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海水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被 告 吳國基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海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國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海水曾因購買他人所竊佔之河川公地建造房屋,為取得合法建築證明以申請水電,而與公務員共同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因此熟悉申辦公地之購買、承租等程序及法律規定(與本件無累犯關係)。緣於民國100年間,張金水及張明淵、張滄棋、張謝五妹等人自小使用及繼承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870、133平方公尺)係國有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因法規問題,僅張明淵(張金水之子)能申購該地九分之一,張金水等人因此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名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提出訴願及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訴訟部分於102年11月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駁回,張金水等人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後,程海水、吳國基經張和讓介紹,認識並知悉張金水因上開房屋年久狹窄,急需取得該國有土地以便擴建,認為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向張金水謊稱:有熟識之相關承辦人員(科長)可進行申購,需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且為免上開民事上訴案件影響活動之進行,程海水並要求張金水撤回上訴,致張金水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4日在吳國基住處,與程海水簽立合作委託書,並先支付費用30萬元支票1紙,嗣後並撤回上開民事案件之起訴(起訴書誤為撤回上訴)。復於104年4月間,2人再承上開犯意,明知上開土地申購案並無「速件」之分,再以上開2筆土地申購案要以「速件」申請為由,要求張金水需再支付20萬元服務費用,致張金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在吳國基之住處,與程海水簽立第二份之合作委託書,張金水並以支票付清20萬元費用,由吳國基簽名收受(嗣吳國基轉交予程海水,由程海水提示兌現)。嗣二人又承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程海水以申購畸零地為由,以電話通知張金水需再支付20萬元之服務費用,致張金水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17日以匯款方式,再支付程海水20萬元。嗣於105年5月底,上開土地申購案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函文通知除張明淵可購買九分之一外,其餘不准讓售,張金水始知受騙,總計損失70萬元。
二、案經張金水委由許金樹律師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乃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經查告訴人張金水於本院審理中,在106年11月11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已無法傳喚到庭,審酌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如何遭受程海水、吳國基二人詐欺,陷於錯誤簽立委託書而為付款之事實,係其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告訴後,於檢察官指揮警員調查及檢察官傳喚告訴人偵訊時所為陳述,應無虛偽不實之指訴,而自陷誣告法網之必要,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張金水於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程海水、吳國基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張金水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海水及吳國基,均否認有詐欺之意,被告程海水辯稱:伊未向張金水稱有熟識相關承辦人員可以進行申購、申辦要以速件申請需要二十萬元及申購畸零地要再支付二十萬元;伊不知畸零地之事,是張金水自己匯20萬元給伊的;張金水委託辦理申購,已經辦理完畢,因只有張明淵可以購買九分之一,張金水不要,伊向張金水表示只要撤回聲請,伊就退錢等語,被告吳國基辯稱:我只是介紹程海水與張金水認識,並擔任見證人,沒有受張金水委託與程海水一起去辦理申購國有土地,更未以熟識國有財產署之相關承辦人員為由,向張金水詐騙,亦不知悉張金水在100年間曾就前開土地向國有財產署申辦承購,經核准僅張明淵可承購9分之1之事,另亦未要求張金水撤回臺中高分院之訴訟案件等語,此外,被告二人就其餘事實均不爭執。
二、被告程海水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程海水確有為張金水辦理國有土地申購,僅係辦理結果國有財產署核准購買之比例不符合張金水預期,應屬民事糾紛,在無積極證據足證下,尚難以被告程海水單純債務履行之糾葛,即認被告程海水自始有施以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吳國基之辯護人則稱:本件向國有財產署承買土地,是張金水主動請求幫助處理,被告吳國基乃轉介予程海水辦理,而因法令問題未能全部如願,且事後張金水不願將程海水代為申辦之案件撤回,程海水才不願退款,是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且被告吳國基僅係介紹人,亦未取得任何財物,自與難認有詐欺犯行等語。
三、經查,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張金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歷歷(見他卷第86至87頁反面、29至32頁;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34至3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核與下列證人所證大致相符:
(一)證人即張金水之姪張泯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張金水跟被告程海水有簽土地申購案一事,張金水簽好,有拿契約書給我看一下;張金水支付約40萬元至60萬元給被告吳國基及程海水;張金水拿契約書給我看時,有親口跟我講說被告吳國基有講說申購土地那些錢是要去做活動費用的,如果沒有辦成就不必收錢,會退回來;我叔叔張金水說被告程海水、吳國基叫他要把畸零地一起買下來,他說要再付錢叫他們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4頁)
