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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辰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辰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辰軒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水聲飲食店」之負責人,對「水聲飲食店」內經營相關事項有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尤辰軒並自民國104 年6 月

1 日起僱用何劉玉英擔任該飲食店之服務生,負責該店外場服務及清潔環境之工作,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其為何劉玉英之雇主。尤辰軒明知「水聲飲食店」店內連通室外廁所之木質地板之走道上方並無遮蔽風雨之屋頂,且店內工作人員負責清潔室外廁所時,如遇雨天,仍需行經上開通道,其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保持不致使員工跌倒、滑倒之安全狀態,且依客觀情事其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疏未注意,未於該通道之木質地板上設置足夠之防滑安全設備,或設置相關警示標誌,亦未清除其上之青苔,或提供及要求何劉玉英工作時應穿著防滑膠鞋,致何劉玉英於104 年8 月30日17時許在「水聲飲食店」清掃室外廁所時,因當時天雨導致室外廁所外走道之木質地板濕滑,而於清掃該區域時滑倒且跌坐在地,致其受有第二腰椎到第三腰椎間滑脫間隙變大並有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何劉玉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尤辰軒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水聲飲食店」之負責人,及其確有自104 年6 月1 日起雇用告訴人何劉玉英擔任該飲食店之服務生,負責該店外場服務及清潔環境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受傷時我不在現場,亦無其他人在場,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因打掃廁所在廁所內受傷,且打掃人員工作時本就會穿雨鞋,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工作三個月,對於現場環境已很了解,其跌倒應與「水聲飲食店」之工作設施及環境無關,且告訴人最早自102 年5 月11日即有因腰椎部分受傷至東勢農民醫院就診,其餘104 年8月30日經診斷所受之傷勢,是否為新傷,確有疑義等語。然查:

一、被告為「水聲飲食店」之負責人,告訴人則經被告自101 年

6 月起僱用擔任該飲食店之服務生,負責該店外場服務及清潔環境之工作;又「水聲飲食店」連通室外廁所之木質地板走道上方並無遮蔽風雨之屋頂,亦未鋪設任何防滑墊或放置任何警告標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及背面、第16頁背面、第203 頁正面),且經告訴人、證人即「水聲飲食店」之廚師助手盧評燕及廚師管進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核退字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

7 頁正面),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監督改善通知書一般行業安全衛生監督、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5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核退字卷第19頁正面、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33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告訴人於104 年8 月30日17時許,確有於清掃室外廁所時,在室外廁所外木質地板通道滑倒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8 月30日是由我負責清掃店內廁所,當日17時許,我清掃完室內男女廁所後,因為在下語,我本來打算隔日再清掃後方流動廁所,但陳淑花詢問我:「廁所有沒有洗」、「要不要做」等語,我就去清掃室外廁所,當時外面下比毛毛雨更大一點的小雨,地面就是木質地板,我清理完六間室外廁所,行走到左邊數來第三間室外廁所外的木頭地板時,因為在下雨,我又有清掃,木頭地板都是水,我腳就往前滑倒,屁股著地受傷;當時非用餐時間,沒有其他店員或客人在場,我自己爬起來把水管放好再走出女廁,右轉到廚房告訴人廚師管進塘及廚房助手盧詠晴,說:「我跌倒了」,我就走出去到室外用餐區告訴陳淑花,我不知道她有無聽清楚,當時剛好客人要用餐,陳淑花就回我客人來了要出菜,我就忍痛繼續出菜,我沒有告訴她跌倒經過,後來被告回到店裡,我告訴他:「今天陳淑花要我掃廁所,害我跌倒」,我問他現在要怎樣,他叫我先回家,但我沒有告訴他事發經過;滑倒後當時腰部中間會痛,頸椎感覺怪怪的,沒有外傷或流血情形,臀部有瘀青,當晚即刻至東勢農民醫院驗傷病住院等語(見交查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水聲飲食店」擔任外場工作,去的時候,就說廁所要輪流洗,清掃人員主要是我與盧評燕輪流做,還有一個已經離職了,我去應徵時,被告告訴我說工作時段是早上到下午5 點,假日就星期

