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士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士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士榮前因金錢糾紛而向本院臺中簡易庭對告訴人林青陽提出返還墊款之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04年度中小字第2332號案件進行審理。惟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9 日16時10分許,在本院臺中簡易庭第31法庭內,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因不滿告訴人當庭所陳述之內容,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告訴人當日交付之書狀擲向證人席後,再大聲對告訴人咆哮並起身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經錄事當庭制止後,被告仍以右手將該錄事推開並往告訴人所在之被告臺前進,告訴人見狀後,因心生畏懼而離開被告席,嗣經該民事事件審判長當庭制止後,被告始返回原告席。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臺中簡易庭10

4 年度中小字第2332號返還墊款事件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庭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文件往告訴人之方向丟擲,及出手擋住欲阻止被告走近告訴人之通譯等情(見偵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只是很氣憤,手指著告訴人,要走過去向告訴人理論,並無作勢毆打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33頁)。經查:

(一)被告前於104 年間,主張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發生車禍事故,委請被告處理,被告多次安排、協助、陪同告訴人就醫,並代墊醫療費用、車資等共計新臺幣37,987元,因告訴人拒不返還,對告訴人提起民事小額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 年度中小字第2332號返還墊款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8日申告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2月9 日開庭時,被告叫案外人詹哲豪作偽證,我跟法官說他們都在說謊,被告拿一個東西丟過來要打我,沒有打到,又衝過來,我又閃開,他在法官面前恐嚇我說要讓我住院住到死等語(見他字第111號卷第8頁反面);於106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被告拿硬的東西丟我,但我不曉得那是什麼,他還追過來要打我,被告後來要回座時,還說要讓我住院住到死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主要係以被告向其恫稱「要讓你住院住到死」等語為據,惟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當庭勘驗上揭民事事件之庭訊錄音光碟,並未發現被告有向告訴人恫稱前揭詞語之情,此有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44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情節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已難遽信。

(三)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小字第2332號返還墊款事件之承審法官,雖有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衝突情形,記明筆錄如下:「原告(即被告邱士榮)大聲咆哮,當庭原告將狀紙摔到證人台前,並且作勢要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林青陽),原告以右手將錄事推開,往被告台前前進,被告起身離開被告席」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小字第2332號卷第131 頁反面),然並未具體描述所謂「作勢要毆打被告」之動作為何。經查,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錄事」,實為本院法官助理即證人陳宥均所擔任之「通譯」,業經本院傳喚證人陳宥均到庭作證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依證人陳宥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現場這位被告邱士榮在你們那時候開簡易庭時,是否有跟告訴人林青陽起衝突?)就是那時候被告講話比較大聲。(檢察官問:被告當天有無手持何東西,或拿何東西,對告訴人做何事情?)那天被告有把他的卷丟到告訴人的位置上,就是丟在告訴人桌子前面,桌子下面這裡。(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做何姿勢對著告訴人?)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妳有無印象當天被告有衝向告訴人的位置?)我沒有印象,邱士榮有稍微走過去,但沒有到直接衝的程度。(檢察官問:後來是何人制止他們二個在法庭上發生爭執?)好像沒有人制止,在這之前,我有稍微制止,我制止之後,被告就把卷丟到告訴人所在之被告席位置上。(檢察官問:妳有無看到誰有做出要打人的動作?)沒有。(被告問:妳印象中,我跟告訴人身體有無任何接觸?我有無毆打他?我有無接觸他身體任何一部分?)沒有。……(法官問:當天發生的情形跟勘驗筆錄相符嗎?)我的部分記載是正確的,被告有把我推開。(法官問:當天發生的過程是被告有先用書狀丟告訴人?)不是,被告把我推開後又繼續跟告訴人大聲,才把被告手上的文件丟向告訴人所在之被告席。(法官問:被告把妳推開後他有靠近告訴人嗎?)被告把我推開後又繼續比較大聲有點兇,比較靠近告訴人。(法官問:兩個人的距離最近到多近?)告訴人當時是在民事庭之被告席上,被告跟告訴人間的距離,大約是現在刑事庭證人席的位置到辯護人席的位置。……(法官問:被告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嗎?)我認為是沒有,被告是有點想過去跟告訴人理論的感覺。(法官問:妳沒有看到被告有舉手的動作?)我沒有看到,可能那時候我也被推開,我沒辦法太注意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衡諸證人陳宥均當時在場擔任通譯,其所在位置與民事法庭原告席、被告席相當接近,並曾近距離與被告接觸,當可清楚見聞現場狀況,且其與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均不存有特別利害關係,並無刻意偏袒而為有利一方之證述,其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信,則其所述當時情形,被告說話音量較為大聲,並有對當時坐在民事法庭被告席之告訴人丟擲文件,及推開試圖阻止其靠近告訴人之證人陳宥均,然並未有何舉起手部、握拳或其他類此欲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一節,應堪採信。再觀該次庭訊錄音勘驗筆錄,被告縱有對告訴人大聲咆哮,其言語亦無何對於告訴人身體、安全、自由、名譽、財產將加惡害之意;而被告於案件審理中,因不滿告訴人之陳述,向告訴人丟擲書狀,及離席走近告訴人向其理論,雖有影響法庭秩序,然其既無其他進一步作勢攻擊之行為或動作,即難認被告有欲毆打告訴人之情,而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返還墊款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到庭作證,然本件業經證人陳宥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爰無再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