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晏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晏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邱信賢(業經本院通緝)於民國104 年底,因投資而急需金錢應急,遂透過王晏昇尋找金主,並承諾願意給付王晏昇佣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晏昇即商請不知情之劉志良代為尋覓,邱信賢並向劉志良表示得簽立票據及提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以供擔保,經劉志良洽詢吳江蓮、方信傑後,吳江蓮、方信傑雖同意借款150 萬元,但礙於與邱信賢並不認識,遂要求劉志良擔任借款之名義人,經劉志良應允後,劉志良即要求邱信賢簽立票據及交出上開自小客車供作借款之擔保。而邱信賢、王晏昇均明知上開自小客車前於104年8 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邱信賢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完成查封程序(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該自小客車完成查封程序後,邱信賢之友人王琪當場趁機駛離他處而隱匿,王琪所犯意圖損害債權隱匿財產罪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邱信賢此部分所涉罪嫌,亦經本院通緝),已禁止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其他權利登記,倘將之供作借款之擔保,恐影響借款人借款之意願而屬借款人評估借款之極重大事項,然王晏昇為貪圖上開佣金,竟仍與邱信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隱瞞上開自小客車業經法院查封之事實,先於105年3 月3日與邱信賢一同前往劉志良住處,由邱信賢當場交付其所簽立、並由王晏昇在背面簽名背書之面額150萬元支票1張(票號AK0000000 號、到期日105年3月31日)及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到期日105年3 月31日)予劉志良,並當場簽立「車輛讓渡書」1 份,除載明以上開自小客車、支票、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外,另詳載「日後本人邱信賢,因故無法償還借款時,同意將車輛讓渡過戶給予劉志良先生處分」等內容後,即於當日晚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劉志良一同前往吳江蓮、方信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邱信賢在屋外等候,由劉志良、王晏昇進入屋內,將上開支票、本票、「車輛讓渡書」及上開自小客車鑰匙交予吳江蓮、方信傑,致吳江蓮、方信傑誤信上開自小客車足供借款之擔保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50 萬元予劉志良、王晏昇轉交邱信賢,王晏昇並從中拿取10萬元之佣金報酬。幾天後,方信傑經友人告知上開自小客車之權利恐有問題,經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江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王晏昇固坦承透過劉志良為同案被告邱信賢向告訴人吳江蓮、方信傑借款150 萬元,邱信賢並以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供作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上開自小客車已經遭法院查封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同案被告邱信賢因投資急需金錢應急,透過被告王晏昇及劉志良之引介,而向告訴人吳江蓮、方信傑借款150 萬元,並提出簽立之上開支票、本票、「車輛讓渡書」及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供擔保等事實,為被告王晏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認(見106年度偵字第21066號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江蓮、證人劉志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1066號卷第60至62頁、第62至63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7頁、第47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證人方信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相符,並有上開支票、本票、「車輛讓渡書」、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均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及檢附上開自小客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1066 號卷第16至19頁、第47至49頁),而堪認定。
(二)又同案被告邱信賢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因同案被告邱信賢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104年8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同案被告邱信賢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完成查封程序後,同案被告邱信賢之友人王琪當場趁機駛離他處隱匿等情,為被告王晏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證人王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1066 號卷第85頁),並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20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204號影卷第6、10頁);本院104年8月10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午字第72165號執行命令、104年8月27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27日函、員警職務報告、查封車輛照片(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午字第72165號影卷第7至8、12至13、15、20、36 