六、星期日要分做兩段,早上8 點到,下午時傍晚還要再去,若有客人有桌也是要去;在104 年8 月30日17時許,當天是中午時我就已經回家了,傍晚時候17時許因為有客人訂桌,才再過去;當天5 點多我到班時,桌面已經擺好碗筷,然後現場負責調度的陳淑花就告訴我說「廁所,外面的廁所妳沒有掃」,我說「對呀,還沒掃,那現在下雨天,沒有那個,我明天才掃。」,但她還是堅持要我一定要去掃,當時的天氣在下雨,要去室外廁所的通道已經很濕,我掃廁所完,洗好了要去拉水管,要收起來,結果收好出來,要進去廚房時,在外面走道上,就滑下去、整個人臉朝上、腳往前,身體往後,這樣倒下去,整個人背部撞到地上,然後我自己就硬爬起來的;當時超痛的,我起來後就走到廚房,告訴盧評燕及管進塘,我剛剛去掃廁所的時候,摔下去了且表示我腰超痛的;之後我再出來告訴陳淑花我摔下去,但客人剛好進來,她沒有講什麼,就說客人來了要出菜;後來因為出菜就只有我自己一人負責,我就繼續出菜,出菜出完了,之後被告當日大約20時、21時許回來,我痛到沒有辦法,我看到他回來,我就告訴被告:「我當初的時候我跟你媽媽講,說明天才來掃廁所,她就不肯,堅持就是要現在掃,害我跌倒。」我說下雨天,我告訴她隔天我再來掃廁所,她就是不肯,還盯著我到廁所她才離開的,是她害我跌倒了,他就和我講,那你就可以先下班了,我就忍著痛,就趕快的摩托車就騎著回家,回家之後就去掛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面第140 頁背面、第142 頁正面、第143 頁背面至第147 頁正面)。

㈡、證人盧評燕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8 月30日17時許,我在廚房洗碗,告訴人從廁所走到廚房告訴我說他跌倒了,她說她腳滑了一下,手有扶著牆壁,我不知道她屁股有沒有跌坐在地上,她有說她很痛,講完陳淑花叫她出去,我不知道他們講了些什麼,之後她在進來時她就說她要回家了等語(見交查卷第64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4 年8 月30日是下雨天,我有在餐廳工作,當日17時許,我在洗碗時,她進來就跟我說她去洗廁所就跌倒,然後我問:「妳怎麼樣了?」,她跟我講說很痛,我就問說:「妳有哪裡流血?」,她說沒有,她說她要回家了,我就說好啦,妳很痛就回家,我有這樣跟她講,然後她就說我走了,她就出去回家了。偵查中我說「告訴人當時講完老闆娘就叫她出去,我不知道她們講了什麼,再進來的時候,她就跟妳講說她要回家了,妳那時是有知道她有跟老闆娘說此事,但妳不知道內容」等語正確她說她滑倒,她滑下去,她手有扶到牆壁。我問她說有沒有受傷,她說就是很痛,她跟我很講說腰部及屁股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5頁正面)。

㈢、準此以觀,併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兼現場指揮之陳淑花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於105 年8 月30日17時許,確有要求告訴人清掃室外廁所乙情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60 頁正面),足見告訴人所述其於105 年8 月30日17時許,當日雖係下雨天,其仍依證人陳淑花之指示前去打掃室外廁所等節非虛;另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間打掃室外廁所完畢時,因地面濕滑而以背部著地方式滑倒在地後,即前往廚房告知廚房員工其清掃廁所時跌倒及因而腰部疼痛,並於當日下班返家後即行前往醫院接受急診住院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亦與證人盧評燕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其於同日23時39分許確有至東勢農民醫院急診並於斯時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接受住院治療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4 年10月

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106 年7 月26日(106 )東農醫字第1060701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9頁正面、本院卷第44頁正面至第71頁背面),堪認其所述之上開滑倒事故之過程,確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三、被告因上開滑倒事故,係致其受有第二腰椎到第三腰椎間滑脫間隙變大並有神經壓迫之傷害:

㈠、告訴人於105 年8 月30日17時許,在清掃「水聲飲食店」室外廁所且在該廁所外木質地板走道滑倒後,於同日23時39分許至東勢農民醫院急診並於斯時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接受住院治療後,固經診斷受有「第二到第四腰椎狹窄,頸椎關節炎」等傷害,此有卷附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4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106 年7 月26日(106 )東農醫字第1060701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

9 頁正面、本院卷第44頁正面至第71頁背面)。然經本院函詢東勢農民醫院,關於「告訴人於104 年8 月30日至該院就診及住院時,經診斷為第二到第四腰椎狹窄之傷害,究為新傷或舊傷?」乙情,亦經該院函覆稱:係屬舊傷等語,有本院106 年4 月10日(106 )東農醫字第10604005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102 年間,曾因第三腰椎到第四腰椎間之問題至東勢農民醫院就診,之後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過手術,之後有回診一年,大概在103 年間就痊癒了,自

