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旭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旭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文旭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現金卡貸款新臺幣(下同)39萬6660元,嗣因未能依約償還款項,經台新銀行於99年間,持相關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99 年度司促字47922號支付命令確定;經台新銀行於100 年間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李文旭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8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8547號債權憑證予台新銀行;嗣於101 年間,台新銀行查知李文旭名下尚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280、282 <起訴書誤載為208>、284、286號,下稱本案建物)等財產,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8142號執行後,因第三人王金花等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李文旭就本案建物之權利範圍僅為16 分之1,台新銀行即先行撤回本案建物之執行聲請。詎李文旭竟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債權,於台新銀行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於104年5月15日,將本案建物權利範圍16 分之1,以50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淑微即李文旭之妹,並於104年5月15日後之某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李文旭嗣將出售本案建物權利範圍1/16所得價金,全數清償積欠巫冠霖之貨款債務,經台新銀行於106年2月18日調閱李文旭之所得清單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供述),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文旭固坦認確有積欠告訴人台新銀行債務,嗣出售本案建物之權利範圍予案外人李淑微得款50萬元,並將該款項用以清償向案外人巫冠霖購買鷹架之貨款,而未償還告訴人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為當下伊有其他工作上債務需清償,就是伊購買鷹架的貨款,伊將款項償還製造鷹架之巫冠霖,沒有侵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104年間就本案建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同年3月執行程序終結,被告係從事鷹架出租或承攬工地搭建鷹架,陸續向案外人巫冠霖所設立之祥鑫五金工業有限公司購買鷹架等貨物,出租予他人或承攬工地搭建鷹架之業務,至104 年共積欠巫冠霖116 萬5000元,被告為求日後仍能向巫冠霖購買鷹架等貨物謀生,遂將本案建物之權利範圍16分之1 以50萬元出售予妹妹李淑微,將得款用以清償積欠巫冠霖之債務,陸續至104年6月共清償116萬5000元,但因鷹架生意平均4年才能回本,且於104年、105年因颱風來襲,被告之鷹架損害嚴重,近年房地產景氣不好,生意逐漸下滑,始無力清償告訴人債務,被告出售本案建物之價金實屬合理,且確實將出售本案建物之得款償還債權人巫冠霖,被告之積極財產雖有減少,消極財產亦降低,且告訴人亦僅為普通債權,而無優先權,故被告之資力不受影響,應該不構成詐害行為;況被告出售本案建物時,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已結束,並非刑法第356 條規範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75年10月15日廳刑一字第885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參照),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401028元,其中396660元為本金,經告訴人取得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47922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告訴人曾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38547號債權憑證與告訴人,告訴人復於101年7月31日、102年11月4日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本案建物為強制執行拍賣取償,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8142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344號案件為執行程序,並於103年7月8日發給告訴人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等節,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547號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344號債權憑證在卷為憑(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142號影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344號卷第1頁至第2 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揆諸前揭法律說明,告訴人自103年7月8日起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被告所有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狀態甚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稽,而無足採。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142號執行程序時,係就
本案建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並主張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案外人王金花及李家成,故被告就本案建物之權利應為1/3 ,然被告、案外人王金花、李淑華、李淑微、李純純、田惠琳、李廣元、李秀俞卻於102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稱本案建物係由案外人王金花及被告之父親李勝義共同興建,李勝義之權利應為1/2 ,而李勝義去世後,尚有包含被告在內之8 名繼承人,故被告就本案建物之權利僅為1/16 (1/2÷8=1/16),告訴人遂於102年3月1日撤回就本案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1年8月1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15569950號函及檢附之房屋課稅明細、民事異議聲請狀、民事聲請狀附卷為憑(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142號影卷第1 頁反面、第18頁至第24頁反面、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2頁)。嗣被告於104年5 月15日將本案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將稅籍登記之所有權人自被告變更為案外人李淑微,李淑微並於104年6月11日,自其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 萬元至被告設於同銀行東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事,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6年6月15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63808890號函及檢附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紀錄表2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6年7月19日合金臺中字第1060004079號函檢附之李淑微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106年7月24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060002325 號函、106年12月29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060004208號函、107年1月23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070000215號函檢附之被告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原始交易憑證在卷為憑[ 見106年度偵字第11972號卷(下稱偵卷)第72 頁至第74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34頁、第138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84頁至第85頁]。是告訴人於102 年間就本案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已爭執其就本案建物之權利範圍並非房屋稅籍資料所登記之1/3 ,而僅為1/16,嗣於104年5月15日,被告將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籍所有人變更登記為案外人李淑微所有,而於同年6 月11日,收受自案外人李淑微帳戶支付之50萬元,則被告先變更稅籍資料之所有人後約1 個月,始收受李淑微給付之價金,且被告於告訴人取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後,將本案建物之權利移轉予李淑微,乃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已堪認定。
