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駿被 告 王端彬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端彬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及電腦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國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其向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張貴陽經營、無人居住之工廠外,徒手扳開該工廠窗戶外壞掉之鐵欄杆後,自窗戶攀爬入內,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飛天達摩木藝品1尊後拉開鐵捲門離去。後因未覓得買主而隨地棄置。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張貴陽上班時,發覺鐵捲門開啟,始知遭竊。
二、廖國駿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6年4月20日晚上11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失竊之ANP-7613車牌,未據起訴),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鄭青松及李玉君之住處外,自鐵捲門下端之縫隙鑽入侵入其內(起訴書誤為毀越石棉瓦牆後侵入),先竊得車號000-0000號(登記車主為王鞦嬌,BMW廠牌,型式X6,價值368萬元,下稱甲車)及AJX-5533號(登記車主為李玉君,白色豐田YARIS,價值69萬元,下稱乙車)自小客車之鑰匙後,暫行離去。廖國駿旋即去電王端彬,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為林奇賢,三菱SAVRIN,下稱丙車)自小客車前來接應,廖國駿即於翌日(21日)凌晨3時31分許,接續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改搭王端彬駕駛之丙車共赴鄭青松及李玉君上揭住處後,由王端彬在巷口處等候,廖國駿持乙車鑰匙,發動停放在上開住處前方空地之乙車引擎而竊取之(起訴書誤為侵入住處內竊取),由廖國駿駛至國道4號下方某停車場停放,王端彬亦駕駛丙車尾隨至同一地點,並將丙車停放該處後,王端彬改駕駛乙車搭載廖國駿返回鄭青松及李玉君上揭住處;廖國駿復自該住處鐵捲門下端之縫隙鑽入侵入其內,王端彬至此已明知廖國駿之竊盜犯行,惟仍與之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續予接應,由廖國駿持甲車鑰匙,發動停放其內之甲車,並利用鑰匙附連之遙控器打開鐵捲門後將車駛離,再將鐵捲門降下;竊取甲車後,由廖國駿駕駛甲車至路邊某處停放,再搭乘王端彬駕駛之乙車再度返回鄭青松及李玉君上揭住處,由廖國駿再同樣以自鐵捲門下端之縫隙鑽入之方式侵入其內,竊得監視器及附連之電腦1組後,再一同駕駛乙車返回停放甲車處,廖國駿乃駕駛甲車離去,之後暫放在臺中市潭子區三多利電子遊藝場之停車場。乙甲及放置車上之監視器及附連電腦1組則由王端彬分得,王端彬因此致電林奇賢,約定稍後在臺中市○○區○○○道與西勢路口見面,林奇賢依約前往後,乃與王端彬一同駕乙車至國道4號下方同一停車場,王端彬因有事須處理,乃囑託林奇賢代為覓地藏放乙車(林奇賢寄藏贓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奇賢乃於同日( 21日)凌晨5時41分許駕駛乙車(已尋獲發還予被害人李玉君)○○○區○○街東勢林管處之停車場藏放,林奇賢再致電不知情之魏敏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其離開。嗣鄭青松及李君玉於同日4時許起床時,發覺甲、乙車不翼而飛,始知遭竊。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廖國駿致電王端彬,請其尋覓銷贓管道變賣甲車,王端彬遂致電林奇賢商量,林奇賢、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王端彬致電廖國駿,聲稱已覓得買主,廖國駿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道○號下方烏溪溪底河床赴約。廖國駿甫一下車,李嘉銘立即上前對廖國駿恫嚇稱:「連我老大的車子你也敢偷!」,陳展鑫並持未扣案殺傷力不明之手槍對空開槍,使廖國駿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立刻躲到王端彬所駕駛之丙車上,王端彬旋乃駕駛丙車離去。林奇賢、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以此方式強盜甲車得手後,由林奇賢負責尋覓銷贓管道以25萬元變賣,20萬元由林奇賢、陳展鑫及李嘉銘朋分花用,另5萬元由王端彬交予廖國駿1萬2000元之走路工,再扣除手續費用,餘額3萬6000元由王端彬取得(林奇賢、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共涉強盜罪嫌部分,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905號案件偵辦中)。
三、廖國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9日凌晨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金圓通店內,徒手竊取價值998元之綠牌純麥威士忌(700ML)後,趁隙離去並飲用殆盡。嗣因店員吳培榕盤點物品時,發覺物品短少,經檢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知遭竊。
四、廖國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底、5月初之某時,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台74號快速道路潭子中山路交流道下停車場,見陳宥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乃徒手拔取該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牌0面拔下放在車內,改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0面。嗣於106年5月2日晚上7時許,陳宥翔至該停車場,發覺車牌不翼而飛,始知遭竊。