103 年間到104 年8 月間並無因腰椎問題再回去就診;本次事故至東勢農民醫院就診時,醫院說是第二節腰椎滑脫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且徵以告訴人確曾於102 年間102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因背部挫傷併第三及第四腰椎滑脫之症狀,至東勢同農民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且於102 年5 月26日門診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就診,並於翌日接受第三至第五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支架置入固定手術,並於同年6 月6 日出院等情此有102 年5 月20日東勢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02 年6 月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豐簡字第230 號影卷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足徵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第二到第四腰椎狹窄,頸椎關節炎」等傷害乙情,是否均與本案滑倒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或係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102 年已有之舊傷乙情,已有疑義。

㈡、徵諸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另於105 年4 月24日經門診住院,於105 年4 月28日施行腰椎後開減壓手術及第二、三腰椎骨內定術,並經診斷所受傷害為創傷性第二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乙情,有105 年5 月9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36頁正面);而告訴人與被告及陳淑花間因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5 年度豐簡字第230 號民事事件審理,且經本院於105 年

7 月21日檢送告訴人上開102 年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臺北分院就診之病歷(含影像)等資料,及因上開跌跤事故而就診之病歷資料後,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㈠、告訴人第二腰椎至第四腰椎狹窄及頸椎關節炎之傷害,是否係遭外力(如跌倒)壓迫所示?抑或因退化性原因所造成?又如係因外力撞擊造成,其受傷之時期推估應為何時所造成?並上開傷害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之結果創傷性第二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抑或為另外成立之傷害,如為新造成之傷害,其可能成傷之原因及成傷時間分別為何?」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之頸椎與第三、第四腰椎滑脫並腰椎狹窄之傷害部分,應是退化造成的,且第三、第四腰椎在102 年以前已接受過手術並有鋼釘植入,此經記載於102 年5 月2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台北分院之病歷中。另自102 年10月9 日的腰椎影像中,可見除原第三腰椎、第四腰椎以螺釘固定及骨融合手術之外,第二腰椎及第三腰椎也有輕微滑脫現象,比對104 年8 月於東勢農民醫院急診的X 光及後續105 年4 月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台中分院之X 光影像,可見第二腰椎及第三腰椎間滑脫間隙逐漸變大並有神經壓迫現象,是故告訴人受傷前雖已有輕度第二腰椎滑脫,可能因跌倒外力致使第二腰椎滑脫嚴重加劇,兩者應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臺大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2紙可佐(見105 年度豐簡字第230 號影卷卷一第142 頁背面、影卷卷二第166 頁背面)。

㈢、基上,足徵告訴人因因上開滑倒事故所發生之傷害,應係第二腰椎到第三腰椎間滑脫間隙變大並有神經壓迫之傷害,堪可認定。是起訴意旨援引東勢農民醫院於104 年10月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為第二到第四腰椎狹窄及頸椎關節炎等傷害,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認定之。又告訴人所受之第二腰椎到第三腰椎間滑脫間隙變大並有神經壓迫之傷害,與其本案滑倒事故間,既經本院另案民事案件檢送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後,送請臺大醫院鑑定,且經認定二者間有相關因果關係明確,是被告聲請再將告訴人關於東勢農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及在臺中任何一家醫院之就診資料送請鑑定其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傷勢,應負過失責任: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現場勘驗結果與事發當時相同並未改變,流動廁所區是木頭地板,無防滑設施與警示標語,也沒有防滑墊;當天清掃廁所時我是換上雨鞋,沒有穿防滑膠鞋,事發當時木頭地板兩側有青苔等語(見交查卷第35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水聲飲食店」有一個室內及一個室外有六間的廁所,室內的在最前面,走進來在室內,然後就一條巷子走出去外面,在外面的廁所是沒有屋頂,要經過室外露天區域才能去到廁所,下雨時,木板的室外通道就濕了,且木板上會有青青,全部都是青苔;工作就是穿自己的便服,鞋子部分我自己都會帶一雙雨鞋,到現場時都是要穿雨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

㈡、證人盧評燕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去餐廳工作就會換上雨鞋,整天工作都穿著,掃廁所也是穿同一雙雨鞋,是我們自己準備的,因為餐廳地板經常濕濕的,老闆沒有特別要求要穿雨鞋等語(見交查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也有在下雨天去掃過廁所,下雨的話,如果說下一、二天還好,如果長期有下了一個星期以後就自己要注意,通道就會有點滑滑的。我自己就會注意,就會慢慢的走,慢慢的換步,手有時會扶著牆壁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正面);及證人管進瑭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也是一上班就換雨鞋等語(見交查卷第65頁正面)。

