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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益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益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益增前因其父廖學勳與告訴人潘勝峰有土地糾紛,被告與告訴人因此衍生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及其他民事訴訟之訟爭,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第8法庭開庭後,被告與其律師陳浩華、告訴人與其律師邢建緯走出法庭後,被告與告訴人在該法庭外談論和解事宜時,因一言不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庭外走廊之眾多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場合,大聲以「垃圾人」、「幹你娘」(均台語)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院民事庭第八法庭外,對其辱罵「垃圾人」及「幹你娘」(均台語)等粗鄙之字眼,足以貶抑其人格及名譽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告訴狀及其在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浩華、刑建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至3頁、第12頁至17頁;偵續卷第8 至9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畫面(見偵卷第5至

7 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在法庭外洽談和解之過程中,因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原本在法庭外跟告訴人談論和解,結果告訴人提出的和解條件非常苛刻,除了講到伊父親的病情是裝出來的以外,原本伊只希望告訴人把土地還給伊就好,告訴人表示他無法把土地還給伊,他願意將他名下的土地跟伊這邊的土地做交換,但是伊還要給告訴人百分之五的利息,伊因為伊父親的病情及和解的內容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刑建緯律師表示他只有聽到「垃圾人」(台語)特別大聲,那是因為伊在口語表達上面講到「垃圾人」(台語)三個字,本來就會特別明顯,所以刑建緯律師沒有聽到前、後文,是很正常的,伊當時是說「我不是垃圾人,我不會打他」(台語),在伊講這句話之前,告訴人一直挑釁伊,叫伊打他,告訴人連續講了「你打我,你打我」(台語)兩次,所以伊才會講這一句話。起訴書的內容說伊罵告訴人三字經,是根據告訴人說他隱隱約約有聽到伊罵他三字經,顯然告訴人與刑建緯律師所述的情節是不符合的,請求判決無罪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法庭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曾對

著告訴人口出「垃圾人」(台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刑建緯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外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光碟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垃圾人」之前,告訴人有無先對被告挑釁「你來打我,你來打我」,被告方回稱:「我不會打你,我不是垃圾人」;以及被告有無緊接著辱罵被告「幹你娘」等三字經,乃本案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主要爭點。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之結果,該光碟之內容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17/03/15 09:52:39】

潘勝峰、邢建緯律師、陳浩華律師及廖益增步出法庭,潘勝峰並走往畫面上方,邢建緯律師、陳浩華律師及廖益增則朝畫面上方行走。

【畫面時間17/03/15 09:52:54】

陳浩華律師、邢建緯律師、潘勝峰及廖益增4人於法庭外欄杆前交談。

【畫面時間17/03/15 09:53:34】

陳浩華律師、邢建緯律師、潘勝峰及廖益增4人走向法庭外座椅前交談,陳浩華律師並朝廖益增舉起左手,邢建緯律師將公事包放在椅子上,潘勝峰走向椅子的方向,廖益增面對潘勝峰,背對著法庭外欄杆。

【畫面時間17/03/15 09:53:40】

潘勝峰將公事包放在法庭外的椅子上,轉頭面對廖益增。邢建緯律師與陳浩華律師在交談。

【畫面時間17/03/15 09:53:53】

陳浩華律師站在廖益增的右側,背對著法庭外的欄杆,邢建緯律師站在潘勝峰的左側,背對著法庭外的椅子,四人面對面交談,廖益增的左手插在左側褲袋,與潘勝峰面對面,雙方的表情劍拔弩張。

【畫面時間17/03/15 09:53:57】

潘勝峰舉起右手朝廖益增比劃,廖益增舉起右手指著潘勝峰,陳浩華律師與邢建緯律師站立在旁。

【畫面時間17/03/15 09:54:01】

陳浩華律師舉起左手靠向廖益增並帶往畫面下方,作勢隔開廖益增與潘勝峰,潘勝峰舉起右手對著廖益增。

【畫面時間17/03/15 09:54:05】

邢建緯律師站在法庭外椅子前面脫下律師袍與陳浩華律師交談,潘勝峰轉頭將放在椅子的公事包拿起來,廖益增背對著鏡頭,潘勝峰拿起公事包之後,看著廖益增。

【畫面時間17/03/15 09:54:10】

廖益增從陳浩華律師的背後走過去,朝畫面上方行走,準備離開,潘勝峰背對著鏡頭,左手拿起公事包,邢建緯律師正在收律師袍。

【畫面時間17/03/15 09:54:14】

陳浩華律師脫下律師袍,廖益增站在邢建緯律師的前方,背對著法庭外欄杆,潘勝峰左手提著公事包,背對著鏡頭,站在陳浩華律師的後方,邢建緯律師面向法庭外椅子之方向。【畫面時間17/03/15 09:54:16】

