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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奇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881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奇賢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王瑞彬與廖國駿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鄭青松及李玉君之住處外空地,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車主為李玉君,價值新臺幣69萬元之自小客車(王瑞彬、廖國駿竊盜部分,另行審結);得手後,王端彬致電林奇賢,約定稍後在臺中市○○區○○○道與西勢路口見面,見面後,王端彬及林奇賢旋一同駕駛上開車輛至國道4號下方某停車場。此際林奇賢明知王端彬交予其,託其覓地藏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5時4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嗣已尋獲發還)○○○區○○街東勢林管處之停車場藏放,林奇賢再致電不知情之魏敏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其離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06年5月3日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路○00號快速道路橋下停車場逮捕廖國駿,及於106年5月3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拘提林奇賢到案,並提訊王端彬及陳展鑫,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青松、李玉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端彬、廖國駿,證人魏敏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李玉君,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青松、李玉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39頁、41頁、77-81、82-85、偵字第12449號卷第89-10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林奇賢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協助竊盜行為人寄藏贓物,助長竊盜犯罪歪風,造成追贓困難,所寄藏之贓車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所生危害非微,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之車輛嗣已尋回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木製品買賣、家境勉持、未婚之學識、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