款29989 元、29985 元、10000 │ 卷第135至142 頁) ││ │ │元至徐雅純申設之上開彰銀帳戶內│4.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10月18日彰屏字││ │ │,旋遭提領一空,及於同日16時41│ 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徐雅純資料卡、印鑑卡││ │ │分許至19時31分止,將其他9 筆款│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核││ │ │項轉入該集團控管之不詳人所有之│ 交卷第4至8 頁) ││ │ │金融帳戶內。 │ │├──┼───┼───────────────┼─────────────────────┤│10 │王泓文│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 年5 │1.被害人王泓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0││ │(告訴│月17日15時46分許,先後佯裝為網│ 頁) ││ │人) │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泓文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工│ 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作人員誤設成團購,需至自動櫃員│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機取消訂單云云,致使王泓文陷於│ 見警卷第171 至175頁) ││ │ │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依指示│3.被害人王泓文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見警││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9119元至徐│ 卷第176頁) ││ │ │雅純申設之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4.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10月18日彰屏字││ │ │提領一空。 │ 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徐雅純資料卡、印鑑卡││ │ │ │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核││ │ │ │ 交卷第4至8 頁) │├──┼───┼───────────────┼─────────────────────┤│11 │李瑜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 年5 │1.被害人李瑜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至頁)││ │(告訴│月17日15時31分許,先後佯裝為網│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人) │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瑜庭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誤選│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84 、187 至││ │ │云云,致使李瑜庭陷於錯誤,於同│ 189 頁) ││ │ │日16時4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3.被害人李瑜庭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 │ │山街之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自│ 警卷第185頁) ││ │ │動櫃員機而轉帳29985 元至徐雅純│4.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10月18日彰屏第││ │ │申設之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 0000000 號函及檢附徐雅純資料卡、印鑑卡、││ │ │一空。 │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核交││ │ │ │ 卷第4至8 頁) │├──┼───┼───────────────┼─────────────────────┤│12 │廖建富│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 年9 │1.被害人廖建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4││ │(告訴│月17日19時許,先後佯裝為網站及│ 頁) ││ │人)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向廖建│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 │富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工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人員誤設為批發商,將被每月扣款│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使│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95 至20││ │ │廖建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8 分│ 1 、204 頁) ││ │ │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3.被害人廖建富提出之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交易││ │ │9987元入徐雅純之上開彰銀帳戶內│ 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 │,及於19時50分至21時46分許,再│ 第192至193 頁) ││ │ │轉帳5 筆匯款至該成員掌控之不詳│4.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10月18日彰屏字││ │ │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 │ 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徐雅純資料卡、印鑑卡││ │ │ │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核││ │ │ │ 交卷第4至8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