(二)證人即張金水之子張明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了現在是否已經都登記過戶?)還沒登記,我爸爸因家裡只有我能買九分之一,其他不能買,他覺得太少,張謝五妹、張滄棋、張金水的部分都不能成功,在臺中民事庭也有告,結果敗訴,敗訴之後,證人張和讓介紹被告吳國基說他們有辦法,在臺中國有財產局裡面有認識的人,不知道是科長還是其他的,能夠疏通買下這些,本來我爸爸已經有上訴,地院判決第一審是輸了,上訴時是被告程海水說你不要上訴,要撤回才沒有案底,他才能夠在國有財產局做他的工作,我本身的九分之一…還有地方法院的判決文,被告吳國基跟被告程海水他們二位都看過,看過才叫我爸爸說你這個上訴趕快撤回,他們已經充分瞭解這個九分之一,…剛好證人張和讓說他那裡的國有地已經辦好,有人有辦法可以辦好,然後就提起被告吳國基,說他能夠辦好這個事情,然後我爸去找他,急著去找他,也帶著所有的文件,像判決文等文件都給他們看了,他又配合住在那裡的被告程海水,說他們在國有財產局有認識的人能夠處理好,然後需要多少錢,總共付了好像70萬元…」、「(你爸爸有無跟你講我現在要去找何人來幫我們辦,他說可以辦理?你爸爸有無跟你講這段話?)有。」、「(有無告訴他說這個可能是騙局或是其他?)有,…可是我爸爸說他真的有辦出來,我也有打電話,就是在105年有打電話給被告程海水,說你們為何都辦不出來,本來確定日期是到104年7月31日就要辦好,要不然全數退還,他就說關係都走好,就是剩下姓莊的承辦員那邊,卡在那裡辦不出來,後來被告吳國基跟老婆有來我家解釋,那時我也在場,他說我們關係都做好,就差在那個承辦員,卡在那裡出不來…」、「(是何人提議你爸爸要去把高等法院的上訴撤回?)被告程海水。」、「(為何知道是被告程海水告訴他的?)我爸跟我講的,那是地院民事庭已經上訴,然後再撤回,他就說你現在再上訴時,這個案件就會有案底,你撤回就沒了,會比較好做事。」、「(是否簽約過程及交涉過程都不在場?)簽約過程我不在場,但他們談事情的過程,我有2、3次在場,在我家談時,…被告吳國基跟他老婆也來我家談,他說關係已經走了,就是卡在最後一步。」、「(事後都沒辦成,大家有一些糾紛時有跟他接觸,是否如此?)…然後他們給我回一句我們已經都活動輸送好了,現在就在卡在承辦員那裡而已,這電話也可以查。」、「(剛剛所述的關係疏通好是被告程海水,還是被告吳國基說的?)二個都有說。」、「(你爸爸有跟被告程海水、被告吳國基他們簽二份合作委託書,在104年4月7日簽第二份,第二份是說要用速件去辦,還要多花20萬元,是否清楚?)是,這個速件我爸爸有跟我說,速件就是說還卡在底下,然後再疏通一下,他們講速件就是還差一關,一關就是活動費、疏通費,以前叫做行賄,就是指紅包。」、「(為何被告程海水一直說要叫你們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的案號撤回,他才退你們錢?)案號撤回之後以後就不能再申請買賣。…國有財產地申購就受理到104年之前未結的案件繼續辦,104年以後再申請是不接受辦理,撤回後就不能再申請,以後就不能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反面-204頁反面)。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
(一)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132號《他卷》
1.告訴人張金水105年8月31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第1至3頁)
(1)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第4至8頁反面)
(2)103年12月24日合作委託書《立書人:張金水、程海水》(第9至12頁,第56至59、81至82頁反面)
(3)104年4月7日合作委託書《立書人:張金水、程海水》(第13至15頁,第53至55、83至84頁)
(4)張金水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第16至17頁,第85至85頁反面)
(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5月2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540016020號函文(第18至18頁反面,第34至
35、44至45頁)
2.張金水105年6月28日撤回案件申請書(第33頁,第46頁,偵卷第38頁)
3.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5月27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540018720號函文(第47頁,偵卷第39頁)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11月9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0480010090號函文(第48頁,偵卷第40頁同)
5.103年12月31日合作委託書《立書人:古朝選、吳國基》(第49至52頁)
6.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68號存證信函(第61至65頁)
7.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1641號存證信函(第66至74頁)
8.104年4月7日合作委託書《立書人:古朝選、吳國基》(第79至80頁)
(二)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62號《偵卷》
1.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月19日全地公(8)字第1068215號函文(第11至12頁)
2.告訴人張金水106年5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其地上建物照片5張(第28、46頁)
3.台中商銀106年5月25日中后里字第106000084號函文暨檢附該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HLA0000000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共1張(第29至31頁)
(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99號卷一
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6年10月2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600182240號函文暨檢附張金水等4人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承購臺中市○○區○○段○○○○○○○○○○號(內)國有土地資料影本(第37至83頁)
(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6年8月10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600140250號函文(第38頁)
(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6年7月24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640018980號函文(第39頁)
(3)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7月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540019300號函文(第40頁)
(4)張金水105年6月30日申請書(第41頁)
(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6月27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540018720號函文(第42頁)
(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5月2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540016020號函文(第43至43頁反面)
