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元烈(原名謝永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元烈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元烈前係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離職。因其任職於群健公司期間,曾於103年2月間向群健公司客戶林寶源推銷收看群健公司有線電視第四臺之優惠方案,自此林寶源均將其所有位於臺○○○區○○路○○○巷7之2號2樓、5樓房屋(群健公司之裝機地址記載為6樓)及其胞弟林寶山位於臺○○○區○○路○○○巷7之2號3樓、4樓房屋之群健公司收視費用交由謝元烈收受。詎謝元烈自群健公司離職後,明知其已非群健公司之員工,亦未獲得群健公司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林寶源隱瞞其已自群健公司離職之事實,而為下列犯行:

(一)謝元烈於104年7月28日向林寶源收取上址4戶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共3個月之收視費新臺幣(下同)6,780元,致林寶源陷於錯誤,誤認謝元烈仍任職於群健公司,因而將6,780元交由謝元烈收受;另謝元烈明知林寶源並未收看時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財科技公司)之網路電視,竟因其任職於誼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興科技公司)取得時財科技公司之空白收據,遂在時財科技公司收據聯,登載「申裝姓名:林SIR、標的地址:巿府路107巷7之2號、租賃起算日:104.8.1~104.10.

30、3個月應收金額6,780元、收款人:謝永宏」,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時財科技公司之收據,再交給林寶源而行使之。

(二)謝元烈於104年11月3日向林寶源收取上址4戶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共3個月之收視費6,780元,致林寶源陷於錯誤,誤認謝元烈仍任職於群健公司,因而將6,780元交由謝元烈收受;另謝元烈明知林寶源並未收看時財科技公司之網路電視,竟在時財科技公司之收據聯,登載「申裝姓名:林SIR、標的地址:巿府路107巷7之2號、租賃起算日:104.11.1~105.1.31、3個月應收金額6,780元、收款人:謝永宏」,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時財科技公司之收據,再交給林寶源而行使之。

(三)群健公司業務呂民崇於105年1月間因林寶源之房客報修,遂至林寶源位於上址住處查緝發現林寶源為私接戶,經呂民崇查知謝元烈為承辦人,呂民崇遂詢問謝元烈向林寶源收取收視費之戶數,經謝元烈佯稱為3戶,呂民崇遂要求謝元烈將自林寶源處收取之費用繳回群健公司,再由群健公司幫林寶源申請新戶裝機,謝元烈為掩飾自己之犯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6日向林寶源佯稱除上址4戶之收視費外,尚需收取接線費,致林寶源不疑有他,遂將7,485元交由謝元烈收受,再由謝元烈交付呂民崇7,350元(以3戶計,每戶裝機費800元、每戶每3個月收視費5503=1,650元,1,650+800=2,450元,2,450元3=7,350元,7,485元-7,350元=135元,135元為謝元烈之犯罪所得);另謝元烈明知林寶源並未收看誼興科技公司之網路電視,竟在誼興科技公司之收據聯,登載「申裝姓名:林SIR、標的地址:巿府路107巷7之2號、租賃起算日:105.2.1~105.4.30、3個月應收金額7,485元、收款人:謝永宏」,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誼興科技公司之收據,再交給林寶源而行使之。

(四)謝元烈於105年5月6日向林寶源收取上址4戶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共3個月之收視費6,780元,致林寶源陷於錯誤,誤認謝元烈仍任職於群健公司,因而將6,780元交由謝元烈收受;另謝元烈明知林寶源並未收看誼興科技公司之網路電視,竟在誼興科技公司之收據聯,登載「申裝姓名:林SIR、標的地址:巿府路107巷7之2號、租賃起算日:105.5.1~105.7.31、3個月應收金額6,780元、收款人:謝永宏」,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誼興科技公司之收據,再交給林寶源而行使之。嗣群健公司發現林寶源未繳交105年5月份之收視費,致電詢問林寶源,林寶源表示已將收視費交由謝元烈收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群健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元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元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寶源、群健公司業務主任林祺宏、群健公司查緝組業務呂民崇、誼興科技公司負責人王洺弘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21至23頁、第52頁至54頁反面、第62至66頁、第161至163頁反面、第173至176頁反面),復有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巷○○○號6樓103年6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之收視費未繳費記錄畫面、臺○○○區○○路○○○巷7之2號2樓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收視費未繳費記錄畫面、被告之群健公司離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及105年5月6日以誼興科技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及104年11月3日以時財科技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巷○○○號2樓及6樓裝機拆機資料、臺○○○區○○路○○○巷7之2號2、3、4樓於105年1月29日裝機之客戶主檔資料及2、4樓之繳費資料、林寶源提出與被告之對話光碟譯文、勘驗筆錄、錄音光碟、臺○○○區○○路○○○巷7、7-1、7-2、7-3號建築物現地照片、誼興科技公司105年10月11日函文、群健有線電視安裝派工單明細、被告與呂民崇對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臺○○○區○○路○○○巷7之2號2樓、4樓收費資料、群健公司安裝於市○路000巷0○0號器材照片、臺○○○區○○路○○○巷7之2號2樓、3樓、4樓於105年5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收視費繳費明細、誼興科技公司106年4月17日函文、臺○○○區○○路○○○巷7之2號2樓、3樓、4樓於105年間申請裝機之明細、收視戶105年5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帳單、上開帳單之繳費方式及收視戶繳費情形、群健公司提出臺○○○區○○路○○○巷7之2號2樓、3樓、4樓、6樓申請、終止裝設有線電視、申裝後初次繳費時間及報修記錄等(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6頁、第39頁、第41頁、第70至78頁、第85至100頁、第111頁、第123至125頁、第131頁及反面、第1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後四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遭判刑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施用詐術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網路電視工作月薪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林寶源詐得之2萬475元【6,780+6,780+7,485+6,780=27,825元,27,825-7,350(被告將7,350元交由呂民崇繳給群健公司)=20,475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給被害人林寶源(見本院卷第2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害人林寶源之4紙收據,業已交付被害人林寶源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主文 ││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謝元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謝元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犯罪事實一(三)│謝元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犯罪事實一(四)│謝元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