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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麗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正義(乙○○之前配偶,2 人業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離婚)曾向甲○○、丁○○夫妻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房屋,李正義之母柯秀玉則向他人承租臺中市○○區○○路○○○ 巷○ 號。上開臺中市○○區○○路○○○ 巷○ 號房屋租期屆滿後由房東收回,於106 年1 月20日17時11分許,乙○○、李正義到文化路102 巷7 號,向前房東甲○○、丁○○夫妻要求需返還房屋之押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李正義,然前房東甲○○夫妻認為尚應清算及賠償房內損壞之部分,詎乙○○與甲○○夫妻發生口角衝突,其明知文化路102 巷7 號、9 號房屋前,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那一萬塊我告訴你,拿去吃藥阿,吃多一點…幹你娘咧!你拿去吃藥啦!那一萬塊趕快吞下去啦!你有憂鬱症啦,神經病啦,你有神經病嗎?憂鬱症!…一萬塊不還給我,我詛咒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辱罵王慧君、丁○○,足以貶損2 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㈡至上開文化路該址照片(偵卷第11-12 頁),乃依實體狀態

所攝,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以及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偵卷存放袋),係告訴人方面以機器設備所存取而成,且存取之一方本身即為告訴人方面,其基於保障自身權益並蒐證之情形,此並無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是錄音光碟之取得尚無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復有錄音譯文在卷(警卷第26頁),於審理中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之內容(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以上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不否認上開照片、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曾說過上述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是剛好回來文化路

102 巷9 號的前婆婆家,看到前夫李正義和前房東即告訴人夫妻站在文化路102 巷7 號門口爭吵熱水器的事情,伊到場只說要拔走自己的熱水器,告訴人夫妻不肯還把門關起來夾到伊的手,伊就摔門回來文化路102 巷9 號,當時伊在隔壁前婆婆家裡罵伊前夫李正義,伊的對象是針對伊前夫,而非告訴人,伊是自言自語在罵,被隔壁的告訴人偷錄音,況且錄音裡面亦無提到告訴人的名字,錄音裡面有聽到伊前夫跟小孩的聲音,表示伊在李正義家裡云云(警卷第7-8 頁;偵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院卷第21頁、第23頁)。經查:

㈠被告之前夫李正義曾向告訴人甲○○、丁○○夫妻承租位於

文化路102 巷7 號房屋,而李正義之母柯秀玉則向他人承租文化路102 巷9 號,以及106 年1 月20日17時11分許,被告口出「那一萬塊我告訴你,拿去吃藥阿,吃多一點…幹你娘咧!你拿去吃藥啦!那一萬塊趕快吞下去啦!你有憂鬱症啦,神經病啦,你有神經病嗎?憂鬱症!…一萬塊不還給我,我詛咒你全家死光光! 」等語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告訴人2 人於警、偵訊時指訴在卷,及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警卷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參以,卷內錄音光碟1 片(放置偵卷證物袋)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結果係以:

00:00:00~00:02:05丁○○:沒有收據啊,沒有沒有收據,那我那我,我相信你

有修理,但是我怎麼知道是你說的你說的數目,對不對?合理嗎?甲○○:那個房租及水電都還沒繳清,破壞的部分也都還沒

呦,我要用我們的房子,我們已經趕著要用我們的房子(臺語)乙○○:沒關係你用啊,沒關係你用啊(臺語),吼吼吼…

(音譯)李正義:好了好了好了。

乙○○:什麼意思啊,我現在在跟你講話捏。

甲○○:這我們的家。

乙○○:這你的家沒錯。

甲○○:這我們的家。

乙○○:我跟你的事情還沒談完(「碰」,大聲關門聲),

你有家,什麼東西都凹(音譯),他媽的,那一萬塊我告訴你拿去吃藥,吃多一點,去你的(00:00:41)。

李正義:好了啦。

乙○○:你幹你娘咧!你你你拿去吃藥,那一萬塊趕快吞下

去啦,你有憂鬱症啦,你有神經病啦,你有神經病嗎?憂鬱症啦!我告訴你!(00:00:48)李正義:好了啦。

乙○○:什麼好了,把那些也用下來,平衡(音譯)也用下來,還有熱水器也用下來,你叫那個阿伯過來講。

你的家了不起啊,你媽的。

李正義:(模糊)...好了啦。

乙○○:我告訴你,壹萬塊不還給我,我詛咒你全家死光光

。(00:01:24)李正義:講那些。

以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亦核與告訴人2 人所述情形一致,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2頁)。被告僅爭執前段是伊與告訴人夫妻的對話,後來告訴人把門關起來,伊在前婆婆家跟伊前夫講話云云。細繹前揭勘驗內容之前後文義,果如被告所辯其對話對象為前夫李正義,則實無對其前夫揚言「那一萬塊我告訴你拿去吃藥」、「那一萬塊趕快吞下去啦」、「一萬塊不還給我,我詛咒你全家死光光」之必要,遑論該1 萬元押租金乃存在於房東與房客之間,並非被告與前夫之間,該1 萬元押租金亦迄未向前房東即告訴人夫妻處取回;復佐以,縱使被告與李正義離婚,惟被告與李正義仍尚共同行使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參院卷第3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要無可能詛咒李正義全家死光光。參酌上述各點,明顯被告並非自言自語或對前夫李正義說話抱怨,被告確有銜接告訴人夫妻話語之意思,顯針對告訴人夫妻所為之回覆無訛,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㈢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夫妻之際為下午5 時許,且地點係在文化路

102 巷7 號、9 號門外(參偵卷第11頁之該址外觀照片),該處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

⒈雖被告辯稱伊是在前夫李正義之母親家裡(文化路102 巷9

號)陳述上開話語,且告訴人夫妻把門關起來,伊就摔門回來文化路102 巷9 號云云(警卷第8 頁);惟文化路102 巷

7 號、9 號緊鄰隔壁,2 戶間圍牆上方有開放式空間可傳遞聲響,並非完全密閉式,且外面圍牆大門皆為鐵門(參偵卷第10-11 頁之照片),則無論2 戶其一關上鐵門,聲響皆會傳至隔壁。而勘驗筆錄中僅出現1 次「碰」之大聲關門聲,此次關門聲係告訴人關上外面圍牆鐵門之聲音,均據被告、告訴人2 人確認在卷(院卷第22頁),此外別無其他關門、摔門聲,則被告所謂摔門回來文化路102 巷9 號屋內才說那些話,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參以,告訴人丁○○於偵訊時稱:被告在罵那些話時,在門外,距離一定很近,不然聲音不會那麼大聲,伊跟太太都在家裡面,被告在罵的時候在伊家門外等語(偵卷第9 頁背面),又於審理時稱:當時伊在家裡面,伊很清楚聽到被告說那些話,房子外面有圍牆,伊當時是在圍牆內,但還未進入屋內,平常如果被告在她婆婆家的屋內講話,伊家裡應該是不會聽到她的聲音(院卷第22頁背面)。則案發當時被告之音量足以使告訴人在自家圍牆之鐵門內清楚聽聞、錄音,可見音量非小,況被告前開揚言內容、對象亦針對告訴人為之,其音量亦足令告訴人、雙方住處前路上來往之人清楚聽聞,此由前開本院勘驗筆錄中得以辨識被告說話內容乙節可見一斑。是本件案發地點所在之處,已非被告之前婆婆住宅屋內之私人空間,而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即於其他鄰居、行經該址旁不特定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堪認依當時情狀,已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被告猶執前揭前揭情詞狡辯卸責,委無可採。

⒉再斟酌「神經病」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

內容釋義為「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恁娘」一詞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語辭典釋義為「原指對方的母親,現已變成用來罵人的粗俗語。」;「幹」衡諸社會習俗乃屬足以貶損受辱罵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令人難堪、不快之穢語;至於「詛咒你全家死光光! 」依據社會通常觀念,自亦堪認定乃對告訴人2 人詈罵、嘲笑,在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窘迫、難堪不悅,告訴人2 人主觀上亦感覺受辱、非常難堪(警卷第11頁、第14頁),故被告前開話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至為灼然。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2 人,衡情已使告訴人2 人感到難堪、不快,且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以「那一萬塊我告訴你,拿去吃藥阿,吃多一點…幹你娘咧!你拿去吃藥啦!那一萬塊趕快吞下去啦!你有憂鬱症啦,神經病啦,你有神經病嗎?憂鬱症! …一萬塊不還給我,我詛咒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侮辱告訴人甲○○及丁○○,被告先後摻雜脫口而出,而非前後時間不同、地點相異所為,於法應認係就同一事件,且上開言詞係同一歷程未中斷之行為,具有高度時空密接性,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甲○○及丁○○,侵害告訴人甲○○及丁○○之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公然侮辱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應謹慎守法行事,卻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押租金之糾紛,竟以不堪入耳之言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辱罵告訴人2 人,犯後猶飾詞卸責,迄未向告訴人2 人道歉或賠償,難認有無悔意,參酌被告以辱罵告訴人甲○○、丁○○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4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