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06年5月3日凌晨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路○00號快速道路橋下停車場逮捕廖國駿,扣得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陳宥翔),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由廖國駿帶同員警至臺中市○○路○段與經貿路1段轉角處扣得廖國駿棄於該處之甲車車牌(已發還予告訴人李玉君);另於106年及於106年5月3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拘提林奇賢到案,並提訊王端彬及陳展鑫,而悉上情。
六、案經鄭青松、李玉君、吳培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部分無待贅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2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國駿對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449號卷二第37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貴陽、證人即保全員郭仕政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6-48頁),復有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0000-00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廖國駿自白此部分係駕駛租賃之RBG-0510號小客車前往行竊,與上開卷附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記載被告廖國駿為承租人及該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顯示該小客車於案發前後確有行經失竊現場附近之情相符,則起訴書記載被告駕駛PBG-1021號車輛(改掛失竊之PBG-0510號車牌)前往行竊乙節,容有誤會;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此部分係以踰越鐵捲門之方式侵入行竊。惟查:被告廖國駿就此始終陳稱伊係自窗戶攀爬入內,行竊完畢再自內部拉開鐵捲門離去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陽證稱:未發現門窗遭破壞,只有鐵捲門開著等語尚屬相符,難認被告所辯不可採,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國駿對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29頁正反面、卷二53-54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君、鄭青松於警詢時證述其住處失竊車輛、物品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見偵字第12449號卷一第57-76頁、89-103頁反面、142-153頁、他字卷第77-81頁)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二)訊據被告王端彬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駕駛車輛搭載廖國駿,及嗣後將乙車交付予林奇賢藏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廖國駿是去偷車子,伊是後來處理車子時才知道車子有問題云云。
然查: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要件,本不以直接明示為必要,縱間接聯絡、默示表示亦可;且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99年度台上字2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王端彬前於警詢中自承:我有參與甲車、乙車之竊案
,我再次開AJX-5533號車載「小馬」(即被告廖國駿)回到豐勢路二段885巷接近案發地點前,我看見他攢大門(鐵捲門)下方的縫隙進去,這時我才知道綽號「小馬」是去偷車的等語(見偵字第12449號卷二第6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凌晨廖國竣叫我載他去他朋友那邊牽車子,不會很遠,因為他朋友用他手機打電話買藥害廖國駿被判刑,他要去牽車子拿兩串鑰匙,鑰匙都是新的,我一開始沒有想到什麼,單純載他去,載到巷子口,廖國駿叫我先出來等他,他先開一台豐田汽車,之後叫我再進去開另外一台車子,我看到他從鐵門縫鑽進去,他叫我一台車先開出去,因為我之前叫林奇賢幫我開車子去放,我有跟警察說,第二次就知道廖國竣是去偷車‧‧‧」等語(見偵字第18818號卷第113頁反面),業已自承其於被告廖國駿犯案過程中,已明白知悉被告廖國駿係在竊盜。
⑶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國駿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具結證