(7)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12月8日土地勘清查表及比例圖、照片(第44至51頁)
(8)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表單《申購標的:臺中市○○區○○段○○○○○○○○○○號》及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第52至70頁)
(9)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第71至75頁)
(10)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76至77頁)
(11)臺中市○○區○○段○○○○○○○○○○號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78至83頁)
2.台中商銀總行106年10月31日中業執字第1060029658號函文暨檢附該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HLA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第87至89頁)
3.張金水死亡證明書(第95頁)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年2月26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700024310號函文暨檢送古朝選104年1月5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相關資料(第103頁)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6月1日台財產中接
字第10531005870號函文暨檢送國有房地清冊(第104至105頁)
(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第106頁)
(3)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本分署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第107至108頁)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3月26日土地勘清查表及比例圖、照片(第109至113頁)
(5)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表單《申購標的:臺中市○○區○○段○○○○○○號》及切結書、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第114至118頁)
(6)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119頁)
(7)臺中市○○區○○段○○○○○○號地籍圖查詢資料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120至122頁)
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年7月20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700114200號函文(第150頁)
(四)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99號卷二
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80004089號函及檢附票號HL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第83-95頁)
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3月5日中業執字第1080005722號函(第97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3月8日中業執字第1080006197號函(第105頁)
4.太平區農會108年3月7日中太農信字第1081000359號函(第107頁)
(五)本院民事102年度訴字第709號《本院民事卷》
1.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第149至156頁)
(六)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訴字第14號卷宗(民事二審卷)
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2月3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400015150號函文(第153頁)
(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事101年度訴字第479號《行政訴訟卷》
1.行政訴訟起訴狀暨檢附駁回通知書影本、訴願決定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影本(第4至20頁)
四、次查:
(一)告訴人張金水與被告程海水在103年12月24日簽訂合作委託書委託辦理申購前,即於100年2月22日與張明淵、張滄棋及張謝五妹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購系爭土地,該分署僅准張明淵可申請讓售9分之1,嗣張金水等人委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准予讓售全部,訴訟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9號於102年11月8日駁回請求,同年12月1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嗣於104年1月22日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各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揭各該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經駁回,依法提起訴訟,已支付律師費用及繳納相當數額之裁判費,且經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若非被告二人表示可以特殊管道申購,告訴人豈願輕意撤回起訴,喪失依民事訴訟請求救濟之機會?
(二)再被告程海水與告訴人於104年4月7日所簽訂之第2份合作委託書(見他卷第14至15頁),上載「茲為辦理需要乙方(按即程海水)願意協助甲方(按即張金水)向國有財產署擬將調整申購相關手續為【速件】」,而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申購,並無速件或一般(普通)件之區分,且被告程海水代理告訴人等人申購系爭土地,並未向該分署申請將申購手續調整為速件,此有上揭該分署107年7月20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700114200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被告程海水身為申購代理人理應知悉有無區分速件之情形,其明知無此區分,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改以速件辦理,並簽立以速件為由之合作委託書收取速件費用20萬元,而簽立後並未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改依速件辦理,顯然係以改用速件為由,向告訴人詐騙。
