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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錦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錦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錦杉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籌款返還,明知無依約給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嚴辰宇(原名:嚴晴鈺)佯稱友人委託其代購羊隻,願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買,待其將羊隻載運至友人處並收取貨款時,會將貨款交予嚴辰宇云云,使嚴辰宇陷於錯誤,而同意郭錦杉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嚴辰宇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圈養場,取走嚴辰宇所有之羊隻17隻(共1180公斤,價值約23萬6000元),然郭錦杉隨即將上開羊隻載往國道一號豐原交流道附近之地磅站,並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每公斤230元之價格,賣予林浚琛、李明松,買方當場交付價金共27萬1400元予郭錦杉,惟郭錦杉取得款項後即用以清償本身之債務,而未支付予嚴辰宇。嗣李明松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將上開17隻羊隻復載往嚴辰宇之圈養場出售,嚴辰宇發覺該17隻羊即為其售予郭錦杉之羊隻,且郭錦杉未給付其價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嚴辰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辰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緝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及證人林浚琛、李明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出給付予李明松以購回本案羊隻之票號號碼SUA0000000支票存根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6張、車籍系統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影本、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

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然其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換言之,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之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暨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憑斷。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林浚琛、李明松給付伊的錢,伊還給在臺中市以身分證借款的錢莊,伊借了13萬元、還了17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伊在104年3月間向錢莊借錢,伊借了10萬元、本金還了16萬元,錢莊一直跟伊要利息,利息是1週1次要付5000元,伊借錢時有簽票據、本票,賣羊的隔天伊就把錢莊的本金還了,但沒有還利息,錢莊沒有把本票、票據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借款、還款金額雖有出入,然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與還款之時間距今已約2年,自難期被告對於詳細金額銘記在心;然無論被告實際借款為何,依被告所陳述借款期間約半年,還款金額高於借款金額甚多,且每週均需繳付利息5000元等節,核與一般地下金融之借款、還款數額與方式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本件羊隻時,確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資金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情形。

2.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以告訴人交付之羊隻重量與實際磅數不符,雙方有契約上爭議,且其之前曾與告訴人交易羊隻,係一個月後始需付款,其認為尚有一個月的時間可以籌錢云云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即104年9月9日警詢時指訴:被告原本預計購買35隻羊,第一次先載走本案17隻羊,被告載走後伊覺得不妥,便打電話要被告將購買帳款匯入後,才能繼續載,但被告所留聯繫電話無法接通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來載羊的時候,伊有用LINE傳銀行帳號給被告,被告說回去馬上就叫會計匯款給伊,但被告載走之後一直沒有匯,伊有問被告為何沒有匯錢,伊覺得很不對勁,後來伊朋友把伊的羊載回來賣伊,伊就報警了,報警後被告從沒有跟伊聯繫,被告未曾因為羊隻重量不足之事與伊討論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證述於被告載走本案17隻羊時,告訴人即要求被告付款,並未允諾被告得於一段期間後始付款,然被告案發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主動聯絡。參以警方曾於104年9月24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0月10日前往警局說明,該通知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被告,被告未如期前往警局,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2月16日發佈通緝,被告於同年8月27日因行駛於國道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始遭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知書、送達證書、潭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緝卷第8頁),堪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逃逸藏匿,避不與告訴人聯繫。衡情,被告既以羊隻重量計算價金,理應於收受前留意羊隻重量為何,如被告主觀上認為羊隻重量不足而有契約爭議,亦應與告訴人聯繫協商價金數額,而非逃避不與告訴人聯絡,嗣本案發生後約1年始因道路違規而緝獲,可信被告於載走本案17隻羊時,實為轉售換取現金以償還其自身債務,而無給付價款之意願,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6頁反面)。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本身財務問題,不思以合法手段籌措金額支應

,竟佯為購買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然衡及被告自陳從事小工,每日工資約1100元,經濟情況欠佳,因積欠高利貸款而出此下策,犯後並坦認犯行,願賠償告訴人損失33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已依約分期償還告訴人2萬元一事,據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可信被告確有悔悟而求彌補之心,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但須奉養父母、經濟情況欠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是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此詳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五、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本案之17隻羊,依告訴人與被告

之買賣契約,應給付告訴人23萬6000元之價金,此部分即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06年3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3萬元,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106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返還2期即2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核無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應予以扣除。然被告迄未按時完足履行調解條件,106年6月15日應給付告訴人之和解金額1萬元,於本院宣判日前亦尚未履行,有本院106年6月19日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故被告尚有2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自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