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水聲飲食店」現場查看時,亦見事發之流動廁所區地板為木頭地板,未設置警告標語及防滑墊等防滑措施,目測木頭地板兩側有一點呈現綠色,疑似有青苔情形,且廁所外木質地板走道上方並無遮蔽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 份之記載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3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3頁背面)。

㈣、準此以觀,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水聲飲食店」之室內連通室外廁所之木質地板走道設置狀態,及參以「水聲飲食店」連通室外廁所之木質通道上方確無遮蔽風雨之屋頂,亦未鋪設任何防滑墊或放置任何警告標語,被告亦無提供防滑膠鞋工店內員工使用等節,業如前述,足徵下雨天時,該走道之木質地板確會呈現濕滑、易使人跌倒狀態,堪可認定。則上開連通室外廁所之走廊既為露天,且有因下雨天呈現濕滑狀態之情形,雇主為保持不使員工或顧客滑倒之安全狀態,亦有提供例如防滑墊、防滑膠條、防滑鞋等防滑措施或設置相關防滑警示標語之注意義務,以防範員工發生滑倒意外;且員工或顧客因欠缺防滑措施而滑倒,並非雇主所無法預見之結果,而被告身為「水聲飲食店」之負責人,平日亦負責店內庶務工作,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背面),證人陳淑花於偵查中亦證稱:店後方的廁所是被告向房東承租後自己興建的,店內設備也都是他自己裝設的,包含廁所等語(見交查卷第6 頁背面),是依被告智識、能力,規劃提供防止滑倒意外發生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供勞工使用,亦無任何事實上之困難,自有可合理期待被告盡其業務上特別注意義務之可能性,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仍未在該店外上開連通露天廁所通道鋪設任何防滑踏墊或防滑膠條等止滑設施或設置警示標誌,亦未要求或提供員工穿著防滑鞋,被告顯然對於告訴人所受之上開滑倒應有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未提供必要防滑設施及警示標誌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店裡都有提供防滑膠鞋,告訴人當天也有穿膠鞋等語。然查,告訴人、證人盧評燕及管進塘均以前詞證稱:其等工作時係穿自備之雨鞋等語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打掃人員係自備雨鞋穿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又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雖未明文要求雇主應提供何種安全設施,然被告僅要求員工自行穿著雨鞋工作,該連通露天廁所走道之木質地板上,並未增設其他防滑措施,亦未要求或提供員工穿著防滑鞋,則僅由員工自備雨鞋之防滑功能是否足夠,已有疑義;另參以本案案發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5 年1 月14日、10

5 年2 月18日至「水聲飲食店」進行勞動條件檢查時,經該署通知「水聲飲食店」應就「雇主對從事洗廁所作業,未實施危害辨識、評估及控制,並請勞工穿著防滑性能較佳之膠鞋,以避免類似情形發生等情」予以改善,此有該署105 年

5 月24日勞職中5 字第1050406091號函及所附之監督改善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21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足徵被告前揭所述之員工防滑措施,顯未達必要安全措施之標準,甚為明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應能注意雇主對於「水聲飲食店」室內連通露天廁所之通道之工作場所,應為保護勞工之安全而妥為規劃,且提供防止勞工跌倒、滑倒之必要安全設備或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設置必要之防滑墊或防滑膠條,亦未設置防滑標識,且未提供及要求員工穿著防滑鞋,致告訴人於下雨天清掃廁所完畢之際,因該走道之木質地板濕滑而滑倒且跌坐在地,因之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告訴人發生前開滑倒事故時,為「水聲飲食店」之負責人,並雇用告訴人為該店員工,且需依指示負責室外廁所清掃工作,則被告對於該店內之相關設備是否符合安全防滑標準,自屬其經營管理「水聲飲食店」之業務,且告訴人本案係在從事露天廁所清掃時所生傷害,業如前述,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水聲飲食店」之負責人,亦為設置該室外廁所暨連通走道之人,其既明知上開連通室外廁所之走道並無遮蔽,對於下雨天時,該走道防滑措施是否符合安全標準,及員工於工作時是否已配置有足夠之裝備,自負有特別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此,致告訴人於下雨天清掃室外廁所時滑倒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且審酌告訴人因本案滑倒事故,受有第二腰椎到第三腰椎間滑脫間隙變大並有神經壓迫之傷害,且需進行手術治療,傷勢非輕之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