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泯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泯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泯樺於民國105年3月間,任職於康士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士濰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之會計與出納事宜。詎陳泯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10月間,將如附表所示康士濰公司應提撥予健保局或勞保局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費用,暨康士濰公司之業務員林敬堂應給付予該公司之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3,622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5年12月間離職前某日,將其業務上掌管供記帳用之零用金簿取走,而接續侵占入己;且擅自隱匿其債權人即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經法院核准就康士濰公司所應發予其每月薪資之強制執行命令(所涉毀損債權部分未據告訴)。嗣康士濰公司之負責人梁富深接獲健保局或勞保局催繳前揭勞保費、健保費或勞工退休金之通知單;且在康士濰公司內查無零用金簿冊以供核對;暨收受遠信公司之民事起訴狀,始知上情。
二、案經康士濰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泯樺本案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泯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56頁反面、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康士濰公司之負責人梁富深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局一般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繳款單及入帳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美士康生技行銷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及出貨單、遠信公司、億豪公司刑事陳報狀、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775號支付命令、本院105年7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戌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065號卷第8頁、第18頁至第23頁、他字第6225號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35頁、偵卷第31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康士濰公司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之相同目的,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以業務侵占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犯行誠屬可議,參酌被告為前述犯行,因而獲取之利益非高,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銀行委外催收公司,月薪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目前待業中、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所照顧、需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數額共計11萬3,622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侵占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零用金簿,考量該物品本身客觀上之經濟價值甚低,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目 │金額合計 │備註 │├─────┼───────┼──────────────┤│勞保費用 │68,867元 │含105年3、4、5、7、8、9月及 ││ │ │10月 │├─────┼───────┼──────────────┤│健保費用 │16,311元 │含105年8、9月及10月 │├─────┼───────┼──────────────┤│勞工退休金│25,444元 │含105年7、8、9月及10月 │├─────┼───────┼──────────────┤│員工欠款 │3,000元 │為離職員工林敬堂所積欠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