稱:我是有騙王端彬說那個地方的人欠我錢,我要去牽他的車;王端彬沒有問,我也沒有說那人同意我去牽他的車;王端彬載我去時我先開YARIS(即乙車),YARIS停在大馬路旁邊,算工廠門口,開到YARIS的車之後,我們2個一起去高速公路底下,王端彬去停他的車,停完車後,換王端彬開YARIS載我回到案發現場,我鑽鐵門進去牽BMW的車,王端彬看得到我是鑽進去的;出來後,王端彬先開車走,後來我想到監視器及筆記型電腦沒有拔,所以我又跟王端彬說我要回去拔,我將BMW車停在路邊,王端彬載我再返回現場,我又再鑽進去,之後再直接鑽出來,出來時手上有監視器及平板電腦,之後王端彬開車載我到停放BMW的地方,我開BMW的車,王端彬開YARIS,後來王端彬有跟我說,不然這台車給我,我說好,王端彬有幫我找BMW買主,後來車子被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111頁正反面、112頁正反面、114頁、117頁);另證人林奇賢於偵查時亦證稱:「王端彬說有一台車請我幫忙開,我就說要開去哪裡,王端彬說載他去開另外一台車,我們就約在豐原大道路西勢路見面,王端彬開白色豐田汽車來,叫我讓他載,我就跟我女朋友說我先載王端彬去開另外一台,我上車後,他叫我女朋友先不要跟,王端彬就載我到國道四號終點下面停車場,路上王端彬跟我,他剛才去跟一個年輕人偷一台BMW車,要我幫他豐田汽車停好,停好後將車台拔下,鑰匙再拿給他,我就問他這台是偷的嗎,王端彬說這台是那個年輕人偷的」等語(見偵字第12449號卷一第23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實在,王端彬交車時,伊就知道車子是王端彬與另外一個年輕人去偷來的,並坦承寄藏贓物犯行無訛(見本院卷123頁、94頁、100頁反面),是依上開2人所證,足認被告王端彬確有共同竊盜犯行無訛;況查,被告王端彬係於與被告廖國駿分手後,旋通知林奇賢前來幫忙寄藏乙車,而林奇賢係於106年4月21日凌晨5時41分時即為被告王端彬寄藏乙車於○○區○○街東勢林管處之停車場藏放完畢,有該林管處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事後看新聞才知道廖國駿去偷別人的車云云,顯非可採。
⑷且查,本案係被告廖國駿自行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得車鑰匙後
,於深夜時分,通知被告王端彬駕車前來接應、載送廖國駿到案發現場後接續開走被害人之車輛,於第2次返回現場時,廖國駿並以自鐵捲門下方縫隙鑽入之方式侵入該處竊走甲車,於得手後,復返回現場再行竊走該處之監視器及電腦以免犯行敗露,事後被告廖國駿並將乙車分由王端彬取得,此過程明顯異於常情,被告王端彬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有對被告廖國駿竊盜乙節渾然不知之理,則其於本院辯稱伊當時不知情云云,悖憀常情,實無足採,自以前揭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較合於真實而為可採。準此,縱被告廖國駿係臨時通知被告王端彬前來,2人事先並未先行謀議,於過程中亦未言明係行竊被害人之物,然被告王端彬既於過程中,已知悉被告廖國駿竊盜之意,對被告廖國駿當日所為,係侵入被害人住處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心知肚明,惟仍續與被告廖國駿分工而共為犯行,事後並分受贓物,顯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達成全部竊盜目的之犯罪合意與行為分工,依前揭說明,不論本案犯罪動機起於何人、實際下手竊取之人為何人,均無礙被告王端彬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應與被告廖國駿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伊非竊盜共犯,僅成立贓物罪責云云,並無足採。
(三)至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被告廖國駿係先以毀越石棉瓦牆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車鑰匙乙節,惟訊據被告廖國駿堅決否認係毀損石棉瓦牆後而侵入,辯稱:伊係自鐵捲門下方鑽入等語,而按被告廖國駿均坦承犯行,而踰越鐵捲門與毀越石棉瓦侵入,均同屬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衡情被告廖國駿應無故意不實陳述之必要,而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無積極事證可佐,即非可採,應予更正;又乙車本係停放於被害人住處前之空地,故被告廖國駿係以直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之,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侵入被害人住處後竊取乙車乙節,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廖國駿對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培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2449號卷一第84-8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刑案照片(即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6-88頁),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國駿對此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訴其車牌失竊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449號卷一第79頁、80-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係以持質地堅硬沈重、可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竊取該車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廖國駿堅決否認此次犯行有攜帶兇器為之,辯稱:伊當時看到車牌螺絲已經鬆了,是徒手將車牌強拔下來的等語;而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號碼V3-8852號之車牌係伊停放於潭子中山路交流道下停車場遭竊,伊係在3月間去停車,車子停很久沒有動,伊停在該處是因為車要修理,到5月2日伊要去牽車時才發現車牌不見,停車的地方無人看管,是開放空間,任何人都可以靠近伊車,伊之前不曾把