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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龍呈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龍呈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金戒指貳枚變得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龍呈祺於民國98年6月21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時段,在邱宜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於後方防火巷內撿拾1條長約30公分、粗約小姆指大小、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筋1條後攜帶之,由後方防火巷攀爬至上開住宅2樓,持拾得之鋼筋撬壞防盜窗上附掛、作為防盜安全設備用之掛鎖後打開防盜窗,再以前述鋼筋敲破2樓房間之玻璃窗戶後,伸手穿過窗戶將窗戶鎖打開,而自該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在2樓主臥室衣櫃內,竊取邱宜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金戒指2枚(價值約1萬元)得手。嗣因邱宜芳報警追捕,龍呈祺乃由後方臺中市○○區○○○街○號之住宅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2萬元及變賣金戒指2枚所得之1萬元花用完畢,經警採集臺中市○○區○○○街○號3樓水塔旁、大門旁之血跡比對發現與與龍呈祺之DNA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宜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龍呈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9日刑醫字第09601587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採證相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0545號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第40至48頁,101年度核交字第1806號卷第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第1款及第6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為科刑諭知部分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破壞鐵窗上掛鎖之工具,係其於告訴人邱宜芳住處之防火巷內撿拾1條長約30公分、粗約小姆指大小之鋼筋,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上開鋼筋雖未扣案,然該鋼筋為鐵製材質,既足以敲開告訴人邱宜芳住宅防盜窗上之掛鎖及敲破玻璃窗戶,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0515號卷第45頁),可知該鋼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㈢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以鋼筋撬壞住宅防盜窗上之掛鎖後打開防盜窗,再以前述鋼筋敲破2樓房間之玻璃窗戶後,伸手穿過窗戶將窗戶鎖打開,而自該窗戶進入告訴人邱宜芳所居住之住宅內行竊,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該鐵窗喪失防閑作用,自已該當上開法條所指「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部分,惟此部分屬竊盜加重條件之擴張,且業據本院補充告知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

年10月4日以83年度上更重一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後2罪刑再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15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確定,嗣於89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9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於凌晨4時許之夜間時段,以撿拾而來之鋼筋,撬壞防盜窗上附掛之掛鎖及敲破玻璃窗戶後,侵入告訴人邱宜芳之住處行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打零工、保全等工作,案發時找不到工作,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母親因心臟不好生病(現已歿),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2頁);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案前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通緝後,於106年2月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328號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竊得現金2萬元及金戒指2枚得手,因告訴人邱宜芳報警追捕,被告乃由後方臺中市○○區○○○街○號之住宅離開現場,經警採集臺中市○○區○○○街○號3樓水塔旁、大門旁之血跡比對發現與被告之DNA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已將現金2萬元花用完畢,金戒指2枚亦已變現約1萬元後花用完畢。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本案竊取所得之金戒指已變現為1萬元後花用完畢,而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亦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