㈢又按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
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又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查:
1.被告移轉本案建物1/16之權利範圍,雖取得案外人李淑微匯款之50萬元,已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將本案建物之財產價值即該50萬元平均清償告訴人及其他各債權人之債務,而係於104年6月15日,將之全部用以清償案外人巫冠霖之鷹架貨款,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祥鑫五金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1紙在卷為據(見偵卷第108頁)。證人巫冠霖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為祥鑫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1 年至103年間曾在伊公司從事焊接工作,大約於103年間離職後,被告自己創業搭鷹架,並向伊購買鷹架,之前被告都是月結,伊會先出貨,下個月再結算貨款,被告會欠
100 多萬之原因,是累積好幾個月,伊知道被告沒有錢,希望伊幫他,所以伊東西會先給被告,讓他去賺錢慢慢給伊,104年5月之前,被告積欠的金額比較多時,伊都是以電話、或見面提醒被告,被告多少有幾萬元的話會給伊,被告已經於104年5月15日還伊50 萬元、另外在同年6月15日還伊66萬5000元,被告欠伊的款項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4年5月間已清償證人巫冠霖鷹架貨款50萬元、同年6 月間又以出售本案建物所得價款50萬元,連同自有之11萬5000元,亦清償予證人巫冠霖,是被告於104 年5、6月間,即已清償證人巫冠霖達116萬5000元之債務。
2.然被告自陳其於104 年間,尚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私人欠款,另亦有擔任保證人之債務等節,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
6 年10月19日所具之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而觀諸被告之金融徵信資料,確有因授信契約未還款,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約26萬7000元、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西屯分行39萬7000元、台新銀行營業部14萬8000元、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36萬2000元,因信用卡未繳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44萬643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17萬0344元、29萬222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39萬9412元、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38萬6446元、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20萬9818元、安泰銀行22 萬1596元,上開債務均已逾期未繳而列入呆帳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而告訴人於99年間即取得債權之執行名義,並多次聲請法院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償,其他債權人如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永豐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另案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案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8142號、102 司執字第111344號案件執行等節,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08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62871號、17585號、11411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9739號、33313號、53502號、53444號卷宗影本在卷為據。顯見被告於104 年間處分本案建物之權利部分得款50萬元時,其債權人並非僅證人巫冠霖一人,尚有告訴人及案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且被告處分本案建物之權利時,上開債權人等亦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苟處分財產並將所得價金償還特定債權人,使該債權人得對其財產所變得之價值享有優先受償權,勢必恐將造成其他未受償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自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是被告所有之總財產,應為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尚有高額債務未清償,其所有之財產有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可能,仍於104年5 月、6月間,將本案建物出售,並將售得價金償還予特定債權人,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明。
3.基上,被告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已受限,實無得選擇以其財產對特定債權人清償或提供擔保之權利,縱其所清償或供擔保之債務確實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如認其係基於償債之目的而為,即無由成立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則其得恣意選擇處分其財產並將價金優先清償予特定債權人,使其他債權人無從就該特定財產取償,對其他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且告訴人與證人巫冠霖,就被告之債權均屬於普通債權,本應就本案建物被告權利範圍之拍賣價格依債權比例獲償,被告卻逕自處分本案建物,並將所得價金全部用以清償巫冠霖之債權,置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不顧,顯已影響告訴人獲償之可能。至被告處分財產之動機,縱或兼有清償債務、解決財務危機等情,然其既將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標的即本案建物之權利範圍出售,並將處分所得價金清償單一債權人,致無從確保告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自不因處分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認定。被告徒以清償巫冠霖債務之目的在於解決鷹架貨款債務、挽救其經營鷹架之事業為由,辯稱其所為乃償債之合理安排云云,不足採信。
4.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均係論述民法第224 條詐害債權之適用,與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無關。再者,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是被告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將本案建物之權利範圍移轉與證人李淑微,致告訴人無法就本案建物被告之權利範圍實施強制執行以求償,亦證渠確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本案建物之部分權利,該權利具財產
上價值並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為避免經強制執行拍賣處分,透過將本案建物售與其妹之方式處分其財產,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蔑視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生意,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間、離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經濟狀況,其被告之素行、損害之債權價額、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