至38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判決(見106年度偵字第21066號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被告王晏昇雖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上開自小客車已經遭法院查封云云,惟依證人王琪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年8月27日後大約1 個月內,在臺中市區的公共場所,伊跟邱信賢、王晏昇3 個人在場,邱信賢就順口提到上開自小客車查封當天,邱信賢要伊將車子開走的事,並向被告王晏昇讚美伊有勇氣為邱信賢做這樣的事,被告王晏昇就笑笑的,所以被告王晏昇當時就知道上開自小客車被查封而由伊開走的事,後來於邱信賢借得150 萬元後的某一天,伊跟邱信賢、劉志良在酒店還有提到上開自小客車被法院查封的事,王晏昇在場有聽到這件事,也不是第一次聽到,被告王晏昇還有跟伊提到伊可能被緩刑或罰金而已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1066號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堪認被告王晏昇於105年3月3 日為同案被告邱信賢向告訴人吳江蓮、方信傑借款前,即已知悉上開自小客車業經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在案甚明,是被告王晏昇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另被告王晏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邱信賢雖然是向吳江蓮、方信傑借150萬元,但實際只拿到120萬元,原本講好伊可能拿到的佣金是10萬元,但後來劉志良只有叫王琪拿給伊5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惟依證人吳江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將現金150萬元交給劉志良,並沒有預先扣除利息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1066 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證人劉志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跟吳江蓮、方信傑拿到
150 萬元,伊跟被告王晏昇在車上各從中拿了10萬元,伊並沒有叫王琪拿5 萬元給被告王晏昇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54頁)及證人王琪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晏昇與邱信賢去向吳江蓮、方信傑拿錢當天,伊並沒有跟邱信賢一起去,伊是在邱信賢將錢換成人民幣交給伊保管時,才知道邱信賢是去向吳江蓮、方信傑借款的事,且伊不記得有在劉志良的車上拿5 萬元現金給被告王晏昇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82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吳江蓮當時交付予被告王晏昇及劉志良之借款為150 萬元,且被告王晏昇及劉志良從中各取得10萬元甚明,是被告王晏昇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固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故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亦可成立詐術(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消極之不作為與單純之沈默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負有告知義務,倘行為人依法令、誠信原則或交易習慣而負有真實告知之義務,竟隱而不相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不法之利益者,即得成立詐欺罪。查被告王晏昇事先即已知悉上開自小客車業經法院查封而禁止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其他權利登記,倘將之供作借款之擔保,恐影響借款人借款之意願,因此上開自小客車業遭法院查封乙事,係屬借款人評估借款之極重大事項,依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實有應主動告知借款人此重大事項之義務,然被告王晏昇透過劉志良為同案被告邱信賢向告訴人吳江蓮、方信傑借款時,卻未將上情告知劉志良、吳江蓮、方信傑等人,堪認係與同案被告邱信賢以消極未告知之方式,達成其等施行詐術之方法,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江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伊當時知道上開自小客車已經遭法院查封,伊就不會同意以該自小客車當擔保品借款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徵被告王晏昇與同案被告邱信賢係故意隱匿上開自小客車業經法院查封之應告知事項,致告訴人吳江蓮、方信傑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晏昇與同案被告邱信賢以消極不告知上開自小客車遭法院查封之事實以遂行詐術,並使告訴人吳江蓮、方信傑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並從中獲得10萬元之佣金報酬,堪認已與同案被告邱信賢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晏昇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核被告王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王晏昇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邱信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晏昇因貪圖佣金報酬而與同案被告邱信賢以上開遭法院查封之自小客車供作擔保向告訴人吳江蓮借款,致告訴人吳江蓮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王晏昇參與之情節、獲得之報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王晏昇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所示之支票、本票及「車輛讓渡書」各1 紙,均為供被告王晏昇與同案被告邱信賢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告訴人吳江蓮收執,而經告訴人吳江蓮合法取得,已非屬被告王晏昇或同案被告邱信賢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 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被告王晏昇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得10萬元之佣金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晏昇所獲得之10萬元即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晏昇與同案被告邱信賢再於105年3 月下旬某日,前往告訴人吳江蓮上開住處,向告訴人吳江蓮佯稱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借款,俟借得款項即可清償債務,接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江蓮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及車鑰匙交付被告王晏昇及同案被告邱信賢,被告王晏昇及同案被告邱信賢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行離去,並未借款返還告訴人吳江蓮。