(三)又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以匯款方式再給予被告程海水20萬元,此為被告程海水所是認,並有上揭告訴人張金水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6至17頁),被告程海水辯稱伊不知畸零地之事,是張金水自己匯20萬元給伊的云云,惟告訴人因委託被告程海水申購系爭土地,已分別於103年12月24日支付30萬元及於104年4月7日再支付20萬元,且被告程海水代理申購系爭土地,係在105年5月底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始函知僅張明淵可購買九分之一,在告訴人張金水等人能否購買系爭土地尚未確定之前,若非被告程海水要求,衡情告訴人應不會無故再主動加匯款項,更不致於萌生一併購買畸零地之念頭,而被告程海水若係收到不明20萬元匯款,何以未向告訴人張金水詢明原由或退還?況被告程海水先前以改用速件辦理為由,要求告訴人再給予20萬元,實際並無改用速件申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述,益見告訴人指訴被告程海水以畸零地為由向其詐取20萬元,應非虛言。
(四)再參酌證人張泯荃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張金水簽好,有拿契約書給我看,看時,有親口跟我講說被告吳國基有講說申購土地那些錢是要去做活動費用的,如果沒有辦成就不必收錢,會退回來;張金水說被告程海水、吳國基叫他要付錢把畸零地一起買下來等語及證人張明淵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在105年有打電話給被告程海水,說你們為何都辦不出來,104年7月31日就要辦好,要不然全數退還,他說關係都走好,就剩下姓莊的承辦員那邊,卡在那裡辦不出來;後來被告吳國基跟老婆有來我家解釋,那時我也在場,他說我們關係都做好,就差在那個承辦員,卡在那裡出不來;他們談事情的過程,我有2、3次在場,在我家談時,…被告吳國基跟他老婆也來我家談,他說關係已經走了,就是卡在最後一步;被告程海水及吳國基二個都有說關係疏通好了等語,亦足以佐證被告二人確實向告訴人佯稱有熟識之相關承辦人員可進行申購,且承諾未辦成即退錢等情。足認告訴人張金水之指訴, 堪予採信。
(五)被告程海水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程海水確有為張金水辦理國有土地申購,僅係辦理結果國有財產署核准購買之比例不符合張金水預期,應屬民事糾紛云云。惟告訴人張金水係因先前與張明淵等人申購系爭土地,僅張明淵可申購9分之1,方再行委託被告二人辦理,而委託被告二人自會提供相關資料供渠等瞭解來龍去脈,被告二人當然會從資料中知悉國有財產署已同意張明淵可申購9分之1,告訴人委託辦理自是要求全部申購人均能購買,倘非被告二人佯稱可透過人脈申購全部,告訴人何須再支出高額費用另行辦理原已核准之9分之1?是渠等所辯均無可採。
(六)被告吳國基及其辯護人稱:被告吳國基僅係被動介紹程海水為告訴人辦理申購,未受張金水委託與程海水共同辦理申購,更未詐騙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明確指訴:張和讓帶我跟吳國基碰面時,我有問吳國基說你如何有能力讓我辦成土地申購,吳國基回說他們就是有辦法,他們有認識國有財產局裡面的人,認識裡面的課長,我問吳國基我付這些錢是要做何用途,他回說是要做活動費等語(見他卷第86至87頁反面),於偵訊亦指訴:吳國基跟我說這些錢是要拿去做活動費的等語(見他卷第29頁反面),而被告吳國基自承:
103年12月24日張金水與程海水之合作委託書是由程海水提供範本給我參考,我以電腦繕打列印,經雙方同意才用印,104年4月7日第2次合作委託書,是經程海水及張金水2人協調後口述由我繕打,經雙方同意後列印簽名等語(見他卷第75頁反面及76頁反面);證人張和讓證稱:有陪同程海水及吳國基去看過張金水土地現場1、2次,1次是地政人員去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至198頁);證人張明淵亦證稱:在105年有打電話給被告程海水,說你們為何都辦不出來,後來被告吳國基跟老婆有來我家解釋,那時我也在場,他說我們關係都做好,就差在那個承辦員,卡在那裡出不來;被告吳國基來我家談申購系爭土地事情的過程,我有2、3次在場;最後一次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協調,被告程海水及吳國基均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反面-204頁反面)。依該等供述與證述,被告吳國基自合作委託書製作簽訂、至土地現場查看測量、解釋遲未辦理成功之原由及協調退錢等事項,均參與其中,若僅係熱心介紹被告程海水辦理,未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張金水,衡情,應不致介入如此之深。再者,告訴人張金水委託被告程海水及吳國基辦理申購系爭土地時,亦同時委託被告二人辦理古朝選土地申購事宜,古朝選共支付40萬元,古朝選將40萬元給予告訴人張金水,再由張金水簽發其支票(面額分別為15萬元、5萬元及20萬元)交給被告二人,其中5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吳國基提示兌領,此經證人古朝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190頁反面),並有上揭古朝選與被告程海水、吳國基簽立之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4月7日合作委託書(見他卷第49至52、第79至80頁)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80004089號函及檢附票號HL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3-95頁)在卷可按,益可見被告張國基並非僅係介紹人,其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程海水及吳國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叄、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海水、吳國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雖分3次共向告訴人張金水取得70萬元,客觀上對同一被害人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單一犯意,於時間密接下,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程海水及吳國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欲,利用告訴人張金水急於申購土地之機會詐取財物,誠屬不該,事後告訴人請求退還支付之款項時,被告程海水拒不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嗣後復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惟被告吳國基於本案未獲得金錢,並審酌被告程海水初中畢業,已婚、有三位已成年子女,目前退休務農,被告吳國基已婚、有已成年子女三名,目前務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國基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程海水共自告訴人張金水取得70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及反面),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國基並無證據足證其有自告訴人張金水取得任何金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新修正)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