車牌撥下來,行駛中也不曾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反面),準此,縱被害人陳宥翔將車輛停放在失竊地點時,該車牌之附著狀況尚屬完好,然因該停放處所為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輕易出入,而被害人於該車牌失竊前,係超過1個月以上之時間未碰觸該車,則依證人所證,並無法確認上開車牌於失竊當時附著於車輛之確切狀況如何,而竊取車牌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間,亦非當然具必然性,除此之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攜帶鐵製扳手或兇器之事實,自難徒以臆測之詞,逕入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認被告此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綜上,被告王端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廖國駿、王端彬前揭犯罪事實二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廖國駿前揭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廖國駿未經許可,無故攀爬跨越告訴人張貴陽工廠窗戶後侵入其內竊取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作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固誤載被告此部分係自鐵捲門逾越而入,惟鐵捲門、窗戶均屬於防盜之設備,是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祇要有毀或越之一種,即足構成。被告廖國駿自承其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自鐵捲門下方鑽入之方式進入告訴人鄭青松、李玉君之住處行竊,自已使該具防盜作用之鐵捲門(安全設備)失其效用,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廖國駿先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得2車鑰匙後,旋通知被告王端彬前來,2人再返回現場住宅前空地竊取乙車、及分次往返分別由被告廖國駿侵入住宅竊取甲車、監視器及平板電腦,渠2人上開所為,顯係在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占有監督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理由詳如前述)。
(三)被告廖國駿如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被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誤會,理由已詳述如前,惟因此部分起訴被告竊取車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廖國駿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工作取得財物,且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再犯本件竊盜、加重竊盜,足見其不知悔悟,且犯案後均即將竊得物處分完畢,致被害人財產權益受有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王端彬部分,審酌其亦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恣意於被告廖國駿邀約時,即駕駛車輛前往接應、共同犯案,事後且分受贓物,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前從事旅遊業之學經歷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必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若為2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假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於此情形,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凡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不應論以累犯。查被告廖國駿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於105年5月17日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105年12月9日,惟因被告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假釋應予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22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本案被告廖國駿所犯,自不符合累犯之規定,檢察官起訴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