因認被告王晏昇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晏昇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王晏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吳江蓮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劉志良、王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⑷被告王晏昇簽立之本票3 紙(票號CH358427、CH358428、CH358429號)、被告王晏昇及邱信賢之身分證影本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王晏昇固坦承於105年3月下旬某日,曾以將上開自小客車牽去典當借款,以便清償對告訴人吳江蓮之借款為由,與同案被告邱信賢一同向告訴人吳江蓮取回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邱信賢跟伊說已經聯絡好嶺東路的當鋪,並表示上開自小客車可以典當100多萬元,所以請伊跟一位綽號「阿祥」的人去跟方信傑講讓邱信賢可以牽上開自小客車去典當,後來邱信賢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就失去聯絡,因此伊也被邱信賢騙了,後來邱信賢簽發的支票跳票後,因為車子借出去時伊有擔保,所以認為伊應該要負責,因此伊有簽3張本票給方信傑等語。
(四)經查:⑴被告王晏昇於105年3月下旬某日,以將上開自小客車牽去
典當借款,以便清償對告訴人吳江蓮之借款為由,與同案被告邱信賢一同向告訴人吳江蓮取回上開自小客車,然事後並未借得任何款項清償對告訴人吳江蓮之借款,亦未將上開自小客車交還告訴人吳江蓮等事實,為被告王晏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江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106年度偵字第21066號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7頁)、證人方信傑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時證述相符,雖堪認定,惟被告王晏昇事後未能依約借得任何款項清償對告訴人吳江蓮之借款,亦未將上開自小客車交還告訴人吳江蓮之原因多端,亦不能排除被告王晏昇係受同案被告邱信賢詐騙之可能,自難徒以上情,遽認被告王晏昇即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猶應審究被告王晏昇事先是否確實知悉同案被告邱信賢係藉此詐欺告訴人吳江蓮而與同案被告邱信賢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⑵而依被告王晏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於邱信
賢簽立支票還沒有到期之前,邱信賢跟伊說要把上開自小客車拿去當鋪質押借錢,並表示已經跟對方聯絡好了,一定可以拿到錢,伊跟邱信賢說不能作主,要邱信賢去拜託方信傑的朋友「祥哥」,之後邱信賢就打電話給「祥哥」,「祥哥」答應邱信賢會跟伊去找吳江蓮講看看是否同意把上開自小客車拿去典當,當天伊就跟「祥哥」一起去找方信傑講,伊當時有跟方信傑保證會把車子開回來,方信傑就同意了,後來邱信賢表示要把上開自小客車開去當鋪,要伊跟「祥哥」在咖啡廳等,結果就聯絡不到邱信賢,伊跟「祥哥」就有打電話給方信傑,把狀況跟方信傑講,並提到伊等會去邱信賢家裡找看看,但還是找不到人,後來邱信賢簽發的支票跳票後,因為車子借出去時伊有擔保,所以認為伊應該要負責,因此伊有簽3 張本票給方信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1066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方信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邱信賢簽立的支票快要到期的時候,伊有問邱信賢、王晏昇及劉志良要怎麼處理,後來伊朋友黃奇圳(即「祥哥」)及被告王晏昇就一直拜託把上開自小客車讓他們牽出去車行借款,能夠借到80萬元回來還伊,後來伊就讓邱信賢把車子牽走,但沒有借到錢,車子也沒有回來,伊就聯絡被告王晏昇及黃奇圳,被告王晏昇及黃奇圳就跟伊說有一直在找車子及邱信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及證人吳江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被告王晏昇、邱信賢開走上開自小客車的隔天,被告王晏昇跟「祥哥」有一直打電話給方信傑,告知方信傑關於邱信賢取走上開自小客車後聯絡不上的狀況,在接連的兩、三天,也一直跟方信傑回報找邱信賢的狀況,後來找不到邱信賢後,因為邱信賢當初簽立的支票有劉志良及被告王晏昇的背書,所以伊就找劉志良及被告王晏昇負責,被告王晏昇表示要負擔一半的借款,就開了3 張面額共75萬元的本票給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1066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46頁)相符,並有被告王晏昇開立之本票3張影本(票號CH358427、CH358428、CH000000 號)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5頁),而倘被告王晏昇事先即知悉同案被告邱信賢係藉此詐術向告訴人吳江蓮、方信傑取回上開自小客車之計畫,衡情於其等取回上開自小客車後,被告王晏昇自當與同案被告邱信賢一同斷絕與告訴人吳江蓮及證人方信傑之聯繫,藉機拖延處理上開自小客車之時間,並避免事後遭告訴人吳江蓮及證人方信傑向其追討、提告而必須一人獨自承擔及面臨追訴,豈有可能於同案被告邱信賢失去聯繫之後,猶馬上主動與證人方信傑聯繫,告知證人方信傑關於邱信賢將上開自小客車牽走後而無法聯繫之事,甚至持續向證人方信傑回報尋覓同案被告邱信賢及上開自小客車之情形,甚至於同案被告邱信賢簽立之支票跳票後,猶願意簽立本票予告訴人吳江蓮以承擔同案被告邱信賢債務之理,是由被告王晏昇事後之反應及作為觀之,實與一般共犯詐欺取財行為人之作為有所不同,自不能排除被告王晏昇當時係遭同案被告邱信賢利用之可能,則被告王晏昇上開辯解,尚非全屬無稽,自難遽認被告王晏昇事先確實知悉同案被告邱信賢係藉此詐術向告訴人吳江蓮及證人方信傑取回上開自小客車,而與同案被告邱信賢共犯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晏昇就取回上開自小客車部分,與同案被告邱信賢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晏昇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