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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崇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崇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紀崇智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林中信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中古車行內,受林中信之委託,仲介轉賣未懸掛牌照之裕隆綠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K11GLA41755 號、車身號碼:K11GLA041738號),詎紀崇智於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該車,並將該車侵占入己,供個人代步之用。嗣因林中信報警處理,並於105 年5 月19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予林中信),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中信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紀崇智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崇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25 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18號卷第6 至7 頁、第40頁至反面)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幀、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代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7318卷第8 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0 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林忠信委託其仲介轉賣之車輛侵占入己,供個人代步使用,致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車輛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代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18號卷第1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5 項亦定有明文。

3.經查:警方所尋獲未懸掛牌照之裕隆綠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K11GLA41755 號、車身號碼:K11GLA041738號),雖為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中信領回,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 條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