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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育佳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育佳在網際網路奇摩交友網站上假冒為「萬芳醫院心臟外科陳富權醫師」之名義交友,並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因此結識王麗惠,雙方進而交往。詎郭育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郭育佳於98年11月初某日、99年1 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分別在臺中市某處、王麗惠當時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接續向王麗惠佯稱:因其涉及醫療糾紛導致帳戶遭銀行凍結無法提領款項,因此無法繳交租屋費及管理費云云,致王麗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交付郭育佳現金新臺幣(下同)6,

000 元、6,000 元以供己花用,郭育佳即以上開方式向王麗惠詐得12,000元得手【即起訴犯罪事實一(一)、(二)】。

(二)郭育佳為免其冒用「陳富權」之身分曝光及為安撫王麗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2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冒用「陳富權」之名義,在「結婚書約」上之「結婚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上偽造「陳富權」之署名1 枚(偽造署名之相關欄位如附表一所示),並於該結婚書約上填載捏造、虛假之「陳富權」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而偽造「結婚書約」1 紙用以表示其為「陳富權」且願與王麗惠結婚之意思,郭育佳並於99年2 月7 日將上開結婚書約交付王麗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麗惠及「陳富權」之人【即起訴犯罪事實一(三)】。

(三)郭育佳於98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1 日),在王麗惠上址住處之房間內,詎郭育佳見王麗惠上廁所,認有機可趁,竟起意竊盜,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自王麗惠之皮夾內竊取王麗惠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而得手【即起訴犯罪事實一(四)前段】。

(四)郭育佳竊得王麗惠之上開郵局提款卡,且因與王麗惠交往而知悉王麗惠之提款卡密碼,其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9年1 月1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郵局第4 支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持王麗惠所有之上開提款卡,鍵入密碼及「10906 」之金額數字後,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王麗惠或有提款權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共計10,906元得手,並花用一空【即起訴犯罪事實一(四)後段】。嗣因郭育佳藉故拖延婚事,經王麗惠發覺有異後,報警究辦,因而查獲。

二、案經王麗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郭育佳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緝卷第29頁及反面,聲羈字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72頁、第9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王麗惠於警詢中證述:

伊於98年10月15日在奇摩交友網站認識被告,被告在網路上自稱「陳富權」,是萬芳醫院心臟外科醫師。後來被告以他因為收賄80萬元的醫療官司問題,導致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之理由欺騙伊。被告於99年2 月7 日有拿1 張結婚書約給伊,上面有寫被告的資料,被告騙伊說要跟伊結婚。被告有偷拿伊的郵局提款卡,伊因為與被告交往,所以被告知道伊的提款卡密碼,被告於99年1 月1 日盜領伊郵局帳戶內之10,906元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稱是醫師,被告有拿伊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及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8年11月初及99年

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騙伊說因為他涉及醫療糾紛,導致帳戶凍結無法提領款項,而分別向伊詐得6,000 元、6,000 元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96頁及反面)。並有「結婚書約」、被告手寫之自白書、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且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亦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2 則係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均非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及第33

9 條之2 規定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關於「於98年11月初某日」之該次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於公布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固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 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自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法律適用: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造私文書之格式不拘,內容亦無限制,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縱文書之形式或要件存有瑕疵,甚且未備合法或有效之要件,或內容夾雜部分真實,亦屬無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尚有未合,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相同手法,先後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6,000 元、6,

000 元予被告,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此部分告訴人之各次受詐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亦有誤解。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疏未記載關於累犯部分,亦有未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值青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假冒「陳富權」醫師之身分詐騙告訴人與告訴人交往,並偽造結婚書約以博取告訴人之信任,告訴人因誤信被告謊言與被告交往,甚曾因而懷孕,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並進而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所為,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更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詐得之金額為12,000元,盜領之金額則為10,906元,及被告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打零工供作,一天收入約1,000 多元,伊父親及伊自己都中風,目前經濟來源依靠社會津貼(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經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 至38條之3 ,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

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查關於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得之12,000元及盜領之10,906元,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有孳息),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盜領的錢已經花掉了等語(見警卷第

8 頁),被告亦無提出其已返還告訴人之證明,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實欄一(二)所載偽造之「結婚書約」私文書1 紙,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偽造之私文書又非違禁物,就該文書本身,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結婚書約」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在「結婚人(簽名或蓋章)」欄之「陳富權」署1 枚,既屬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在「結婚人(男)」欄位上之「陳富權」署名1 枚,其右方並有出生年月日之資料欄位,可見在「結婚人(男)」欄位上之「陳富權」署名,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參照前開說明,自不生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問題,一併指明。

(三)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1 張,雖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盜領完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後,返回告訴人家中,趁告訴人不注意時偷偷將提款卡放回告訴人之皮夾內等語(見警卷第7 頁),告訴人於警詢時則指稱:伊發現帳戶內之金額有異,詢問被告,被告承認是他領取等語(見警卷第12頁),被告既已將該帳戶提款卡返還告訴人,就該提款卡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2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名及數│署名所在欄位││ │ │量 │ │├───┼──────┼───────┼──────┤│1 │結婚書約 │「陳富權」、1 │結婚人(簽名││ │(已附卷) │枚 │或蓋章) ││ │ │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郭育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郭育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 │「陳富權」署名壹枚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郭育佳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郭育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萬玖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