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志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志華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印尼籍男子TASIDIN (護照號碼M0000000號)、RIZAL GHOZ
ALI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均為逾期居留之外勞,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 、6 月間,意圖營利,接續非法媒介TASIDIN 、RIZALGHOZALI 至臺中市○○區○○路○○○ 號,由徐宇宏實際經營之「宇宏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宏公司)從事工作,徐志華並自TASIDIN 、RIZAL GHOZALI 工作之第1 個月薪水扣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做為仲介費用。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06 年5 月24日在上開公司查獲TASIDIN 、RIZALG HOZALI ,始知悉上情,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然矢口否認有何仲介非法外勞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仲介外勞工作云云。惟查:
㈠證人RIZAL GHOZALI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為逾期居留之
外勞,被查獲時在宇宏公司工作,老闆是徐宇宏,是由臺灣男性仲介介紹,其工作為負責搬運東西跟打包,在宇宏公司工作約1 年左右,第1 次是由一名臺灣男性仲介開車載其與TASIDIN 過去,之後就住在公司,週一至週五上班,週六週日工廠休息,但老闆還是會交代要做的工作,其不知介紹其工作之臺灣仲介姓名,只知道他常常人在埔里,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 ,(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 )仲介就是編號3 之被告,其係透過一名印尼女性友人得知被告電話,被告有告知會向其收取3000元仲介費,其表示沒錢,被告說要從其第1 個月薪水扣,之後老闆徐宇宏表示將3000元仲介費交給被告等語(分見警卷第16頁至第30頁、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證人TASIDIN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為逾期居留之外勞,被查獲時在宇宏公司工作,老闆是徐宇宏,是由臺灣男性仲介介紹,其工作為負責搬運東西跟打包,在宇宏公司工作約1 年左右,週一至週五上班,週六週日工廠休息,但老闆還是會交代要做的工作,第1 次是由一名臺灣男性仲介開車載其與TASIDIN 過去,之後就住在公司,其不知介紹其工作之臺灣仲介姓名,只知道他常常人在埔里,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 ,(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 )仲介就是編號3 之被告,其係透過其兄得知被告電話,被告並未告知要收仲介費,是其工作1 個月後老闆徐宇宏表示被告有來收3000元仲介費,從其薪水中扣等語(分見警卷第31頁至第44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
㈡證人徐宇宏於警詢中證稱:其經營宇宏公司,106 年5 月24
日查獲外勞TASIDIN 、RIZAL GHOZALI 時其有在場,此2人是其向人力公司調來之臨時工,其不知道人力公司名稱,約
3 、4 月前有2 名臺灣男子主動來其公司推銷,說如果有欠工可以跟他們聯繫調派人力,其中一人姓許或徐,電話是0000-000000 ,是其聯絡人力公司調派人力,第1 、2 次是臺灣人,第3 次起就有外籍人士,其問人力仲介表示該等外國人是留學生暫時打工,因為是派遣工,不一定每天來,所以其也沒有檢查外那些外國人之證件,是其面試並聘僱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 ,其不知渠等為逃逸外勞,渠等從事搬運器材工作,人力仲介派渠等來時會有1 個人帶班,該名帶班男子會說臺語,應該是臺灣人,查獲當天該帶班男子已經先行離開所以不在場,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
I 是2 、3 個月前派遣至其公司,大部分是週六及週日,平日除非有遇到特別的活動需要整理東西才會請他們過來工作,工作時間不一定,其都會在工作前一天告知人力仲介徐或許先生需要的工作時數為何,日薪每人1200元,證人TASIDI
N 、RIZAL GHOZALI 上下班有人接送,其將薪資直接交給司機,據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 所述渠等實際取得之金額約700 至800 元,其每個月約調工10次左右,除非有叫跨夜的工作才會讓渠等在工廠打地鋪,公司沒有宿舍,渠等平常並非住在公司,其無法指認被告,被告的照片不太像仲介的人,其沒有從薪水中扣仲介費,其都直接將薪水交給司機,至於渠等怎麼拆帳其不清楚云云(見警卷第1 頁至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經營宇宏公司已經20年,自去年即105 年5 、6 、7 月左右開始向人力公司叫工人,那時候有人來其公司推銷,有留電話,當時是兩個男的,沒有給名片,只有留一支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當時他介紹說他姓許,以台灣國語的方式,是其接洽的,事後就是打這支電話叫工人,案發當天有男性的司機開車載證人TASI
DIN 、RIZAL GHOZALI 來,該名男性司機就說今天支援兩個工給我們,我說他們不像臺灣人,對方說他們是外勞,是學生身分,這個司機不是當初推銷的那兩個人的其中一人,錢是交給司機,其沒有代扣3000元的仲介費,就是將一天一個人1200元的薪水交給司機,是其本人給的,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 陸陸續續支援,至少5 、6 次以上,起碼2、3 個月,不一定是同一個司機載來,有的自己騎腳踏車來,這家人力仲介也曾經派臺灣人來,第1 次派來的3 個人中有兩個臺灣人。其以市話00-00000000 號、手機0000-00000
