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珏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珏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珏雲因急需用錢,於不詳時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見閱「急用錢,找我」之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公司人員聯絡,該貸款公司人員遂要求被告傳送其金融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並要求寄交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申辦貸款。然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全家便利商店祥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台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集便寄送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假冒shopping 99網站客服人員及某郵局主任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靜琪,並佯稱:其因購買商品,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11月25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6 時5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各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9985元至被告前揭等銀行之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自稱「急用錢,找我」者聯繫後,依對方之指示,以宅急便宅配方式,寄交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台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急需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發現廣告,並留有LINE之聯絡方式,即聯絡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對方詢問伊姓名、電話、職業及有幾本存摺,並要求伊先拍存摺封面、內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他,然後告知評估結果是可以辦理貸款,但伊收入沒有很高,要增加幾筆銀行往來資料,且為方便日後扣繳利息,要伊用全家便利商店之宅配,將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收件人「鄭詳紹」;伊完全沒有想到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因為坊間確實有一些民間業者可以借錢,伊於102、103年間,曾經向民間借貸業者「陳先生」借款15萬元,當時伊有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對方於每月薪資入帳後,按月提領利息新臺幣(下同)4000 元、本金1萬元,餘款再匯至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伊於103年2月將借款清償完畢時,「陳先生」有將存摺、提款卡還給伊等語(見偵字第4330號卷第32頁、偵字第14883號卷第9頁反面、偵字第13157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6頁、第52至55頁、第104至106頁)。辯護意旨則略以: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須衡酌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綜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本件雖有告訴人之指述,然此充其量僅得以證明告訴人確實遭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尚不能逕以推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有容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被告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將金融帳戶交予貸款業者,並無協助詐欺集團之意,且被告為中度視障患者,閱讀文字需使用輔具,平常行動不便,仰賴家人扶助,雖具大學畢業學歷(社會學系),然歷來工作均靠政府媒合於臺灣盲人重建院,從事簡單之公文收發工作,被告生活單純,並無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一直翻新之詐欺手法無所知悉,未思慮太多即寄交金融帳戶。實務上以應徵工作、貸款等名目詐取金融帳戶者甚多,提供自己帳戶之原因非一,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經查: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情形,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

(二)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台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為辦理貸款,以通訊軟體LINE與名稱「急用錢,找我」之人聯繫後,依對方之指示,傳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再於105 年11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全家便利商店祥和門市,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收件人「鄭詳紹」,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第14883號卷第9頁反面、偵字第00000號卷第9頁反面);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假冒shopping99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某郵局主任之名義,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佯稱:告訴人先前購買商品時,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致帳戶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 6時46分許,匯款3 萬元至被告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330號卷第115至116頁)。此外,並有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見偵字第4330號卷第36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30號卷第81頁正反面、偵字第14883 號卷第41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台中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30號卷第84至85頁、偵字第14883 號卷第38至3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330號卷第37至41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330號卷第117至1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台中簡易型分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乙節,亦堪認定。

(三)依被告與該自稱「急用錢,找我」者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觀之,該自稱「急用錢,找我」者自105 年11月21日至105 年11月25日,確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互傳訊息聯繫申辦貸款事宜,並告知借款1萬元每月利息300元,被告欲借款15萬元,每月利息4500元,撥款均係由銀行轉帳,要求被告確認其帳戶可以正常繳息,並傳送雙證件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後,將上開帳戶以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物流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收件人「鄭詳紹」,代書會測試帳戶能不能正常繳息,才會開始審核,差不多需要3 天左右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字第4330號卷第37至41頁)。足徵被告辯稱係因其有貸款需求,相信對方要求其提供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目的在於撥付貸款及收取利息之用,尚非虛偽不實。

(四)公訴意旨雖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金融銀行機構為求確認貸款人士之財力、還款能力,以避免將來呆帳或追索無門之情形發生,就貸款前之徵信程序,無不謹慎審核,豈有僅憑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無需提供借款人之身分文件、財力證明等資料,即可輕易借得款項之理;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且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因人而異;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另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郵局或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以貸款情形,亦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銀行或貸款協助專員騙取郵局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又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騙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五)本件被告與該自稱「急用錢,找我」者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申辦貸款事宜之過程,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尚曾詢問對方「另我希望把我郵局的提款卡交給你們,因為我每個月有一筆補助款可以教(應為「繳」之誤)你們利息,你們覺得這樣怎樣?(105 年11月21日下午03:02)」、「那我把低一(應為「第一」之誤)跟中國寄過去,你們撥款到郵局給我可以嗎?(105 年11月21日下午04:19)」、「不好意思讓你幫我這麼多忙,我不知道你們撥款時間是什麼時候,但我每天急需付醫藥費,就要拜託你多多幫忙了,謝謝您了。(105年11月22日下午4:29)」、「可以麻煩幫我儘速撥款嗎?(有審核過的話),因為音樂(應為「醫院」之誤)的費用明日一點需要付清,在這裡真的麻煩拜託您了(105年11月22日下午8:42)」、「請問審核過了還有什麼流程嗎?我還需不需要辦什麼?(105 年11月22日下午10:41)」、「麻煩您幫我拜託帶說了,如果審核通過明天可以先撥款給我,我願意一個月多付300 元的領先(應為「利息」之誤),等於48000,拜託你了。(105年11月22日下午11:59)」、「收到郵件時再跟我說,謝謝。(105 年11月23日上午11:03)」、「那麼審薦後還有要做什麼嗎?(105 年11月23日上午11:07)」、「請問還在評估中嗎?(105 年11月23日下午03:23)」、「請問借款成果(應為「成功」之誤),要簽什麼資料嗎?(105 年11月23日下午