(二)被告廖國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之飛天達摩木藝品1尊,,係屬其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廖國駿、王端彬共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⑴竊得之乙車(車號000-0000號)業經尋獲,經告訴人李玉君領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⑵竊得之甲車,本係分由被告廖國駿取得,經被告廖國駿委託被告王端彬代為介紹買家,被告王端彬與林奇賢、陳展鑫、李嘉銘等合謀共同強盜,由王端彬致電廖國駿,聲稱已覓得買主,嗣於廖國駿駕車前往交易時,由李嘉銘對廖國駿以言詞恫嚇,陳展鑫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對空開槍,使廖國駿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甲車因此遭林奇賢等強盜,嗣由陳展鑫交付1萬2000元予被告王端彬,被告王端彬再轉交被告廖國駿,業據被告王端彬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陳展鑫於偵查中陳稱有分1萬多元予被告廖國駿當紅包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818號卷第116頁反面,被告廖國駿亦坦承伊有收到被告王端彬交付之1萬2000元無訛(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上開林奇賢、陳展鑫、李嘉銘、王端彬所涉犯嫌,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準此,堪認本案被告廖國駿此部分犯罪實際所得為1萬2000元;按甲車固屬於被告2人共同竊得,然甲車本分由被告廖國駿處理,嗣因林奇賢等人「黑吃黑」之方式介入而遭強盜,是被告廖國駿僅短暫持有,隨即遭他人強盜而剝奪其占有,難謂其實際享有該車之犯罪利得,且該車輛利得部分,應可認係被告王端彬與林奇賢、陳展鑫、李嘉銘等之另案犯罪所得(含被告王端彬自承分受之3萬6000元),應在渠等所犯案件中予以處理,亦即,衡酌本案情形,就超逾被告廖國駿實際分受部分,如仍對其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至被害人陳稱該車價值為368萬元,固與被告分受之價格有明顯差額,惟此乃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刑事沒收意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旨所應處理。⑶至附表二編號9之煙灰缸1個、編號10所示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被告廖國駿坦承係自竊得之甲車上取得(見本院卷第127頁),自屬被告廖國駿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⑷又被告廖國駿最後入內竊得之監視器及附連電腦,嗣分由被告王瑞彬管領,被告王瑞彬於駕駛乙車離去過程中,將之丟棄乙節,業據被告王瑞彬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應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廖國駿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竊得之綠牌純麥威士忌(700ML)後,被告陳稱已飲用殆盡,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廖國駿犯罪事實四所竊盜之號碼V3-8852號車牌0面,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陳宥翔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11-40及附表三所示被告廖國駿所有之物,被告廖國駿否認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事實 │ 主文 │ 沒收 │├──────┼───────────┼────────────┤│如犯罪事實一│ 廖國駿犯踰越安全設備 │ 未扣案犯罪所得飛天達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摩木藝品1尊沒收,於全 ││ │ 月。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如犯罪事實二│ 廖國駿共同犯踰越安全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9、編號10││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犯罪事實三│ 廖國駿犯竊盜罪,處拘 │ 未扣案犯罪所得綠牌純麥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壹。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四│ 廖國駿犯竊盜罪,處有 │(竊得車牌已發還被害人)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附表二
扣押物品:1.V3-8852車牌0面(已發還)
2.電動起子1支
3.活動板手1支
4.鑿子1支
5.鑽頭3支
6.手電筒1支
7.手提袋1個
8.棉質手套1雙
9.BMW煙灰缸1個
10.APY-5533(X6)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11.記車號筆記本1本
12.RBG-1021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張
13.5085-ZG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張
14.5085-ZG拖吊委託單1張
15.5085-ZG估價單1張
16.望遠鏡1組
17.斜嘴鉗2支
18.尖嘴鉗1支
19.固定夾1支
20.梅花板手2支
21.十字螺絲起子1支
22.美工刀1支
23.手電筒1支
24.工具盒1盒
25.板手套筒組1組
26.發票1批
27.加油站會員卡2張
28.塑膠手套2包
29.黑色帽子(鴨舌帽)1頂
30.黑色毛帽1頂
31.黑色T-shirt1件
32.深色牛仔褲1件
33.白布鞋1雙
34.黑布鞋1雙
35.白色T-shirt1件
36.平板電腦(honor)1台
37.平板電腦(i-pad)1台
38.小米手機1支
39.華碩手機1支
40.kiwi手機1支附表三
1.micro SD記憶卡(8G) 1張
2.micro SD記憶卡1張
3.micro SD記憶卡(64G)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