陳浩華律師脫下律師袍走向法庭門口外的椅子旁邊,站在邢建緯律師的左側,廖益增站在法庭外欄杆前,潘勝峰左手提著公事包朝廖益增的方向走過去。

【畫面時間17/03/15 09:54:20】

潘勝峰與廖益增於法庭外面對面交談,似乎有發生爭執,邢建緯律師並以左手拉住潘勝峰,將潘勝峰帶往畫面下方,廖益增站在法庭外欄杆前面對著畫面,陳浩華律師站在法庭門口前。

【畫面時間17/03/15 09:54:22】

潘勝峰轉身面向廖益增,廖益增走向潘勝峰先平舉左手,再將左手放在左側褲袋,接著高舉起右手,朝潘勝峰比劃,邢建緯律師則站立於潘勝峰與廖益增之間,面對著潘勝峰,陳浩華律師站在邢建緯律師的右後方。

【畫面時間17/03/15 09:54:28】

廖益增往前走,雙手插在口袋,面對面與潘勝峰交談,邢建緯律師站在潘勝峰的左側,陳浩華律師上前攔阻廖益增。

【畫面時間17/03/15 09:54:30】

陳浩華律師將廖益增推開,與廖益增往畫面的上方移動,邢建緯律師則站立在潘勝峰的左側,以右手攔阻潘勝峰前進,潘勝峰背對著鏡頭朝廖益增的方向。

【畫面時間17/03/15 09:54:33】

邢建緯律師與潘勝峰短暫交談,廖益增站在法庭外欄杆,往樓梯的方向走,並回頭看一下,接著就轉頭離開,陳浩華律師則於法庭外座椅拿起背包,邢建緯律師亦拿著公事包,站在潘勝峰的右側,潘勝峰背對著鏡頭朝廖益增的方向望去。【畫面時間17/03/15 09:54:37】

邢建緯律師以右手拉著潘勝峰往畫面下方走,潘勝峰背對著鏡頭舉起右手,指向廖益增的方向,此時廖益增已經朝鏡頭上方離去,陳浩華律師亦背起背包朝樓梯口的方向離開,邢建緯律師站在朝畫面下方行走,潘勝峰則轉身走往畫面上方,並舉起右手比劃,陳浩華律師與廖益增走往畫面上方樓梯口後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17/03/15 09:54:46】

邢建緯律師往畫面的下方離開,潘勝峰朝廖益增及邢建緯律師離去的方向比劃後,隨即轉頭從畫面的下方離開。

㈢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顯

見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3月15日上午9 時52分許偕同兩造律師步出法庭外,雙方一開始有面對面交談,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53秒,告訴人與被告看似因意見不合,兩人的表情呈現劍拔弩張之狀態,接著告訴人舉起右手朝被告比劃,被告亦舉起右手指著告訴人,經證人陳浩華律師將兩造隔開後,先將被告帶往鏡頭下方,於同日上午9 時54分10秒,被告自證人陳浩華律師之背後走過去準備離開時,於同日上午9 時54分16秒,告訴人亦提著公事包朝被告的方向走過去,緊接著告訴人與被告在法庭外面對面交談,似乎又發生爭執,證人邢建緯律師並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將告訴人帶往鏡頭下方,同日上午9 時54分22秒,告訴人轉身面向被告,而被告則走向告訴人,被告先平舉左手,再將左手放在左側褲袋,接著高舉起右手,朝告訴人比劃,證人邢建緯律師則站立於告訴人與被告之間,面對著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 時54分28秒,被告往前走,雙手插在口袋,面對面與告訴人交談,證人邢建緯律師站在告訴人的左側,證人陳浩華律師上前攔阻被告。同日上午9 時54分30秒,證人陳浩華律師將被告推開,與被告一起往鏡頭上方移動,證人邢建緯律師則站立在告訴人的左側,以右手攔阻告訴人前進,隨後兩造各自離去。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第一次發生口角衝突,經證人陳浩華律師上前勸阻,將兩人隔開後,被告自證人陳浩華律師身後走過去,已經準備離開現場,告訴人又走到被告面前,與被告發生第二次口角衝突,經證人刑建緯律師將告訴人拉開後,此時被告方走向告訴人,雙方又爆發第三次激烈口角,隨後就各自離開,從第三次發生口角到雙方各自離開,前後約5 秒鐘。