04:15)」、「簽完寄回去給你們才會撥款是嗎?(105 年11月23日下午 4:31)」、「可以寄到全家我再去收嗎?不想再讓我爸爸知道了。(105年11月23日下午4:33)」、「不好意思請問我但在今天審定如何希望達不到呢?謝謝你?(105年11月24日下午1:32)」、「目前進度還沒看到我的是嗎?(105年11月23日下午1:38)」、「不好意思喔!再問一下流程,是等我們雙方都簽好約,才會撥款是嗎?(105年11月24日下午)」、「我的流程就麻煩你幫我追一下了,謝謝你?(105年11月24日下午2:45)」、「不好意思!因為家中急用,才一直問您,我們期盼可以在這個五、六屆(應為「借」之誤)到這筆錢……(105年11月24日下午3:

27)」、「請問有需要再扣什麼費用嗎?(105年11月24日下午)」、「我暫時只能還利息,不過本金我也會在你們的期限內還。(105年11月24日下午4:33)」、「請問一下我的件這樣算有過了嗎?(105 年11月24日下午)」、「再麻煩你多幫我注意進度,謝謝。(105年11月25日下午3:26)」、「請問而已,想詢問的結果如何?何時可以撥款呢?(

105 年11月26日上午)」、「如果說要等代書明天上班才撥款,可以麻煩會影響嗎?(105年11月26日下午1:06)」(見偵字第433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可見被告依對方指示寄送存摺及提款卡後,於105 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均有密集聯繫確認貸款審核情形、核撥時間,並主動詢問是否另需正式簽約、有無其他手續費用等。且於105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11分,被告收到第一商業銀行發送簡訊內容:「親愛的客戶,您好:您的帳號40568***011 本日提款次數已達4 次,提醒您注意。」時,仍誤認對方係在試用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而立即詢問是否有密碼錯誤之情形(見偵字第4330號卷第41頁)。再比對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於10

5 年11月21日寄交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台中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105 年11月23日告知密碼(見偵字第4330號卷第40頁),對方於10

5 年11月25日前仍與被告保持聯繫,足認對方於收到被告寄交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猶假意與被告保持聯絡,回應被告貸款申辦進度,並於被告詢問是否有試用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時,以「那是代書在幫你做紀錄」、「給金主看的」、「你的帳戶近期的交易紀錄太少了」、「怕金主不放款」、「這證明你的已經過件了喔」、「就快撥款了」等理由搪塞(見偵字第4330號卷第41頁),藉此延長帳戶得以被詐欺集團利用之時間,致被告未能即時察覺受騙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報警處理。足見被告當時確係遭該自稱「急用錢,找我」者之說詞所矇騙,主觀上確信其為民間貸款業者,對於該人可幫其申辦貸款乙節,並未質疑,方會有如此密集之對話紀錄。從而,被告是否能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將來會被詐欺集團使用,顯然已有合理之懷疑。

(六)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舉固與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所處情境等而有差別,已如前述。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雖為31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學歷,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然其因中度視障(見偵字第13157號卷第11頁),工作經驗僅有在盲人重建院或盲人協進會,從事辦理才藝課程、公文收發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顯然欠缺足夠之社會經驗。且被告辯稱其前於102、103年間,曾經向民間借貸業者「陳先生」借款15萬元,當時有提供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由對方按月提領利息4000元、本金1萬元,餘款再匯至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103月2月借款清償完畢時,「陳先生」有將存摺、提款卡還給被告等情,核與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8月至103年1 月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之薪資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當日,均有提領1 萬4000元,再將餘款轉帳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乙節,亦屬相符,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1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7870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2月5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796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84頁),應堪信實。從而,以被告先前曾以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方式借款之經驗,且在急於貸款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信對方所稱,可藉由金融機構帳戶撥放借款、繳納利息之用為真,因而提供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致未能有效防杜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性,然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能逕論被告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時,對其帳戶將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一節有所知悉,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七)至被告於105 年12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當初是因為親人過世急需用錢,而銀行無法提供短時間借貸,才會向民間借貸等語(見偵字第4330號卷第34頁);於106年5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小時候視力不好,二姨丈陳裕周(被告於偵查中誤稱為陳育洲)在生活和學業上都有資助伊,伊借錢時,是姨丈剛過世3 日後,伊本身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想借款處理二姨丈之喪葬費用,伊在LINE中向對方說是媽媽生病才借款,是因為伊知道對方不是銀行,不想跟他們講太清楚,才會用媽媽生病為由借款等語(見偵字第13157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本院107年1月17日審理期日時供稱:

伊這次本來打算借款5 至15萬元,用途是家裡開銷,還有媽媽開刀後身體復原狀況需要之經費,媽媽當時有動手術,開刀費用也是向朋友借的,那時候是年底,朋友也有在跟伊要開刀費;另姨丈剛過世一個月,阿姨他們不是很好過,除了喪葬費用外,姨丈還有積欠朋友債務,想說多借一點先幫助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又於本院 107年4 月10日審理期日時供稱:伊當時沒有工作,媽媽身體不好,要給母親看醫生和開刀,媽媽原本是婦科疾病要開刀,後來接受藥物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其所稱借款之緣由,前後供述雖不一致,然此並非積極事證,亦不影響被告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供情詞縱屬無從證明或有可疑,亦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其因有金錢需求,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貸款相關事宜,並依該人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指定之收件人等節,應堪採信,不能僅憑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83 號),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