0 號撥打上開仲介電話,其於警詢時是拿手機給警察看,因為手機有紀錄,警察當場就抄下來,其撥打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2 次,在被查獲之前的2 、3 個月都有撥打。給其電話的只有見過一次就是推銷的那一次,其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其第一次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後,就是當天送人來的司機於當天結束要接人時,就會問明天要不要或下次那時候要這樣,所以這個門號只有第一次需要支援的時候打。其手機通訊錄中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取名為「印介許」,因為他是仲介,介紹印尼籍外勞,而且姓許,所以就這麼取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徐宇宏手機通訊錄,有一個聯絡人叫「
印介許」,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號,並經本院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6頁),核與證人徐宇宏證稱:因為他是仲介,介紹印尼籍外勞,而且姓許,所以就取名印介許等語相符,可見證人徐宇宏確係透過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人仲介外勞。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 亦均證稱仲介渠等至宇宏公司工作之人電話為0000-000000 號,與證人徐宇宏前揭證述相符。而此電話為被告所持用,為被告所自承,另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證人徐宇宏雖將此電話之聯絡人取名為印介許,但其於警詢中陳稱不確定是姓許或姓徐,衡以許、徐
2 字讀音相近,證人徐宇宏略有混淆,亦屬合理,而被告恰好姓徐,足見證人徐宇宏所述並非空穴來風。且證人TASIDI
N 、RIZAL GHOZALI 均指認介紹其等工作之人為被告,並稱被告常常在埔里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之居所就在埔里,臺灣之鄉鎮何其多,縱然侷限在臺中附近,至少也有數十個,若非確與被告有往來,怎能知道被告在埔里?益徵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 並非胡亂指認,其等證詞應可採信。而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 為逾期居留之外勞,並在宇宏公司工作等情,亦有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本案蒐證相片、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2、46、51、52頁)。且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申辦使用,為被告所自承,另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確有媒介逾期居留之外勞即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 至宇宏公司工作。至證人徐宇宏雖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但其亦自承僅見過仲介者一面,事隔年餘,是否仍能正確回憶仲介之面容,顯有可疑,故證人徐宇宏無法認出被告,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就證人徐宇宏何時招募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 、渠
等是固定工人或派遣工、報酬如何支付、是否扣仲介費等情,證人徐宇宏與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 所述不符,經查:
⒈證人徐宇宏雖證稱其是查獲前幾個月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但只有一開始撥打,之後就是帶班司機問其下次何時需要人力,其都是叫派遣工,證人TASIDIN 、RIZALGHOZALI 沒有住在宇宏公司云云。然經本院勘驗通聯紀錄光碟,證人徐宇宏所稱用以與仲介聯絡之市話00-00000000 號、手機0000-000000 號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
106 年2 月間至8 月間均無通聯(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又經本院電詢證人徐宇宏,其表示該帶班司機沒有行動電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是由查獲日106 年5 月24日回推,其至少有3 個月沒有與仲介電話聯繫,雖其稱會告知帶班司機下次需要多少人云云,但其既然選擇派遣工,表示其人力需求並不固定,卻每次工作結束都可以準確預估下次在什麼時間需要多少人並告知帶班司機,不合常理,而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證稱已工作1 年,都住在公司,仲介費只有扣1 次3000元等語,倘若為真,則證人徐宇宏在更換外勞前都不用再與仲介聯絡,與其通聯狀況吻合,應較為合理。
⒉又證人徐宇宏在手機通訊錄將被告電話取名為「印介許」,
表示介紹印尼外勞之意,但據其先前陳述,一開始來的人是臺灣人並非印尼外勞,其為何會取名為「印介許」?通訊錄之名字是建立聯絡人時就要輸入,之後雖然可以更改,但證人徐宇宏很久沒打這支電話,已如前述,應該沒有特別改名字的必要,「印介許」當屬建立聯絡人時輸入的名字,可見證人徐宇宏一開始就知道被告介紹的是印尼外勞,才有可能取名為「印介許」,是其證稱一開始有臺灣人,後來才換成外國人云云,顯然不實,則其所稱是不定時派遣乙節,是否可採,亦使人生疑。
⒊衡以證人徐宇宏為雇用非法外勞之人,可能會有違反就業服
務法等相關法律責任,其既堅稱不知證人TASIDIN 、RIZALGHOZALI 為非法外勞,若承認長期雇用渠等,似難自圓其說,是證人證人徐宇宏確有謊稱僅雇用派遣工之動機,而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 被當場查獲,不論渠等係何種工作型態均難逃遣返命運,實無再說謊誣陷證人徐宇宏或被告之理,而證人徐宇宏證詞又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本院認應以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 所述較為可採,渠等與證人徐宇宏所述不符之處,應以渠等之證詞為準。而依證人TASI
DIN 、RIZAL GHOZALI 證詞,被告僅媒介渠等前往宇宏公司
1 次,並於首次領薪水時收受每人3000元之仲介費,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所獲利益並非甚鉅,及其為國中畢業、家中有太太及兩個小孩、目前開計程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媒介證人TASIDIN 、RIZA
L GHOZALI 工作,各得仲介費3000元,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收取仲介費6000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