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全中聲 請 人即輔佐 人 蔣曼娜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060號),聲請閱覽卷宗及付與卷宗及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全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一O六年度易字第三O六O號案件全卷(含偵查全卷、保全證據全卷)之電子卷證及影本。
聲請人王全中其餘聲請及聲請人蔣曼娜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王全中(下稱被告)及聲請人即被告之輔佐人蔣曼娜(下稱輔佐人)於⒈106 年3 月8 日向本院遞狀提出閱卷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61 頁),請求閱卷(範圍:全卷、本院卷及保全證據卷)、交付107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委外轉譯筆錄電子檔光碟及保全證據錄影電子檔光碟(含保全證據卷證據標目、數量及錄影光碟)(另請求交付107 年
3 月6 日審判錄音光碟部分另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064號案件裁定);⒉於106 年3 月8 日向本院所遞之刑事聲請狀請求提供偵查(含保全證據卷證)、法院審判卷(含107 年
3 月6 日審理及委外轉譯筆錄)之全卷電子檔光碟(另請求交付107 年3 月6 日審判數位錄音光碟部分另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064號案件裁定);⒊於106 年3 月12日所遞之刑事聲請狀聲請預付費用,聲請提供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060號全卷(含偵查全卷、保全證據全卷)電子檔資料光碟(另請求交付準備程序、107 年3 月6 日審判錄音光碟部分另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064號案件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聲請閱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1 項)」;又大法官解釋第762 號解釋文理由中亦表明:「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行使方式而言,查96年增訂系爭規定時,係以「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 項前段。」為由(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第
137 頁至第138 頁參照),未賦予被告親自檢閱卷證原本之權利,其考量尚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審判中僅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從而,被告就全卷、本院卷及保全證據卷聲請閱卷部分,均依法無據,皆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請求付與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060號全卷(含偵查全卷、保全證據全卷)電子檔資料光碟及保全證據錄影光碟部分:
⒈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
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大法官解釋第762 號解釋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該號解釋理由書亦提及:「時至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基於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故系爭規定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至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自屬當然。」等意旨。另大法官解釋第725 號解釋文,另認「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而本案被告確為大法官解釋第762 號聲請人之一,此有該解釋理由書1 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⒉就本案被告再為聲請付與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060號全卷(
含偵查全卷、保全證據全卷)電子檔資料光碟部分,因被告確為大法官解釋第681 號解釋文之聲請人,本院參照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大法官解釋第681 號解釋文諭示周全救濟方法之意旨,於被告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060號全卷(含偵查全卷、保全證據全卷)電子檔資料光碟(即電子卷證)及影本。然就付與被告之卷內相關資料,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後段法文及立法意旨(即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就該部分予以隱匿後再給予電子檔資料光碟(即電子卷證)及影本(被告既已聲請付與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060號全卷之電子檔資料光碟,即已包括107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委外轉譯筆錄電子檔光碟及保全證據卷證據標目、數量,無庸贅述)。
㈢、就被告請求付與保全證據錄影光碟部分:⒈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保全證據錄影光碟部分,並非「法庭錄
音光碟」,而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提供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下稱麥當勞監視器光碟)及該分局到場處理員警所攜帶錄影設備光碟(下稱密錄器光碟)各1 片,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全字第93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105 年12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52702號函及證物袋內光碟2 片足佐,核無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⒉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聲請付與之麥當勞監視器光碟及密錄器光碟1 份,前者錄影光碟係上址麥當勞經營期間店內顧客用餐期間之舉止等社會活動,後者則係員警配戴在身上,用以紀錄其等受理本案後至上址麥當勞內處理經過情形,期間除包含員警與被告間對話外,尚有員警與告訴人、麥當勞內服務人員之對話紀錄暨該期間內店內顧客舉止之社會活動,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涉及第三人之身分資料等隱私,是因上開光碟中所呈現同時有案外第三人之錄音及社會活動畫面,非單純僅有被告一方者,故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必須一併考量案外人即第三人個人資料即隱私之保護。則經本院考量上開光碟內容確涉及第三人之隱私,與案發地點是否屬公開場所無涉。就是否或如何給予被告此部分資訊自應為合理之限制;則審酌於技術上尚無法將上開光碟畫面中被告與出現於上開錄影畫面中之第三人錄音及錄影畫面資料分離,故就被告付與拷貝上開二光碟資料之聲請,自應予以限制。
⒊末查,錄音、錄影內容之證據調查方法為「勘驗」,勘驗之
主體為司法機關之檢察官及法院。又請求拷貝錄音帶,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且易導致程序上爭執、延滯及紛擾,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除非符合前述法律要件,聲請人與被告縱使取得拷貝光碟回去聽取,最終仍須以檢察官及法院所行之勘驗為認定基準,是其拷貝光碟回去聽取僅浪費勞力、時間、費用。而上開二錄影光碟資料既可於法院審理中以勘驗方式進行調查,且亦經本院於107年3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完畢,就麥當勞光碟部分亦已當庭就部分內容勘驗,剩餘畫面復排定於本院107年4月24日審理期日進行勘驗,且行勘驗時,被告亦得在庭全程觀覽、聽聞,並即時核對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就如何影響本件被告犯行之有無之證明力表示意見,故並不影響被告之資訊獲知權,附此敘明。
㈣、輔佐人請求付與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060號全卷(含偵查全卷、保全證據全卷)電子檔資料光碟及保全證據錄影光碟及保全證據錄影光碟部分:
聲請人蔣曼娜純為被告之輔佐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得得依法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暨付與卷內筆錄之人,之人,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