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行挑釁,方才會出現嚴重之口角爭執,核與上開勘驗之結果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㈣又證人刑建緯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106年3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左右,有無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第8 法庭開庭?)有。」、「(法官問:你是哪一位當事人的委任律師?)潘勝峰。」、「(法官問:兩造在法庭內,有無發生口角?)沒有。」、「(法官問:雙方步出法庭之後,廖益增與潘勝峰是否有發生口角?)有發生口角。」、「(法官問:雙方為何發生口角?)因為當天法官有詢問雙方是否要和解,所以走出法庭外,雙方針對開庭的內容在討論,結果兩人一言不合就吵起來。」、「(法官問:當時潘勝峰有無針對廖益增的父親病情提出質疑嗎?)有,因為那是民事的主要爭點,也是民事攻防的內容,廖益增的父親有去聲請特別代理人,所以潘勝峰有針對這一點提出質疑。」、「(法官問:當時潘勝峰有對廖益增質疑說他父親的病是裝出來的嗎?)他是說廖益增的父親簽約的時候,精神狀態是沒問題。」、「(法官問:雙方是因為談到這個爭執點才起衝突嗎?)這我不能確定。」、「(法官問:雙方在法庭外談論的過程中,除了討論到廖益增的父親病情以外,有無討論到其他問題?)都是跟民事的案情有關。」、「(法官問:為何兩人在談論的過程中,為何愈來愈激動?)兩人的氣氛愈來愈劍拔弩張。」、「(法官問:是否有聽到被告辱罵潘勝峰?)我剛剛看監視錄影畫面應該是在最後面29秒時,被告有對潘勝峰說『垃圾人,垃圾人』【台語】兩句。」、「(法官問:被告在罵潘勝峰說『垃圾人,垃圾人』(台語)之前,潘勝峰有無對廖益增做出或說出挑釁的行為?)我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法官問:有無聽到潘勝峰對廖益增說『你來打我』【台語】?)沒有聽到。」、「(法官問:除了聽到被告罵『垃圾人』【台語】以外,還有無聽到被告罵潘勝峰其他的話語?)沒有。」、「(法官問:有無聽到被告罵潘勝峰三字經?)答沒有。」、「(法官問:當你聽到被告罵『垃圾人』【台語】,有何反應?)上前將兩人隔開。」、「(法官問:你將兩人隔開之後,被告有無再繼續罵人?)我沒有聽到。」、「(法官問:有無聽到被告說『我不是垃圾人,我不會打你』【台語】?)沒有,我只有聽到『垃圾人』【台語】特別大聲,他們其他的交談我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頁及反面、偵續卷第8至9頁)。顯見證人刑建緯律師除了聽聞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垃圾人」兩次外,並未仔細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其他對話內容,此與證人刑建緯律師在偵查中所證述:伊真的沒有注意聽,也許是當時伊跟陳浩華律師在談事情,突然就聽到垃圾人這話,伊才去拉開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8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一連串之口角衝突中,被告是否因告訴人先對其挑釁:「你來打我」,被告始回稱:「我不是垃圾人,我不會打你」,或是單純辱罵告訴人「垃圾人」,因證人刑建緯律師未仔細聽聞前後對話之內容,自無從僅憑被告曾口出「垃圾人」,即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㈤另證人陳浩華律師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開完庭在庭外走廊,

伊跟告訴人說要不要跟被告談和解,他們兩人就越講越大聲,伊覺得已經吵到第8 法庭的開庭,伊一直要把被告帶走,因為他們兩人的聲音都很大聲,伊沒有仔細聽,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有無罵這些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及反面)。顯見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在談論和解之過程中,因意見不合爆發口角,雙方各自都出現敵意性的肢體動作及情緒性反應,經兩造律師隔開後,仍無法平息雙方之怒火,因而發生激烈之口角爭執,然因雙方之音量均很大,在劍拔弩張之言詞交鋒中,僅僅不到5 秒鐘之時間,證人陳浩華律師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有辱罵告訴人,而證人刑建緯律師僅聽到被告脫口而出「垃圾人」,惟對於前後對話之內容則未仔細聽聞,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是說「我不是垃圾人,我不會打他」(台語),在伊講這句話之前,告訴人一直挑釁伊,叫伊打他,他連續講了「你打我,你打我」(台語)兩次,所以伊才會講這一句話。伊在口語表達上面講到「垃圾人」(台語)三個字,本來就會特別明顯,所以刑建緯律師只聽到這三個字等語,尚堪採信。況證人刑建緯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未聽聞被告有罵告訴人「幹你娘」等三字經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內容不符。益足證明兩造在爆發激烈口角之過程中,因時間短促,包括被告、告訴人及在場兩造律師都是聽到片段的對話內容,實無從完整勾稽雙方對話之前後文義,且本院民事第8 法庭外之監視錄影器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已如上述,無法還原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完整內容,尚不能以被告曾脫口「垃圾人」,即斷章取義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㈥次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之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具體狀況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曾脫口而出「垃圾人」(台語),惟綜合證人刑建緯律師在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陳浩華律師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無從得知被告與告訴人之完整對話內容,自無從僅憑「垃圾人」一詞,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