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 年6 月19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6 月19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王文龍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5 年6 月21日9 時26分許到場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7 月7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7 月7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